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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顏光嵐律師陶秋菊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自原告受領之「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伍萬股股票背書轉讓後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之研發部門擔任主任工程師,嗣升任為研發副理之要職,並與原告訂立技術人員分紅配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且領取原告發給之五萬股原告公司股份,而系爭合約書第三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所取得之技術股權五年內不得轉讓」、第六條前段約定:「乙方保證至少專職服務五年,不得兼職於業務性質相同類型之公司及(或)事業、行號。並同意於離職後兩年內在台灣地區、香港及中國大陸境內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投資或任職與甲方(即原告)相似或競爭之行業,::」及第七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者,除違約所得利益應賠負甲方外,應將所分配技術股…全數歸還,作為違反本協議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離職,並於同年十月起任職於大陸廣州宏仁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仁公司),惟扣除三個月之試用期,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正式任職,故被告僅任職三年八個月,尚不足一年四個月,且所任職之宏仁公司與原告之產品具同質性及競爭性,顯然違反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前段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共十五個月之所得利益,以被告任職於原告時在九十一年度八個月之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以下除另載為人民幣外,均同)十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並應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止,按月給付原告十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暨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後段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五萬股股票轉讓背書返還予原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返還時,就無法返還之部分,應按每股十元折算並加計其遲延利息,為此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主張:衡諸常情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應已積極與宏仁公司洽商聯繫,否則不可能於離職後即至宏仁公司任職,又被告陸續自九十一年五月及七月間開始向原告反應工作環境惡臭、空氣中有毒物質污染等情形,應可推論被告當時已積極佈局轉換至宏仁公司,以迫使原告不得已同意被告離職,而被告提出之就醫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均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出具,其證明力堪疑,且僅足證明被告患有過敏性鼻炎,不得據以推論肇因於原告不良之工作環境。原告委請訴外人佑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大公司)每隔六個月定期對原告公司內部如有機溶劑、特定化學、總粉塵、鉛物等物質濃度為環境檢測分析,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即於同年七月間再委請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科公司)為空氣樣品檢驗,該檢測報告顯示被告工作環境中雖有揮發性有機氣體,惟濃度均在標準值之範圍內,並不會對人體造成傷害,是原告並無工作環境不良之問題,且被告於離職時並未行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被告之離職係被告違約,被告應舉證證明伊離職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乃因被告屢向原告反應身體不適而不得已准被告離職,然經原告於同年十二月查悉被告嗣任職於宏仁公司,方知遭被告矇蔽,原告如事先知悉被告離職後將轉任職於宏仁公司,定將依系爭合約書處理並請求被告違約之損害,不可能同意被告提前離職。況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後段約定,無論被告離職原告為何,被告於離職後二年內亦應受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而由被告之職稱及工作內容,可知被告之工作確實具有專業性及技術性,研發內容亦有秘密性,故有以競業禁止條款為合理限制之必要,且被告之薪資較經理為高,復依系爭合約書第三、

四、五條及服務同意書第九條之約定內容,及觀諸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八十八年度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書、流動控制及快速硬化膠片技術開發與應用」第六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R&D團隊」及「計畫主持人及關鍵人員能力分析」表,足証原告確係借重被告專才為原告負責相關產品及技術之研發。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九月前,被告參與研發而提出之技術報告自「RD∣8712∣3,Shell及南亞Hiigh Tg樹脂評估」、「RD∣8712∣2,High Tg機板現場試機

(1)」,至「RD∣9107∣5,PolyClad370與IT180材料特性比較」等共計約七十三件;被告亦至少參與原告接受經濟部委託研發之「計畫編號:88∣EC∣2∣A∣17∣0285∣019:經濟部八八年度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書,流動控制及快速硬化膠片技術開發與應用」(下稱經濟部專案計畫)、「經濟部工業局鼓勵民間事業開發工業新產品合約暨計畫書,計畫名稱:第三代通訊基板用膠片開發計畫」(下稱工業局專案計畫)等二項研究開發計畫,足認被告之工作內容並非如被告所言係一般業界所習知或普遍使用者。宏仁公司產品之銷售地點至少包含中國大陸、香港、台灣等地,而原告之產品除內銷台灣外,外銷之地區主要為日本、韓國、新加坡、中國大陸等地,且原告亦於大陸地區設廠,故原告與宏仁公司之產品具有競爭性。原告之主要產品有二:一為基礎材料,即銅箔基板(CopperClad Laminate)與膠片(Prepreg,P P);二為高階材料,即High Tg、Low

DK、Hallogw free(無鹵素)以及Ant i∣CAF(抗漏電)等,宏仁公司之產品實與原告之產品具同質性,此由二00三年七月第二十一期之電路機版同業公會雜誌第七十二頁載有:「2.2原物料廠大陸投資現況:在大陸生產銅箔基板的台商,其中有::聯茂、::宏仁::等幾家,::不過預期二00三年,電路板廠商計畫將台灣部分的產能轉向中國大陸生產,屆時將可帶動銅箔基板的需求,::」,及其附表「大陸台商銅箔基板之生產狀況:聯茂、CCL、宏仁、廣州、CCL」等語,可知原告與宏仁公司之產品確具同質性,故台灣電路板協會所發行之電路板會刊中,方明確將原告與宏仁公司列入產品競爭之廠商而為比較說明;且宏仁公司原生產之產品僅為基礎材料如敷銅板(CCL)及膠片,然自從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任職於宏仁公司後,被告對外之行銷目錄上,即出現多項與原告相同,甚而連編碼均與原告公司產品編號近似之高階產品。另於九十一年初台灣電路板協會出版之「TPCA2002、Buyers Guide 採購指南」(下稱採購指南)第十七頁、「電路板產業廠商簡介」第四十九頁中,記載原告產品有:「主要產品簡介:銅箔基板;FR∣4,High Tg、Low DK,G reen Laminate,LPPP;多層PCB內層全製程代工::生產High Tg150∣180 ℃之高性能薄基板及膠片」,第四十一頁宏仁公司產品則僅有:「::主要產品為敷銅板及基材」,惟宏仁公司嗣於二00三年自行出版之「廣州宏仁電子工業有限公司簡介」中第二十一頁竟出現「High Tg板開發:Tg150系統、170系統、180系統,Low DK基板開發::

Halogen free基板開發(Tg170)::耐CAF性能基板開發」等,且於上開產品後所圖繪之研發時間均約為九十一年下半年及九十二年上半年,恰為被告初至宏仁公司後。再將前開宏仁公司新提出之研發產品與原告之研發部技術報告加以比對,例如:九十年十月到十二月間編號「RD∣90 10∣5」之CAF,九十年七月至九月編號「RD∣9009∣11」之Halogen free,九十年一月至二月編號「RD∣9002∣3」之CAF測試板製作,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四月編號「RD∣8712∣3」之High Tg及編號「RD∣8801∣2」之High Tg 基板現場試機等,即與前開產品多有重疊之處,且台灣電路板協會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台(九三)法字第00七號函亦載明「廣州宏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其在台灣登記之『宏仁電子投資有限公司』為本協會之正式會員」、「電路板會刊之業界動態係本協會整理各相關產業報紙或相關調查機構所公開之訊息::該項調查係本協會摘自工研院經資中心所出之調查報告」等語,益證宏仁公司確係經營與原告相競爭之產業,被告抗辯原告與宏仁公司之產品不同,且任意指摘原告並未生產上開產品云云,顯然不實。且FR∣4為電路板中之一般性產品(即低階產品、標準產品)(IT130∣140)之概稱,而High Tg(即高耐熱性材料)(IT15 0、170、180)、Low DK(低介電常數材料)(IT150、200)、Green LaminLa min ate(即無鹵素材料,綠色環保材料)(IT140、170)等,均屬於高階產品,而自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九月之研發技術報告可知前開產品均為原告研發部技術報告之內容。再者被告對於宏仁公司早於被告任職於該公司前即已生產FR∣4等產品,宏仁公司對於上開產品於中國大陸地區建立之品牌知名度及市場佔有率等項,均未舉證證明,是被告空言抗辯前開產品於其進入宏仁公司前即已生產並有一定市場佔有率云云,顯不足採。系爭經濟部專案計劃及工業局專案計畫乃政府部門為輔助業界從事新產品、新技術之開發,故非教育訓練,系爭經濟部專案計畫並載明為機密文件,系爭工業局專案計畫亦經工業局與原告聯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聲請專利核定,是原告於民事準備書 (一) 第四頁第四點記載為「訓練計畫」實為語誤。況被告自承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負責者為「硬質基板中薄的銅箔基板」,而宏仁公司係生產軟、硬及厚的銅箔基板,則至少於「硬質銅箔基板」部分具有業務上同質性,被告於宏仁公司之職稱為「技術部副理」,卻辯稱其職務僅止於「與大陸地區之學術單位聯絡技術合作事宜」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反證被告之現職工作內容與其在原告公司任職時確實相近似。而於台灣、香港、日本等○○○區○○於○路板研發產品均乃業界普遍存在且勢必發展之計畫,是原告對於高薪聘用之研發人員,於台灣、香港及中國大陸境內為競業禁止之限制,並無任何不當或限制範圍過大之處,且若非如此,實無法於競爭激烈之電路板業界生存及獲利。又被告既於審慎評估後方進入原告公司,顯見被告對於己身職務之專業性及系爭產品市場競爭之機制,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基此合意簽約進入原告公司,被告事後再以系爭競業禁止範圍過大為由抗辯實違背誠信。另原告請求者乃被告因違約所得之利益及償還原告給予之配股,要與原告公司之盈虧無涉,被告抗辯原告未因其離職受有損害云云,顯有誤會。又系爭五萬股股份乃被告須於原告公司任滿五年及離職後二年內競業禁止等約定之對價補償,與分紅配股制度及精神不符,更無被告所謂依年資比例計算返還之理。被告至宏仁公司任職之薪資斷無可能低於原告給予之平均月薪資,原告並否認被告提出其任職於宏仁公司之薪資證明,故原告以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之平均月薪資為請求並無不當,且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領取原告給予之系爭五萬股股份,不容被告否認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止,按月給付原告十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原告「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五萬股為轉讓背書並返還予原告,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返還時,就無法返還的部分,應按每股十元折算,並加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簽定聘用合約書,約定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擔任原告之研發部主任工程師,月薪為五萬八千元,技術股之分配為二萬五千股;嗣兩造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另訂新約,約定被告月薪為六萬三千元,而技術股之分配則增為五萬股。惟被告長期暴露於有毒物質污染空氣之環境下工作,致被告罹患過敏性鼻炎,因此自九十年起陸續就工作環境不良,時常不定時產生惡臭味,濃度高時有呼吸困難現象,必要時甚至必須戴上防毒面具等情,向原告反應請求改善,惟原告仍未為積極改善行為,由台檢科公司對被告工作環境所作之檢驗報告,亦明白表示其空氣中含有如甲苯、環已烷等多種有害人體健康之揮發性有毒氣體,被告因此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提出辭呈,經原告未附任何保留條件下核准於同年九月二日離職,是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之期間為三年十個多月。離職後被告方找尋新工作,嗣始選擇至與原告無競爭關係之宏仁公司任職。而被告任職於宏仁公司所使用之技術,均與一般業界習知者相同,亦從未使用任何原告特有之技術、成果,原告自無依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及受保護之必要。又被告僅為研發部主任工程師,並非擔任高階經理人、主管或營業幹部,被告之工作內容不涉及原告特有之技術、技能或秘密,自無法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實無對被告作競業禁止限制之理由,故對被告強加二年競業禁止之期間限制,顯不合理;況現今科技發達迅速,二年之限制期間亦顯然過度保護原告,致過度侵害被告權利;再者原告對被告所為之競業禁止範圍廣及台灣地區、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顯與被告於原告公司中所使用之技術價值不合比例,顯不合理;又原告係以行業為禁止對象,更及於間接或相類似行業,在現今分工日趨細緻、專業之社會中,系爭競業禁止限制顯然過大且不當,被告係賴技術維生之員工,系爭競業禁止限制顯已切斷被告所有可能之工作機會,顯見系爭競業禁止限制過當,應認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顯失公平,且違背公序良俗,應為無效。而原告並未給予被告任何競業禁止之補償,系爭五萬股股份係技術股,乃為獎勵被告辛勤工作所為之分配,係屬簽約時即約定應給予被告之技術股。原告雖將系爭五萬股股票移轉至被告名下,惟要求被告須將系爭股票交由原告保管,足證被告僅為名義上所有人,實際上未取得系爭五萬股股票。被告未於原告公司中習得新技術、技能,故於新工作中無使用原告公司之技術、技能之機會,被告目前於宏仁公司之職務主要係與大陸地區之學術單位連絡技術合作事宜,及依自身所具備之知識、技術從事研發軟質銅箔基板;然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所負責者是硬質中薄的銅箔基板,顯見被告離職前後負責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應認被告離職後未為與原告競業之行為。按競業禁止之主要目的在防止企業營業秘密之洩漏,以保護企業發展,促進業界良性競爭,若原告無任何企業營業秘密為被告所知悉,則兩造間縱訂有競業禁止條款亦無意義。而銅箔基板係電子產品均有之基礎零件,生產者只要將製作銅箔基板的原料(即樹脂),依一定之流程製作,即可完成。例如:硬質銅箔基板係將玻璃絲製成之布浸在樹脂中,再以一定溫度烘烤成半固化材料,之後再於其上放置銅箔片,再加熱加壓成為固化產品;軟質銅箔基板則係將樹脂直接塗在銅箔片上,將其置於一定溫度下使其硬化而成。是銅箔基板製作過程並無特殊之處,係業界普遍習知之技術,並非秘密。每一業者製造之銅箔基板係由於原料供應商提供之原料及客戶要求之不同,因而具有不同之特性,故銅箔基板之秘密性是原料,並非製造技術。原告公司自認係生產銅箔基板業者,顯見原告並無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且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之專業人員,眾所週知之生產銅箔基板製作程序係被告本身即具備之能力,並非原告所教導。縱認原告曾對被告施以教育訓練計畫,亦屬被告正當累積取得該訓練計畫有關之知識、技能及經驗,尚難據以認定該訓練計畫係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已自認系爭經濟部專案計畫與工業局專案計畫為訓練課程,且未證明何以教育訓練計畫即為其營業秘密,應認前揭計畫非屬原告之秘密,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前開計畫係訓練計劃之自認,且原告未證明其自認之事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係「語誤」云云,並不生撤回之效果。另不論經濟部或原告對各該計畫挹注之經費數額多寡,均與系爭經濟部專案計畫及工業局專案計畫是否具有專業性、或保密性無關。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其因參與前開二項專業計畫而獲得或累積之成果,僅空言主張投入大量時間、經費及人力等,並憑空臆測具有研發性、專業性及保密性之必要云云,實屬率斷。原告未證明其產品具有何種機密性及競爭力,率論宏仁公司顯係利用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習知之研發內容,而為宏仁公司研製銅箔基板高階材料之事,顯無理由。被告領取之薪資並非原告要求被告為其開發新技術所給予之對價,而係挽留被告繼續留任之條件,原告僅以職稱或薪資推論被告知悉其秘密,應認其舉證不足,至系爭合約書係屬一般勞工任職於企業、公司皆會簽訂之一般性條款,不能證明凡簽訂該條款者即應知悉公司、雇主之營業秘密,是尚無法因該一般性條款證明公司、雇主具有營業秘密。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所使用之技術,均與業界習知者相同,亦未創新或改良任何技術,被告僅將此一般習知之技術告訴負責製程者,故工作內容不涉及原告之技術、技能或秘密。綜觀系爭技術報告事實上多無該等材料存在或原告未使用該等材料,抑或為其他公司材料評估而與開發無關,與原告生產之產品完全無關,足證非原告之秘密。被告雖曾參與系爭經濟部專案計畫,然該等計畫非但無任何不同於業界所普遍使用之技術,亦未開發出何種新材料、配方或技術,原告據此主張其具有營業秘密,與事實不符。原告僅據雜誌報導,即認宏仁公司與原告同為生產「銅箔基板」之廠商,率然指摘二家公司存有競爭關係云云,並不足採。而所謂銅箔基板僅為統稱,其包含之種類多樣,例如以特性區分,即可分為軟質銅箔基板與硬質銅箔基板,二者之用途、製作方式、技術、成本、利潤、市場價格、客戶之購買意願等,均不相同;以厚度區分(僅硬質銅箔基板有此種分類方法),又有厚的銅箔基板與薄的銅箔基板之別,兩者之市場價格及產品特性相去甚遠;而每一生產銅箔基板之公司均專攻特定之種類,以強化該產品之獨特性、專業性,並增加市場競爭力,故銅箔基板因種類不同而產生之市場區隔十分顯著。原告僅以統稱之名詞率然指摘,應認其未盡舉證之責。就成本、客戶族群、生產線運作等考量,並無任何廠商得一手包辦生產所有各式種類之銅箔基板,僅以「是否生產」銅箔基板作為認定二家公司是否為競爭之行業,顯然限制禁止競業之範圍過大,有誤解限制禁止競業約定之原意且有危及社會整體經濟發展之虞。原告自認其所生產者為薄的銅箔基板,且宏仁公司係生產軟的銅箔基板及硬質銅箔基板,主要生產厚的銅箔基板,足證宏仁公司與原告之產品並不相同。被告否認原告生產FR∣4,High

Tg130∣200、Low Dk,Green Laminat e,LPPP等產品,縱使原告生產前述產品,然宏仁公司於被告前往任職前即開始生產FR∣4等產品,早已於中國大陸地區建立品牌知名度,並且擁有一定之市場占有率,此觀原告提出之電路板會勘第二十一期上所載即明,反觀原告卻遲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方經核准得於大陸地區進行投資,況宏仁公司與原告之銷售地點不具重複性,足證二者不具競爭關係。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即於大陸設廠,然其經經濟部投審會之核准卻在九十二年三月份,從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份前,縱使原告公司已於大陸地區進行銷售行為,亦因該行為未經核准,應認為該等違法行為不足作為原告已於大陸地區進行銷售行為之證明。雜誌上之報導並不足以作為生產產品之證明,且業者習慣將產品名稱命名為相類似,以使客戶辨識方便,因此各廠商之產品名稱於外觀上雖有相似之處(例如:High TG產品,,宏仁公司即為GA 180,原告公司為IT180,南亞公司則為NPP 180),,但不能謂該等產品相互間即具競爭性,更非如原告稱高耐熱(例如High TG)即係相同產品。原告以形式上之名稱相仿,即論斷其與宏仁公司之產品具競爭性,實無足取。況宏仁公司早於八十五年間於廣州設廠,且較原告早研發、生產及銷售銅箔基板;FR∣4,High Tg、,GreenLaminate,LPPP;多層PCB內層全製程代工;High Tg150∣180℃等產品,於被告任職前更已取得美國UL認證(編號E186152),ISO14002品質認證,ISO14001認證及OHSAS18001認證,並積極進行QS 9000認證,及生產各種之High Tg 產品,有宏仁公司之簡介為證。縱使原告及宏仁公司皆為台灣電路板協會會員,亦無法確實證明二者係屬同一產業,更無法證明原告具何機密性、獨特性與競爭性。台灣電路板協會乃一般民間機構,所發行之刊物更為營利刊物,故該協會所出版刊物內容之可信性堪憂,原告擬以此機構之回覆作為舉證之基礎,實無理由,台灣電路板協會亦回覆本院稱:「電路板會刊之業界動態係本協會整理各相關產業報紙或相關調查機構所公開之訊息,以便會員閱讀使用,並非本協會所作之分析」等語,足證原告主張該雜誌之內容具證明力云云,毫無足取。原告未盡雇主應提供良好工作環境之義務,台檢科公司之檢驗報告足證空氣中確有甲苯、環己烷、二甲基甲醯胺等八種有害人體健康之揮發性有機氣體存在,致被告不得已向原告提出辭呈,並經原告無條件同意,是縱認兩造間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有效,亦應認原告已放棄對被告所為競業禁止之限制。被告離職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被告如行使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原告不得再對被告主張競業禁止條款;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被告以與原告合意之方式終止契約時,亦應認原告不得再對被告主張競業禁止條款,方符事理,依學說、實務見解,應認於兩造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情況下,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失其效力。另關於原告主張受到被告詐欺部分,被告否認有任何詐欺情事,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而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賠償數額應以被告於違約期間所得之利益為據,惟原告並未因被告之離職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未舉證被告於違約期間究受有多少利益,遽以被告九十一年度之薪資加計年終獎金為被告之所得利益,實無足採,被告自宏仁公司領取之每月薪資約為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及人民幣五千二百元。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然因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並非被告拒絕負責,故原告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的必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預為賠償實無理由。又縱認被告須返還系爭技術股股票,參照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按兩造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後所短少之年資比例返還方屬合理;否則非但兩造約定發配技術股之原意即消失殆盡,亦造成不論員工係工作一個月或四年十個月後離職,均須返還受分配之全部技術股的不合理現象。原告既先無條件同意被告離職,後又對被告因其同意之離職行為主張系爭懲罰性違約金,顯然原告行使權利未依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其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該等行為依法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簽訂聘用合約書,約定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擔任原告之研發部主任工程師,月薪為五萬八千元,並由原告分配二萬五千股股份,嗣兩造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仍擔任研發部之主任工程師,月薪為六萬三千元,並獲原告分配技術股五萬股,且被告應保證至少專職服務五年,並同意於離職後兩年內在台灣地區、香港及中國大陸境內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投資或任職與原告相似或競爭之行業,如被告違反前開約定時,除違約所得利益應賠償原告外,應將所分配技術股全數歸還原告,作為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惟系爭五萬股技術股於五年內被告不得轉讓,現並仍由原告保管中。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八十九年分紅配股明細表、服務同意書、股票股利分配明細表各一件及被告提出之聘用合約書、股票保管條各一件、技術人員分紅配股合約書二件在卷可參。

二、被告自九十年五、六月間起即陸續向原告反應工作環境不定時產生惡臭味,濃度高時有呼吸困難現象,必要時甚至必需戴上防毒面具之情,經原告委請台檢科公司對被告工作環境所作之檢驗報告,顯示空氣中含有如甲苯、環已烷、二甲基甲醯胺、二乙二醇單乙醚、乙苯、鄰∣二甲苯、間,對∣二甲苯及苯乙烯等八種揮發性有機氣體,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提出辭呈,經原告無條件核准於同年九月二日離職,離職當時被告擔任之職務為研發部副理,嗣被告於同年十月起任職於宏仁公司。並有原告提出之名片一件及被告提出之請購單、電子郵件、空氣樣品檢驗報告、工作環境平面圖、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各一件、簽呈三件為證。

肆、兩造就本件訴訟所生之爭執,業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有無效力、被告離職後到宏仁公司任職是否構成違約、被告是否受領系爭股票及應否返還系爭股票及薪資所得、如被告構成違約,系爭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等項為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是本件既因兩造於訴訟中達成簡化爭點之合意,本院及兩造均應受該爭點協議之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斷即以兩造合意之爭點及其有關之部分為論斷。經查:

一、按勞雇雙方有關勞方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因實質上已限制人民轉業自由,牽涉到憲法第十五條所定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問題,實非單純以民法「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得賦與正當性,雖其在防止企業營業機密洩露以及員工惡意受挖角跳槽,促進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等方面,有其正面之意義,然而有關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規定,仍應有合理之限制,俾免不當課予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害及弱勢勞方之生計及憲法保障之工作權,進而阻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是國內外法例、學說及實務咸認離職員工競業禁止契約之有效要件,應就具體案例中約定之合理性,即其限制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或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者,且應就當事人間之社會利益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至於具體判斷之標準,我國實務上有以:(一)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一般是指企業或雇主有值得保障的權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二)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因其離職競業將使企業利益受損,其規範之對象應限於其離職後會造成企業合法利益受到損害為範圍,而不能廣泛到所有員工。是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為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亦即雇主僅得限定以會真正影響其競爭力造成利益受損之範圍;(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五)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竄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等五項作為參考之依據。故為求營業秘密保護之完整,及具體規範員工離職後之競業禁止,雇主應與員工具體約定競業禁止之範圍,且對員工離職後競業之禁止必須是合理的,在不過度侵害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限度下作適當合理之限制。而所謂的「營業秘密」,顧名思義就是營業上的秘密,其意義在於因營業秘密所有人以其獨特的、不為他人所知的方法,使得其產品或服務在市場上有一定特色或優勢,而換取相當的經濟上優勢,致較競爭者具有更強的競爭能力。故營業秘密係指所有與營業有關且尚未公開之事實,只要秘密所有人對其有保密之意思,且該秘密之保持對秘密所有人而言有正當之經濟利益。

二、是探究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效力,在於原告有無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及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職務及地位有無競業禁止之必要、限制被告競業禁止之範圍是否合理及原告有無給予被告代償措施。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有效乙節,雖經被告抗辯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並未知悉原告任何營業秘密,亦未創新或改良任何技術,原告及被告所使用之技術均與一般業界習知者相同,而否認原告有何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云云。惟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乃先後擔任研發部主任工程師及副理,並代表原告參與系爭經濟部專案計畫及工業局專案計畫,而系爭經濟部專案計畫乃經濟部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與原告聯合辦理之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目的在研究「流動控制及快速硬化膠片技術開發與應用」,被告所參與分項計畫及工作項目為配方研製,經濟部與原告並依比例分攤該計畫之經費;另系爭工業局專案計畫乃經濟部工業局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為鼓勵民間事業開發工業新產品而與原告訂立之合約暨計畫書,目的為第三代通訊基板用膠片開發計畫,被告所參與分項計畫及工作項目仍為配方研製及合成,該計畫開發成果,原告並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聯名向智財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智財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二)智專二(六)0一0五八字第0九二二一一六二三二0號專利核准審定書核准,被告亦列為該發明專利之發明人之一;另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份止之任職期間,亦提出有關層板壓合、層板評估、層板檢驗、楠電三壓材料開發及膠片外觀改善、IT1850Z基板UL樣品製作、基板開發::::::等共七十三件之技術報告,前開各項專案計畫及技術報告分別列為原告之機密、極機密或秘密文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經濟部專案計畫節本、工業局專案計畫節本、經濟部八十八年度業界開發產業技術執行細部計畫書摘要表、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申請書及研發部技術報告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就前開專案計畫函詢經濟部結果,亦表示:原告曾獲經濟部技術處補助系爭經濟部專案計畫,依規定補助款之列支項目係含計畫所需人事費、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研發設備使用費、研發設備維護費、技術引進及合作研究費及旅運費等項目,經濟部技術處係依經濟部促進企業開發產業技術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推動「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以鼓勵企業從事技術創新及應用研究,企業依上揭計畫申請須知規定申請並經審查核定通過者,得簽約執行申請計畫;另依經濟部與受補助公司(即原告)簽訂之經濟部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補助合約書對研究成果歸屬之規定,受補助公司執行計畫所取得之知識、技術及各種智慧財產權,係歸屬該公司所有,至該公司係以營業秘密、專利或著作權等形態保障其研究成果,係由該公司決定等情,亦有經濟部技術處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經科技字第0九三0三三一二二四0號函及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經科字第0九二0三三五九二八0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被告亦不爭執前開各書證之真實性,足證系爭經濟部專案計畫及工業局專案計畫確係原告與經濟部或工業局聯合研究為開發業界新技術及其應用之計畫,並非屬於單純之訓練計畫,則原告主張其乃「語誤」將之稱為「訓練計畫」乙節,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撤銷其有關系爭二件專案計畫之自認陳述云云,尚屬無據。再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被告擔任原告研發部的主任工程師,基於原告公司的產品需要,由被告來做研發的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被告於任職期間確曾參與有關原告營業範圍之多項研發計畫,其研發成果並曾申請發明專利,因此被告當可知悉與其研發內容有關原告所生產產品之營業秘密,則依被告所擔任研發部主任工程師、副理及其工作內容觀之,自堪認原告有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及利益存在,並有因被告離職競業而遭受不利益之潛在危險,故有為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是被告空言抗辯伊之工作內容不涉及原告特有之技術、技能或秘密,乃被告依其自身之能力及業者所習知之技術執行,而否認原告有何值得保護之秘密及利益,或有為系爭競業禁止特約之必要云云,均無足取。

(二)被告雖否認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五萬股股份乃作為系爭競業禁止特約之補償,惟查系爭五萬股技術股股票業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僅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保管中乙節,有如前述;又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根據『合資協議書』第三條第三款技術人員技術分紅配股辦法,授權乙方(即被告)技術股權新台幣伍拾萬元,每股壹拾元。」、第六條約定:「乙方保證至少專職服務五年,不得兼職於業務性質同類型之公司及(或)事業、行號。並同意離職後二年內在台灣地區、香港及中國大陸境內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投資或任職與甲方相似或競爭之行業,但經甲方董事會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七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者,除違約所得利益應賠付甲方外,應將所分配技術股,或分紅配股之提撥金額全數歸還,作為違反本協議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由甲方董事會全權處理。」等語,有系爭合約書一件在卷可稽,可知系爭五萬股技術股與被告保證任滿五年及離職後二年內之競業禁止義務間,顯有相當關係,否則兩造自無將之一同於系爭合約書為約定之必要。而系爭合約書既於被告試用期滿之初即簽訂,且被告每月另自原告受領六萬三千元之薪資,亦如前述,則原告顯不可能於被告任職初始,即同意給予被告系爭五萬股技術股以為獎勵被告辛勤工作之分配,顯見系爭五萬股技術股應屬原告給付作為被告保證任滿五年及離職後二年內之競業禁止義務之補償代價。系爭五萬股股份既已登記為被告所有,雖現仍由原告保管中,惟此乃兩造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執行之結果,尚難謂被告未受領系爭五萬股股份之競業禁止補償。是被告僅以系爭合約書記載系爭五萬股股份為技術股及系爭股票現仍由原告保管持有中為由,抗辯系爭五萬股股份係屬獎勵被告辛勤工作之分配,並非系爭競業禁止之補償,被告未領取原告所發競業禁止之補償云云,實屬無稽,並不可採。又被告每月受領原告之薪資為六萬三千元,換算之年薪為七十五萬六千元,是前開代償金額已逾被告年薪之三分之二,自屬合理。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範圍及期間均不合理,且限制過當,應認為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範圍雖包括台灣地區、香港及中國大陸境內,直接或間接與原告相似或競爭之行業,且期間長達二年。然被告於任職期間既參與原告之研發計畫,而知悉原告相關之營業秘密,則於被告離職後,自有限制被告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從事與原告相似或競爭行業之必要,否則原告之營業秘密即無法保持,且將使與原告相似或競爭之行業輕易取得原告之研發成果,有害我國企業之發展及新技術之研發,損及我國整體社會經濟利益及企業之國際競爭力,是兩造約定系爭競業禁止期間包括與原告相似或相競爭之行業,尚屬正當。又查我國生產銅箔基板之廠商中,有早於九十年間即已至大陸地區生產乙節,有原告提出由台灣電路板協會出版之電路板會刊一件在卷可憑,雖被告否認系爭電路板會刊內容之真正,惟系爭電路板會刊乃台灣電路板協會所出刊,電路板會刊之業界動態係該協會整理各相關產業報紙或相關調查機構所公開之訊息,以便會員閱讀使用,並非該協會所做之分析,該項調查係該協會摘自工研院經資中心所出之調查報告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電路板協會屬實,有台灣電路板協會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台(九三)法字第00七號函一件在卷可按,足見系爭電路板會刊之內容並非毫無根據,而台灣與大陸、香港地區近幾年來在國際貿易上早已處於相互競爭之地位,台灣廠商在政府開放至大陸投資前更早已偷跑至大陸設廠生產及營業,復為本院職權上所已知,又原告產品銷售之地區包括台灣、日本、韓國、新加坡及中國大陸等地乙節,同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於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亦顯有對被告為相似或相競爭行業為競業禁止之必要,是系爭競業禁止地區包括台灣、大陸及香港地區,亦未逾合理必要之範圍。再者現今科技雖發達迅速,惟就各種業界之新技術而言,仍需經過業界投注相當時日之心血、經費及人力研發,並非短期可成,此由系爭經濟部專案計畫及工業局專案計畫之研發時間分別長達一年多及二年亦可得知,則以二年期間作為系爭競業禁止特約之期間,自無不合理之處。

而被告雖屬賴技術維生之員工,惟被告既自承伊為研究所畢業之專業人員,且今日已邁入跨國性及國際化發展之社會,則被告於台灣、香港、大陸地區之外之國家或地區,應仍可找到伊可從事之工作,更可於台灣、香港、大陸地區從事未與原告相似或競爭之行業,實無工作機會全被切斷之可能。況若僅以受競業禁止限制之員工本身習得之技術,以該員工僅得從事與該技術有關之工作為由,即認定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剝奪該員工之工作機會及工作權乃不合理或不公平而應屬無效,則競業禁止特約所欲保護企業或雇主之營業秘密或競爭力之目的將永遠無法達成,且競業禁止約定已對競業禁止之對象及其職務、地位作了相當程度限制,自不應再以受競業禁止限制之員工本身習得之技術所可從事之工作項目,作為其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被告既擔任原告研發部之主任工程師及副理,因研發、提供勞務而知悉原告相關之營業秘密,而有為競業禁止之必要,自不得僅因其需以技術維生,即謂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被告從事與原告相似或競爭之行業顯然過當,或有失公平及違背公序良俗,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同無可採。是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難認有何被告所辯顯失公平或違背公序良俗之處,而被告既與原告訂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自應受該條款約定之拘束,被告抗辯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各節,均無足採。

(四)被告另抗辯伊離職乃原告提供之工作環境不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經原告無條件同意被告離職,惟依學者及實務見解,於被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原告不得再對被告主張競業禁止條款,依舉重明清法理,在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時,亦應認原告不得再對被告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云云,並提出律師陳金泉發表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爭議案例解析」為據,惟前開見解僅屬陳金泉律師之個人意見,雖美國法院曾有類似見解之判決,惟該文中並未見我國實務上採此見解者,亦經本院核對甚明,且參諸競業禁止約定之目的既在防止勞工離職後,從事競業行為而洩漏雇主或企業之營業機密,以維持企業之競爭力,是競業禁止約定僅於勞工離職後,方有存在之目的,則不論勞工究係基於勞基法之規定向雇主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或經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該離職勞工於離職後,自仍有遵守勞雇雙方所為競業禁止約定之義務,並無可認為雇主已(或應)放棄對勞工競業禁止約定之法理上依據或必要性存在,是原告無條件核准被告離職之行為,僅得視為原告放棄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任職滿五年之權利,尚難認原告亦應(或已)拋棄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及權利,堪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不因原告無條件核准被告辭職及被告辭職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影響其效力,被告前開抗辯實無可取。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任職之宏仁公司與原告之產品具有同質性,且二者處於相競爭關係,被告至宏仁公司任職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首揭情詞,抗辯:宏仁公司與原告0生產之銅箔基板並不相同,二者並不具競爭關係,且銅箔基板之秘密性是原料,並非製造技術,被告於宏仁公司之職務主要係與大陸地區學術單位聯絡技術合作事宜,及依自身所具備之知識、技術從事研發軟質銅箔基板,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云云。惟查:

(一)於九十一年出版之系爭電路板會刊載有:「2.2原物料廠大陸投資現況:在大陸生產銅箔基板的台商,其中有::聯茂、::宏仁::等幾家,::不過預期二00三年,電路板廠商計畫將台灣部分的產能轉向中國大陸生產,屆時將可帶動銅箔基板的需求,::」等語,及其內附表「大陸台商銅箔基板之生產狀況」記載:聯茂之產品別為CCL;宏仁、廣州之產品別為CCL,於二00一年及二00二年之月產量均為五十萬張等語;另原告提出台灣電路板協會出版之採購指南及「電路板產業廠商簡介」中,記載原告產品為:「主要產品簡介:

銅箔基板;(FR∣4,High Tg、Low DK,Green Laminate,LPPP);多層PCB內層全製程代工::生產High Tg150∣180℃之高性能薄基板及膠片」;第四十一頁記載宏仁公司產品為:「主要產品簡介:敷銅板;電子資訊之相關產品如:電子、電機、電腦、通訊::::等,從消費品到尖端科技每一項產品都依附在印刷電路基板上,所以敷銅板稱為電子工業之母。敷銅板可供應下游印刷電路板廠加工製成單面及雙面印刷電路板。基材可供應印刷電路板廠加工製成多層板。」等語,亦有系爭電路板會刊、採購指南及電路板產業廠商簡介各一件在卷為證,且經台灣電路板協會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台(九三)法字第00七號函覆本院,表示:前開刊物均係該會所出版,系爭採購指南係該協會為配合其在台北舉辦電路板專業國際展覽會時,所發行之具廠商介紹性質之刊物,其刊登內容不限於該協會會員,原告為該協會正式會員,宏仁公司則以其在台灣登記之「宏仁電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宏仁公司)為該協會之正式會員,至於銅箔基板係為電路板之原物料,係屬電路板之相關產業之情,並有前開函文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採購指南及電路板產業廠商簡介,乃台灣電路板協會基於對原告及台灣宏仁公司與其他生產電路板製造商之瞭解所做成之廠商產品介紹,以便該協會舉辦電路板專業國際展覽會之參考依據,自具有相當之真實性,且被告提出之宏仁企業集團簡介及原告提出之宏仁公司簡介,亦均記載宏仁公司生產之產品為敷銅板乙節,亦有系爭宏仁企業集團簡介及宏仁公司簡介各一件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益證台灣電路板協會出版之前開刊物所載內容確與原告及宏仁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相符。是被告抗辯台灣電路板協會前開刊物乃屬雜誌上之報導,並不足為原告或宏仁公司產品之證明云云,並不可採。

(二)又查宏仁公司於九十一年間既已生產可供下游印刷電路板廠加工之敷銅板,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則為銅箔基板;(FR∣4,High Tg、Low DK,Green Laminate,LPPP);多層PCB內層全製程代工;High Tg150∣180℃之高性能薄基板及膠片等,有如前述,而於被告參與研發之系爭經濟部專案計畫中,亦明示銅箔基板與膠片為印刷電路板之基本材料,該專案計畫乃為技術層次之提升而進行流動控制及快速硬化膠片技術開發與應用,亦有系爭經濟部專案計畫一件在卷足憑,被告並自承伊於宏仁公司之職務主要是與大陸地區之學術單位聯絡技術合作事宜,及依自身所具備之知識、技術從事研發軟質銅箔基板,伊任職於原告公司則負責硬質中薄的銅箔基板,宏仁公司早於被告前往任職前即開始生產FR∣4,High Tg、Low DK,Green Laminate,LPPP等銅箔基板之產品等語,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至宏仁公司任職時,宏仁公司與原告公司之產品均屬印刷電路板之上游原料,二者甚至均生產相同之前開FR∣4等銅箔基板產品,足證被告至宏仁公司任職時,宏仁公司與原告之產品確實具有部分相同性及部分同質性,則原告主張二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乙節,應屬可採。而被告既為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從事銅箔基板有關之研發計畫,並與原告簽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則被告對於宏仁公司之產品與原告之產品間具有部分相同性及同質性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並應為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且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經歷亦有助於其本身專業能力之培養及增強,而使被告得運用於其日後從事相關業務之工作領域上,但被告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離職後未久,即於同年十月間至宏仁公司任職,並為宏仁公司與學術單位聯絡技術合作事宜及研發軟質銅箔基板,自有害於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保護之原告營業秘密,損及原告之競爭力,並足以提升宏仁公司之產品競爭力,足見被告至宏仁公司任職之行為應屬與原告競業之行為,且有違反誠信原則,自無對被告保護之必要。是堪認被告至宏仁公司任職之行為要屬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被告前開有關宏仁公司與原告生產之銅箔基板不同,二公司並不具競爭關係,及伊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各節,均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乙節,要屬有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賠償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之所得利益共十百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予原告,並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止,按月賠償原告十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另應將系爭五萬股股票背書轉讓返還予原告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違約期間究受有多少利益,遽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度之薪資加計年終獎金為被告之所得利益,實無足採,況原告並未因被告之離職受有損害,又原告既無條件同意被告離職,後又對被告主張系爭懲罰性違約金,顯然未依誠信原則,應認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縱認被告須返還系爭技術股股票,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按被告所短少之年資比例返還方屬合理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學說及實務上因而有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別,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方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之違約金。又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經查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既明白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合約之規定者,除違約所得利益應賠付甲方(即原告)外,應將所分配技術股,或分紅配股之提撥金額全數歸還,作為違反本協議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由甲方董事會全權處理。」等語,可知兩造已明文將被告違約所得之利益排除於後段被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範圍內,否則兩造自不會於系爭合約書上為前開除外之約定,更不會使用「賠付」之字眼,是依兩造訂約時之真意,兩造應係以被告違約所得之利益作為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額,並另以被告領取之系爭五萬股股份作為被告違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甚明。至被告雖亦自承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乃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惟被告既已另辯稱原告並無因被告之離職受有損害等語,是被告前開承認系爭約定乃屬懲罰性違約金之陳述要屬有附加及限制之自認,尚難認被告已自認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之賠償均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被告自不受前開陳述之拘束,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所得之利益亦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云云,要與兩造約定之真意不符,並不可採。而被告雖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因被告之系爭競業行為受有何種損害及其損害之金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前段約定,賠償其違約所得之利益共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止,按月給付原告十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暨其遲延利息部分,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又查原告雖無條件同意被告離職,惟此僅足表示原告放棄系爭合約書有關被告應任滿五年之權利,尚難謂原告亦放棄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有如前述,而被告既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後段約定,被告應將所受領之系爭五萬股股份返還原告,以作為懲罰性賠償,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同意伊離職後又對被告主張系爭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應認為無效云云,尚不足取。被告雖另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按比例返還系爭股份云云,惟被告本應依約於原告公司任滿五年,原告於被告提出辭呈時,即未附加任何條件同意被告離職,放棄被告應任滿五年之權利,而至被告離職時止加計三個月之試用期間後,距兩造約定之五年期間,仍尚約有一年一個月期間,致原告需提早另覓與被告相同能力、條件之人接手被告之工作,自對原告之營運及研發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又被告既於離職後不久即至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之宏仁公司任職,且於任職原告期間復由原告委以研發部主任工程師及副理之職務,參與多項研發計畫,更有助於提升及培養被告之專業能力,使被告得以在離職後不久即覓得宏仁公司之職務,每月可領取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及人民幣五千二百元之薪資,亦有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明細單一件在卷可稽,因認系爭合約書第七條後段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五萬股股份返還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適當,本院並無依職權或依被告之請求予以酌減之必要,被告抗辯本院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按短少年資之比例減少被告返還系爭五萬股股份之數額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五萬股股票背書轉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系爭五萬股股票雖已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現既仍由原告保管持有中,則被告顯無系爭五萬股股票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返還原告之問題,是原告另請求被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返還系爭五萬股股票時,就無法返還之部分,應按每股十元折算,並加計其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五十萬元以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本院亦無庸為准駁之裁定,另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或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