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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陸萬零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期至一百十年九月十二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得機動調整,如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詎本件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利息業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依約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有本金五百零六萬零一百八十三元未清償,茲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涉訟時,願受原告銀行三民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此觀以在卷之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前段即明;茲原告上揭分行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是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憑,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零六萬零一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