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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一六五地號及第一六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

被告丙○○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應將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一六五地號及第一六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稜公司)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提供桃園縣八德鄉(已改制為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一六三、一六三之一、一六

四、一六四之五、一六四之十一、一六七、一六八之一、一六八之二、一六八之三、一六八之四、一六八之五、一六八之六、一六九、一六九之一、一七○、一七○之一、一七○之二、一七一、一七一之一、一七一之二、一七一之三、一八○之一、一八○之二、一八四之五地號等共二十四筆土地與被告丙○○建築房屋,雙方約定由被告中稜公司取得所興建房屋建坪總持分百分之三十五,被告丙○○則分配取得總持分百分之六十五,被告丙○○與被告中稜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周新發並簽訂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下稱合建契約)。嗣因被告丙○○曾向訴外人蕭上霖貸款,被告丙○○遂將前開二十四筆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所有出售價款,除支付被告中稜公司應取得之分配款(因被告中稜公司原委任被告丙○○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之價格代為出售被告中稜公司所分得之房屋暨基地,其後被告中稜公司為恐上開二十四筆土地被徵收,而與被告丙○○約定改由被告丙○○給付一億零八百萬元與被告中稜公司,則被告中稜公司不再過問建築及出售情形)外,其餘價款讓與訴外人蕭上霖收取以償還上述借款,然被告丙○○事後已另行清償伊對於訴外人蕭上霖之債務,故訴外人蕭上霖同意解除由其收取上述房屋買賣價款之權利,被告丙○○、訴外人蕭上霖及當時被告中稜公司之負責人周新發於八十年五月二日為此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明:「今後如有客戶須乙方(即蕭上霖)會同說明,以及部分退還房屋,及有尚未出售之房屋土地產權未辦移轉過戶登記,屆時所需乙、丙(即被告中稜公司)雙方提供證件或蓋章,乙丙雙方願意無條件提供,不得藉故拖延」,從而,被告中稜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有協同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丙○○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之義務,被告中稜公司亦曾提供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將上開數筆土地分二十餘次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指定之第三人,除道路用地外,合建契約所載之土地只餘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一六五地號及第一六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縱認被告丙○○有無將一億零八百萬元全數給付予被告中稜公司一節仍有疑義,被告中稜公司亦僅能就不足額部分向被告丙○○請求,而非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二)訴外人蕭上霖在鈞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四八號民事事件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中稜公司事務由其代辦,丙○○除已交付中稜公司一千六百萬元外,應再給付中稜公司九千二百萬元」等語,被告丙○○當時在場並未反駁其陳述,由此可見,被告中稜公司確有委託被告丙○○代售房地及以總價一億八百萬元作為代售房地總額之約定,復依訴外人蕭上霖所述可證只要被告丙○○將一億零八百萬給付被告中稜公司,即可不必再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中稜公司。又依訴外人蕭上霖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製作筆錄所為之陳述,及其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出之申請書內容均足證被告中稜公司曾與被告丙○○約定以一億零八百萬元結算被告中稜公司所分得之房地。至被告丙○○與訴外人蕭上霖間有無二千五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並無相關。綜上所述,被告中稜公司與被告丙○○確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丙○○已給付被告中稜公司一億零八百萬元完畢,原分歸被告中稜公司之房屋即屬被告丙○○所有,且被告中稜公司名下土地亦須依被告丙○○指示辦理移轉登記。

(三)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經原告要求被告丙○○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被告丙○○均置之不理,因被告丙○○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中稜公司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即得代位被告丙○○行使該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名下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訴外人蕭上霖雖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首系爭協議書為其與被告丙○○所共同偽造,並經該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刑事案件判決訴外人蕭上霖有罪確定,然被告中稜公司以同一犯罪事實對被告丙○○所提起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六號判決被告丙○○無罪確定。由上可知系爭協議書並非偽造,故被告中稜公司抗辯主張系爭協議書已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判決沒收,並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應非可採。

(五)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所書立之切結書謂房屋分歸被告中稜公司,係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中稜公司謂合建契約係以訴外人周新發名義訂立,如無被告丙○○之切結書則無法證明訂立合建契約者係被告中稜公司,該公司將無法辦理解散,亦無法解釋公司帳款,被告丙○○遂應其要求依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原約定分配之房屋位置書立切結書,非謂自立切結書時起被告丙○○有移轉登記地上建築物予被告中稜公司之意,蓋因書立切結書時,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切結書所載之十二筆土地連同其上建物業經被告中稜公司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以及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於他人,是被告丙○○不可能有權利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中稜公司,而被告中稜公司對此亦相當知悉,故該切結書顯係被告丙○○為配合被告中稜公司辦理解散清算而製作,則被告中稜公司欲依該切結書內容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無理由。

(六)依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被告丙○○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中稜公司所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應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算,迄至本件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

(七)被告中稜公司所稱其尚未受領完畢被告丙○○應給付之買賣價款或被告丙○○仍積欠被告中稜公司三千二百萬元未償等事項,均與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無關,被告中稜公司仍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無給付義務。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被告丙○○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全卷。

原證一:協議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及一六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桃

園縣○○鄉○○段一六三之一五及一六三之一七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

原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四:桃園二支郵局第七三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原證五: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原證六:台北四十七支郵局第三二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中稜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倘如被告丙○○所述被告二人間就合建契約中原屬被告中稜公司所有之土地另行成立買賣契約,則理應會有買賣契約或協議書等書面,或在原合建契約上加註,然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書立切結書時,均未提及被告中稜公司有委託丙○○處分被告中稜公司所可分得之房地,且關於價金支付之辦法、稅金之負擔如何約定,亦付諸闕如,又被告丙○○為興建房屋曾向訴外人蕭上霖借款,迄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為止,被告丙○○尚欠訴外人蕭上霖二千五百萬元未償,此部分經鈞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民事判決訴外人蕭上霖勝訴確定在案,則被告丙○○之資力狀況顯已不佳,當無可能再向被告中稜公司購買土地,被告丙○○亦無法證明已給付被告中稜公司一億零八百萬元,另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書立具結書承認其尚欠被告中稜公司三千二百萬元,足証被告丙○○所述並不實在。縱認被告中稜公司與被告丙○○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且丙○○已付清一億零八百萬元與被告中稜公司,則該合建土地中經政府徵收之補償費,理應全數由丙○○領取,為何仍有部分由被告中稜公司或其指定人領取,被告丙○○卻從未表示異議,此與常情有違。

(二)被告丙○○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立系爭具結書,其簽立日期在系爭協議書之後,可證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並不實在,又被告丙○○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前誘騙訴外人蕭上霖在系爭協議書上偽簽訴外人周新發之署押,及盜蓋訴外人周新發之個人印章,故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丙○○及訴外人蕭上霖所共同偽造,被告中稜公司並未參與簽立系爭協議書,訴外人蕭上霖因前開不法行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該法院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宣告沒收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即屬無效,訴外人蕭上霖所為係無權代理之行為,對被告中稜公司並不生效力,則原告以系爭協議書影本對被告行使權利於法無據。

(三)被告丙○○之所以須給付一億零八百萬元予被告中稜公司,係因合建契約中分配與被告中稜公司之房地被徵收後可分得之補償款,而在領完補償費後,被告丙○○立即向被告中稜公司借款三千二百萬元,被告中稜公司僅拿取到徵收補償費七千六百多萬元,及被告丙○○所開立一百多萬元票據,被告丙○○所提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之證明書,僅可證明丙○○尚未清償其對中稜公司三千二百萬元債務,且該證明書所提及之二十四筆土地與合建契約所載之二十四筆土地不同。

(四)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中稜公司依合建契約提供之土地,且依該合建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及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書立之切結書所載,均足證系爭土地應屬被告中稜公司所有,被告丙○○既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自無代位請求之權利,況合建契約係由被告丙○○與訴外人周新發所簽立,被告丙○○自不得以合建契約對被告中稜公司主張任何權利。又系爭土地為興建北二高交流道被徵收所剩餘之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告中稜公司名下,亦證系爭土地為被告中稜公司所有。

(五)被告中稜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北區直轄郵局六一支局第二七四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勿竊佔系爭土地,原告不予理會仍與被告丙○○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上買賣雙方之簽名及住址,均係被告丙○○之筆跡,而原告在未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前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付清尾款,其後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取得相關證件會同被告丙○○辦理過戶手續及知會被告中稜公司,原告此舉與社會一般人取得權利之方法並不相同,故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原告與丙○○互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況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並無出賣之權利,是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屬給付不能,且原告或被告丙○○不得以該買賣契約拘束被告中稜公司。

(六)縱認被告丙○○對被告中稜公司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然應自合建契約訂立後十五年內請求,則該請求權時效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算,至今已逾十八年之久,被告丙○○均未向被告中稜公司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如認被告中稜公司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之義務,然因被告丙○○自陳尚欠被告中稜公司三千二百萬元未給付,被告中稜公司對被告丙○○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中稜公司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丙○○。

(八)訴外人林榮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告中稜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已繳清土地增值稅,然因原告意圖不法利益與被告丙○○共謀,致訴外人林榮煙因原告之假處分而無法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林榮煙已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已假扣押執行中,故本件已屬給付不能。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蕭月宏,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民事全卷。

被證一: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二: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

度重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被證三:北區直轄郵局六一支局第二七四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份。

被證四:切結書影本一份。

被證五:台北四十七支郵局第三二六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份。

被證六: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二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

被證七:本票影本三紙。

被證八: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桃園縣路段征收(征購)用地地價及加成(獎勵金)補償清冊影本二紙、土地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費清冊影本一紙。

被證九:被告丙○○簽發與被告中稜公司之具結書影本一份、被告丙○○簽發與訴外人蕭上霖之具結書影本一份。

被證十:證人蕭月宏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訊問筆錄影本

一份、訴外人李佩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對於原告聲明之事項表示認諾。

二、陳述:

(一)被告中稜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可分得之土地為一萬零八百八十三點九五坪,建物則為四千一百六十四坪,合計價值一億零七百七十九萬六千元,該合建契約所提供之土地係以獎勵投資取得丁種建築用地,故受到未完成建廠使用不得移轉過戶登記之限制,系爭合建契約實係變相賣地,其真意非合建房屋,訂立合建契約後,被告中稜公司先委託被告丙○○代為出售其分得之房地,其後即要求以總價款一億零八百萬元將此部分房地賣斷予被告丙○○,任由被告丙○○建屋、賣屋,其不再過問,被告中稜公司、蕭上霖與被告丙○○三方同意上述之約定,惟被告中稜公司考量須待房子蓋好後始可移轉過戶,遂不另行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而改以系爭協議書方式為之,被告丙○○先擬一份草稿,交由訴外人李佩玲重新謄寫一次,再由被告中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新發、蕭上霖及被告丙○○三人同時簽立,被告丙○○以客戶之現金款項及高速公路補償金一億一千多萬元中之八千多萬元支付一億零八百萬元,待被告丙○○付清後,訴外人蕭上霖之女兒即蕭月宏親自將付款明細表交予被告丙○○,而被告中稜公司即無領取補償費之權利。

(二)七十四年間訴外人周新發仍係被告中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與訴外人周新發訂立合建契約時,訴外人周新發當場將其印章交予訴外人蕭上霖代理於該契約上簽名、用印,故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及協議書時,亦以相同方法為之,且系爭合建契約之全部事項皆係訴外人蕭上霖代理訴外人周新發為之,而每次土地移轉登記,均須土地所有權狀、公司執照、公司股東同意之會議記錄、公司大小印鑑章、公司印鑑證明書、公司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書及資料,倘訴外人蕭上霖未受訴外人周新發委託,即無可能取得上開資料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又被告丙○○如未受訴外人周新發委託,被告丙○○亦不可能使訴外人蕭上霖將土地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指定之第三人。

(三)迄至八十年十一月止,被告丙○○共領得徵收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五千七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訴外人蕭上霖告知其因被告中稜公司要清算,故將已寫好之具結書要求被告丙○○簽名具結,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又持另一份已寫好之具結書要求被告丙○○簽名具結,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訴外人周新發陳稱合建契約係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丙○○簽訂,致無法向被告中稜公司報帳,遂要求被告丙○○書立切結書,其內容係十二筆土地及其建物所有權歸中稜公司所有,然該切結書之內容並不實在,且系爭協議書業經另案確認為真正。

(四)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被告丙○○即請求訴外人周新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指定之第三人,嗣被告丙○○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丙○○再次請求訴外人蕭上霖及周新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中稜公司事後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丁○○,則訴外人周新發遂無權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轉而請求被告中稜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丁○○辦理,然訴外人丁○○提及如被告丙○○再給付五千七百萬元,被告中稜公司即願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丙○○。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影本一份、地籍圖影本一份。

被證二: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

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一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被證三:桃園縣八德市○○段一六三之一五、一六三之一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

被證四:支票影本一紙、土地過戶明細表三紙、訴外人蕭月宏交予被告丙○○之結清明細表影本一份。

被證五:桃園縣政府七三府建工字第第一三○二九五號函影本一份、台灣省政府建設

廳第三科七六建三字第七九二二四號證明書影本一份、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桃園縣路段征收(征購)用地地價及加成(獎勵金)補償清冊影本一紙、土地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費清冊影本一紙。、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征收用地內拆遷建築物證明書影本共五份、認證書暨同意書影本各五份。

被證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八三桃稅法字第八三一一九一一三號函影本一份、申請書影本一份、證明書影本一份。

被證七: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書立之具結書影本一份。

被證八: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訴外人蕭上霖受訴外人周新發之委託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備詢筆錄影本二份暨委託書影本一份。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稜公司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提供桃園縣八德鄉(已改制為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一六三、一六三之一、一六四、一六四之五、一六四之十一、一六七、一六八之一、一六八之二、一六八之三、一六八之四、一六八之五、一六八之六、一六九、一六九之一、一七○、一七○之一、一七○之

二、一七一、一七一之一、一七一之二、一七一之三、一八○之一、一八○之二、一八四之五地號等共二十四筆土地與被告丙○○建築房屋,雙方約定由被告中稜公司取得所興建房屋建坪總持分百分之三十五,被告丙○○則分配取得該房屋建坪總持分百分之六十五,嗣被告中稜公司為恐上開二十四筆土地被徵收,遂與被告丙○○達成協議,由被告丙○○給付一億零八百萬元與被告中稜公司後,被告中稜公司即不再過問上開二十四筆土地之建築及出售情形,另被告丙○○曾向訴外人蕭上霖借款,是被告丙○○將上開二十四筆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出售價款除給付被告中稜公司應取得之分配款外,其餘價款則讓與訴外人蕭上霖收取以償還上述借款,然因被告丙○○已另行將伊對訴外人蕭上霖所積欠之借款還清,故訴外人蕭上霖同意將上述買賣價款之收取權利解除,又被告丙○○已將一億零八百萬元給付與被告中稜公司完畢,從而,被告中稜公司、丙○○與訴外人蕭上霖遂於八十年五月二日簽立一紙協議書,其上載明被告中稜公司有協同將其名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或伊所指定第三人之義務,因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將合建契約中被告名下之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一六五地號及第一六六地號土地出賣與原告,被告丙○○在受領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款後,竟遲未請求被告中稜公司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經原告要求被告丙○○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被告丙○○均置之不理,故被告丙○○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中稜公司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自得代位被告丙○○行使該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名下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中稜公司則抗辯:系爭協議書係由訴外人蕭上霖與被告丙○○所偽造,且訴外人蕭上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偽造文書有罪確定,系爭協議書已遭該案宣告沒收,可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經被告中稜公司同意,被告丙○○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中稜公司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迄今仍屬被告中稜公司所有,被告中稜公司從未出賣與被告丙○○,原告無從代位被告丙○○對被告中稜公司行使任何權利,又原告與被告丙○○簽立之買賣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中稜公司所有,足證原告係與被告丙○○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

另原告與訴外人周新發簽立合建契約之時點為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迄今已逾十五年,縱認被告丙○○對被告中稜公司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況被告丙○○尚欠被告中稜公司三千二百萬元,被告中稜公司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對被告丙○○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告丙○○未將三千二百萬元給付與被告中稜公司前,被告中稜公司得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丙○○。

又被告中稜公司已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林榮煙,且訴外人林榮煙已向被告中稜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則原告之請求即陷於給付不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被告丙○○則對原告聲明之事項表示認諾,並陳稱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伊已將一億零八百萬元之買賣價款給付完畢,被告中稜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而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所分別簽立之二份具結書及一份切結書均與事實不符,伊亦未積欠訴外人蕭上霖任何借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中稜公司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提供桃園縣八德鄉(已改制為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一六三、一六三之一、一六四、一六四之五、一六四之十一、一六七、一六八之一、一六八之二、一六八之三、一六八之四、一六八之五、一六八之六、一六九、一六九之一、一七○、一七○之一、一七○之二、一七一、一七一之一、一七一之二、一七一之三、一八○之一、一八○之二、一八四之五地號等共二十四筆土地與被告丙○○建築房屋,雙方約定由被告中稜公司取得所興建房屋建坪總持分百分之三十五,被告丙○○則分配取得該房屋建坪總持分百分之六十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中稜公司為恐上開二十四筆土地被徵收,遂與被告丙○○達成協議,在被告丙○○給付一億零八百萬元與被告中稜公司後,被告丙○○即得全權處理上開二十四筆土地之建築及出售,嗣被告丙○○已將一億零八百萬元給付與被告中稜公司完畢,並將其所積欠訴外人蕭上霖之借款清償,被告中稜公司、丙○○及訴外人蕭上霖遂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共同簽立一紙協議書,其上載明被告中稜公司有協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或其所指定第三人之義務,因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被告丙○○自應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中稜公司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伊後,再移轉登記與原告,然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丙○○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被告丙○○均怠於向被告中稜公司行使權利,爰依民法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被告中稜公司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並執前詞置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

四、被告中稜公司為避免其所有之土地被徵收,而與被告丙○○協議由被告丙○○給付一億零八百萬元與被告中稜公司後,合建契約中原應分配與被告中稜公司之房地即由被告丙○○全權處理,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經過被告中稜公司之同意,被告中稜公司理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一)訴外人蕭上霖分別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因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調查被告中稜公司逃漏稅捐案件時供稱:「中稜公司是透過邱創忠先生介紹與丙○○認識,丙○○自稱是專門在建屋的,我們才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與他訂立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提供土地給他建,我們分九棟房屋,並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委託書請他出售,以每建坪貳萬陸仟元出售,但後來因北二高經過關係,我們怕權益受損,乃要求丙○○不論房屋有否出售,我們均先收壹億零捌佰萬元,以保護我們的權益,所以我們就先收買者付給丙○○之款項,由我及我的女兒蕭月宏收款」、「本來我們分得之坪數是四千二百坪,但因契約書所訂有一筆不是我們的土地,故大約肆仟壹佰伍拾幾坪,正確數已忘,反正我們就拿壹億零捌佰萬元,目前均拿清,付給中稜公司或我、蕭月宏,對建房屋都不會,都沒有參加興建之工程,也沒有幫忙丙○○叫貨或是其他事,反正我們去工地收我們應得之錢」及「中稜公司是有委託我處理合建所分配取得之房屋款收取及合建契約書所約定有關事項專權代理,附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委託書影本乙份,我代中稜公司所收的房屋款 (含土地價款)係存入我在板橋信用合作社埔墘分社甲存帳號一一二四00─一一一八號」等語,有被告丙○○所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製作之備詢筆錄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而訴外人蕭上霖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出之申請書亦載有「有關代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土地價款部分原稱代收取新台幣壹億零捌佰萬元,係因陳君 (即被告丙○○)指稱已付清該款,經詳予核算後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收取土地價款新台幣柒仟陸佰萬元正,餘土地款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債務,丙○○尚未支付」、「有關代收取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價款新台幣柒仟陸佰萬元中,包括以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具領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征購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壹仟參佰陸拾壹萬伍仟元正,土地面積三八九三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正,其餘補償費全由起造人及丙○○領取,部分再由債務人丙○○交付申請人(即訴外人蕭上霖)償還其債務」等語,此亦有被告丙○○提出該份申請書附卷為佐,經核與訴外人周新發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蕭上霖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丙○○有無欠你錢?)蓋房子合建好了要給我錢,應給我一億零八百萬,但都沒給我」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刑事案件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參以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八條記載:「甲方(即當時簽約時被告中稜公司之代表人周新發)分得建物,可委由乙方(即被告丙○○)一起銷售,為確保乙方在售價之權益,甲方所分得之部分需配合乙方價位銷售」,遍觀該合建契約之所有條款均未載明被告中稜公司將其原應分得建物及其基地委請被告丙○○銷售之價格,是訴外人周新發如未於事後親自或委託訴外人蕭上霖與被告丙○○另行商談銷售之後續事宜,則訴外人蕭上霖及周新發又如何認定被告丙○○應在房屋建築完成後給付一億零八百萬元,況依訴外人周新發及蕭上霖所述,被告丙○○所應給付予被告中稜公司之價款係屬一固定之金額,而非視被告丙○○銷售之情形決定被告中稜公司所可受領之款項,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新發為避免被告中稜公司之權益受損,已與被告丙○○達成協議,在被告丙○○給付被告中稜公司一億零八百萬元後,被告中稜公司即不再過問合建契約內被告中稜公司原應分配土地之銷售情況及工程事項等情,應屬可採。又被告丙○○所出售之房地,因土地均在被告中稜公司名下,故被告丙○○在依約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承買戶時尚須被告中稜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均係由訴外人蕭上霖將印章持至代書事務所用印,是被告丙○○與被告中稜公司已將合建契約之內容變更,被告丙○○只須將一億零八百萬元給付與被告中稜公司後,即得全權處理被告中稜公司依合建契約原可分配之房地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中稜公司抗辯依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具結書,可知被告丙○○尚積欠被告中稜公司三千二百萬元及訴外人蕭上霖二千五百萬元,被告丙○○顯無資力向被告中稜公司購買土地,且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具切結書與被告中稜公司時,亦未載明被告中稜公司業以一億零八百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土地出賣與被告丙○○,故上述具結書及切結書可證明系爭協議書並不實在云云,為被告丙○○及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書立與被告中稜公司之具結書上記載:「立書人丙○○因代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桃園縣○○鄉○○段○○○○號等二十四筆土地之土地價款計為壹億零捌佰萬元正。其中柒仟陸佰萬元已由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訖,餘參仟貳佰萬元正俟八十一年北二高徵收工地補償費核發時應即刻交付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該具結書所指一億零八百萬元係屬被告中稜公司所有土地出售後所得之買賣價款,然被告中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卻陳稱被告丙○○應給付被告中稜公司一億零八百萬元是合建契約中原分配給被告中稜公司的土地被徵收之補償費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該具結書之內容與被告中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所述顯有不符之處,則難以僅憑該具結書所載即逕行認定被告丙○○有積欠被告中稜公司三千二百萬元,並進而認定系爭協議書為不實。另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另書立一紙具結書予訴外人蕭上霖,其上記載略以:被告丙○○...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尚欠蕭上霖二千五百萬元等語,然查,倘如被告中稜公司所述訴外人蕭上霖與被告丙○○共同偽造系爭協議書之用意係在損害被告中稜公司之權益,則系爭協議書又何須提及被告丙○○與訴外人蕭上霖間之借貸關係,並載明被告丙○○業將所積欠訴外人蕭上霖之借款清償完畢,顯見訴外人蕭上霖在簽立協議書時應係認同被告丙○○已無積欠其任何借款,況縱認被告丙○○與訴外人蕭上霖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仍有爭執,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協議書為偽造,至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有被告丙○○親自簽名之切結書上雖記載:「立書人(即被告丙○○)同意將坐落桃園縣大湳段一六三之四、一六三之七、一六三之八、一六三之十三、一六三之十五、一六三之十七、一六三之二十七、一六三之三十二、一六三之三

十五、一六三之二十一、一六三之二十二、一八四之五等十二筆地號之土地(以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地政機關土地謄本登記面積為依據)及其地上物所有權歸屬地主中稜企業有限公司(現改組為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取得」,惟於該切結書製作時,除桃園縣大湳段一六三之十三、一六三之十五、一六三之十七地號三筆土地仍在被告中稜公司名下外,其餘九筆土地均非屬被告丙○○或中稜公司所有,被告丙○○並無權限處分該切結書所載十二筆土地,此情應為被告丙○○及中稜公司所知悉,足證被告丙○○已有認知伊並無須依切結書內容履行,故被告丙○○陳稱伊係因訴外人周新發為向被告中稜公司報帳之需才會在該切結書上簽名等情,應堪可採,從而,被告中稜公司以上述之具結書及切結書抗辯系爭協議書為偽造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中稜公司另抗辯訴外人蕭上霖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首其偽造系爭協議書內容乙節,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蕭上霖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故被告中稜公司即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云云,惟訴外人蕭上霖於該上開刑事案件中所供,不僅與其上開多次供述內容不符,復與訴外人周新發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有違,而被告中稜公司所提出數份被告丙○○親自簽名之具結書及切結書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協議書為偽造,已如前述,故上開刑事案件認定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丙○○及訴外人蕭上霖共同偽造所憑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未能發現系爭協議書有何偽造之情事,又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事件之效力,被告中稜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協議書有何不實之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經過被告丙○○、訴外人蕭上霖及被告中稜公司三方同意後才簽訂,故被告中稜公司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等情,堪以採信。

五、原告與被告丙○○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被告中稜公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有給付不能云云,亦非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中稜公司抗辯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被告中稜公司所有,原告仍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足見雙方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因被告丙○○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已陷於給付不能云云。

經查,系爭土地目前雖仍登記在被告中稜公司名下,然出賣人出賣第三人之物,因買賣契約係屬債權性質,僅具有拘束買賣當事人之效力,故該買賣契約依法仍應認為有效成立,且必須在買受人向出賣人請求依約履行時,出賣人仍未能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權利時,出賣人之給付義務始會陷於給付不能,本件因被告丙○○有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中稜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或伊所指定之第三人,故系爭買賣契約中被告丙○○所應擔負之出賣人義務並不會構成給付不能,又原告係在預期被告丙○○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可能之前提下與被告丙○○簽約,則系爭土地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雖仍非屬被告丙○○所有,亦不足以逕行認定原告與被告丙○○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被告中稜公司對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中稜公司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六、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裁判著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一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該停止條件於原告與被告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始成就,故被告丙○○對被告中稜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日即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惟被告中稜公司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訴外人蕭上霖與被告丙○○簽訂合建契約(即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時起算等語。經查,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參以系爭協議書記載略以:「今後如有客戶需乙方(即訴外人蕭上霖)會同說明,以及部分退還房屋,及有尚未出售之房屋連同土地產權未辦移轉過戶登記,屆時所需乙、丙(即被告中稜公司)雙方提供證件或蓋章,乙丙雙方願意無條件提供」等語,由此可知,自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起被告中稜公司及訴外人蕭上霖即隨時負有協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義務,而此義務之效力係在系爭協議書完成即已生效,並非取決於被告丙○○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日,故系爭協議書並非屬於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從而,被告丙○○對被告中稜公司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仍應自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即八十年五月二日起算,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之日期在卷可佐,是原告起訴時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中稜公司以時效消滅提出抗辯,並據此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云云,於法無據。

七、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或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就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觀之即明」,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裁判可資為憑。本件被告中稜公司抗辯因被告丙○○尚欠其三千二百萬元未付,故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上載明丙方(即被告中稜公司)應取得之房屋款亦已全部付清.

..今後如有客戶須乙方(即蕭上霖)會同說明,以及部分退還房屋,及有尚未出售之房屋土地產權未辦移轉過戶登記,屆時所需乙、丙(即被告中稜公司)雙方提供證件或蓋章,乙丙雙方願意無條件提供,不得藉故拖延等語,足見系爭協議書未再課予被告丙○○給付價款之義務,且依該協議書所載被告中稜公司對被告丙○○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故系爭協議書不具有雙務契約性質,又系爭協議書係在被告中稜公司、丙○○及訴外人蕭上霖三方同意下所簽立,而被告中稜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有何不實之處,則被告中稜公司抗辯其得向被告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於法無據。

八、按「關於假處分與假扣押執行之競合,我國係兼採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至明,是就債務人所有執行標的物實施假處分於先,執行假扣押在後,而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就該標的物為終局執行時,則該假處分之效力,並不能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惟如假處分之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則可逕行請求實現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包括依確定判決申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該假扣押執行與之不相容部分之效力,即歸於消滅。反之,假扣押執行查封於先,而實施假處分在後,即令假處分債權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如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礙假扣押查封執行之效果者,對於假扣押債權人仍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中稜公司抗辯系爭土地業經訴外人林榮煙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故本件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云云。經查,被告中稜公司所有之財產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八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而訴外人林榮煙與被告中稜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二一號)亦已併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此有被告中稜公司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二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又原告陳稱其已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語,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查核屬實,故訴外人林榮煙聲請對被告中稜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在原告聲請本院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之查封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中稜公司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一節並未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是被告中稜公司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九、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曾請求被告丙○○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丙○○迄今尚未依約履行等語,並提出桃園二支郵局第七三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佐,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丙○○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只是以口頭方式數次告訴蕭上霖我已經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希望可以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蕭上霖告訴伊被告中稜公司的負責人已經更換為丁○○,他會向丁○○說,...

但後來就沒有再行處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嗣經本院訊問被告丙○○如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丙○○答稱:伊可能考慮以訴訟方式請求被告中稜公司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等語(參見上揭同一次準備程序筆錄),由此可知,被告丙○○顯有怠於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對被告中稜公司行使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丙○○亦認諾伊對原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代位被告丙○○行使對被告中稜公司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於法有據。

十、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中稜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嗣被告丙○○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