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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九三號

原 告 辛○○

戊○○丙○○乙○○丁○○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被 告 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並應另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及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元分別為原告、原告辛○○、原告戊○○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八千零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門牌號碼各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三0之一號、三三0之二

號、三三0之三號、三三0之四號之房屋(建號各為:中壢市○○路○○○號、七七一號、七七二號、七七三號、七七四號),分別為同一地上五層樓建物之第一至五層(此整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其中門牌號碼三三0號、三三0一號(第一、二層)建物原屬訴外人庚○○所有,因庚○○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過世,故目前由其繼承人即全體原告所共有(未為繼承登記),門牌號碼三三0之二號(第三層)建物屬原告辛○○所有,門牌號碼三三0之三號(第四層)建物屬原告戊○○所有,門牌號碼三三0之四號(第五層)建物屬原告丙○○所有。

㈡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前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向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下稱中壢市公所)承包「忠孝路廣場拆除工程」之相關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嗣後追加拆除訴外人劉新鑑所有建物(該建物與系爭建物相鄰)之工程,惟因被告中壢市公所(定作人)之指示有過失,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承攬人)於拆除過程中施工不當,將兩棟相鄰建物共構主要結構體之部分鋼筋以重機具拆除拉扯,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原有結構體內部受損,及引起混凝土膨脹龜裂毀損,嗣經原告乙○○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及損害一事為鑑定,認定:系爭建物之主要樑、柱結構有龜裂損害,部分樑及版鋼筋經重機具拆除拉扯後,由現況殘餘鋼筋明顯變直狀況判斷,該建物原有結構體鋼筋與混凝土握裹力已明顯不足,經鑽心取樣測試結果,混凝土未達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要求之標準,建物已呈不穩定結構,耐震力不足,易造成倒塌,整體結構安全堪慮,修護上也不具經濟價值,建請拆除重建,預估拆除重建費用高達三百二十九萬八千零五十二元(參照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由此足證系爭建物確受有上揭損害。

㈢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意旨謂:「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上訴人臺灣銀行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係委由蔡某承攬設計,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

㈣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於其前對中壢市公所提起之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

(下稱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原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事件,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八號事件審理)中,一再表示依其與被告中壢市公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其係依中壢市公所之指示及經過中壢市公所之同意方才開始施工,被告中壢市公所亦派遣相關人員至現場指示或監工等語,是以關於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施工不當,造成原告所有建物損害一事,足認被告中壢市公所之定作或指示顯有過失,應與承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中壢市公所乃系爭拆除工程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拆除時使鄰地之工作物即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依前引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及實務見解,其與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遲延利息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關於金錢上之給付,被告既已遲延給付,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㈤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結論,重建費用總計需三百二十八萬八千零

五十二元,惟依該報告之計算表,無法區別各樓層受損(或重建)金額為何,原告因而無法分別計算各樓層所受之損害金額,爰依重建所需之全部費用作為請求金額,待獲得賠償後再自行為內部分配。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證人即建築師林詮彬、林志瑞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稱:「現場可以看出

新舊裂痕,... 舊的裂痕原因我們不清楚,新的裂痕是因為施工關係造成的,舊裂痕灰塵較多,有青苔,新裂痕外觀與舊的不同,所以可以看得出來,舊的裂痕很少,大部分是新的裂痕,我們去現場看還可以看得出來旁邊拆除的房屋現場還遺留鋼筋,這不是自然災害可以造成的,所以我們判斷是因為施工造成的」、「從現場照片可以看到樑柱接頭裂開(是指房屋外緣被拆除房屋的位置),... 可以判斷出現場狀況是因為外力拉扯造成」等語,另證人莊育民(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之工地主任)就其拆除訴外人劉新鑑所有建物之施工法並證稱:「是用油壓剪直接剛鋼筋與混凝土剪斷... 高壓剪是用機器用的,高壓剪剪掉之後就拆掉了」等語,由此可見,系爭建物之毀損係因被告高國維施工使用重機械強力剷除訴外人劉新鑑之建物,並逕以機械剪斷訴外人劉新鑑所有建物與系爭建物間之鋼筋,方致系爭建物發生結構龜裂情形,故依經驗法則並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非有系爭工程之施工,原告房屋不致發生龜裂、結構損壞之結果,且斯時僅有被告高國維於該處施作拆除工程,並無其他工程單位在該地施工,復無其他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故,是以系爭拆除工程之不當施工自為系爭建物發生毀損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又證人即建築師林詮彬、林志瑞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稱:「我們去看的

結果,現場的龜裂狀況已經危及到結構的安全性,現場可以看得出來新舊的裂痕,... 新的裂痕是因為施工關係所造成... 大部分都是新的裂痕,我們去現場看,還可以看得出來旁邊拆除的房屋現場還有遺留鋼筋,因為這不是自然災害可以造成的,所以我們判斷是因為施工所造成的... 」、「因為已經沒有辦法修復,所以我們建議拆除重建」,是以,系爭建物因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施工不當而造成毀損,無法使用,必須拆除重建,已屬確定之事實。從而,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

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之損壞「原因」部分,認定「其北

側房舍拆除時,未先將連續之結構體安全切割即施工拆除,造成鑑定標的物北側共用壁及樑柱之損壞」,此部分結論與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相同,殆無疑問。其次,就「系爭建物之損壞狀況以及能否修復」一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定「鑑定標的物之損壞位置集中於東北側,除騎樓樑柱(C2)接合處貫穿裂縫外,多數損壞為外牆裂縫、地坪磁磚剝落為主,受損部分可經由工程技術修復至安全無虞之要求」,並估算修復費用為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等節,惟上開認定顯有問題:

⑴系爭建物不僅有外牆裂縫、地坪磁磚裂縫及牆面磁磚剝落等損壞,且建物之

騎樓樑柱接合處亦有貫穿裂縫,以及一樓入口樑柱、二樓走道側樑部分有多處龜裂受損,其剪力載重牆亦有明顯龜裂,此攸關整棟建物安全結構問題,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未說明何以系爭建物受損部分僅單純由工程技術即可修復至安全無虞之程度。

⑵次者,其亦未對系爭建物之混凝土強度做鑽心取樣測試,僅由外觀片面判定

,其認定自有疏誤。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時,曾鑽心取樣送請測試,發現在一樓騎樓樑柱所取樣之混凝土皆未達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要求之標準,足證系爭建物結構已發生問題。

⑶再者,依卷附建物照片所示,系爭建物與鄰房共構主要結構體,部分樑及版

鋼筋以重機具拆除拉扯後,其殘餘鋼筋明顯呈垂直狀況判斷,系爭建物原有結構體鋼筋與混凝土握裹力明顯不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對此並未予詳查及說明,⑷是以將兩份鑑定報告相較後,可以發現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製

作之鑑定報告較為詳實明確,較為可採。且系爭建物是否屬於危樓、能否修復,攸關原告及隔鄰住戶多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其判讀尤應謹慎,況且林詮彬、林志瑞兩位建築師曾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稱:「我們鑑定時間長達半年,中間裂痕還有持續擴大現象」等語,足證系爭建物之結構體確已受損,今兩份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及能否修復一事,結論南轅北轍,其修復費用兩者預估差距高達三百萬之譜,實令原告無法接受。

三、證據: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共五份(本院卷一第二二至二七頁),訴外人庚○○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及其繼承系統表一份、原告戶籍謄本共五份(本院卷一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卷二第二六至三一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本院卷一第一一至二一頁,第二八至五六頁),前開鑑定報告附件七之現場相片彩色影本三十五張(本院卷二第三五至五二頁),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本院卷二第五三至六0頁)為證,並請求調閱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全卷,及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查詢系爭建物各樓層之損害金額。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即證人林詮彬、林志瑞二人,在另案給付

工程款事件中,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證述:「我們判斷是因為施工所造成,但是我們沒有辦法明確的說是因為旁邊的房屋拆除所造成的」等語,鑑定人既已如此陳述,從而上開鑑定報告是否可以證明損害與被告施工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實有疑問。又系爭建物之絕大多數裂縫應該是舊有之龜裂,本難認定與被告之施工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五頁之結論共有四點,然內容全無論及該屋之損害是由何種因素所造成,是若該報告確實具有證據力,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損害,而無法證明該損害係由何人造成。

㈡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認:「為確認現狀之混凝土強度,

亦鑽心取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送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測試,顯示一樓騎樓樑所取樣之混凝土,皆未達建築技術規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要求之標準」等語(鑑定報告書第五頁結論之第三項),惟該取樣處為一樓騎樓之橫樑處(見本院卷二第七二頁之編號9相片鑽孔處),僅為局部採樣而非全面採樣,且系爭建物之混凝土強度與當時建造時之用料(如用了多少磅數之混凝土)及施作(如灌漿之工法)有關,更何況系爭建物完工於七十一年(見原告所提建物謄本),屋齡已屆二十年,縱採樣之樣體確實未達強度標準,此應與建造時之因素及屋齡老舊有關,而與被告之施作行為無關。

㈢於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目視系爭建物並進入屋內詳查該屋之現狀,可知

除一樓入口處之樑下裂縫(騎樓下)及一樓、二樓房屋牆壁之裂痕外,一、二樓之其他部分及三樓各部位皆無其他明顯損害,人員仍得自由進出而無安全之虞,是依肉眼及經驗判斷,應認尚未達原告所主張「不能回復原狀」、「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狀。雖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需要重建,然該鑑定書之製作乃依原告一方之請求而作成,自不能盡信。況且,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所做之鑑定報告,認定「本標的物原來一樓為店鋪,二樓至五樓為住家,但目前處於閒置狀態。建築物由整體外觀審視,尚稱穩固良好,建物內牆以水泥砂漿粉刷,並塗刷白色水泥漆,地坪鋪設地磚」(報告書第九項),足見系爭建物並非「無法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另前開鑑定書第十一項鑑定結果第四點亦載明:「鑑定標的物之損壞位置集中於東北側... 受損部分可經由工程技術修復至安全無虞之要求」,亦可見系爭建物之損害並非無法回復。

㈣據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於本院履勘系爭建物當日所拍攝之相片(本院

卷二第六八頁編號1),可知該建物於一樓入口處騎樓之橫樑與直樑交會處即存有一舊有裂縫,再仔細觀察該裂縫處外露之鋼筋(編號1照片中以紅筆圈起處)之鏽蝕程度,顯與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拆除後留下之鋼筋(見本院卷二第六九頁編號3照片)情形,明顯不同,則該騎樓下之裂縫若在被告拆除鄰屋前即已存在,該裂縫即非被告拆屋時造成,而本件原告所指之損害,即為自編號1照片處裂縫起往上延伸之龜裂(見編號2、4照片:一樓騎樓橫樑處,編號5照片:二樓面對屋外走道左側下方處,編號6:二樓面對屋外走道左側上方處,編號7:一樓上二樓樓梯右側,編號8:二樓面對屋外走道左側處,以上相片分別附於本院卷二第六九至七二頁),如前所述,前揭裂縫皆系自一樓騎樓下之裂縫一貫延伸而來,然該裂縫既屬舊有裂縫,其向上延伸之龜裂自早已存在,與被告之施工行為無涉。

㈤當初是兩造合意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且本院也有到現場會勘,所以應

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較可採。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是原告在起訴前自行委託鑑定,較不可採。若兩造願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結果為前提,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願意會同其餘兩造達成和解。

三、證據:提出於法院履勘當日拍攝之現場相片十張(編號1至9,其中編號1部分有二張,附於本院卷二第六八至七二頁)為證,並請求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損害原因、損害程度等。

貳、被告中壢市公所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該條文之但書亦載明定作人之特別歸責事由,然係限定在「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形,始足當之。本件忠孝路廣場拆除工程係被告中壢市公所於九十年十月間發包予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承攬,雙方簽訂有工程契約書,且依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承攬前開工程之工程報價單所載,包括以人工方式使用發電破碎機及乙炔燒斷器等細部拆除工程所需費用,是以足認依雙方契約之約定,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應以發電破碎機及乙炔燒斷器切斷鋼筋之方式拆除與鄰屋連接之部分。嗣於施工中,經訴外人劉新鑑向被告中壢市公所請求一併拆除其建物,經被告中壢市公所與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接洽並獲其同意後,乃追加一併拆除訴外人劉新鑑建物之工程,詎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在施作上開追加工程時,竟未依約注意施工安全,未以乙炔燒斷器切斷與鄰屋間銜接之鋼筋,即以重型機械怪手破碎剪硬將與鄰屋連接之鋼筋拉斷,造成鄰屋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受到損壞,然被告中壢市市公所在雙方簽訂之工程契約中既已要求應採用人工切斷鋼筋之方式施工並注意施工安全,而本件損害又係因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未依工程契約所定之人工切斷鋼筋方式施工所致,是以被告中壢市公所就本件承攬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可言,自無要求被告中壢市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又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中壢市公所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言被告中壢市公所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㈡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沒意見,而該會認定之施工過失行為,應該是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的過失,被告中壢市公所並無過失。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路廣場拆除工程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本院卷一第七五至九六頁)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之請求,調閱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八號案卷),並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函詢系爭建物各樓層之受損金額(該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函覆稱:因本案係為結構安全性鑑定,故無法分層鑑定,覆函見本院卷二第一一0頁),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至現場履勘,並依被告之請求,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會同鑑定系爭建物之損壞情形及造成原因(係由土木技師陳漢武、蘇灼謹到場會同鑑定,鑑定報告附於本院卷二第一二一至一七五頁)。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第一、二層部分為原告全體所共有,第三層建物則屬原告辛○○所有,第四層建物屬原告戊○○所有,第五層建物屬原告丙○○所有,而因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前向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承攬系爭拆除工程,於拆除緊鄰系爭建物之訴外人劉新鑑所有房屋時,因被告中壢市公所(定作人)之指示有過失,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承攬人)施工不當,致將兩棟相鄰建物共構主要結構體之部分鋼筋以重機具拆除拉扯,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原有結構體內部受損,及引起混擬土膨脹龜裂毀損,經原告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為建物已呈不穩定結構,耐震力不足,易造成倒塌,修護上不具經濟價值,建請拆除重建,預估拆除重建費用為三百二十九萬八千零五十二元,是以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七百九十四條等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預估重建所需費用)三百二十九萬八千零五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則以:依原告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做之鑑定報告,仍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之損害與被告之施工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況且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已認定系爭建物受損部分可經由工程技術修復至安全無虞之要求,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無回復可能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重建費用一節,自不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中壢市公所則以: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之損害係因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之施工行為造成等情,沒有意見,而被告中壢市公所就系爭拆除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原告自無請求被告中壢市公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建物第一、二層部分為原告全體所共有,第三層建物則屬原告辛○○所有,第四層建物屬原告戊○○所有,第五層建物屬原告丙○○所有,而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承攬人)前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向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定作人)承攬系爭拆除工程,於施工中因訴外人劉新鑑向中壢市○○○○○道拆除其所有之建物(緊鄰系爭建物),中壢市公所應允後即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派公所工務課技士黃春煌(亦為系爭拆除工程之現場監工)與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之工地主任莊育民洽商,經取得被告富田土木包工業之同意後,即追加此部分之拆除工程,事後並已拆除完畢,而目前系爭建物則存有牆面龜裂等損害(實際損害情形詳後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證人黃春煌、莊育民於本件及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共五份(見本院卷一第二二至二七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足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復主張: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於進行拆除訴外人劉新鑑之建物時,因施工不當,將兩棟相鄰建物共構主要結構體之部分鋼筋以重機具拆除拉扯,造成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受損已達不能回復程度,據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建物所受損害,與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之拆除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若有,則被告中壢市公所就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之前開施工不當行為,是否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程度得否經修復而回復原狀、或必須拆除重建?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建物所受損害,與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之拆除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證人莊育民即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之工地主任,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

中證稱:「我們是用油壓剪直接將鋼筋與混凝土剪斷」、「我們是用高壓剪(即怪手)剪掉鋼筋及水泥,高壓剪是用機器用的,高壓剪剪掉之後就拆掉了」等語(見其於該案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一四0、一四四頁);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發現系爭建物二樓之房間內樑柱靠近施工處之該側,均有裂痕,地緣上方十至十五公分處有裂痕一道,牆面與地面靠近之處有挫動之現象,最寬處約二公分。面鄰道路牆面垂直處上方有垂直裂痕一道,牆面與窗櫺部分亦有橫向挫動。三樓部分,地面走道磁磚有二處擠壓而凸起。在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間,在樑柱部分有二處出現裂縫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參照本院卷一第二四一至二四三頁),據此,可知系爭建物受損之部分,多集中於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當初以高壓剪(即怪手)機器拆除劉新鑑房屋與系爭建物間連用牆壁內鋼筋之該側部位。另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亦認:「鑑定標的物(指系爭建物)與兩側建物為連棟之構造物,由初勘時觀察拆除位置之樑柱區域,發現連棟房舍除共用外牆外,橫向樑之鋼筋在建造時亦為連續配置,因此鑑定標的物之損壞原因,推測應為其北側房舍拆除時,未先將連續之結構體安全切割即施工拆除,造成鑑定標的物北側共用壁體及樑柱之損壞」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復經該會負責鑑定之土木技師蘇灼謹到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被告中壢市公所就系爭拆除工程所派之監工即證人黃春煌亦陳稱:拆除斷面必須用人工,因為考慮到安全,民間拆除斷面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足認系爭建物之損害與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之不當拆除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抗辯稱:不具因果關係一節,不足憑採。

⒉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雖另抗辯稱:系爭建物一樓騎樓處,原先即存有一

舊裂縫,其餘裂痕即均係由該裂縫向外延伸,故系爭建物之損害應係由原有之舊裂縫所造成等語,惟查,其所指之裂縫處乃位於系爭建物與訴外人劉新鑑房屋之連接處(見本院卷二第六八頁相片),而如前所述,系爭建物內部係於二樓地緣上方十至十五公分處有裂痕一道,牆面與地面靠近之處有挫動現象,最寬處約二公分,面鄰道路牆面垂直處上方有垂直裂痕一道,牆面與窗櫺部分亦有橫向挫動,三樓部分,地面走道磁磚有二處擠壓而凸起,則由上述損害之發生位置與情形以觀,難認係由系爭建物一樓騎樓之該處舊裂縫所造成,且證人蘇灼謹亦證稱:系爭建物騎樓之裂痕處,因該處有局部是新的裂痕,所以我認定為新裂痕,實際上依現場觀察,該裂縫處有部分裸露的鋼筋鏽蝕很嚴重,應該是以前舊有的裂縫造成,亦即該處以前就有裂痕,目前的裂痕情形,應該是因為舊有裂痕及本次施工一併造成的,但前開舊有裂痕並不是造成系爭建物內部裂痕的原因等語,從而,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之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⒊據此,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之前開不當拆除行為確使系爭建物受有損害,是以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中壢市公所就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之前開施工不當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

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又「承攬人因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拆除工程係由被告中壢市公所交由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承攬一情,

已如前述,而定作人於選任承攬人時,對於其承攬工程之能力,本應盡注意之義務,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且依被告間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三項分別約定:「乙方(富田土木包工業)員工應遵守有關法令規章規定... 並接受甲方(中壢市公所)對有關工作上之指示」、「乙方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等,並就其主要施工部分敘述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送請甲方核定」、「本工程開工前,甲方應指派工程人員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 甲方工程人員職權:... 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表之審核及管制」、「乙方在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法、施工步驟,以及施工中的檢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甲方工程人員同意,並在施工前應會同甲方工程人員完成準備作業的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等語,此有工程合約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七五至九六頁),而證人黃春煌亦到庭證稱:當初我是這個工程的現場監工,施工當天我也有到現場等語,足見被告中壢市公所在系爭拆除工程進行中,為維護工程品質,確保公共安全,非但有派監工人員指示、監督施工步驟及施工方法,且實際也有派出監工人員在場指示及監督。從而,系爭建物毀損既係因承攬人即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忽略相關工程安全措施,未先將與相鄰房屋之混凝土樓板及鋼筋小心剪斷再行拆除反逕以機械直接拆除所致,足認定作人即被告中壢市公所未善盡監督並妥善指示其按規定施工之責,以確保工程安全,亦有過失。準此,被告中壢市公所就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告高國維即富田土木包工業之過失,均為系爭建物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工作安全與衛生」雖約定:「如因乙方(富田土木包工業)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等語,惟此乃被告間就系爭工程相關責任所為之內部約定,自不因而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範圍,附此敘明。

㈢系爭建物所受損害得以經修復而回復原狀,尚未達無修復可能、必須拆除重建之程度:

⒈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測量系爭建物之傾斜值為七七五0分之一(參照該會鑑定

報告書),證人蘇灼謹並證稱:依照土木技師公會頒布的「危險建物拆除測量標準」,傾斜值要達到六0分之一,才是必須拆除重建的建物,一般在建築房屋時,避免損鄰(損害鄰屋)的警戒或行動值,標準是定在三00分之一到五00分之一,本件尚未達到此警戒值,而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在先前(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做的傾斜測量結果,與我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的前開測量結果極為接近,從我們的測量時間到建築師測量的時間,經過這段期間,測出的傾斜結果還是極為接近,所以我認為系爭建物沒有拆除必要。建物傾斜後,時間與傾斜量均是判斷的影響因素,經過二年後既然變位增量不大,所以在受損點直接補強即可修復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系爭建物於九十年間受損後迄今,其傾斜值變化非大,且均未達前述之「損鄰警戒值」或「危險建物拆除測量標準」,又參酌系爭建物旁原遭拆除房屋之地點,目前已緊鄰系爭建物而興築另一建物之情(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七現況照片編號1、2),應認系爭建物之傾斜值尚無繼續加大之虞。

⒉證人蘇灼謹另證稱:經測量結果,發現因本件施工造成的影響,主要是在系爭建

物的較低樓層(一、二樓),前開損害雖對於建物之結構有影響,但經過我們的鑑定,依照我們的修補工程是可以回復到結構體原有的功能。所謂之結構體受有損害,程度有很多種,例如牆壁有裂痕,也屬於結構體受有損害,但這種影響輕微,且是可以修補的,或例如九二一地震造成的房屋歪斜、傾倒,這種就是嚴重的影響,且是無法修補的,本件建物的情形,結構體雖受影響,但程度是在可以修補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關於修復工法說明,表示:依「裂縫灌注環氧樹脂工法」,鋼筋混凝土樑、柱、版、牆等結構元件,發生寬度在零點三mm以上之結構性裂縫,可以壓力將環氧樹脂注入填滿裂縫,以修復受損之結構元件,防止水分滲入造成鋼筋腐蝕,一般而言,環氧樹脂之力學性質遠高於混凝土,且可與混凝土充分粘結,故注入環氧樹脂後之裂縫可完全密合,而達防止水分滲入之目的。另依「敲除鬆動混凝土再以樹脂砂漿修復工法」,鋼筋混凝土結構元件中局部混凝土嚴重裂開或鬆動,與整體元件已明顯不符鋼筋混凝土力學行為者,可將嚴重裂開或鬆動部分敲除,再以樹脂砂漿修復結構元件,樹脂砂漿一般為乾式施工(A. B. 劑混合即可填補施作),當嚴重裂開或鬆動部分敲除並清理乾淨後,用樹脂砂漿可有效修復結構元件之現有強度等語,亦足認依前開修復工法可將系爭建物修復至原有之強度。綜上,足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所認:系爭建物之損壞位置集中於東北側,除一樓騎樓樑(b1)柱(C2)接合處貫穿裂縫外,多數損壞為外牆裂縫、地坪瓷磚裂縫及牆面瓷磚剝落為主,受損部分可經由工程技術修復至安全無虞之要求等語,足堪採信。

⒊至原告先前自行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之結果,認定:系

爭建物原有結構體鋼筋與混凝土握裹力已明顯不足,經鑽心取樣測試之結果,顯示一樓騎樓處之混凝土強度未達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要求之標準,依主要結構構件龜裂損害程度,建物已呈不穩定結構,整體結構安全堪慮,修護上不具經濟價值,故建請拆除重建等語(參照原告該會鑑定報告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一一至二一頁,第二八至五六頁),惟查,此份鑑定報告僅就系爭建物一、二樓作鑑定,並未就其餘三至五樓部分進行勘測,且據此份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即證人林詮彬建築師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到庭證稱:認定必須拆除重建的最主要原因,是因為認定混凝土握裹力已經不足,所以必須拆除重建等語,並稱:判斷混凝土握裹力不足的因素,鑽心取樣的結果為依據之一等語,然查,前述鑽心取樣之地點係針對系爭建物一樓騎樓之上樑,僅為局部採樣,且證人林詮彬亦陳稱:鑽心取樣認定混凝土握裹力強度不足,原因有很多種,可能因為房屋建築時強度就不足,或因為房屋老舊,也可能是因為本次被告施工所造成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證人蘇灼謹於同日到庭所證述:系爭建物是於七十一年間興建的舊有建築物,其混凝土強度本來就會隨時間的經過而減弱,這是房屋在興建之後很普遍的情況,依照其(指建築師)目前測出的強度,是符合該建物現有的狀況,在七十一年當時是適用舊的建築法規,若依目前新的建築法規所定的建築耐震標準,舊的建物都不符合標準,另外,握裹力測試的方式有很多種,其中鑽心取樣的方式是比較片面的方式,因為是繞過鋼筋部分來取樣,不能完全代表實際情況,而依我建議修補的部分,其強度可以達到建物原有設計的強度以上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是以依證人林詮彬所述其認定系爭建物應拆除重建之主要原因即「混凝土握裹力不足」一節,僅係就系爭建物局部採樣之結果,無從作為整棟建物之認定情形,且如前所述,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以「裂縫灌注環氧樹脂工法」、「敲除鬆動混凝土再以樹脂砂漿修復工法」即可回復原有之強度,從而尚難認證人林詮彬據其論述所做之「應拆除重建」建議為可採,是以本院爰不予採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果。況且,如前所述,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系爭建物混凝土握裹力不足之原因,極可能係因該建物屋齡老舊所致,且無從認定係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所致,從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據此而認定系爭建物應予拆除重建一節,本難憑採,附此敘明。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損害對於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尚無不合。再者,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各層樓之修復工程費用各為:「一樓(中華路一段三三0號)工程費計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二樓(中華路一段三三0之一號)工程費計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三樓(中華路一段三三0之二號)工程費計五萬六千七百元,四樓(中華路一段三三0之三號)工程費計四萬八千九百元,五樓(中華路一段三三0之四號)部分,因其鋼筋外露、鏽蝕,牆面龜裂,都是建物原本的情形(舊有情形),均不在本件修補範圍內」,以上有該會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並業經證人蘇灼謹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一、二樓之部分,156980+52685=209655),並連帶給付原告辛○○五萬六千七百元(三樓部分),及連帶給付原告戊○○四萬八千九百元(四樓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節,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是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屬多餘,併此敘明;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