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原 告 保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被 告 元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益盛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向原告購買染料、染助劑等貨品,金額為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另購買翻布機、打包機及桶車連桶四十六組,金額為二十萬元,並已收取上開貨品,是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計七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迄未清償;又被告公司員工劉邦順、張正和、林光雄、李香燕、林秋蘭、施鳳珠、邱文菜、施進郎、黃永全及李宜靜等十人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樹林染整廠,嗣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改受僱於被告,因被告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完畢,無法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是雙方協議,暫由原告代被告為上開十人投勞健保,並因此代繳二月份勞保費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健保費九千四百五十七元,共計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被告亦未返還,被告之負責人承認由原告代墊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原告僅就此部分加以請求;再者,原告代被告替訴外人榮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東公司)、仟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仟紡公司)及賀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賀鋼公司)做刷剪搖及釘邊代工,就榮東公司刷剪搖代工部分應分得報酬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十二元、就仟紡公司刷剪搖代工部分應分得報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就賀鋼公司刷剪搖及釘邊代工部分應各應分得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及一千六百零五元,原告業已如期完成代工,並將代工產品分別交付榮東、仟紡及賀鋼公司收訖,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應分得之代工報酬共計二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卻未為給付,為此,爰分別依買賣關係、協議及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十九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惟扣除被告已清償之二十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成立之初急需機器設備及原料,遂向經營相同業務之原告購買染助劑等貨品,約定買賣價金抵充原告入股被告公司之股金,嗣原告因故無法成為被告公司股東,惟不影響雙方已成立之買賣關係,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況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甲○○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收受原告未開箱之染助劑,該染助劑既屬全新未開箱,則以原告向訴外人智盟興業有限公司購買價格作為計算請求金額,應屬妥適;又原告交付被告之貨品細目繁多,被告多有爭執,為免訟累,原告僅請求翻布機及打包機各一台暨四十六組桶車連桶部分,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該價值應為二十萬元,故原告以此作為請求金額。又被告否認買賣關係存在雖非事實,倘鈞院認為有理,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貨品價金之不當得利。
三、原告代被告替榮東公司做刷剪搖代工,應分得報酬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十二元,業經被告公司總務確認在案,而榮東公司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將該款項電匯至被告,是被告辯稱原告取走,實不足採;就仟紡公司之刷剪搖代工報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除有對帳單證明代工事實外,亦有被告公司總經理湯金龍之簽名確認訂單為憑;再就賀鋼公司做刷剪搖代工及釘邊代工部分,亦有對帳單及發票可證明原告代工事實,不容被告恣意否認。
參、證據:提出被告委託貨運公司運送買賣貨品簽收單乙份、健保費支出明細乙份、對帳單四紙、統一發票十紙、請款單乙紙、榮東公司傳真乙紙、仟紡公司訂單二紙、賀鋼公司訂單二紙、支票乙紙、廠商請款明細四紙、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十紙、統一發票二十四紙、請購單二紙、出貨單二紙、勞健保明細乙紙、退保申報表五紙及明細表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湯金龍、李素麗、陳木焜、蔡佳臻、許淑玲、黃一正及巫坤勝。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被告雙方本欲合夥,原告承諾要將相關材料搬至被告工廠生產,惟因故未成立合夥關係,被告亦未收受原告所稱染助劑等貨品,原告所提出之文書乃其單方面所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是以,雙方無由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主張兩造買賣關係成立且被告收受貨品,應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所稱代被告為榮東公司刷剪搖之代工繳之對帳單,並未經被告公司人員之簽認,且實際上,原告得請求之部分僅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
三、況查原告前已收取被告公司對他客戶之加工款計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此為原告所肯認,收取款項之明細表亦曾交由原告公司核對,雖原告核對後稱金額僅為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十四元,與被告記載有所出入,惟不影響原告收取被告客戶款項之事實,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並以之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
四、原告所舉證人黃一正、巫坤勝證稱被告請求載送原告所稱之染助劑,惟依貨運公司所托載運貨物之流程觀之,貨運公司均會留存載運單以為請款之依據,證人無法提出載運單足見其證詞虛偽,實際上被告並未委託其前往原告公司載貨。
參、證據:提出收款明細乙紙及原告收款明細五紙、計算單乙紙、送貨明細表四紙、請款單乙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雪真及賴素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但於訴訟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益盛,此有被告提出之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請由陳益盛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如其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染料、助染劑等貨品,金額為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另購買翻布機、打包機及桶車連桶四十六組,金額為二十萬元,並已收取上開貨品,積欠買賣價金計七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又被告公司員工十人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樹林染整廠,嗣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改受僱於被告,協議暫由原告代被告繳納勞健保費計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亦未返還;原告代被告替榮東公司、仟紡公司及賀鋼做刷剪搖及釘邊代工,原告業已如期完成,並將代工產品分別交付榮東、仟紡及賀鋼公司收訖,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應分得之報酬共計二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卻未為給付,為此,依買賣關係、協議及次承攬關係,被告應給付九十九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二十萬元,被告尚應給付七十九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收受原告所稱之染料、助染劑、翻布機、打包機及桶車連桶等貨品,其所收取之榮東公司代工報酬中,原告得請求者僅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至仟紡公司、賀鋼公司所給付之報酬並未包括原告代工之報酬,且原告前已收取被告對他客戶之加工款計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縱被告有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亦得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由其代被告墊付被告公司員工十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之勞健保費用,共計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被告曾將其向榮東公司、仟紡公司、賀鋼公司承攬之布匹刷剪搖、釘邊加工等代工工作,交由原告承作,其中仟紡公司部分之加工款為五千五百九十七元、賀鋼公司部分之加工款為三萬零一百七十一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健保費用支出明細表、仟紡及賀鋼公司之對帳單、統一發票、請款單、仟紡公司染整指定單、賀鋼公司染整加工通知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曾出賣染料、助染劑、翻布機、打包機、桶車連桶等貨品予被告,總計貨款七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被告則以未收到原告所稱貨品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出賣予被告之貨品包括二部分,其一為染料及助染劑,共計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另一部分為翻布機、打包機、桶車連桶等設備,共計二十萬元,其中翻布機、打包機及桶車連桶等設備於送至被告公司當時,業經斯時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之湯金龍簽收確認,有原告提出有湯金龍簽名之設備明細表二紙為證,核與證人湯金龍到庭證述之情形相符,而被告公司原負責人甲○○亦陳稱:湯經理簽收的該次貨品的總額是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曾將翻布機、打包機、桶車連桶等設備出賣被告,價值二十萬元乙節,即堪採信。又查,原告主張曾將染料、助染劑出賣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付貨物明細表四紙為證,被告固否認該明細表之真正,惟查,原告曾將染料、助染劑等貨品,交予被告委託前來載運之中航通運有限公司司機董東榮、通達貨運有限公司司機巫坤勝,由其載運至被告公司廠房交予被告等情,已據證人巫坤勝及中航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一正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交付貨物明細表上有董東榮、巫坤勝收貨時之簽名相符,而證人巫坤勝證述:當天本來是受元中公司指示到其他地方收貨送到元中公司,然後元中公司一位生管小姐跟伊公司講說他們公司在樹林保嘉公司那裡有一批貨要請司機去載回來,公司也同意伊去載,是去載染料,伊當時共載三十八件,有一箱一箱跟保嘉公司的人清點,載到元中公司之後也有跟元中公司的人清點,運費是元中公司付的,月底時公司向元中公司請款,就載簽收單交給元中公司,公司已經沒有留底的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斯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證人湯金龍亦證稱:伊知道被告方面的司機有去原告公司載東西,是去載一些工廠要用的原料如染助劑等,但數量伊不知道,次數伊沒有印象,伊知道那些材料是原告的,因為伊以前曾在原告公司上班,伊認得那些保裝是原告公司的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已將明細表上所列之染料、染助劑交付被告乙節應屬實在,被告雖抗辯:證人黃一正、巫坤勝無法提出載貨簽收單,無法證明有載貨事實云云,然查,於貨運公司載貨實務上,收貨及交貨時固均要求由載貨司機簽立簽收單以為所載運貨物數量、內容及邇後請款之依據,惟於貨運公司請款時,通常即需提出簽收單以作為向委託載運公司請款依據,系爭染料及助染劑係於九十年二月間委託貨運公司載運,貨運公司復早已向委託載運之被告收取全數貨費,則證人黃一正、巫坤勝證稱於請款時已將簽收單提供予委託載運之人即被告而未保留資料等語,要與常情並不違背,被告據此指摘證人所言虛偽,並非可採。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染料及助染劑係向智盟興業有限公司等購得,總金額為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有原告提出貨物價金明細表四紙、應收帳款及統一發票十六紙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中貨物價金明細表第一項第十三欄品名「O─B2R」染助劑,原告交付之數量僅二十三公斤(見交付貨物明細表第一頁左側第十三行),以單價一百四十元計算,總額應為三千二百二十元,原告以七十三公斤,單價一百四十元,總額一萬零二百二十元計算,顯有錯誤。又該貨物價金明細表第二十九欄品名「Y─SGR」染助劑,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及統一發票未有該項貨品之購入及單價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染助劑之購入價格,原告逕以單價九十五元,總額三千八百元列計,尚乏憑據。基上,原告請求被告依買賣關係給付貨款,扣除前開二筆後,於七十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又主張其代被告為榮東公司進行刷剪搖加工,應給付代工款為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十二元,被告則抗辯其應給付原告之代工繳為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經查,被告與原告間長期以共同合作承攬方式,由其中一方出面向第三人公司承攬布匹加工一貫作業,再分工由被告進行布匹染整部分加工、原告進行刷剪搖及釘邊部分加工,本件榮東公司一貫作業加工,亦係兩造本於過去合作關係,由被告出面向榮東公司承攬,再由被告進行染整部分加工,原告進行刷剪搖部分加工,榮東公司係以每公斤單價五十五元,總重量七千四百零九.九公斤,交由被告承攬,加工完成後,榮東公司已將全部代工費用四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匯入被告公司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戶等情,有榮東公司陳報狀所附之應付對帳單、匯款回條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不否認向榮東公司承攬布匹之刷剪搖部分加工為每公斤三十元,總計含稅後之加工款為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十二元,惟抗辯不可能以原承攬之價格給原告加工,應以每公斤二十五元計算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甲○○陳稱:自九十一年開始雙方(指本件兩造)一起去接案,當時有談好大概接案的金額是一人一半,或者說我們占高一點,因為原告加工部分的損耗比較高,客戶給的代工款如果看得出來是哪部分的加工,就由負責該加工的人收走,如看不出來客戶給我們整筆加工費用,我們大部分都是一人一半,有時候耗損如果多一點,我們就多分一點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原告主張榮東公司所給付之代工款中,刷剪搖加工部分係以每公斤三十元承攬,刷剪搖部分之代工款含稅為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十二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間既於以往合作承攬關係中,就客戶所給付之代工款多係依各自負責加工部分加以分配,則被告嗣後抗辯原告就榮東公司所給付之代工繳僅能依每公斤二十五元計算請求,顯與兩造約定不符,被告復未能舉證就榮東公司加工乙案兩造間曾就加工款之分配有變更約定,是被告抗辯原告僅能請求刷剪搖之加工款為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云云,尚非可採。
七、被告復抗辯兩造合作承攬之加工案中,原告已收取被告加工部分之加工款有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未給付被告,應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抵銷云云,固據被告提出收款明細表六紙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所提出之收款明細表或為被告單方所製作,或無未有任何原告簽認紀錄,尚不足採為原告有積欠被告前開款項之證明。
八、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十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仟紡、賀鋼、榮東之代工繳共二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元,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代付代墊之員工勞健保費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合計共九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二十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