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現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乙○○ 住桃園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 住雲林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肇事遺棄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三四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酒後吐氣已達○點二九MG/L之情況下,復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行經民族路與中山路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六、七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行駛,被告甲○○避煞不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骨折、頭部挫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前述傷害,計自費支出醫藥費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因原告右大腿骨折不能行動自理生活,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住院起及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止間均由原告配偶曾阿碧全天看護,費用以每日二千元計算計十八萬四千元,並支出輪椅費用一萬元;原告原任職第三人欽祥電子有限公司擔保送貨員,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受傷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止五個月計受有減少十七萬五千元工作收入之損害;原告受前述傷害,經歷多次手術,且無法自理生活,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另被告乙○○為前述肇事車輛之所有人,明知被告甲○○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將車輛借由被告甲○○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因而肇事,應推定其有過失,被告乙○○自應證明其於被告甲○○使用肇事車輛時不在場。縱如被告甲○○於刑事偵查時所稱,其係向被告乙○○之配偶戊○○借用,惟被告乙○○與第三人即出借人戊○○係夫妻,亦應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前述款項合計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薪資證明一紙、醫藥費收據十六紙、輪椅估價單一紙,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刑事卷宗。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工作損失不清楚,不表示意見,及精神慰藉金過高外,餘均不爭執,惟現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又其係因與第三人戊○○等人至KTV唱歌,而泊車服務人員將車輛開到門口,其未借用就直接開走,至於第三人戊○○是否在場,因已酒醉不清楚,而被告乙○○並未同去KTV等語置辯。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固為前述肇事車輛之所有人,惟其並未同往KTV唱歌,亦未將車借由被告甲○○使用,係被告甲○○未經第三人戊○○同意而擅自使用,被告乙○○自無過失可言。原告請求被告乙○○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依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明文所定。查,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並為言詞辯論後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經被告同意撤回車輛受損部分之請求八千元,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將原請求被告應給付醫藥費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看護費三十萬元分別減縮為醫藥費六千五百六十五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止看護費十八萬四千元。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山路路口時,過失撞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受有右大腿骨折、頭部挫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前述傷害,計自費支出醫藥費六千五百六十五元、看護費用十八萬四千元、輪椅費用一萬元、減少工作收入十七萬五千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另被告乙○○為前述肇事車輛之所有人,明知被告甲○○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將車輛借由被告甲○○駕駛,並因而肇事,應推定其有過失,被告自應連帶給付等語。被告甲○○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工作損失不清楚,不表示意見,及精神慰藉金過高外,餘均不爭執,惟現在監執行,無力清償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其固為前述肇事車輛之所有人,惟被告甲○○係未經被告乙○○或第三人戊○○同意而自行使用前述肇事車輛,被告乙○○自無過失可言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酒後駕車過失肇事,致受有右大腿骨折、頭部挫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刑事卷附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七紙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為真實可信。是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至為明確,被告甲○○依法自應賠償原告因其侵權行為所致生之損害。被告甲○○雖辯稱其無力清償云云,惟僅係將來得否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六千五百六十五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害,計自費支出醫藥費六千五百六十五元一事,已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十六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為於法有據。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十八萬四千元、輪椅費用一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大腿骨折不能行動及自理生活,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住院起及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止間均由原告配偶曾阿碧全天看護,費用以每日二千元計算計十八萬四千元,並支出輪椅費用一萬元等情,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輪椅估價單一紙為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行動不便致無法自理生活,雖係由其配偶曾阿碧看護而未另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係因夫妻間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間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衡其真意顯非出於加惠於被告即加害人甲○○之意思,原告自得將此基於配偶關係之恩惠,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易以金錢評價,而向被告甲○○請求賠償。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無不合。
(三)減少工作收入十七萬五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第三人欽祥電子有限公司擔保送貨員,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受傷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止五個月計受有減少十七萬五千元工作收入之損害部分,被告甲○○雖稱其不清楚原告之職業,不表示意見云云,惟原告既已提出第三人欽祥電子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一紙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核實有據。
(四)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部分: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大腿骨折、頭部挫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先後多次入院手術,約五、六個月不能行動及自理生活起居,除肉體上之疼痛外,精神上亦痛苦不堪。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兩造身分地位、資力、住院、癒後情況及被告事後態度等情。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十九萬四千元、減少工作收入十七萬五千元及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合計應為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仍其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由被告甲○○酒後駕車肇事,被告乙○○應就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一事,惟經被告乙○○所否認,雖被告乙○○之配偶戊○○曾於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偵查程序時證述其係於與朋友到KTV唱歌、喝酒時,將肇事車輛借由被告甲○○使用,再於審判程序證稱係被告甲○○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車輛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刑事卷附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八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稽。無論被告甲○○究係經被告乙○○配偶戊○○同意借用或未經同意擅自使用肇事車輛,然被告乙○○之配偶戊○○在外與友人唱歌、喝酒純屬其個人行為,非屬日常家務之範圍,被告乙○○既未同往,尚不得據此即遽以認定被告乙○○僅因夫妻關係即應對其配偶戊○○之行為負責。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同意被告甲○○使用其所有之肇事車輛,縱被告乙○○所辯係被告甲○○擅自使用云云,未能證明並有前述瑕疵。揆諸前述判例意旨,原告既不能舉證證實被告乙○○確有原告所稱之過失,其主張被告乙○○應對被告甲○○之本件侵權行為共負連帶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