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起在原告所有之宏達鋼板建材行擔任財務管理工作,有關財務皆由其所經手,詎自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四止,竟意圖不法所有將宏達鋼板建材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客票十一紙,金額共計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占為己有,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稱之刑事判決所認定無罪事實部分,並不包括系爭十一紙支票共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部分金額,且原告並未持客票向被告調借現金,被告所指廠商付款登記簿上所載「向乙○○轉現金」等字樣,因為被告單方面所寫,故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先給付票款予原告,且宏達鋼板建材行係由原告出資五十萬元任負責人,被告雖以合夥人自居,卻並未出資任何金額,係負責管理帳目乙職,每月薪資三萬八千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被告聲明退夥,進而解散、清算宏達鋼板建材行隨即辦理註銷登記在案,被告並表示日後宏達鋼板建材行之債務清償,債權收取及現有合夥財產蓋歸原告負責與伊無涉。
(四)證據:提出票據往來明細五紙、存摺三紙(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陸續將收取之客戶貨款支票款項,擅自挪為繳付會款、購屋貸款、保險費等私用,侵占入己,總計四百六十七萬零五十三元,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在案,嗣經偵查終結,雖遭提起公訴,然經審理,被告已獲判無罪在案,足見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至明。且兩造於合夥之際關係匪淺,被告於合夥期間親自製作之帳冊,乃係經營業務時所為公私合一之記載,合夥期間,兩造均有以公款繳付會款、房屋貸款等情事,可見兩造間對於合夥財產如何使用分配均有共識,當無侵占情事可言。況附表中編號一所示之二十萬元,乃係被告賣屋所得,即為被告私人所有之財產;編號二至八之客票,係合夥當時原告因需現金使用,故持客票向被告調借現金,則嗣後被告收受該等票據款項亦屬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二0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三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代收款項紀錄簿一份、欠款證明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起在原告所有之宏達鋼板建材行擔任財務管理工作,有關財務皆由其所經手,詎自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四止,竟意圖不法所有將宏達鋼板建材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客票十一紙,金額共計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占為己有,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宏達鋼鐵建材行之支票款項,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然經審理,被告已獲判無罪在案,足見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且兩造於合夥之際關係匪淺,合夥期間,兩造均有以公款繳付會款、房屋貸款等情事,可見兩造間對於合夥財產如何使用分配均有共識,當無侵占情事可言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合夥經營宏達鋼鐵建材行,有關財務工作皆由被告所經手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止,侵占宏達鋼鐵建材行所有之客票十一紙,金額共計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確實有侵占合夥事業之財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查:
(一)首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確為合夥人乙情不爭執,僅稱被告並未有任何金錢出資,而係以勞務出資之方式參加合夥云云,揆諸前述說明,無論被告究竟有無金錢出資,縱令以勞務方式代替出資,亦得為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是本件兩造間就經營宏達鋼板建材行之事業而論,確為合夥關係,又本件兩造間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故拆夥,是就所經營宏達鋼板建材行之事業,兩造現已終止合夥關係,核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四止,意圖不法所有將原屬兩造合夥事業之宏達鋼板建材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客票十一紙,金額共計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占為己有,而認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再按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提出票據往來明細五紙以及存摺影本三紙以資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惟查,原告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九號刑事案件中曾自承:「我是從支票登記簿(按:係指廠商付款登記簿)追查出來,二人是合夥,不合夥時,我說要查帳,何女就將資料帳冊拿出來給我,看到支票登記簿才想告她;簿子以前是被告保管,現在由我保管;房屋是八十四年何女先買,我後來才買,是互為買賣貸款之保證人,在一起時,是用合夥的錢;拆夥後是被告拿廠商付款登記簿給我,才查出被告侵占公款。」(參見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佐以原告之保險費、會款之支出,皆與被告所經手之代收票據記錄混同(參見本院前述刑事卷宗第四十頁以下),兩造並曾經相互以保證人之身分並以合夥之財產購買不動產(參見本院前述刑事卷宗第二十四頁)等情,足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續時,就帳目部分確實有所謂「公私合一」之記載,則首先如附表中所示之票據是否確實為合夥之財產此點,已非無疑。
(二)繼查,被告抗辯取得附表中編號一、二之支票原因,係因其出賣房地與訴外人簡陳金戀時,另由訴外人萬寶鴻簽發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五紙作為連帶保證,此五紙支票中僅二紙兌現,附表中編號一、二之支票即為業已兌現之兩紙支票乙節,經核與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收票據明細影本所載相符,且該業已兌現之兩紙支票帳號皆為0一二六三二,亦與代收票據明細影本內容並無二致,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屬可採。至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所示之支票,為原告向其調借現金,嗣後被告以附表中編號三至編號十之客票存入自己帳戶以為清償之用等語,經查,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既糾葛多時,佐以被告所提出票據往來明細上記載「向乙○○轉現金」等字樣,足認被告抗辯該八紙票據為原告向被告調借現金後,以客票清償等語,即非完全不足採信。況該八紙票據及附表中被告稱不知是否為客戶支付款項之編號十一票據,是否確為合夥財產乙節,尚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惟原告經本院多次諭令其證明附表中所示之票據確為合夥財產,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提出證明,本院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視為拒絕陳述。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命原告本人到場,並多次請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為轉知原告,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上記載如拒絕到場之法律效果,此有送達回證一紙為證,原告皆拒不到庭。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應認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本件原告既經本院多次通知皆拒不到庭,且本院業已透過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告知欲請原告說明之事項為兩造間合夥關係財務狀況,以及是否有被告所陳稱之調轉現金之事實,原告多次拒不到庭,是本院依據前揭法文,以及前述之論斷,認被告之抗辯尚非難以採信。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合夥財產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即屬於法無據。況本件原告如主張附表中所示之票據為合夥財產,則應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尚未清算完畢,自應另行請求合夥清算,若原告堅持主張侵權行為,系爭票據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則原告更應就其權利如何受侵害以及所受損害究為若干,負擔積極之證明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B書 記 官 周育義~F0~T40┌────────────────────────────────────┐│附表 │├──┬──────┬─────┬─────┬──────────────┤│編號│ 日 期 │票號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一 │ 85.08.03 │BS0000000 │ 10000 │ │├──┼──────┼─────┼─────┼──────────────┤│二 │ 85.08.03 │BS0000000 │ 10000 │ │├──┼──────┼─────┼─────┼──────────────┤│三 │ 85.08.08 │KB0000000 │ 119000 │ 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 │├──┼──────┼─────┼─────┼──────────────┤│四 │ 85.08.20 │AK0000000 │ 482990 │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五 │ 85.08.27 │BS0000000 │ 120000 │ 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六 │ 85.09.05 │CA0000000 │ 51870 │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七 │ 85.09.18 │AK0000000 │ 473105 │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八 │ 85.12.10 │CA0000000 │ 200870 │ 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九 │ 85.12.30 │FA0000000 │ 55000 │ 大園鄉農會信用部 │├──┼──────┼─────┼─────┼──────────────┤│十 │ 85.12.30 │A00000000 │ 36000 │ 新竹區中小企銀瑞吉辦事處 │├──┼──────┼─────┼─────┼──────────────┤│十一│ 86.01.04 │BS0000000 │ 14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