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五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區○○段第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原告出資買受坐落桃園縣○○鄉區○○段第三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筆,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嘉盛漂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名下,並與訴外人嘉盛公司訂有信託管理合約。九十年八月間,原告爰依該信託管理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信託合約,請求乙方(即訴外人嘉盛公司)辦理本土地之所有權利移轉登記予甲方指定之人。」發函主張終止與訴外人嘉盛公司之信託管理合約,請求訴外人嘉盛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員山工業有限公司。
(二)詎屢經催討,訴外人嘉盛公司皆置若罔聞,為保原告之權益,原告不得不具狀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鈞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判決訴外人嘉盛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員山工業有限公司,該判決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訴外人嘉盛公司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孰料原告持鈞院前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欲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以訴外人嘉盛公司欠款為由,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桃院丁民執水字第一六四五三號查封在案。
(四)系爭土地既非訴外人嘉盛公司所有,而被告丙○○不察,仍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嘉盛公司所有,並聲請鈞院查封拍賣,顯係錯誤。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信託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五三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信託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委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受託人之必要。上訴人謂信託財產必原為信託人所有者,始得成立信託契約顯有誤會。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嘉盛公司間確有信託合意,並有信託契約在卷可稽。且該信託關係復經鈞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與訴外人嘉盛公司確有信託合意及信託契約應無庸置論。參諸前開法律之規定,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信託人,自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五三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雖原告爰引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0九號判例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主張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然查該二判例顯係最高法院在信託法公布前對信託關係所為之見解,然在信託法於八十五年公布後,既與信託法之上開規定相違,自無再適用之餘地。
(四)被告雖否認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買受後,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嘉盛公司名下云云。惟:
1、按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受託人之必要。上訴人謂信託財產必原為信託人所有者,始得成立信託契約顯有誤會。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決意旨可稽。
2、查八十年間,原告與訴外人羅文樹同為訴外人嘉盛公司之股東。斯時系爭土地經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投資事業部」(下稱榮工處)公告出售。訴外人嘉盛公司因尚無該筆預算以購買系爭土地興建員工宿舍,原告與訴外人羅文樹未雨綢繆,各以二分之一持分比例分擔,先後總計繳納現金二十三萬零四百元之保證金及相關規費,以訴外人嘉盛公司名義出面申請購買。嗣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由原告給付訴外人羅文樹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後,羅文樹退出持分。
3、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訴外人榮工處以繳款書乙紙通知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整,扣除之前已繳納之保證金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元整後,承購人若仍意欲購買該土地,應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自備款一百三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八元整,餘額三百六十八萬元可申辦貸款。
為此,原告與訴外人嘉盛公司乃達成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嘉盛公司名下,由訴外人嘉盛公司管理以作為將來員工宿舍興建之用,而系爭土地之價款則全數由原告負擔。
4、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告委由原告之妻即訴外人曾謝月珠(斯時任職於台灣銀行)自訴外人曾謝月珠在台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0000000元整,並於當日以訴外人嘉盛公司名義將款項如數匯款予訴外人榮工處,以繳納該土地之自備款。
5、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訴外人嘉盛公司並簽署授權書委由原告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四十二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貸款三百六十八萬元給付系爭土地之尾款。多年來,系爭土地之貸款本息皆由原告及原告之妻即訴外人謝月珠持現金親自前往台灣土地銀行繳納。
6、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原告與訴外人嘉盛公司依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通過施行之「信託法」第二條之規定,簽署信託管理契約書。九十年四月四日原告委由原告之妻即訴外人謝月珠自台灣銀行營業部匯款二百零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整予土地銀行以清償前開貸款之全部本息。
7、故綜上所述,買受系爭土地之全部價款,總計為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分三期給付,分別為:保證金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元整、自備款0000000及貸款三百六十八萬元,確皆由原告所出資,原告並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將前開貸款本息一次清償完畢,此不僅有原告之所有出資證明,及信託管理合約書可證外;復經訴外人嘉盛公司於鈞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案件審理時自認在卷。參以首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出資買受,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嘉盛公司名下,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8、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依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通過施行之「信託法」第二條之規定,與訴外人嘉盛公司簽署信託管理契約書,然有關「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之相關規定,迄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後始施行,故於簽約斯時仍無法辦理信託登記。故原告自得爰依信託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九)另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可稽。本件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自無前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
(十)又信託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固然明定:「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然以該條文與同法第十二條:「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相互比較,可知第十二條並未如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只限於完成信託登記者始有適用,益證「信託財產」不論是否已完成信託登記,皆不得強制執行。
(十一)末查,被告為系爭土地受託人即訴外人嘉盛公司之董事,且為訴外人嘉盛公司負責人曾榮貴之妻。則以訴外人嘉盛公司既為被告與其夫二人共同經營,且被告亦身為訴外人嘉盛公司之董事,就系爭土地為原告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嘉盛公司名下乙事,被告自始知悉。故被告並非第三人。查被告丙○○與訴外人嘉盛公司共同製造虛偽不實債權查封系爭土地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士檢地91發查201第0七五0八號案件調查中,特併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信託管理合約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榮工處繳款通知書、訴外人曾謝月珠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取款憑條、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銀行匯款憑條、台灣土地銀行利息收據、台灣銀行匯款單各乙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購地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具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著有判例。
(二)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嘉盛公司所有,縱認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嘉盛公司名下,嗣並已終止信託而請求移轉於訴外人員山工業有限公司,惟系爭土地在未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員山工業有限公司前,仍難謂訴外人嘉盛公司非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伊或訴外人員山工業有限公司為土地所有人,實乏法律上之依據。
(三)因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聲請鈞院查封在案,致已無從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已甚為明顯。
(四)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嘉盛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向前手即工業局買得,並依法辦理產權移轉,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既從未登記為原告所有,如認非土地登記名義人得主張所有權,那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豈不形同虛設,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豈不被破壞殆盡。因之,縱認原告本於信託關係得請求訴外人嘉盛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在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原告仍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非適法。
(五)按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又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始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信託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信託管理合約書,係簽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系爭土地亦未辦理信託登記,縱認原告所主張信託關係為真,亦不得對抗被告之查封。其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之查封行為,於法無據。
(六)又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準備書狀指被告爰引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0九號判例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已因信託法公布,無適用之餘地。實屬誤導,查該二判例並未因信託法公布而停止適用,於此敘明。
(七)被告否認原告與訴外人嘉盛公司間有信託契約存在:
1、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嘉盛公司所有,且確係訴外人嘉盛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向前手經濟部工業局買受取得,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2、按信託者,依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之信託法第一條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他方(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起即登記為案外人嘉盛漂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與信託之立法意旨相違。
3、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嘉盛公司間係八十一年十月成立信託關係,亦足證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原告與訴外人嘉盛公司所簽訂之信託管理合約書,並非原告所指之信託契約,而原告又自始未能提出八十一年間有與嘉盛漂染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信託契約書或其他足以證明有於八十一年十月成立信託關係之任何證據。
(八)縱認原告與訴外人嘉盛公司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在法律適用上亦有爭議:
1、按我國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最高法院過去對於信託所作成之判決或判例,於信託法制訂後是否仍有適用之餘地。基本上,對於在信託法制訂後所成立之信託行為,如最高法院之判決或判例與信託法規定有所歧異,自應以信託法為準。至於在信託法制訂前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如最高法院之判決或判例與信託法規定有所歧異,鑑於過去數十年司法實務已形成相當之法確信,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似應認為仍得繼續援用過去與現行信託法規定歧異之司法判決或判例,以維護人民對於法律制度信賴;目前實務判決大都以為應繼續適用過去實務所建立之信託法理。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第三三0六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八一四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三一號判決均為適例。
2、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嘉盛公司間於八十一年十月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姑不論其主張是否為真,惟依最高法院過去對於信託所作成之判決或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訴外人嘉盛公司所有,被告以與訴外人嘉盛公司間票款事件聲請執行對之實施查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然無據。再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嘉盛公司所有,在未依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民事確定判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員山工業有限公司前,仍難謂訴外人嘉盛公司非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伊或員山工業有限公司為土地所有權人,實乏法律上之依據。
3、本件原告既主張伊與訴外人嘉盛公司間於八十一年十月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及實務上見解,本件應無信託法第十二條之適用。況信託法第一條明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於訴外人嘉盛公司,未曾有移轉之事實,亦與信託意旨有違。再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明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本件系爭土地未為信託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所主張之事由縱認有理,亦不得對抗被告。雖原告一再辯稱未為信託登記係因信託法未規定如何辦理登記,惟查,為配合信託法之施行,辦理土地權利信託之相關登記,特訂定本辦法(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內政部台八十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二四九五號令發佈施行),第二條明定「土地權利因成立信託關係而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應依土地法第二編第四章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第三節、第四節規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原告辯稱無辦理信託登記之作業程序,實屬無據。
(九)縱上所述,被告以與訴外人嘉盛公司間票款事件聲請執行對系爭土地實施查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然無據。況查,原告所主張伊與案外人嘉盛漂染股份有限公司間於八十一年十月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不惟與信託法立法意旨有違,且無信託契約又未為信託登記,無信託法之適用,其依信託法第十二條規定主張被告不得強制執行,亦屬無據。
(十)另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原因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訴外人嘉盛公司損害賠償,雖一審判決原告勝訴,惟嗣訴外人嘉盛公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改判「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在該案兩造間曾就本件爭執點信託契約是否存在,系爭土地產權之歸屬,為相當之攻防,足為本件事實之參考。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局住宅社區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五三號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嘉盛公司名義下,並與訴外人嘉盛公司訂有信託管理合約。九十年八月間,原告依信託管理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發函主張終止與訴外人嘉盛公司之信託管理合約,請求訴外人嘉盛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員山工業有限公司。詎屢經催討,訴外人嘉盛公司皆置若罔聞,原告遂起訴請求,而經鈞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判決訴外人嘉盛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員山工業有限公司,該判決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詎原告持鈞院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欲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以訴外人嘉盛公司欠款為由,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桃院丁民執水字第一六四五三號查封在案。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信託人,自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五三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嘉盛公司所有,縱認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嘉盛公司名下,嗣並已終止信託而請求移轉於訴外人員山工業有限公司,惟系爭土地在未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員山工業有限公司前,仍難謂訴外人嘉盛公司非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伊或訴外人員山工業有限公司為土地所有人,實乏法律上之依據。而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聲請鈞院查封在案,致已無從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已甚為明顯。且如認非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原告得主張所有權,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將形同虛設。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非適法。再按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又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始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信託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信託管理合約書係成立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系爭土地並未辦理信託登記,是縱認原告所主張信託關係為真,亦不得對抗被告之查封。又被告否認原告與訴外人嘉盛公司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嘉盛公司間係八十一年十月成立信託關係,足證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原告與訴外人嘉盛公司所簽訂之信託管理合約書,並非原告所指之信託契約,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八十一年間有與訴外人嘉盛公司成立信託契約之證明。且縱認原告與訴外人嘉盛公司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在法律適用上亦有爭議,因我國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最高法院過去對於信託所作成之判決或判例,與信託法規定有所歧異,自應以信託法為準。至於在信託法制訂前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如最高法院之判決或判例與信託法規定有所歧異,鑑於過去數十年司法實務已形成相當之法確信,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似應認為仍得繼續援用過去與現行信託法規定歧異之司法判決或判例,以維護人民對於法律制度信賴。依最高法院過去對於信託所作成之判決或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訴外人嘉盛公司所有,被告以與訴外人嘉盛公司間票款事件聲請執行對之實施查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然無據。而本件原告既主張伊與訴外人嘉盛公司間於八十一年十月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及實務上見解,本件應無信託法第十二條之適用。再本件系爭土地未為信託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所主張之事由縱認有理,亦不得對抗被告。蓋為配合信託法之施行,辦理土地權利信託之相關登記,內政部特訂定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原告辯稱無辦理信託登記之作業程序,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嘉盛公司名義下,並與訴外人嘉盛公司訂有信託管理合約之事實,業據提出信託管理合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與訴外人嘉盛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信託契約,並抗辯稱:系爭土地登記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嘉盛公司,原告非信託人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年間經訴外人榮工處公告出售,由原告與訴外人羅文樹各出資二分之一而繳納保證金及相關規費二十三萬零四百元,以訴外人嘉盛公司之名義出面申請購買,嗣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由原告給付訴外人羅文樹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後,變為由原告單獨出資,嗣原告經訴外人榮工處以繳款書通知後,即委由其妻即訴外人曾謝月珠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自訴外人曾謝月珠在台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一百三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八元,並以訴外人嘉盛公司名義將款項匯予訴外人榮工處,以繳納該土地之自備款,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訴外人嘉盛公司並簽署授權書委由原告向台灣土地銀行在系爭土地上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四十二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貸款三百六十八萬元給付系爭土地之尾款,而嗣後系爭土地之貸款本息皆由原告及原告之妻即訴外人謝月珠持現金親自前往台灣土地銀行繳納,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原告與訴外人嘉盛公司簽署信託管理契約書,九十年四月四日原告委由原告之妻即訴外人謝月珠自台灣銀行匯款二百零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整予土地銀行以清償前開貸款之全部本息,故買受系爭土地之全部價款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均由原告出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榮工處投資事業部繳款通知乙紙、訴外人曾謝月珠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取款憑條各乙紙、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二紙、台灣土地銀行利息收據十紙(均為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稱上開繳款人均係訴外人嘉盛公司之名義等語,惟原告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嘉盛公司所有,則給付價金、抵押及繳納貸款等事宜,當然須以訴外人嘉盛公司之名義為之;況依前開台灣銀行取款憑條所示,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曾謝月珠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自其在台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一百三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八元,而於同日再以訴外人嘉盛公司名義將同額金錢匯入榮工處之帳戶內,此金額復與前開榮工處繳款通知所示之自籌款金額相符;且訴外人謝月珠又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匯款二百零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予訴外人嘉盛公司,亦有上述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乙紙可稽,苟系爭土地非原告所購買,原告應無須支出如此大筆之金錢,是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工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紙在卷可按,按工業區土地或廠房於移轉時,應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受讓人以興辦工業人為限;其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移轉者,亦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出資買受人既為原告,而依當時有效之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原告於買受當時,須係興辦工業人且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是原告若因無法取得此資格而信託予有此資格之訴外人嘉盛公司,衡情亦屬合於常理。再查,原告與訴外人嘉盛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訂立信託管理合約書,已明文約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嘉盛公司之名義,而原告得隨時請求受託人即訴外人嘉盛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等內容,此有上開信託管理合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且原告嗣即基於此合約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訴外人嘉盛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員山公司,訴外人嘉盛公司於此訴訟事件中亦不爭執有上開信託契約之存在,遂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憑。末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固有明文,惟在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之實務見解,仍認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即屬信託行為,僅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前之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嗣信託法公布施行後,更於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明文承認得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是被告所抗辯稱應以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嘉盛公司為所有權人乙節,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確係其個人買受後,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嘉盛公司名義為所有權人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嘉盛公司積欠其票款債務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五三號對訴外人嘉盛公司為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最後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既係原告信託予訴外人嘉盛公司之財產,則被告得否以系爭土地仍屬訴外人嘉盛公司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按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公布施行,則在信託法施行前之信託行為,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後,有關信託法之有關規定,應仍得以之為法理而加以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否則無異於社會上現存之信託行為,將分為信託法施行前與施行後二種而不同其要件或效果,致生二種制度併存之不當,此亦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信託法施行前所為而與已施行之信託法規定內容不符之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之意旨。況原告與訴外人嘉盛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雖係成立於信託法施行前之八十一年間,惟亦於信託法施行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重新訂立前述之信託管理合約書,是究其真意,當亦有將彼此之信託契約適用現行信託法規定之預見,當更應適用現行信託法無疑。準此,原告與訴外人嘉盛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其法律要件與效果,即應一以現行信託法之規定為據。
五、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屬應登記之財產,且系爭土地並未經信託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乙紙在卷可稽。次查,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嘉盛公司間,前已述及,則被告非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之當事人而為第三人,亦足認定。是依上揭信託法之規定,原告尚不得執其與訴外人嘉盛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對抗第三人即被告,故被告得主張不受該信託契約之拘束。就此原告雖主張有關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之相關規定,迄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後始施行,故其於簽約時無法辦理信託登記等語。惟查,內政部為因應信託法施行後所須實行之信託登記制度,曾發布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嗣此辦法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廢止,惟此係因土地登記規則亦經內政部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現行第一百二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三條有關信託登記之部分,已有所依循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此之所謂不得強制執行之信託財產者,在以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之情形下,是否包括未為信託登記之財產在內?按我國信託法對信託財產的管理或處分,設有諸多強行規定,以確保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及追及性,例如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管理之規定、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受託人死亡或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其遺產或破產財團等規定,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復如是,惟此等規定既均關係到交易上第三人之利害,因此我國信託法為保護交易安全,乃於同法第四條設計「信託公示制度」,加以衡平之。是應登記之財產而未經信託登記者,既然不得對抗第三人,亦即第三人可主張信託關係不存在,則在第三人為此主張時,該財產即與非信託財產無異,從而更無主張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不得強制執行之餘地,否則任一應登記之信託財產,縱未經登記,仍享有永遠不得強制執行之保護,將致第三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相對地被置於完全不受保護之地位,顯非事理之平,亦非上開信託法立法意旨之所示。準此,系爭土地既未經信託登記,在被告對之以係訴外人嘉盛公司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時,原告既不得對抗被告,亦不得主張系爭土地係信託財產而不得強制執行,已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五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區○○段第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另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因其訴訟代理人另案受委任須於臺灣高等法院開庭,而具狀聲請更改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認亦無必要。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