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 告 乙○○
己○○甲○○○壬○○庚○○辛○○兼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丙○○原 告 丁○○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丙○○、乙○○、己○○、甲○○○、壬○○、庚○○、辛○○新臺幣陸拾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丙○○、乙○○、己○○、甲○○○、壬○○、庚○○、辛○○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戊○○、丙○○、乙○○、己○○、甲○○○、壬○○、庚○○、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丙○○、乙○○、己○○、甲○○○、壬○○、庚○○、辛○○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就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三九四之三二、三九四之三四、三九四之三五、三九六之十地號四筆土地,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為原告丁○○、訴外人魏金裕及被告三人所共有,雙方就其共有土地訂有分管協議,同段第三九六之十地號土地由原告丁○○代管,同段第三九四之三十四及三九四之三十五地號土地則由被告代管,上開四筆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分別為桃園縣政府徵收,桃園縣政府並將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嗣被告主張上開四筆土地中有部分土地為其分管,故該部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歸被告所有,其中同段第三九六之十地號土地之補償金本由原告丁○○領取,被告遂向原告丁○○要求給付其所領取該筆徵收補償費中之四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另要求訴外人魏金裕將伊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六十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交付予被告,故原告丁○○及訴外人魏金裕分別將上開四筆土地之部分徵收補償費四十萬元及六十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下稱系爭二筆徵收補償費)給付與被告。
(二)訴外人魏金裕、原告丁○○及被告間就上開四筆共有土地訂有分管協議,惟被告並未依分管協議之本旨,就其分管之土地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而係就其分管之土地辦理休耕並領取補助金,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繼續管領系爭二筆徵收補償費,且原告亦無交付系爭二筆徵收補償費予被告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上揭分管協議,則被告管領系爭二筆徵收補償費,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訴外人魏金裕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死亡,由原告戊○○、丙○○、壬○○、甲○○○、乙○○、己○○、庚○○、辛○○八人依法共同繼承,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對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除否認有上揭分管協議,並拒絕返還向原告所領取之系爭二筆徵收補償費,因被告受領系爭二筆徵收補償費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拒絕將系爭二筆徵收補償費返還予原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之前向原告領取之系爭二筆徵收補償費,即被告應返還原告戊○○、丙○○、壬○○、甲○○○、乙○○、己○○、庚○○、辛○○六十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及返還原告丁○○四十萬元,暨均自被告受領系爭二筆徵收補償費之日(即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函查原告領取上開四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日期,另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查詢就被告分管使用之上開四筆土地部分自八十二年起至九十年止有無辦理休耕之情事,及被告有無領取休耕補助金。
原證一: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十五紙。
原證二: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份。
原證三:收據影本一紙。
原證四:訴外人魏金裕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原告丁○○及訴外人魏金裕,除共有上開四筆土地外,尚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三九六、三九六之六、三九六之八、三九六之九地號等多筆土地,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之使用方式,曾以口頭訂有分管協議,而被告分管之上開四筆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後,訴外人魏金裕及原告丁○○仍依上揭分管協議繼續使用各自所分管之共有土地,因被告所分管之共有土地遭到徵收,故原告丁○○及訴外人魏金裕遂同意將其所領取之系爭二筆徵收補償費交由被告管領,足見被告係本於上揭分管契約而管領系爭二筆徵收補償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而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為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又兩造間雖有上揭分管協議,被告仍可對原告另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然在法院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之前,原告仍可依兩造間之分管協議對其分管之土地為管理、使用、收益,難謂原告受有何損害,被告以系爭二筆徵收補償費代替其所分管之土地為使用、收益,既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即難認被告受有何不當利益,且若兩造間共有之土地經分割完畢,則屬於他人所有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被告當即會退還。
(三)共有土地,其共有關係之終止,須經法院分割判決確定或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完畢,於此之前,共有人因分管協議占有共有之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仍屬有權占有,原告於分割共有物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前,依分管協議占用其分管之土地,仍為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管領系爭二筆徵收補償費既屬其分管之土地遭徵收之對價,則被告於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前,將其予以使用、收益,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另被告欲以何方式使用其分管之土地,係被告之權利,原告不得以此主張終止分管協議,且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原告以被告未實際耕作屬被告分管之其餘共有土地為由,主張終止上揭分管協議並不合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三九四之三二、三九四之三四、三九四之三五、三九六之十地號四筆土地為原告丁○○、訴外人魏金裕及被告三人所共有,雙方就其共有土地訂有分管協議,而上開四筆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分別為桃園縣政府徵收,桃園縣政府並將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嗣被告向原告主張上開四筆土地中有部分土地為其分管,故該部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歸被告所有,原告丁○○及訴外人魏金裕遂分別將上開四筆土地之部分徵收補償費四十萬元及六十萬二千五百二十元給付予被告,然被告竟於九十一年間對原告就兩造間其餘共有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否認有上揭分管協議,及拒絕返還向原告所領取之系爭二筆徵收補償費,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繼續管領系爭二筆徵收補償費,上揭分管協議已告終止,則被告受領系爭二筆徵收補償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訴外人魏金裕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死亡,由原告戊○○、丙○○、壬○○、甲○○○、乙○○、己○○、庚○○、辛○○八人依法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
一 還之前向原告領取之系爭二筆徵收補償費,即被告應返還原告戊○○、丙○○、
壬○○、甲○○○、乙○○、己○○、庚○○、辛○○六十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及返還原告丁○○四十萬元,暨均自被告受領系爭二筆徵收補償費之日(即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告丁○○及訴外人魏金裕,除共有上開四筆土地外,尚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三九六、三九六之六、三九六之八、三九六之九地號等多筆土地,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之使用方式,曾以口頭訂有分管協議,嗣因上開四筆土地中由被告分管之部分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訴外人魏金裕及原告丁○○才依上揭分管協議將其各自所領取之部分徵收補償費交由被告管領,故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分管契約而管領系爭二筆徵收補償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兩造間雖有分管協議,被告仍可對原告另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在法院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之前,原告仍可依上揭分管協議對其分管之土地為管理、使用、收益,則原告並未受有何損害,被告亦無獲致不當利益,至被告以何方式使用其分管之土地,係被告之權利,原告不得以此主張終止上揭分管協議,故原告向被告為終止上揭分管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三九四之三二、三九四之三四、三九四之三
五、三九六之十地號四筆土地為原告丁○○、訴外人魏金裕及被告三人所共有,雙方就其共有土地訂有分管協議,而上開四筆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分別為桃園縣政府徵收,桃園縣政府並將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而原告丁○○及訴外人魏金裕已分別將上開四筆土地之部分徵收補償費四十萬元及六十萬二千五百二十元給付予被告,又訴外人魏金裕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死亡,由原告戊○○、丙○○、壬○○、甲○○○、乙○○、己○○、庚○○、辛○○八人依法共同繼承,嗣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對原告另就未被徵收之其餘共有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十五紙、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份、收據影本一紙、訴外人魏金裕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已向被告為終止上揭分管協議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管領系爭二筆徵收補償費,被告拒不返還系爭二筆徵收補償費,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被告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有無管領系爭二筆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
四、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從而,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後,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且「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裁判及同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意旨可參。由上可知,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之權限,然因分別共有人並無管理、使用、收益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權利,故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訂定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即得依該分管協議之內容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管理、使用及收益,而不致構成無權占有,從而,分別共有之共有物在未經過共有人協議分割,或經法院判決分割前,為使該共有物之效益得以充分發揮,共有人間得訂立分管協議以取得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權源。又共有土地未分割前,在法律上仍屬共有,因政府徵收共有土地亦係以全體共有人為對象,則被徵收之土地仍屬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故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應由共有人所分享,從而,該徵收補償金應視為被徵收土地之代替物,仍屬兩造所共有。
五、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曾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未被徵收之共有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桃調字第一○八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嗣因雙方調解不成,經本院改分成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繼續審理,此有民事案件審理單一份在卷可稽,兩造對於有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存在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向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顯見被告有終止上揭分管協議之意思,則上揭分管協議已因被告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當然終止,則被告在上揭分管協議終止後,即無管領系爭二筆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理應將該徵收補償費返還與原告,至被告抗辯在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告依上揭分管協議管領前開徵收補償費於法有據,並無須先行將前開徵收補償費返還與原告等語,然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協議以為分割,故分割共有物訴訟與分管協議之存否應無相互牽連關係,則分割共有物訴訟是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即非屬於分管協議有無終止之前提要件,故被告抗辯須待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後,上揭分管協議才會因而終止,被告此時始有返還系爭二筆徵收補償費與原告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揭分管協議因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當然終止,此時被告管領系爭二筆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被告拒絕將該徵收補償費返還予原告,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戊○○、丙○○、壬○○、甲○○○、乙○○、己○○、庚○○、辛○○六十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及給付原告丁○○四十萬元,並均自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管領系爭二筆徵收補償費之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 法官 林曉芳~B 法官 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