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原 告 冠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楊肅欣律師送達代收人 甲○○ 住被 告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龜○○○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間為被告四層壓合代工,加工款共計六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原告業已依約完成,被告卻拒不給付加工款,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抗辯所稱之法院禁止被告給付系爭加工款之扣押命令業經撤銷。
三、證據:提出發票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楊肅欣律師,並由楊肅欣律師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二)縱上開債權讓與效力尚有爭執,惟系爭債權業經鈞院以桃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一一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扣押在案,原告在扣押命令失效前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扣押命令影本各乙件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四層壓合代工,已依約完成交付,被告卻拒付加工款共計六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故依承攬契約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楊肅欣律師,並通知被告,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且系爭債權業經法院扣押在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債權讓與一經債權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債權即由讓與人移轉於受讓人。經查,被告抗辯本件系爭債權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讓與訴外人楊肅欣律師,並由楊肅欣律師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並有被告所提出由原告出具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等語,堪認為真實。本件系爭債權自前述讓與時起既已移轉於受讓人楊肅欣律師,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工款,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