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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0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即原告之

丁○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 代理人 戊○○

甲○○被 告 庚○○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複 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庚○○與被告己○○間就被告庚○○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一九0之八四地號(面積一百一十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四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己○○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庚○○、己○○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被告庚○○所有坐落桃園縣

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一九0之八四地號(面積一百一十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四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己○○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駕駛車號00—一O一七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行至該路九十九號前時,明知道路路側劃有白實線者,應將車輛靠右停於路側白實線外,不得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將車輛停放於該址前道路白實線內而妨害他車通行,且下車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機車,由同向後方駛來,就此突發狀況閃煞不及撞及車門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瀰漫性大腦軸突損傷、頭部外傷腦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診治仍呈對外界無反應、四肢癱瘓之極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並由其父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庚○○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九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原告對被告庚○○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對被告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萬零七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

㈡被告庚○○基於使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故意,於上開車禍事故

發生後二個月,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一九0之八四地號(面積一百一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四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予訴外人游碧蘭(即被告之姊妹),又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己○○,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七十萬元予訴外人葛耀宇(即被告庚○○之朋友)。被告庚○○又與被告己○○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系爭不動產為理由,將被告庚○○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被告己○○並以偽造虛偽不實之清償證明書將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全部予以塗銷。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己○○為被告庚○○之兄,為被告庚○○之至親,該等二人應無真實之賣賣關係,被告二人間通謀虛偽成立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己○○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備位聲明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因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庚○○之債權,原告得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縱使鈞院認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有償行為,則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被告二人間之有償行為,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庚○○雖稱被告己○○有交付三百萬元之買賣價金予伊,用以與原告談和解

,但事實上被告庚○○並未賠償原告,被告庚○○雖辯稱該三百萬元用以清償其對訴外人葛耀宇及訴外人游碧蘭之債務,而被告庚○○所稱其積欠訴外人葛耀宇債務係因其幫訴外人葛耀宇操作股票失利而須賠償,但事實上訴外人葛耀宇為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應具有代客操盤之知識,不可能委託非為證券營業員之被告庚○○代其操盤,且訴外人葛耀宇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庚○○清償債務,並以被告庚○○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另以訴外人葛耀宇之母親在證券公司開戶之對帳單稱係被告庚○○為其操盤之證據,卻無雙方金錢往來之憑據,可見訴外人葛耀宇係被告庚○○之假債權人。

㈡訴外人游碧蘭無職業,且名下無財產,被告庚○○卻辯稱積欠訴外人游碧蘭一百

四十萬元之借款債務,訴外人游碧蘭何來金錢可借被告庚○○,且訴外人游碧蘭亦不否認被告庚○○所給付伊之一百四十萬元中,有九十萬元回流至被告己○○處,顯見被告庚○○、己○○間之買賣應係通謀虛偽行為,被告己○○先虛偽給付三百萬元予被告庚○○,由被告庚○○將上開金錢流向虛偽之假債權人即訴外人游碧蘭、葛耀宇,上開金額再回流被告己○○處。

㈢被告己○○以擺地攤為生,資力堪慮,且被告己○○明知被告庚○○於第一次借

款一百萬元尚未清償,卻於系爭不動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又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二百萬元,再次借款予被告庚○○,顯不符常情。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一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

原證二:臺灣省立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

原證三:身心殘障手冊影本一紙。

原證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原證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二份。

原證六: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

原證七: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

原證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故原告已得部分之賠償,另被告庚○○亦於九十年間給付原告乙○○二萬五千元,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係通謀虛偽行為,被告均予以否認,原告應就前開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己○○,確實係因為雙方有買賣關係,被告己○○已交付三百萬元之買賣價金,其中一百萬元係之前被告己○○借貸予被告庚○○之金錢,另外二百萬元由被告己○○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二百萬元給付被告庚○○。原告雖然對於被告庚○○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但該債權為一般債權,並無何優先權,而訴外人游碧蘭、葛耀宇亦為被告庚○○之債權人,被告積欠訴外人游碧蘭一百四十萬元借款,積欠訴外人葛耀宇二百二十萬元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庚○○有權利選擇先清償訴外人游碧蘭及葛耀宇之債務,而訴外人游碧蘭與葛耀宇對於被告庚○○之債務均係真正,並非假債權,被告庚○○係以創業為理由,向訴外人游碧蘭借款,訴外人游碧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從其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借予被告庚○○,再於同年月十七日從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四十三萬九千元,將其中四十三萬元借予被告庚○○,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轉帳四十七萬元進入被告庚○○於新竹企銀之帳戶,綜上所述,訴外人游碧蘭合計共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告庚○○,而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匯款一百四十萬元予訴外人游碧蘭,以清償其對訴外人游碧蘭之債務。被告庚○○因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日提供買賣股票意見予訴外人葛耀宇,再由訴外人葛耀宇以電話向營業員買賣股票,詎料,造成訴外人葛耀宇投資失利,雙方就訴外人葛耀宇所損失之金額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簽訂有和解書,約定由被告庚○○賠償訴外人葛耀宇二百二十萬元,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匯款方式償還訴外人葛耀宇六十萬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匯款方式償還四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匯款方式償還四十萬元。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淵河、湯秀霞、葛耀宇、游碧蘭。被證一:賠償金額收據影本二紙。

被證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節本影本各一紙。

被證三:中興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節本影本各一紙。

被證四:新竹企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節本影本各一紙。

被證五: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被證六:郵政存簿儲金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節本影本各一紙。

被證七: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節本影本各一紙。

被證八: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節本影本各一紙。

被證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節本影本各一紙。

被證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

被證十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

被證十二: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紙。

被證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七七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被證十四: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十五: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度契稅繳納書影本一紙。

被證十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紙。

被證十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影本一紙。

被證十八: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影本二紙。

被證十九: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明細表影本一紙。

被證二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不動產設之價值,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二年偵字第八四五六號、九十三年偵字第四0五五號偵查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均已否認該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行為,顯見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就其主張不存在之買賣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駕駛車號00—一O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行至該路九十九號前時,明知道路路側劃有白實線者,應將車輛靠右停於路側白實線外,不得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將車輛停放於該址前道路白實線內而妨害他車通行,且下車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機車,由同向後方駛來,就此突發狀況閃煞不及撞及車門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瀰漫性大腦軸突損傷、頭部外傷腦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診治仍呈對外界無反應、四肢癱瘓之極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並由其父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庚○○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九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原告對被告庚○○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對被告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三十萬零七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被告庚○○卻基於使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故意,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二個月,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予訴外人游碧蘭(即被告之姊妹),又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己○○,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七十萬元予訴外人葛耀宇(即被告庚○○之朋友),被告庚○○又與被告己○○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系爭不動產為理由,將被告庚○○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被告己○○並以偽造虛偽不實之清償證明書將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全部予以塗銷。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己○○為被告庚○○之兄,為被告庚○○之至親,該等二人應無真實之賣賣關係,被告二人間通謀虛偽成立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先位聲明為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己○○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鈞院不認為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行為,因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庚○○之債權,原告得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又如鈞院認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有償行為,則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被告二人間之有償行為,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而為備位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己○○,確實係因為雙方有買賣關係,被告己○○已交付三百萬元之買賣價金,其中一百萬元係之前被告己○○借貸予被告庚○○之金錢,另外二百萬元由被告己○○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二百萬元給付被告庚○○。原告雖然對於被告庚○○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但該債權為一般債權,並無何優先權,而訴外人游碧蘭、葛耀宇亦為被告庚○○之債權人,被告積欠訴外人游碧蘭一百四十萬元借款,積欠訴外人葛耀宇二百二十萬元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庚○○有權利選擇先清償訴外人游碧蘭及葛耀宇之債務,而訴外人游碧蘭與葛耀宇對於被告庚○○之債務均係真正,並非假債權,被告庚○○係以創業為理由,向訴外人游碧蘭借款,訴外人游碧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從其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借予被告庚○○,再於同年月十七日從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四十三萬九千元,將其中四十三萬元借予被告庚○○,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轉帳四十七萬元進入被告庚○○於新竹企銀之帳戶,綜上所述,訴外人游碧蘭合計共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告庚○○,而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匯款一百四十萬元予訴外人游碧蘭,以清償其對訴外人游碧蘭之債務。被告庚○○因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日提供買賣股票意見予訴外人葛耀宇,再由訴外人葛耀宇以電話向營業員買賣股票,詎料,造成訴外人葛耀宇投資失利,雙方就訴外人葛耀宇所損失之金額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簽訂有和解書,約定由被告庚○○賠償訴外人葛耀宇二百二十萬元,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匯款方式償還訴外人葛耀宇六十萬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匯款方式償還四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匯款方式償還四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被告庚○○對於原告負有一千六百三十萬零七百零四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庚○○僅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元,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庚○○所有,被告己○○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均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先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論述如下: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被告

均抗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真正,買賣價金為三百萬元,是被告庚○○之前向被告己○○借貸一百萬元,後來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己○○,該一百萬元即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其餘二百萬元由被告己○○另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二百萬元交付被告庚○○等語,上開買賣價金之資金往來雖據被告己○○提出郵政存簿儲金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節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節本,被告庚○○提出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節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節本(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然被告二人均稱上開三百萬元係要用以作為與原告和解之賠償金額,惟查,被告庚○○實際僅給付二萬五千元予原告,從而,上開三百萬元之流向為何,亦為認定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依據,應有查明之必要。至於被告二人提出之買賣公契及聲請訊問辦理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林淵河、湯秀霞,均僅得證明系爭不動產有移轉登記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確係真正。

㈡關於被告己○○交付被告庚○○之該三百萬元流向,被告庚○○陳稱:上開買賣

價金三百萬元,其中一百四十萬元係用於清償其積欠訴外人游碧蘭(即被告之姊妹)之一百四十萬元借款債務,另一百四十萬元用於給付訴外人葛耀宇(即被告庚○○之朋友)之二百二十萬元損害賠償債務等語。經查,上開二筆債務究竟是否屬實,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及證人游碧蘭、葛耀宇結果,證人游碧蘭到庭證稱:我之前在市場作攤販大概作了兩年,現在沒有工作,跑市場的收入不固定,現在沒有收入,我名下沒有不動產,也沒有存款,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是插花性質與他人一起去買一些股票,被告庚○○有跟我借錢,他只說要借錢,沒有說要借多少錢,但我就分三次借錢給他,總共拿給庚○○一百四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三頁),由證人游碧蘭之前開證詞觀之,其僅從事兩年攤販之工作,收入不固定,名下無存款及不動產,應非經濟寬裕之人,而被告庚○○向其借貸金錢時又未表明所欲借貸之金額,其竟會自行分三次總共交付高達一百四十萬元之金額予被告庚○○,顯悖於常情,況被告庚○○陳稱:向游碧蘭開口借錢之地點是在游碧蘭家裡,沒有約定何時要還錢等語(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核與證人游碧蘭所稱:被告庚○○是在我們的父親家裡向我借錢的,當時有說好隔兩年也就是九十年要還錢等語(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十八頁),不相符合。再者,被告庚○○為證明訴外人游碧蘭有分別拿現金五十萬元、四十三萬元及匯款四十七萬元予伊,所提出訴外人游碧蘭之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節本,經本院提示上開存摺明細節本予證人游碧蘭,其證稱:該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係其用以購買股票之用,而上開三筆五十萬元、四十三萬九千元、四十七萬元之金額均係用來買股票的等語(見上開準備程序第二十頁),顯見被告庚○○所稱上開金額係訴外人游碧蘭借予伊之金錢,訴外人游碧蘭有借伊一百四十萬元一節,應非屬實。㈢至於被告庚○○積欠訴外人葛耀宇二百二十萬元損害賠償債務一事,被告庚○○

及證人葛耀宇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均稱:被告庚○○並非證券營業員,葛耀宇才是營業員並領有執照,被告庚○○只是打電話告知葛耀宇下單買賣何支股票,由葛耀宇自行打電話給其營業員下單等語(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核與該等二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六號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葛耀宇拿二百多萬元給被告庚○○,委託被告庚○○幫忙操作股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0九頁、第二二三頁)不符,然被告庚○○及證人葛耀宇於偵查中所稱係訴外人葛耀宇將錢交給被告庚○○操作股票,該等二人卻提不出資金往來之證明,又如依被告庚○○及證人葛耀宇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稱被告庚○○只是告知買賣何支股票,最後仍由訴外人葛耀宇下單,則被告庚○○既非代訴外人葛耀宇買賣股票之人,其僅係告知訴外人葛耀宇可買賣何股票,最終決定權仍係訴外人葛耀宇自己,被告庚○○竟願意賠償訴外人葛耀宇上開買賣股票之虧損二百二十萬元,亦顯與常情有違。至於被告庚○○所稱係在與原告發生車禍前即與訴外人葛耀宇簽立賠償二百二十萬元之和解書,經本院就上開簽立和解書之事實經過隔離訊問該二人,被告庚○○陳稱:沒約定何時清償該二百二十萬元,也沒約定要如何還錢,沒有約定利息,簽和解書時只有承認我欠他二百二十萬元等語(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十三頁),核與證人葛耀宇所稱:當時我有提到要如何還我錢,後來也有約定要分期還錢,還有約定要付我利息,但我不記得分期的期數及利率之內容等語(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二十五頁)不相符合,而本院訊問被告庚○○關於其與訴外人葛耀宇簽訂該二百二十萬元和解書之經過情形,被告庚○○則稱:我不記得簽和解書所在地點之現場狀況,也不記得和解書是誰寫的,在現場待了多久也不記得,不記得如何至現場的,不記得如何離開的,只知道當時有簽和解書及本票等語(見上開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由被告庚○○前開陳述,其僅能陳述有簽和解書及本票,但對於簽立和解書之經過卻完全不復記憶,因該和解書之內容事關賠償高達二百二十萬元之金額,並非小數目,被告庚○○對於簽立該和解書之經過細節均完全無法陳述,只能陳述有簽和解書及本票,顯難令人相信其確實有親身經歷該等事實,綜上,被告庚○○所稱有積欠訴外人葛耀宇損害賠償債務二百二十萬元一事,亦應非事實。

㈣訴外人游碧蘭自被告庚○○處所取得之一百四十萬元,其中九十萬元已回流至被

告己○○處一節,為證人游碧蘭證述無誤,且為被告己○○所不否認,然訴外人游碧蘭及被告己○○均稱:該九十萬元係被告己○○向訴外人游碧蘭借貸,有約定利息,但沒有約定何時交付利息,也無約定以何方式交付利息等語,又經本院將被告己○○及證人游碧蘭隔離訊問結果,被告己○○陳稱:我向游碧蘭借貸該九十萬元,都是在游碧蘭家裡向她借的,我有跟她說等我把遠東銀行之貸款還清就會還她借款等語(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三十五頁),核與證人游碧蘭所稱:被告己○○是在我們的父親家裡向我借錢的,沒有約定還款日,他也沒說何時會把遠東銀行之貸款清償等語(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二十二頁)不相符合。綜上,被告己○○與證人游碧蘭所稱之九十萬元借款,未約定還款日、未約明何時給付利息,又未約明以何種方式交付利息,僅稱有約定利息,該款項是借款云云,難認該等二人所言為可採,故被告己○○與訴外人游碧蘭間應無消費借貸關係。㈤是綜合上情,被告己○○與被告庚○○間雖就系爭不動產有三百萬元之金錢往來

證明,但被告庚○○將該三百萬元交付予與其無債權關係之訴外人游碧蘭、葛耀宇,且訴外人游碧蘭又將自被告庚○○處取得之一百四十萬元,其中九十萬元交還予被告己○○,而被告庚○○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拿到被告己○○所交付的錢,剛開始有存入銀行帳戶,後來怕原告假扣押伊的財產,就把錢領出來放保險箱等語(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顯見被告庚○○確有脫產之故意,足認被告二人抗辯稱:被告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係有買賣之合意及買賣價金交付之行為云云,自屬無稽,要無可採,應堪認被告庚○○、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參、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存在,被告二人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既經本院准許,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或屬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法官 管靜怡法官 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李燕枝

裁判日期:2004-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