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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伍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元、二十七萬元,均約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加碼百分之零點四五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並同意得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又借款二百五十二萬元部分,原告同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利息,詎上述二借款,借款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七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計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三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十萬零四百九十一元,且二筆借款之利率已分別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百分之八點五三,茲迭經原告催討無著,惟均未獲付款,為此,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借款契約、利率變動表各乙份及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三紙、交易明細表五份等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積欠原告借款之事實,不爭執。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就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前述借款有右揭延欠事實,均不爭執,然渠業與被告丁○○離婚,故無繼續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必要,況被告丁○○於離婚時承諾給付贍養費,但被告丁○○未依約給付,致渠須獨立扶養子女二名,若仍應負本件之連帶給付義務,則無法支付生活費用。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消費借貸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暨約定書、借款契約、利率變動表、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交易明細表可憑,是堪信為真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連帶保證雖與普通保證不同,雖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判例等意旨可供參照。次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婚姻關係之解消,並非民法第七百五十條以降保證責任除去、免除或終止之法定事由。查被告原為夫妻,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資證明,惟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甲○○於婚姻存續期間為被告丁○○之系爭債務為連帶保證人,並不因嗣後離婚而免除渠給付義務,是以,被告甲○○所辯前詞,於法無據,難予採信。

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堪稱有據,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日期:200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