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原 告 海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複 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丁○○被 告 宏寅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鄉○○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晟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鄉○○村○○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被 告 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宏寅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
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迄坐落桃園縣○○鄉○○村○○路○○
○號廠房拍賣點交予拍定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廠房損害金一百五十萬元。
㈢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迄坐落桃園縣○○鄉○○村○○路○○○號
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詳如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八頁所示)交還予原告之日或拍賣點交予拍定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機器設備之損害金五十萬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前因債務問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遭脅迫而將原告所有之坐落桃園縣○○
鄉○○村○○路○○○號廠房及其設備(下稱系爭廠房及設備)出租予被告宏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寅公司),並簽訂租賃合約書一份(下稱系爭合約),租期原自簽約日(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用以抵還債款為一百萬元,惟該合約第四條第一項所載「押租金七千萬元」,則實係包括「宏寅公司債權三千萬元、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泰公司)一千萬元、鼎家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家公司)一千萬元,康保呈先生一千萬元及張敏農先生一千萬元」等多筆債務,只是共推由被告宏寅公司為代表,以每月租金一百萬元抵還債款。惟嗣後訴外人康保呈、張敏農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終止委託被告宏寅公司為債權代表之關係,而另行與原告解決債務,又被告宏寅公司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已自原告處載回銅箔基板一批,總值二千一百二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可證;另原告與被告宏寅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復就九百萬元之債務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可證。而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迄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期間二十七個月),被告宏寅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及設備之租金共計二千七百萬元,扣除被告宏寅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期間十一個月),每月代原告給付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三十萬元,共計三百三十萬元,尚有租金二千三百七十萬元未付。總計前開銅箔基板(二千一百二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和解金額(九百萬元)、未付租金(二千三百七十萬元),共為五千三百九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原告提出之證五存證信函中誤植為五千二百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早已超過被告宏寅公司、訴外人登泰公司及鼎家公司對原告之加總債權五千萬元,亦即債權早已抵償完畢,被告宏寅公司反而積欠原告租金三百九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元)。
㈡依原告與被告宏寅公司所訂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原告在被告宏寅公
司承租廠房期間,若原告尋得有投資者或其他公司願意出資入股原告或出資買斷原告公司,原告應將被告宏寅公司所有積欠貨款七千萬元所剩不足貨款清償完畢,被告宏寅公司不得有不終止租賃合約之情形」等語,為此,原告以債權早已抵償完畢為由,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終止本租賃契約,再者,原告復發現被告宏寅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已將系爭全部廠房、設備轉租予被告晟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華公司),晟華公司再轉租予被告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穎公司),被告宏寅公司既違法轉租系爭全部廠房、設備等予被告晟華公司,是以原告併以被告宏寅公司違法全部轉租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之租賃關係。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桃園茄苳郵局第一七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宏寅公司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宏寅公司、晟華公司、定穎公司於文到十五日內儘速遷讓,將系爭廠房、設備交還予原告。況且,縱鈞院審酌後認定原告之終止租約尚有疑義,惟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三三八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桃院祺民執三字第三三八五號執行命令,將原告與被告宏寅公司間、及被告宏寅公司與晟華公司間之租賃權予以除去。
㈢被告宏寅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到原告前開桃園茄苳郵局第一七一號
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之存證信函,故除上述截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被告宏寅積欠之租金三百九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外,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租約終止之前一日止,被告宏寅公司尚應給付原告租金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故被告宏寅公司積欠原告之租金總額,為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又依原告與被告宏寅公司之約定,租賃期間之租賃標的房屋稅應由被告宏寅公司繳付,惟系爭廠房九十年之房屋稅五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九十一年之房屋稅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被告宏寅公司均未繳付,有房屋稅繳款書可證,故被告宏寅公司積欠原告之租金加上房屋稅,總額為五百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0000000元+532652元+525887元=0000000元),為此起訴請求賜判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㈣被告晟華公司向被告宏寅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及設備後,復將之轉租予被告定穎
公司占有使用,而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宏寅公司間之租約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發生終止效力,是以被告宏寅公司、晟華公司、定穎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屬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廠房及設備,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因系爭廠房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由被告定穎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但迄今尚未點交,系爭設備則雖已遭查封,惟尚未拍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迄系爭廠房拍賣點交予拍定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廠房損害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迄系爭機器設備交還予原告之日或拍賣點交予拍定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機器設備之損害金五十萬元。廠房之損害金以每月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係因參照卷附被告晟華公司與被告定穎公司就系爭廠房之每月租金達一百六十二萬元,原告以每月一百五十萬元計算廠房之損害金,實屬相當。又機器設備之損害金以每月五十萬元計算,亦係參照卷附被告晟華公司與被告定穎公司就系爭機器設備之每月租金五十萬元作為請求依據。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甲方(原告)同意就甲方所有之土地、廠房
設定六千萬元之抵押權予乙方債務人(除康保呈積欠一千萬元不設定外)以保障乙方權益」,即表示該七千萬元債權中,有一千萬元係屬於康保呈,且康保呈之一千萬元債權並未設定抵押權,而其餘六千萬元係包括被告宏寅公司債權三千萬元、登泰公司一千萬元、鼎家公司一千萬元、及張敏農一千萬元,原告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同日即提供系爭廠房之土地及建物供其等設定六千萬元之抵押權,其中被告宏寅公司即以其關係企業國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睿公司)名義設定,債權範圍為六分之三。依上述說明,即足證明七千萬元債權中,被告宏寅公司實際上僅有三千萬元債權。再者,宏寅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發函予桃園行政執行處之函文中亦自承:「茲因債務人即原告積欠國睿公司、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泰公司、鼎家公司等債權人七千萬元;並公推宏寅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為債權人代表與債務人即原告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在案」,由此足證原告所述上情為真。
⒉依被告宏寅公司與被告晟華公司間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房屋各
項稅捐由承租人被告晟華公司負擔,而對照於被告晟華公司與定穎公司間之租約亦有相同之約定,由此可證無論係被告宏寅公司、晟華公司或定穎公司,均有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含附屬設施)與機器設備之事實,且足證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系爭廠房之房屋稅係約定由被告宏寅公司繳納之事實。
⒊被告定穎公司雖否認向被告晟華公司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及設備,惟據原
告所收到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桃稅房字第○九二○○一○八三○號函所示,已證明廠房現為被告定穎公司所占用,且根據鈞院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調有關被告晟華公司與被告定穎公司間就原告之系爭廠房與附屬建物設施(並含廠房內各項生產機器等設施、水電、消防污染防治、宿舍及停車場等在內)之廠房租賃契約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晟華公司與定穎公司間針對原告系爭建物與附屬建物及機器等設施,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每月租金高達二百一十二萬元,房屋之各項稅捐並由承租人定穎公司負擔,此已為不爭之事實。且依原告提出之自由時報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四十九版分類廣告中被告定穎公司之徵才廣告,由該廣告二廠部分之住址即為原告公司原來的廠址,可見被告定穎公司確有占用系爭廠房。
⒋原告在鈞院核發除去租賃之執行命令前,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而終止原告與被告宏寅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此外,系爭廠房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遭拍賣,由被告定穎公司拍定取得,但在點交之前,原告仍為合法占有人,仍因被告之無權占有而受有損害,至系爭機器設備部分,有被查封,但還未拍賣,原告之主張仍為合法。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被告宏寅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和解書影本各一份,康保呈、張敏農寄發予被告宏寅公司及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原告所開立銅箔基板一批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寄予被告宏寅公司之桃園茄苳郵局第一七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被告宏寅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四日分別寄予桃園行政執行處之函文影本各一份(本院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四份(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六頁),系爭廠房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自被告定穎公司網站所列印之資料一份,相片六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八五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所發桃院祺民執三字第三三八五號執行命令(內容為除去租賃權,附於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桃稅房字第○九二○○一○八三○號函影本一份(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被告宏寅公司與晟華公司間就系爭廠房設備簽訂之租約影本一份(本院卷第二00頁),原告出租予被告宏寅公司之機器設備明細一份,即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動產擔保之機器部分(如附件二,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八頁),被告定穎公司之徵人廣告報紙影本一份(本院卷第一六四頁)為證,並請求傳喚康保呈、曾江山、劉進權、林暐晉、張敏農到庭作證,及請求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八五號強制執行卷。
乙、被告宏寅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不爭執原告所提出系爭合約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雙方係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在
鈞院公證處辦理公證。該契約僅原告及被告宏寅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並不包括訴外人登泰公司、鼎家公司、康保呈、張敏農,其等與本件訴訟無關。至被告宏寅公司自原告處載回銅箔基板,是在被告宏寅公司與原告結算前發生之事,事後經雙方結算始算出原告尚積欠被告宏寅公司七千萬元,故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欲扣除前開銅箔基板之款項。又被告宏寅公司僅是轉租部分廠房予被告晟華公司,而原告與宏寅公司所訂租約並無轉租的限制,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本得將其一部份轉租於他人,當初原告將系爭廠房及設備出租予被告宏寅公司時,並未限制轉租,並有同意轉租,後來被告宏寅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將之轉租予被告晟華公司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庚○○亦知情且有同意,當初庚○○與被告晟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並有當面接洽,又於九十一年間,被告宏寅公司收到行政執行處對宏寅公司租金收入的執行命令時,宏寅公司也曾經告知庚○○,詢問其是否由原告支付,庚○○表示既然廠房已出租予被告晟華公司,則就由本公司將向被告晟華公司收取之租金交給行政執行處,據此,被告宏寅公司乃合法轉租,原告無主張終止租約之理由。況縱認原告係合法終止租約,但原告事後仍同意由被告宏寅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廠房,因此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宏寅公司返還廠房。又系爭廠房實際上已遭拍定,系爭設備亦陸續拍賣,本件原告應已無再繼續訴訟之必要。此外,被告宏寅公司與原告間,未曾約定由被告宏寅公司繳納系爭廠房之房屋稅,且依照民法規定,應由出租人即原告來負擔房屋稅,故原告請求被告宏寅公司繳納房屋稅,顯無理由。
㈡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中被刪除之公司,原本要加入租賃契約,但因為原租約
第二條所載合約有效期間「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要縮短為「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以被刪除的公司就沒有參與承租,不承租的原因是其等公司與原告之債務計算,與被告宏寅公司無關。至於被告晟華公司與被告定穎公司之間有無租賃關係,被告宏寅公司無從置喙,又被告晟華公司對外出租之租金金額為何,亦與被告宏寅公司無關。
三、證據:提出桃園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分別發予宏寅公司之執行命令函文各一份(本院卷一六五、一六六頁),宏寅公司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繳款之支票簽回單影本十一紙(本院卷一六七、一六八頁)為證。
丙、被告晟華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晟華公司只是單純向被告宏寅公司承租部分廠房,也有給付租金予被告宏寅公司。而依鈞院之拍賣公告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宏寅公司之間,被告宏寅公司與被告晟華公司間的租賃權,均已經除去,所以雙方並沒有所謂租金的問題,被告宏寅公司、晟華公司每個月都替原告繳納各三十萬元的稅金給行政執行處。在行政執行處的筆錄上,原告同意被告晟華公司繼續使用廠房到執行確定止,但有附帶條件,如果被告公司有一個月不代繳稅金時,則不能繼續使用廠房,由此足見原告同意被告宏寅公司將系爭廠房、設備全部轉租予被告晟華公司,今原告竟以被告宏寅公司違法全部轉租為由主張終止租約,並認被告晟華公司亦為無權占用,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晟華公司繳納月租後由被告宏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六紙(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八五號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之第二次拍賣公告及通知函文各一份,被告晟華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代原告繳納三十萬元予桃園行政執行處之收據一份(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函文影本一份(本院卷第一四七頁)為證。
丁、被告定穎公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定穎公司實際上並無向晟華公司或宏寅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及設備,亦無占用前開廠房及設備之事實,至原告所提出被告定穎公司之網站上資料有原告公司廠房相片一事,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定穎公司曾以原告公司為背景供拍照之用,惟尚不足為被告定穎公司有向晟華公司或向宏寅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及設備之證明。
㈡原告與被告宏寅公司所簽定之系爭合約書,係因原告積欠宏寅公司債務未能清
償,原告乃將其系爭廠房及設備於形式上出租予被告宏寅公司,並約定每月租金為一百萬元以抵償債務,實際上並無給付租金、押金,從而前開合約實屬債務清償之協議,而非房屋租賃契約。縱認系爭合約屬於房屋租賃契約,然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必須有轉租限制之約定時才不得轉租,本件既無禁止轉租之約定,則被告宏寅公司將之轉租晟華公司,並未違反契約約定,原告以被告宏寅公司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租約,顯無理由。
㈢況且,依證人康保呈、張敏農於鈞院證稱「當時希望有租金收益可以攤平債權
,但是沒有收到清償,所以才發存證信函」等語,及證人林暐晉證稱「原證一簽約時,我有問原告及被告宏寅公司有無轉租機會,雙方均有回答我應該會有轉租機會」等語,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宏寅公司將系爭廠房及設備轉租,並有以收取租金抵償債務之意思甚明。根據民法之規定,除非當事人有反對之特約,否則承租人得將租賃物之轉租他人,本件原告與被告宏寅公司之間既有同意轉租予他人之合意,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宏寅公司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租約,並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如前所述,系爭合約實屬清償債務之約定,其性質並非租賃關係,既非租賃關係,原告即不得以宏寅公司積欠租金及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租約。
㈣若鈞院認為被告宏寅公司將原告之系爭廠房設備違法轉租晟華公司,原告據以
終止租約為有理由,雖合法租賃關係已終止,承租人應依契約約定返還租賃物,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查,系爭廠房業經被告定穎公司於九十二年間拍賣取得,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完成登記而為所有權人,茲原告既已非所有權人,自無請求被告返還廠房之理。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五日以桃園茄苳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七一號通知被告宏寅公司、晟華公司終止租約,晟華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該信函,則其請求賠償金額之起迄點,應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原告已非廠房之所有權人,自無損害可言),始為正確;又原告以每月一百五十萬元計算廠房之損害金,每月五十萬元計算機器設備之損害金,亦非適當。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被告宏寅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影本一份(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被告定穎公司業已拍定取得原告系爭廠房坐落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之登記謄本影本共三份(本院卷第二一五至二二0頁)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認字第二○三七二號之契約書認證卷宗一宗,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被告晟華公司與定穎公司間就系爭廠房簽訂之租賃契約(附於本院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六頁)。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定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於第二項原係聲明:「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迄騰空遷讓搬離,將系爭廠房及其設備交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二百萬元」等語,惟查,系爭廠房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由被告定穎公司所拍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但迄今尚未點交,而系爭機器設備則業遭查封,但目前尚未拍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故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前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迄系爭廠房拍賣點交予拍定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廠房損害金一百五十萬元整(第二項)」、「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迄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交還予原告之日或拍賣點交予拍定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機器設備之損害額金五十萬元(第三項)」等語,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前因債務問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遭脅迫而簽訂系爭合約,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及設備出租予被告宏寅公司,租期原自簽約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用以抵還債款為一百萬元,惟合約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押租金七千萬元」,實係包括「宏寅公司債權三千萬元、登泰公司一千萬元、鼎家公司一千萬元,康保呈一千萬元及張敏農一千萬元」等多筆債務,只是共推由被告宏寅公司為代表,以每月租金一百萬元抵還債款。惟嗣後訴外人康保呈、張敏農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終止委託被告宏寅公司為債權代表之關係,而另行與原告解決債務。又被告宏寅公司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已自原告處載回銅箔基板一批,總值二千一百二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另原告與被告宏寅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復就九百萬元之債務達成和解。而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迄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期間二十七個月),被告宏寅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及設備之租金共計二千七百萬元,扣除被告宏寅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期間十一個月),每月代原告給付予桃園行政執行處三十萬元,共計三百三十萬元,尚有租金二千三百七十萬元未付。總計前開銅箔基板(二千一百二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和解金額(九百萬元)、未付租金(二千三百七十萬元),共為五千三百九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早已超過被告宏寅公司、訴外人登泰公司及鼎家公司對原告之加總債權五千萬元,亦即債權早已抵償完畢,被告宏寅公司反而積欠原告租金三百九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元)。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原告在被告宏寅公司承租廠房期間,若原告尋得有投資者或其他公司願意出資入股原告或出資買斷原告公司,原告應將被告宏寅公司所有積欠貨款七千萬元所剩不足貨款清償完畢,被告宏寅公司不得有不終止租賃合約之情形」等語,為此,原告以債權早已抵償完畢為由,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終止本租賃契約。再者,原告復發現被告宏寅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已將系爭全部廠房、設備轉租予被告晟華公司,晟華公司再轉租予被告定穎公司,被告宏寅公司既違法轉租系爭全部廠房、設備予被告晟華公司,故原告併以被告宏寅公司違法全部轉租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之租賃關係。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桃園茄苳郵局第一七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宏寅公司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宏寅公司、晟華公司、定穎公司於文到十五日內儘速遷讓,將系爭廠房、設備交還予原告。況且,縱鈞院審酌後認定原告之終止租約尚有疑義,惟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三三八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桃院祺民執三字第三三八五號執行命令,將原告與被告宏寅公司間、及被告宏寅公司與被告晟華公司間之租賃權予以除去。又被告宏寅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到原告前開表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故除上述截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被告宏寅積欠之租金三百九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以外,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租約終止之前一日止,被告宏寅公司尚應給付原告租金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故被告宏寅公司積欠原告之租金總額,為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又依原告與被告宏寅公司之約定,租賃期間之租賃標的房屋稅應由被告宏寅公司繳付,惟系爭廠房九十年之房屋稅五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九十一年之房屋稅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被告宏寅公司均未繳付,故被告宏寅公司積欠原告之租金加上房屋稅,總額為五百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0000000元+532652元+525887元=0000000元),為此起訴請求賜判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又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屬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廠房及設備,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因系爭廠房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由被告定穎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但迄今尚未點交,系爭設備則雖已遭查封,惟尚未拍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迄系爭廠房拍賣點交予拍定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廠房損害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迄系爭機器設備交還予原告之日或拍賣點交予拍定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機器設備之損害金五十萬元等語。
三、被告宏寅公司則以:不爭執原告所提出系爭合約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雙方係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在鈞院公證處辦理公證。該契約僅原告及被告宏寅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並不包括訴外人登泰公司、鼎家公司、康保呈、張敏農,其等與本件訴訟無關。至被告宏寅公司自原告處載回銅箔基板,是在被告宏寅公司與原告結算前發生之事,事後經雙方結算始算出原告尚積欠被告宏寅公司七千萬元,故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欲扣除前開銅箔基板之款項。又被告宏寅公司僅是轉租部分廠房予被告晟華公司,而原告與宏寅公司所訂租約並無轉租的限制,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本得將其一部份轉租於他人,當初原告將系爭廠房及設備出租予被告宏寅公司時,並未限制轉租,並有同意轉租,後來被告宏寅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將之轉租予被告晟華公司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庚○○亦知情且有同意,當初庚○○與被告晟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並有當面接洽,又於九十一年間,被告宏寅公司收到桃園行政執行處對宏寅公司租金收入的執行命令時,宏寅公司也曾經告知庚○○,庚○○表示既然廠房已出租予被告晟華公司,則就由本公司將向被告晟華公司收取之租金交給行政執行處,據此,被告宏寅公司乃合法轉租,原告無主張終止租約之理由。況縱認原告係合法終止租約,但原告事後仍同意由被告宏寅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廠房,因此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宏寅公司返還廠房。又系爭廠房實際上已遭拍定,系爭設備亦陸續拍賣,本件原告應已無再繼續訴訟之必要。此外,被告宏寅公司與原告間,未曾約定由被告宏寅公司繳納系爭廠房之房屋稅,且依照民法規定,應由出租人即原告來負擔房屋稅,故原告請求被告宏寅公司繳納房屋稅,顯無理由。再者,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中被刪除之公司,本來要加入租賃契約,但因為原租約第二條所載合約有效期間「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要縮短為「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以被刪除的公司就沒有參與承租,不承租的原因是其等公司與原告之債務計算,與被告宏寅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晟華公司則以:被告晟華公司只是單純向被告宏寅公司承租部分廠房,也有給付租金予被告宏寅公司。而依鈞院之拍賣公告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宏寅公司之間,及被告宏寅公司與被告晟華公司間的租賃權,均已經除去,所以雙方並無所謂租金的問題。被告宏寅公司、晟華公司每個月都替原告繳納各三十萬元的稅金給行政執行處,且在行政執行處的筆錄上,原告同意被告晟華公司繼續使用廠房到執行確定止,但有附帶條件,如果被告公司有一個月不代繳稅金時,則不能繼續使用廠房,由此足見原告同意被告宏寅公司將系爭廠房、設備全部轉租予被告晟華公司,今原告竟以被告宏寅公司違法全部轉租為由主張終止租約,並認被告晟華公司亦為無權占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定穎公司則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定穎公司實際上並無向晟華公司或宏寅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及設備,亦無占用前開廠房及設備之事實,至原告所提出被告定穎公司之網站上資料有原告公司廠房相片一事,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定穎公司曾以原告公司為背景供拍照之用,惟尚不足為被告定穎公司有向晟華公司或向宏寅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及設備之證明。而原告與被告宏寅公司所簽定之合約書,係因原告積欠宏寅公司債務未能清償,原告乃將其系爭廠房及設備於形式上出租予被告宏寅公司,並約定每月租金為一百萬元以抵償債務,實際上並無給付租金、押金,從而前開合約實屬債務清償之協議,而非房屋租賃契約。縱認系爭合約屬於房屋租賃契約,然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必須有轉租限制之約定時才不得轉租,本件既無禁止轉租之約定,則被告宏寅公司將之轉租晟華公司,並未違反契約約定,原告以被告宏寅公司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租約,顯無理由。況且,依證人康保呈、張敏農、林暐晉之證詞,足證原告已同意被告宏寅公司將系爭廠房及設備轉租,並有以收取租金抵償債務之意思甚明。根據民法之規定,除非當事人有反對之特約,否則承租人得將租賃物之轉租他人,本件原告與被告宏寅公司之間既有同意轉租予他人之合意,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宏寅公司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租約,並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如前所述,系爭合約實屬清償債務之約定,其性質並非租賃關係,既非租賃關係,原告即不得以宏寅公司積欠租金及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租約。若鈞院認原告以被告宏寅公司違法轉租為由而終止租約一節為有理由,惟查,系爭廠房業經被告定穎公司於九十二年間拍賣取得,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完成登記而為所有權人,茲原告既已非所有權人,自無請求被告返還廠房之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其請求之期間起迄點與金額,均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六、查原告前積欠被告宏寅公司債務,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與被告宏寅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及設備出租予被告宏寅公司,租期原訂自簽約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用以抵還債款一百萬元,其等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將前開合約持向本院公證處以九十年度認字第二0三七二號辦理認證,宏寅公司嗣於九十年三月間,復將前開廠房及設備轉租予被告晟華公司,惟前述二個租賃關係,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執行系爭廠房拍賣程序中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命令除去,嗣後系爭廠房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拍賣而由被告定穎公司拍定取得,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一份(本院卷第一0、一一頁)、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共三份(本院卷第二一五至二二0頁)等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認字第二0三七二號認證卷宗一份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係遭脅迫而簽訂一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併予敘明。另查,原告復主張:其已將系爭合約所包含之債務清償完畢,且被告宏寅公司嗣將系爭廠房及設備全部轉租予被告晟華公司,屬違法轉租,故原告可分別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被告宏寅公司、晟華公司、定穎公司連帶負擔無權占用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被告宏寅公司間關於系爭廠房及設備所訂合約,是否屬民法上之租賃契約?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終止租約一節,有無理由?㈢又原告以被告宏寅公司違法轉租為由而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終止租約一節,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宏寅公司間之合約,屬於租賃契約: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告與被告宏寅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於條文第一項即載明「合約名稱」為「宏寅公司承租海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廠房、設備租賃書」,合約內並已約明:合約有效期間、押租金、每月租金等事項,雖合約第九條約定「每月租金抵還債款為一百萬元」,第四條則約定「押租金應以甲方(原告)積欠乙方(宏寅公司)未還之貸款七千萬元為準」等語,亦即被告宏寅公司於客觀上無庸交付押租金及按月支付租金予原告,惟按,以每月租金作為按月抵償債務之方式,仍不失為使用租賃物之有償對價,且租賃契約本不以押租金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是以上開因素均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宏寅公司間所成立之租賃契約關係,合先敘明。被告定穎公司抗辯:原告與被告宏寅公司間之前開合約非屬租賃關係一節,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終止租約一節,為無理由:
⒈觀諸原告與被告宏寅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乙方(被
告宏寅公司)承租甲方(原告)所附屬建築物之水電、消防、防治污染及一切必要之基板生產設施後,押租金應以甲方積欠乙方之未還之貸款七千萬元為準」等語,第四條第四項復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就甲方所有之土地、廠房,設定六千萬元之抵押權予乙方債務人(除康保呈積欠一千萬元不設定外)以保障乙方權益」等語。而原告所有系爭廠房坐落○○○鄉○○段○○○○號土地及同鄉段六三八三之一建號之建物,均於系爭合約之簽約日即九十年一月十日設定六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筆六千萬元之債權,係分屬國睿公司六分之三(被告宏寅公司之關係企業)、鼎家公司六分之一、登泰公司六分之一、張敏農六分之一等情,○○○鄉○○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同鄉段六三八三之一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六六至七三頁),足信為真實。另參酌證人康保呈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述:我對原告公司亦有債權,在系爭合約上記載我的債權額為一千萬元,我的一千萬元債權也合併在系爭合約所載之七千萬元債權中,因被告宏寅公司對原告之債權額較多,我認為我的債權併進去較有保障,當時原告與被告宏寅公司都同意將我的債權併入系爭合約內,登泰公司、鼎家公司亦有委託被告宏寅公司出面,當時債權人是委託宏寅公司承租等語(筆錄附於本院卷第八八至九一頁),並佐以證人張敏農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債權人,有一千萬元債權等語(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九0、九一頁),足認系爭合約所載之「七千萬元」債權,非全屬被告宏寅公司所有,而依系爭廠房之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比例,益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所載「七千萬元」中,被告宏寅公司之債權額為三千萬元、登泰公司一千萬元、鼎家公司一千萬元、張敏農一千萬元、康保呈一千萬元等情屬實,堪予採信。
⒉另觀諸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原告在被告宏寅公司承租廠房期間,若原告
尋得有投資者或其他公司願意出資入股原告或出資買斷原告公司,原告應將被告宏寅公司所有積欠貨款七千萬元所剩不足貨款清償完畢,被告宏寅公司不得有不終止租賃合約之情形」等語,參酌前述如合約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應於七千萬元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後始得主張終止系爭合約。而如前所述,所謂七千萬元之債務,係包括宏寅公司、登泰公司、鼎家公司、張敏農、康保呈等人之債務額,然依原告所提出張敏農、康保呈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分別寄予被告宏寅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五頁),足認張敏農、康保呈業已表示不再委託被告宏寅公司代為向原告追償債務之意,此情亦核與證人張敏農、康保呈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足信為真實,準此,系爭合約所指「七千萬元」之債務,扣除已退出之張敏農、康保呈之債務額(各一千萬元),應僅餘五千萬元之債務。是以原告欲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終止租約,則其清償額度自應達五千萬元以上。
⒊至原告主張其清償債務之數額已逾五千萬元一節,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宏寅公司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已自原告處載回價值二千一
百二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之銅箔基板一批,然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則漏未扣除此筆款項等語;被告宏寅公司雖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運回銅箔基板一批,然辯稱:雙方於簽訂系爭合約、結算欠款時,已將該批銅箔基板之價款扣除等語。查被告宏寅公司自原告處運回銅箔基板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係於雙方結算欠款及簽訂系爭合約之日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之前,且兩者日期相隔不遠,衡諸一般交易情形,原告與被告宏寅公司於結算欠款時,理應將先前雙方所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一併計算及全盤考量後始得出結算之結果,從而,應認被告宏寅公司所抗辯:其運回銅箔基板之價款,於雙方結算後簽訂系爭合約時業已扣除一情,較為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宏寅公司之三千萬元債務,應扣除二千一百二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之銅箔基板價款等語,不足採信。
⑵原告與被告宏寅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就九百萬元之債務達成和解一情,有原
告提出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宏寅公司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⑶原告另主張: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與被告宏寅公司約定系爭廠房之房屋稅
將來由被告宏寅公司繳納,惟系爭廠房九十年之房屋稅五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九十一年之房屋稅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被告宏寅公司均未繳付,故此部分款項亦應自欠款額度內扣除等情,業遭被告宏寅公司否認,而按,「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系爭廠房之房屋稅本應由原告繳納,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雙方曾約定房屋稅應由被告宏寅公司繳納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⑷被告宏寅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期間十一個月),每月代
原告給付予桃園行政執行處三十萬元,共計三百三十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宏寅公司繳款之支票簽回單多紙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宏寅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及設備係以每月一百萬元之租金扣抵債務(自簽約日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計二十七個月),再扣除前開雙方於九十年三月間和解之九百萬元債務,總計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份為止,原告對於被告宏寅公司積欠之債務三千萬元確已清償完畢(因3000萬元+330萬元-900萬元-2700萬元=-270萬元),然如前所述,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之債務金額尚包含訴外人登泰公司、鼎家公司各一千萬元之債務,而原告清償之額度尚不足加總後之債務額五千萬元,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終止租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寄發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宏寅公司)等語,尚有未合,難認為有理由。
⑸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宏寅公司應給付原告以租金扣抵後超付之租金一節,然依
系爭合約第九條「增加條文」所載,系爭廠房及設備之每月租金一百萬元係用以扣抵債務,亦即原告並未實際繳付租金予被告宏寅公司,況且,前開租金所欲扣抵之債務額度(五千萬元)亦尚未扣抵完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宏寅公司返還原告超付之租金一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以被告宏寅公司違法轉租為由而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終止租約一節,為無理由:
⒈證人張敏農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稱:我對原告公司有一千萬元
債權,我是委託林暐晉先生處理前開債權事宜,本來原告與被告宏寅公司所簽之租約上有我的名字,後來我質疑為何我的名字被劃掉,經告知是因為租約後來到法院公證時,由於我未到場,所以我的名字被劃掉,當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庚○○通知我說系爭廠房要出租,租金收益由債權人按照債權比例受償,原告表示廠房租給被告宏寅公司會有租金收益,可以清償我們的債權等語(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九0、九一頁);另證人林暐晉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原告公司與被告宏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我曾幫張敏農先生處理其與原告公司間之債權事宜,並與被告宏寅公司接觸,簽約(指原告與被告宏寅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前只知道口頭上的消息,簽約後因為我們於法院公證時沒有到場,所以後來契約上張敏農名字部分被劃掉,被告宏寅公司與原告公司約定每月以租金一百萬元抵債,租期五年,當時有聽被告宏寅公司說要把廠房轉租出去後,其租金收益按照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受償。我有問原告及被告宏寅公司有無機會轉租,雙方均有回答我應該會有轉租的機會等語(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九二至九四頁),則依前開證人之證詞,足證當初原告之債權人確有委託由被告宏寅公司出面承租系爭廠房及設備,而原告亦確有同意被告宏寅公司於承租系爭廠房及設備後將之全部轉租予他人,藉此將轉租收益由各債權人按照債權比例受償之情,且參以被告宏寅公司、晟華公司均陳稱:原告事前即知悉並同意被告宏寅公司嗣後將系爭廠房及設備轉租予被告晟華公司之情,核與前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由此益足證被告宏寅公司、晟華公司之上開陳詞為真。
⒉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
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宏寅公司將系爭廠房及設備轉租他人,準此,被告宏寅公司於事後將之轉租予被告晟華公司,並無違反租賃合約或任何法律規定,是以原告以被告宏寅公司違法轉租為由而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終止租約一節,核屬無據。從而,原告據此復主張:因原告與被告宏寅公司間之租約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發生終止效力,是以被告宏寅公司、晟華公司、定穎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屬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廠房及設備,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請求被告連帶為損害賠償一節,亦屬無據。
七、據前所述,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宏寅公司間之系爭合約等節,均為無理由,則其與被告宏寅公司之租賃關係仍合法存在,而宏寅公司又係經原告同意後始將系爭廠房及設備轉租予被告晟華公司,從而,被告宏寅公司、晟華公司自非屬無權占有。另被告定穎公司雖自九十一年十月一起復向被告晟華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及設備,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屬實,並有該局所檢送被告晟華公司與定穎公司間就系爭廠房簽訂之租賃契約一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七五頁),惟如前所述,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之初,本有將系爭廠房轉租而藉此獲得轉租收益後分配與各債權人之意,從而,被告宏寅公司、晟華公司之轉租行為並無違原告之意,其等轉租行為均屬合法,則被告定穎公司於依法承租後自得占用系爭廠房及設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定穎公司係無權占用系爭廠房、設備一節,亦屬無據。準此,原告以被告宏寅公司、晟華公司、定穎公司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廠房及設備為由,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迄系爭廠房拍賣點交予拍定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廠房損害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迄系爭機器設備交還予原告之日或拍賣點交予拍定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機器設備之損害金五十萬元等節,亦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遭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書 記 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