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九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一樓房地之所有權狀(即慈文段七九二地號、同段二○五九、二○七四建號)三紙。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已出資二百三十五萬元購買之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陸續繳交房地貸款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元,計支出二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嗣原告有意將該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劉耀駿,央請被告配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為被告所拒,始查悉受騙。被告所犯詐欺罪嫌,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經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所載,原告以前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前,已出資二百三十五萬元,不足款項則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四百五十萬元補足之。原告查悉受騙後,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不再繳交貸款,聯邦商業銀行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五號執行命令所示債權金額為三百八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五元,可見原告已繳付貸款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元。
(三)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受有已付房地價金二百三十五萬元,及繳付貸款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九號起訴書
、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五號執行命令、兩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協議書、與葉坤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與葉坤益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簽訂之協議書、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支存節本、鴻鄰企業有限公司於萬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封面、謝華民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封面、正嘉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之刑事詐欺案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但被告已依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
(二)原告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詐欺案中所提之戶名「謝華民」、「鴻鄰企業有限公司」綜合存款存摺之支存明細,於八十九年二、三、四月支出金額均為一、二萬餘元,且無從證明為繳付前揭房地貸款之支出,且依聯邦商業銀行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前揭房地之貸款四百五十萬元,分期攤還始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債務人僅繳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計繳納三期金額四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如何拼湊至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原告主張顯有不實。
三、證據:提出再審聲請狀、鴻鄰企業有限公司於萬通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
支存明細節本、謝華民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支存明細節本、聯邦商業銀行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五七六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六五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及向聯邦商業銀行函查被告繳付本息方式、及欠繳之本金、利息金額等事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被告詐欺犯罪,其受有財產上損失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繼而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受有財產上損失二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及追加請求返還前揭房地所有權狀三紙,雖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為反對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表示,惟前者擴張聲明,合於前揭法條項第三款規定,後者追加,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合於前揭法條項第七款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欺罔陷於錯誤,將所承購之前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其已支出房地價金二百三十五萬元,及清償前揭房地貸款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因發覺受騙,未再繳交貸款,前揭房地乃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聲請本院查封拍賣而由聯邦商業銀行聲明承受,其所受財產上損失計二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元。
被告前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則以:前揭房地為被告購買登記本人名下,且原告亦僅繳納貸款四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而已,及其所涉刑事詐欺案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但已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詐欺犯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被告有罪,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此有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參。前揭房地係原告買受之事實,業據賣主葉坤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屬實,且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之協議書,亦經證人李美能於前開刑事案內證述被告印文之真正性,參照協議書「甲方(即原告)出資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元正(含代書費、契稅)暫借乙方(即被告)名義購買座落桃園市○○街○○號房屋乙幢、停車位乙個(購買總價格為新台幣六百八十萬元正),不足部分向聯邦銀行申請房貸四百五十萬元正,甲方需負責繳納房貸,乙方則需善盡保護甲方所擁有房屋權利之責。」,堪認原告主張前揭房地為其購買,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事實為真。被告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後:
(一)已付房地價金二百三十五萬元部分:查前揭房地原係吳奇展向葉坤益所購,因吳奇展未能給付價款,始由原告出面承受,並重行與葉坤益簽訂買賣契約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葉坤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因前揭房地原為法拍房地,有六百八十萬元之價值,故原告以該價向吳奇展承受前揭房地買受權義後,即以其對吳奇展之二百萬元債權抵付,再以吳奇展與葉坤益所洽訂之價格四百八十萬元重行訂立買賣契約,並以前揭房地六百八十萬元之市價,向聯邦商業銀行貸得四百五十萬元,此即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上,載稱「甲方(即原告)出資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元正(含代書費、契稅),暫借乙方(即被告)名義購買座落桃園市○○街○○號房屋乙幢、停車位乙個(購買總價格為新台幣六百八十萬元正),不足部分向聯邦銀行申請房貸四百五十萬元正,甲方需負責繳納房貸,乙方則需善盡保護甲方所擁有房屋權利之責。」之緣由,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已明白記載房地總價款六百八十萬元,其中四百五十萬元係以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方式取得,餘款二百三十五萬元(含價金二百三十萬元及代書費、契稅五萬元)應由原告出資之方式為之,足徵原告以被告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貸四百五十萬元繳付前揭房地價金外,尚須另行出資二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依原告所述,其中二百萬元係以吳奇展積欠原告之債權抵付,餘額三十五萬元,則由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葉坤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支出定金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與葉坤益協議尾款十萬元、登記費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以十萬元折付之時,即交付一紙面額七萬五千元之支票抵付部分尾款,及原告應負擔本件房地買賣之相關費用(包含地政規費、謄本、地價、圖、契稅、代刻印章費)、代書費用(包含土地移轉、建物移轉、抵押權設定、撤銷移轉),計為五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此業據原告提出交款備忘錄、葉坤益簽收前揭支票之協議書、正嘉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等為證。雖原告應行出資之二百三十五萬元中,有尾款二萬五千元,及應負擔之登記相關費用五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尚未支出,但此為原告對賣方葉坤益之負欠,仍應計入原告之損失。
(二)已付房地貸款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元部分:查前揭房地於八十九年二月為聯邦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而貸得二筆分別為三百九十萬、六十萬元之款項,總計四百五十萬元,然借款人僅繳款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聯邦商業銀行乃聲請本院就欠款本金三百八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五元、五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發支付命令,並執借款人所簽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即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甲○○、蔡榮、乙○○之財產,此有被告所提聯邦商業銀行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五七六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六五號執行卷宗查核,及向聯邦商業銀行函詢欠繳債額屬實,亦即聯邦商業銀行對前揭房地抵押貸款債權仍有四百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非如原告所述僅三百八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五元。而本件房地貸款之本息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自鴻鄰企業有限公司萬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五月六日自謝華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以自動櫃員機透過金融交換中心轉入被告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金額每次均為四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此有聯邦商業銀行陳報狀一紙附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提出之被告前開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謝華民及鴻鄰企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支存明細所呈現之轉繳本息方式、時間、金額均相符合。若原告非繳交本件房地貸款本息之人,應不可能就繳款情形為明確之陳述,並提出上開證明,故前揭房地貸款本息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係由原告繳納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原告承購前揭房地已出資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二百萬元債權抵付、定金二十萬元、尾款七萬五千元),並負欠賣方葉坤益尾款債務二萬五千元、登記相關費用五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及繳交貸款本息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合為二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原告因受被告詐騙,將前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嗣遭聯邦商業銀行聲請執行並聲明承受,已無法回復前揭房地所有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失金額二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房地所有權狀,應否准許,論述如後:查聯邦商業銀行以前揭房地貸款未按期清償,聲請本院就債權餘額本金四百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及其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執該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甲○○、蔡榮、乙○○之財產,前揭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房地經本院定期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由聯邦商業銀行當場聲明承受,已繳足價金,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據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六五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對前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雖有爭執,但於聯邦商業銀行聲明承受前,前揭房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可稽。縱原告係前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而與被告間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然必在終止其間之契約後,原告始能請求返還前揭房地,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書類,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在本件信託或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未終止前,被告有權占有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則原告主張民法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請求返還表彰房地之所有權狀,於法自有未合。況前揭房地已為聯邦商業銀行藉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揭房地原所有權狀已作廢失其效力,原告請求交還,亦無訴訟必要,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