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被 告 乙○○

戊○○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一碼(每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機動調整)。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不按期繳納本息,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一件、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二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利率調整函影本一件、利率調整公告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因為別的銀行的利率較低,欲向他銀行辦理貸款,要求原告同時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原告不同意。

丙、被告乙○○、甲○○、丙○○方面:被告乙○○、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背面「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即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而本件係由原告環北分行貸放(設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一件、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二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利率調整函影本一件、利率調整公告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戊○○抗辯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要求原告配合先塗銷抵押權憑供被告轉貸清償欠款等語。然被告戊○○不能陳明原告有何應配合被告轉貸先塗銷抵押權義務,其逕自未按期攤還本息之違約事實,自不可歸責原告,被告戊○○執此抗辯反對原告主張,自不足採。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