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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原 告 力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洪堯欽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丁○○被 告 德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水利公司)五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向訴外人安水利公司承攬其所承攬自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以下稱桃園醫院)之「新屋分院醫療純水及軟水水處理工程」。原告依被告桃園醫院派駐現場之監造人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指示,代安水利公司提供材料出廠證明,並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將所有施工材料運至該新屋分院工地,經安水利公司清點後放置於工地,將待原告施工,經被告桃園醫院會同安水利公司及原告驗收點交,且經安水利公司向被告桃園醫院計價後,始由桃園醫院取得施工部分材料之所有權,而未施作之材料,仍由原告保管並享有所有權。

二、嗣於九十年八月間被告桃園醫院終止與安水利公司間之前揭工程契約,致原告承包該工程之契約,亦為安水利公司終止。契約終止後,依法原告放置於現場而尚未施作及驗收計價之材料(下稱系爭剩餘材料),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詎被告桃園醫院派駐現場之監造人竟張貼公告,稱系爭剩餘材料為「公有財產」,不讓原告取回。且於契約終止後,原告必須退出工地,不得再進入工地。為此,原告派駐現場人員徐邦彥於離場前,與被告桃園醫院所派之監造人即工地主任陳璟文及被告德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如公司)經理,就系爭剩餘材料詳細清點,並作標記註明為原告所有物,並暫堆放於一特定處所。

三、原告離場後,為表明對系爭剩餘材料之所有權及取回意旨,函請被告桃園醫院同意取回,被告桃園醫院回函稱其與原告無契約關係,應請安水利公司出面處理。

原告不得已於再函表示,該些材料係因被告桃園醫院之監造人阻止無法取回,請被告不得任意處置該些材料,並將請安水利公司與被告桃園醫院交涉。嗣安水利公司發函,代原告催請被告返還系爭剩餘材料,被告桃園醫院回函安水利公司稱「貴公司若欲讓力洪公司取回材料設備,請貴公司提出具體明細資料,經本院審核確認未經計價,復請貴公司通知力洪公司共同至新屋分院當面協調點清,一併解決。」。安水利公司接獲該函後再函附具已進場但未計價之材料設備清單,並註明「參照力洪公司派員至貴院所整理堆置之材料設備為準」,請其告知點交時間,安水利公司將配合點交作業。綜前,經由兩造及安水利公司間之一再洽商,被告桃園醫院當已確知系爭剩餘材料放置現場,且經其監造人確認清點無誤。

四、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派員至現場了解時,赫然系爭剩餘材料,竟已被被告桃園醫院重新發包施作同一工程之承商即被告德如公司擅自拆封而施作於相關工程上,按該些剩餘材料大多為塑膠管、接頭、三通等類似材料,依原契約係擬施做於該新建新屋分院之不動產上,該些材料一經使用附合於不動產上,如再拆除幾無價值,故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且被告德如公司之施工,均係在被告桃園醫院指派之監造人之監督及指示下而為,茲被告均明知系爭材料為原告所有,竟未經原告同意,出於共同侵權意思無權占有並加工使用原告所有物,致造成原告喪失所有權之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桃園醫院未成立侵權行為,然該材料所有權本為原告所有,其係因被告德如公司無權盜取施工附合於不動產,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致被告桃園醫院取得系爭材料之所有權,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桃園醫院返還其取得該材料所有權之利益,而與被告德如公司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形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五、縱鈞院認系爭剩餘材料所有權為安水利公司所有,茲被告共同侵害安水利公司就該剩餘材料之所有權,安水利公司得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或依前所述,由安水利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茲安水利公司怠於請求,然其就原告提供之設備已經被告桃園醫院計價部分尚欠原告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價款未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原告亦得代位其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以清償之。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新屋分院醫療純水及軟水水處理工程」據被告桃園醫院自認稱係安水利公司向其承攬,茲安水利公司將該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作。據此,被告桃園醫院與安水利公司成立之關係為承攬關係,安水利公司與原告成立者,當然亦為承攬關係。茲被告桃園醫院稱其與安水利公司成立者為承攬關係,而安水利公司與原告成立者為買賣關係,明顯矛盾不實。尚且,由原告與安水利公司成立之契約中之估價單所附工程分析單顯示,其中含「安裝工資」、「系統試壓及試車調整費」、「水質及設備檢驗費」、「管路清洗及臭氧消毒工料費」、「機房電器配管線工料費」等承攬契約之工作項目,顯然原告與安水利公司間所成立者實為承攬關係。

(二)被告桃園醫院抗辯其受領安水利公司提供之材料係基於與安水利公司間之契約云云,惟系爭剩餘材料於原告離開工地前,一直在原告占有中,並未交付安水利公司,更未交付被告桃園醫院。何況,該依被告桃園醫院及安水利公司間就本工程簽立之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七項第一款約定,驗收後之材料或設備,被告桃園醫院始取得所有權,再依安水利公司發予被告桃園醫院函文,安水利公司亦要求被告桃園醫院將系爭材料及設備交還原告。查被告桃園醫院之醫院工地所以安裝上系爭剩餘材料,係其另發包承商即被告德如公司,未經過原告同意擅自違法取用者,與安水利公司之交付根本無關。而被告德如公司擅自取用原告所有物施工,明顯為無權處分。而被告桃園醫院明知該無權處分,竟同意其取用不予制止,其稱係自安水利公司受領系爭剩餘材料,完全不實。退步言,縱鈞院認安水利公司曾取得所有權,然由其函文意旨顯示安水利公司已同意將系爭剩餘材料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亦得以系爭剩餘材料所有權人地位主張之。

(三)被告桃園醫院稱其對安水利公司得請求逾期違約金債權云云,惟查,被告桃園醫院主張之依據,係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以安水利公司「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為條件,且以「逾越完工期限之日數」計算違約金,然據被告桃園醫院自認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為開工日起算五百四十個工作天,而其係於安水利公司施工四百三十八個工作天時終止契約,尚未逾完工期限五百四十工作天。且因被告桃園醫院既於完工期限前終止契約,使安水利公司之履約確定不可能逾越施工期限完工。綜此,該逾期違約金請求權之成立條件(即「安水利公司未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確定不可能成就,其請求逾期違約金,根本無理由。至於被告桃園醫院稱其終止契約時,安水利公司之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為慢,故其得以與預定進度遲緩之換算期日,以安水利公司承攬比例總價,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惟查被告該主張完全欠缺任何契約或法律依據,退萬步言,縱使假設鈞院仍認其對安水利公司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依最高法院於最近修法後之判決認該請求權係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所指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一年。茲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對安水利公司終止契約,假設其取得該權利,自該終止日起已得請求,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始以存證信函,行使該權利,當時早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一年之期間,茲原告代位安水利公司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參、證據:提出設備供給契約書、出廠證明書、交貨單、未計價數量及價額統計表、公告各乙件、函文六件、照片四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上游供應商材料單價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邦彥。

乙、被告桃園醫院:

壹、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原告與安水利公司之設備供給契約書觀之,原告與安水利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此觀該契約書之標題為「設備(材料)供給契約書」等語自明,且該且該契約第三條亦載明契約之標的係「醫療用水及飲水機設備」,則契約之標的既為醫療設備,自屬買賣契約無疑;復參諸該契約第七條載明交貨方法為「乙方(即原告)應將標的物運送到第五條所定之交貨地點卡車可到之地面,包裝及運送吊卸之費用應由乙方負責。」,益見係屬買賣契約,否則焉有運送標的物之可能?又契約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均足證原告與安水利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甚為顯然。安水利公司僅係向原告購買需用於被告新屋分院工程之材料而已,原告與安水利公司之間並非承攬關係。經查,原告與安水利公司間存有買賣關係,原告依據契約的要求將系爭材料運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以完成該批材料之交付,自交付時起,安水利公司即取得系爭材料之所有權,原告之所有權即已喪失,此並不因安水利公司對於該批材料有無付款而有所異。原告陳稱該些材料,將待原告施工,經被告桃園醫院會同安水利公司及原告驗收點交,且經安水利公司向被告桃園醫院計價後,由桃園醫院取得施工部分材料之所有權,而未施作之材料,仍由原告保管並享有所有權云云,顯係未明辨本件之法律關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安水利公司間及安水利公司與被告桃園醫院間。查原告將材料運至新屋分院係為履行其對安水利公司之買賣契約之義務,安水利公司取得系爭材料之所有權係基於與原告之買賣關係,此並不因被告桃園醫院有無付款予安水利公司或安水利公司有無付款予原告而有不同。是以原告就系爭材料已因交付予安水利公司而喪失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二、原告復主張依據貨品明細中第卅三項載有安裝工資,且該貨品明細第一頁載有工程等語,因認原告與安水利公司間之契約係屬於承攬契約云云,惟查該契約之貨品明細共列有卅三項名稱(不包括飲水機之三項品名),自第一項至第卅二項,均為某某過濾器、某某殺菌器、某某設備及某某儲水槽等等,顯見該契約係屬於買賣合約,其理至明;況該契約之總價為二百四十萬元,安裝工資僅為十五萬元,安裝費用佔合約總價之比例不到一成,如謂該合約係承攬契約,孰人能信?再一般社會交易,買賣通常會伴隨部分之安裝工程,此時應探求合約之內容究係重在於所有權之移轉抑或係一定工作之完成,如合約之內容重在所有權之移轉,即為買賣,重在工作之完成,即屬承攬,倘一概將有安裝內容之合約即視為承攬契約,則吾人購買電視機、冷氣、電腦等物品,均將成為承攬契約,豈不怪哉!是以該合約之屬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買賣合約無疑,從而原告主張該合約係屬承攬契約云云,實屬無稽。原告又安水利之函件,主張安水利公司亦認原告對於系爭剩餘材料有所有權云云,惟查安水利公司函中係表示:「本公司因週轉不靈致無法支付款項予力洪公司,茲為減輕其損失,懇請貴院同意交還上述材料設備予力洪公司,不勝感激。」等語,根本並未表示系爭剩餘材料之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且安水利公司所以為上開表示,係因安水利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支付系爭剩餘材料之買賣價金予原告,因而希望能將系爭剩餘材料退還原告,以免除安水利公司對於原告之價金支付義務,此與原告主張安水利公司亦認原告對於系爭剩餘材料有所有權云云,係屬二事;況系爭剩餘材料之所有權究為誰屬,應本諸法律規定及原告與安水利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決之,尚非可僅憑安水利公司或原告之片面主張,即遽認原告對於系爭剩餘材料有所有權。

三、被告在終止與安水利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之前,即已受領系爭剩餘材料,其受領自有法律上原因,之後雖因可歸責於安水利公司之事由,使被告終止與安水利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然此並不影響契約終止前被告受領系爭剩餘材料所具有之正當合法權源,是以被告受領系爭剩餘材料既有法律上原因,安水利公司對於被告即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代位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而依原告所主張,安水利公司對系爭材料所以喪失所有權,係被告德如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材料施工附合於被告桃園醫院之不動產所造成,安水利公司僅得對被告德如公司請求系爭剩餘材料之價額,無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桃園醫院請求返還。

四、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有關監工作業之規定,本工程之工地主任僅負責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及依契約規定之職權,並未負有保管廠商剩餘材料及阻擋第三人使用該材料之權利,故被告德如公司使用系爭材料概與被告桃園醫院無關,被告桃園醫院並無任何侵害安水利公司權利之情事。雖證人陳璟文證稱被告德如公司取用系爭材料及設備施工時,其均知情,然知情並非表示有意使其發生,因其依契約並無阻止被告德如公司之權利,且陳璟文係於工程合約第十條規定之情形,始有代表被告桃園醫院之權利,如有超過上開契約規定職權之情事,亦僅屬陳璟文個人所為。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桃園醫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安水利公司仍積欠被告桃園醫院二千零七十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之債務(詳後述),被告亦已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發函主張抵銷,安水利公司於抵銷後仍對被告桃園醫院負有餘額二千零十九萬九千零十八元之債務,是原告無由代位安水利公司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五、安水利公司於工程進行期間,進度嚴重落後,致被告桃園醫院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八發函安水利公司終止契約,結算至該日,安水利公司對本工程實已逾期一百四十五天,計算如下:本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期限:開工日起算五百四十個工作天完成,換算百分之一百工程後,每百分之一工程施作為五.四個工作天。自開工日起算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為四百三十八個工作天,惟安水利公司僅完成工程百分之六一.二○八,而該日預定總進度為百分之八九.二五五,即安水利公司應負責之部分落後進度為百分之二八.○四七。換算成逾期工作天為一百五十一天,惟其中有六日為不記工期日,是逾期工作天為一百四十五天。本工程為聯合承攬,安水利公司負責部分工程價款約為一億六千零八十萬元,依合約第十七條規定換算每日逾期違約金為十六萬零八百元,一百四十五天之逾期違約金為二千三百三十一萬元。扣除安水利公司百分之五的工程保留款二百六十萬零九千四百三十二元後,餘額為二千零七十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是退步言之,即使原告代位安水利公司請求被告桃園醫院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給付五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金錢債務,被告桃園醫院亦已依前揭民法相關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發函主張抵銷,是原告仍無由代位安水利公司向被告桃園醫院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六、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有關定作人依承攬有關規定所享有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期間的規定,且須以民法承攬乙節與瑕疵擔保有關之請求權規定為其規範對象,如非屬民法承攬乙節與瑕疵擔保有關之請求權,則不在此限。

而被告桃園醫院對安水利公司之上開逾期違約金債權,係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有關遲延履約之特別規定,要非屬民法承攬乙節與瑕疵擔保有關之請求權規定,是被告桃園醫院對安水利公司之上開違約金債權,並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有關定作人一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限制,而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原告所爰引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0號判決,係限於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有適用,惟查:但以被告桃園醫院與安水利公司間工程合約依文義、體系解釋並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而言,前開工程契約第十七條規定,顯係契約特別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規定,而非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被告桃園醫院依前開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特別規定所生對安水利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債權,顯非屬上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定作人相關瑕疵擔保請求權消滅時效範疇,而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故於被告桃園醫院主張抵銷時,仍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參、證據:提出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工程合約、得標紀錄、施工日報表、本院民事判決各乙份、存證信函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璟文。

丙、被告德如公司方面:被告德如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德如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間向安水利公司承攬其所承攬自被告桃園醫院之「新屋分院醫療純水及軟水水處理工程」。原告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將所有施工材料運至該新屋分院工地,經安水利公司清點後放置於工地。嗣於九十年八月間被告桃園醫院終止與安水利公司間之前揭工程契約,致原告承包該工程之契約,亦為安水利公司終止,依法原告放置於現場尚未施作計價之系爭剩餘材料,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詎被告桃園醫院派駐現場之監造人竟張貼公告,不讓原告取回,並要求原告必須退出工地,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派員至現場了解時,赫然發現系爭剩餘材料,竟已被被告桃園醫院重新發包施作同一工程之承商即被告德如公司擅自拆封而施做於相關工程上,被告德如公司之施工,均係在被告桃園醫院指派之監造人之監督及指示下而為。茲被告均明知系爭剩餘材料為原告所有,竟未經原告同意,出於共同侵權意思無權占有並加工使用原告所有物,致附合於被告桃園醫院之不動產上,造成原告喪失所有權,先位聲明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形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縱認系爭剩餘材料所有權為安水利公司所有,茲被告共同侵害安水利公司對系爭剩餘材料之所有權,安水利公司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安水利公司負賠償責任,安水利怠於請求,且尚欠原告價款未付,爰於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安水利公司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以清償等語。

三、被告桃園醫院則以:依原告與安水利公司所訂立之設備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原告依據契約的要求將工程所需之材料及設備運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以完成交付,自交付時起,安水利公司即取得系爭剩餘材料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剩餘材料所有權人地位,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且被告桃園醫院受領安水利公司提供之材料係基於與安水利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其受領系爭剩餘材料有法律上原因,安水利公司對於被告即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安水利公司對系爭剩餘材料所以喪失所有權,係被告德如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剩餘材料施工附合於被告桃園醫院之不動產所造成,安水利公司僅得對被告德如公司請求系爭剩餘材料之價額,無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又本工程之工地主任僅負責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及依契約規定之職權,並未負有保管廠商剩餘材料及阻擋第三人使用該材料之義務,故被告德如公司使用系爭剩餘材料概與被告桃園醫院無關;縱認被告桃園醫院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安水利公司仍積欠被告桃園醫院逾期違約金債務,被告桃園醫院已發函主張抵銷,是原告無由代位安水利公司向被告桃園醫院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與安水利公司訂立設備材料供給契約,就安水利公司向被告桃園醫院承攬之「新屋分院醫療純水及軟水水處理工程」所需之施工材料,由原告提供運送至該新屋分院工地,嗣被告桃園醫院終止與安水利公司間之前揭工程契約,致原告承包該工程之契約,亦為安水利公司終止,斯時工地仍放置有原告所運至之系爭剩餘材料,價值五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被告桃園醫院拒絕由原告取回,嗣系爭剩餘材料為被告桃園醫院重新發包之承商即被告德如公司擅自拆封而施作於相關工程上等情,為被告桃園醫院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提出設備供給契約書、出廠證明書、交貨單、未計價數量及價額統計表、公告各乙件、上游供應商材料單價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其與安水利公司間之設備材料供給契約為承攬契約,系爭剩餘材料未經施工及使用於工地上,其仍為所有權人,因系爭剩餘材料遭使用而喪失所有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桃園醫院則抗辯原告與安水利公司間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系爭剩餘材料經原告運至工地交付安水利公司,即由安水利公司取得所有權,原告自無由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賠償等語,茲應先審究者乃原告與安水利公司間之設備材料供給契約之性質究係承攬抑或買賣?及系爭剩餘材料之所有權人為何?。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經查,原告與安水利公司間之設備材料供給契約,係安水利公司暨訴外人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向被告桃園醫院承攬「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新建工程」(內裝、水電、空調、消防),安水利公司負責其中水電、空調、消防工程,並將所需之醫療用水及飲水機設備與原告訂約由原告提供,依該設備材料供約契約第三條:「品名及數量:醫療用水及飲水機設備」、第六條:「交貨期限:1、由甲方(即安水利公司)視工程進度通知(分批)交貨。第一次交貨期限: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國產品:經甲方通知後六十天內交貨,進口品:經甲方通知後九十天內交貨。2、甲方開立採購單通知乙方(即原告)出貨,若乙方未能依約交貨以致甲方遭受損失,則該部分之損失由乙方承擔並受第十一條逾期罰款。」、第七條:「交貨事宜:乙方應將標的物運送到第五款所定之交貨地點卡車可到之地面,包裝及運送吊卸之費用由乙方負責。標的物送甲方時,應由甲方或甲方授權人員簽收。」、第八條:「驗收辦法:1、乙方應保證其所交付甲方之標的物,符合國家標準或規範書所約定之品質,並無瑕疵或偷工減料之情事,同時交付甲方採購課材料出廠證明及技師簽證書正本備查。」、第九條:「付款方式:1、訂金為契約總價10%,票期與交貨日期同日兌現。2、分批交貨完成後需扣除每批貨款10%保留款後始分批支付。票期:為領款日起算九十天之期票。::4、乙方每月二十四日前提出請款明細表、交貨簽收單、發票及材料出廠證明文件送達甲方,甲方於次月二十五日放款。」,依前開條文內容觀之,非惟就契約之標的物約定為一定設備之供給,且交貨方式採安水利公司通知後由原告派車運送交付,並無相關施工期限之約定,標的物送達即由安水利公司簽收,簽收單據則據以為按月結算交貨數量之依據,付款方式亦無一般承攬慣見之按施工進度付款約定,而係採買賣契約常有之交貨後按月結算數量之方式,該設備材料供給契約所規定者全屬財產權之移轉問題,並無任何有關勞務給付之約定,從而,該契約當事人之意思應係重在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原告依指示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陸續將契約所定之材料及設備(含系爭剩餘材料)運至被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地,並由安水利公司人員簽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交貨單三紙在卷可佐,按動產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依前開契約約定,將契約所需之材料及設備運至契約所定之交貨地點,並由安水利公司依約簽收,依買賣契約及前開法條規定,安水利公司自已取得所簽收材料及設備之所有權,此不因安水利公司事後是否依前開設備材料供給契約付款予原告而異,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剩餘材料所有權人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告雖主張與安水利公司成立之契約中之估價單所附工程分析單顯示,含「安裝工資」、「系統試壓及試車調整費」、「水質及設備檢驗費」、「管路清洗即臭氣消毒工料費」、「機房電器配管線工料費」等承攬契約之工作項目,顯然原告與安水利公司為承攬關係云云;惟查,上開費用,或為系爭契約標的物「醫療用水及飲水機設備」安裝後必要之測試檢驗費用,或為含有材料費用在內之消毒、配管費用,並非全為施工費用,且其安裝費用不過十五萬元,佔契約總價二百四十萬元不及一成,其餘均為各項過濾器、泵浦、殺菌器及管線費用,有工程分析單在卷可佐,足見本件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著重在醫療用水及飲水機設備所有權之移轉,雖伴隨有安裝部分之施工,惟此乃慣見於複雜或專業機械及設備之買賣契約,尚不得依此遽認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至原告主張安水利公司與被告桃園醫院間之契約為承攬關係,故原告與安水利公司間亦屬承攬關係云云,此推論未見其依據,復與上開設備材料供給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亦非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由安水利發予被告桃園醫院之函文足認安水利公司承認系爭剩餘材料屬原告所有,安水利公司也承諾願將系爭剩餘材料所有權讓與原告云云,此為被告桃園醫院所否認,且稽之前開安水利公司函文內容係稱:「本公司因週轉不靈致無法支付款項予力洪公司,茲為減輕其損失,懇請貴院同意交還上述材料設備予力洪公司,不勝感激。」等語,文中僅揭示安水利因無法清償積欠原告款項,同意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桃園醫院所交還之系爭剩餘材料,以減少原告之損失,安水利公司就系爭剩餘材料所有權誰屬乙節,未置一詞,亦未表明將系爭剩餘材料所有權轉讓原告,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非有據。

(四)系爭剩餘材料所有權既由原告依設備材料供給契約之約定交付,而由安水利公司取得所有權,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系爭剩餘材料所有權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剩餘材料之價格五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備位聲明部分:

(一)系爭剩餘材料所有權屬安水利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系爭剩餘材料已為之後承攬被告桃園醫院工程之被告德如公司使用附合於工程中,侵害安水利公司對系爭剩餘材料之權利等情,為被告桃園醫院所不爭執,被告德如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桃園醫院明知系爭剩餘材料及設備非渠等所有,其派駐施工現場之監造人監督或指示下讓被告德如公司無權使用系爭剩餘材料於工程中,應與被告德如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桃園醫院則以:未負有保管廠商剩餘材料及阻擋第三人使用該材料之義務,故被告德如公司使用系爭剩餘材料,概與被告桃園醫院無關等語置辯。經查,依被告桃園醫院與安水利公司之工程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運離」、第十條第七項第一款約定:「契約未經驗收移夜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第二點約定:「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固有被告桃園醫院提出之工程合約在卷可稽。依該合約約定內容,工程所需之材料及設備一經運入施工場所,非經被告桃園醫院同意不得運離,且由承攬廠商即安水利公司負保管之責。惟查,安水利公司因本件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被告桃園醫院發函終止前開工程合約,有被告桃園醫院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合約終止後,安水利公司即退出施工場所,而系爭剩餘材料則由被告桃園醫院派駐施工場所之監造人以被告桃園醫院之名義,張貼公告禁止他人運離等情,已據被告桃園醫院之監造人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派駐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陳璟文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公告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桃園醫院就此亦不爭執,系爭剩餘材料既未經施工計價而仍屬安水利公司所有,而安水利公司在前開工程合約遭終止後,實際上已無法進入工地保管系爭剩餘材料,被告桃園醫院復拒絕他人將系爭剩餘材料運離施工現場,且就安水利公司發函請求被告桃園醫院讓原告代其取回系爭剩餘材料乙節,未予同意,則被告桃園醫院就置於施工場所之系爭剩餘材料豈可諉稱不負任何保管之責。系爭剩餘材料嗣經承攬同一工程之被告德如公司使用於工程中,此為被告桃園醫院所明知,且被告桃園醫院派駐施工場所之監工人員於被告德如公司取用時未加以阻止,已據證人陳璟文證述屬實,則被告桃園醫院就被告德如公司將系爭剩餘材料使用於工程中而造成安水利公司損害乙節,應與被告德如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桃園醫院、德如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安水利公司對系爭剩餘材料之權利,已如前述,而系爭剩餘材料多屬管線、接頭等材料,其購入價格為五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且此等材料一經使用於工程後,如再拆除幾無價值,為被告桃園醫院所不否認,復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三幀、工程物件計價表、材料單價表在卷可證,則原告主張系爭剩餘材料回復原狀已無價值,應以購入價格五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賠償等語,應屬有據。

(四)被告桃園醫院抗辯:安水利公司因施工進度落後,尚積欠其違約金二千零七十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之逾期違約金,業已發函主張與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相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桃園醫院所稱之違約金係以逾時完工為其條件,被告桃園醫院既於完工日前提前終止與安水利公司之契約,即無逾期違約金債權發生可言等語。經查,依被告桃園醫院與安水利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約定該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五百四十日個工作天全部完工,安水利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開工,惟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迄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被告桃園醫院發函終止契約時止,安水利公司施工四百三十八個工作天,應完成預定進度百分之八九.二五五,然實際上僅完成工程百分之六一.二○八,有被告桃園醫院提出之施工日報表在卷可證,原告亦不否認該施工日報表之真正,依該施工日報表所載,安水利公司於被告桃園醫院終止前開工程合約之時,施工進度業已落後達百分之二八.○四七。又查,依前開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項分別約明:「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契約定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2、逾分段期限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有工程合約為證,該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廠商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究係指「最後完工期限」抑或包括「分段進度期限」,語意不明,惟參酌該合約第十七條第五項之約定內容,顯然該期限應解釋為兼指「最後完工期限」、「分段進度期限」為是,則被告桃園醫院及安水利公司間就前開工程合約逾期違約金之約定,除於安水利公司逾最後履約期限有其適用,對於逾分段進度期限之情形,亦應有逾期違約金之適用餘地。況苟依原告所主張應於最後完工期限屆至始有逾期違約金之適用,豈非定作人發現承攬廠商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甚至完全停止施工顯可預見無法於最後完工期限完工之情形,必得待最後完工期限屆至始得終止契約,一旦提前終止,即喪失其逾期違約金請求權?此應非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桃園醫院於最後完工期限前終止合約,即無逾期違約金請求權云云,應非可採。安水利公司於被告桃園醫院終止工程合約時,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八.○四七,依工程期限五百四十個工作天,換算全部工程,每百分之一工程進度施作時間為五.四個工作天,安水利公司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八.○四七,換算後為逾期一百五十一天,扣除六日為不記期工作天,逾期工作天為一百四十五天,被告桃園醫院抗辯依此計算逾期工作日,尚稱適當。被告桃園醫院陳明安水利承攬部分之工程價金為一億六千零八十萬元,依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約定以每日千分之一即每日十六萬零八百元計算違約金,計為二千三百三十一萬六千元,就此違約金被告桃園醫院前曾主張抵銷安水利公司百分之五之工程保留款二百六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剩餘之違約金計為二千零七十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有被告桃園醫院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判決為證,故被告桃園醫院抗辯對安水利公司尚有逾期違約金債權等語,應屬實在。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桃園醫院縱對安水利公司有違約金債權,業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等語;被告桃園醫院則以:一年之時效期間係以定作人依承攬有關規定所享有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期間之規定,定作人之違約金債權並無適用等語置辯。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桃園醫院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德高城郵局一一五號存證信函終止與安水利公司前開工程合約,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四三二號存證信函主張以前述違約金債權抵銷安水利公司對被告桃園醫院之五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有被告桃園醫院提出之存證信函二份為證,被告德如公司將系爭剩餘材料及設備使用於相關工程中,應與被告桃園醫院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遲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依原告起訴狀所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發現),是安水利公司至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對被告桃園醫院及德如公司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五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之金錢債權。被告桃園醫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主張以前揭逾期違約金債權與前述侵權行為所生之五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金錢債務相抵銷,縱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惟在時效未完成前,被告桃園醫院對安水利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債權及前揭因侵權行為所生之金錢債務已適於抵銷,縱被告桃園醫院實際發函主張抵銷之時間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定規定亦得為抵銷,故被告桃園醫院抗辯以逾期違約金債權與前述侵權行為所生之金錢債務相抵銷,自屬於法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桃園醫院給付系爭剩餘材料之價值五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非有理由。

(六)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桃園醫院與被告德如公司對安水利公司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原告五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而被告桃園醫院得以前述二千零七十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違約金債權與前開侵權行為所生之金錢債務主張抵銷,已如前述,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既因抵銷而消滅,則原告請求代位安水利公司請求被告德如公司賠償五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剩餘材料所有權人係安水利公司並非原告,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剩餘材料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剩餘材料之價金五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並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代位安水利公司,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五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因該債務已為被告桃園醫院以逾期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而消滅,故原告請求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