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原 告 惠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名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名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昱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至七月間陸續委由原告代就電子零件為加工,加工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分別如下:⑴一月份金額為一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⑵二月份金額一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元⑶三月份金額八萬零三百六十六元⑷四月份金額為二十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⑸五月份金額一十七萬零三百一十元⑹六月份金額為一十二萬三千四百一十元⑺七月份金額為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原告均依約交付成品,惟被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積欠全部加工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一月份至七月份出貨單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名昱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七月間陸續委由原告代就電子零件為加工,加工貨款為九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分別如下:⑴一月份金額為一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⑵二月份金額一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元⑶三月份金額八萬零三百六十六元⑷四月份金額為二十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⑸五月份金額一十七萬零三百一十元⑹六月份金額為一十二萬三千四百一十元⑺七月份金額為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原告均依約交付成品,惟被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積欠全部加工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一月份至七月份出貨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名昱公司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第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物並交付被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加工款,又原告請求以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催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書 記 官 周育義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