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丙○即張健賓
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名張建賓)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得機動調整,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一日繳款一次,若有遲延,則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復與原告另訂借據,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借期自翌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一計算,得機動調整,亦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應於每月二十日繳款乙次,違約金之核計則同右。詎前述二筆借款,被告分別僅繳納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其利息業各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三五、百分之八點九八五,並分別有本金十六萬三千零五元、四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未清償,依約右開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茲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調整函、存款利率表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調整函、存款利率表等為證,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其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是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