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丙○○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叁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零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九萬元,借期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兩造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三八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按月計息,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則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原約定之減碼年率調整計付,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三十八期,不足一個月者,以一期論,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右揭借款,被告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即未再履行,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三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調整後之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四五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
㈡嗣被告丙○○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向原告申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額度為十
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按日計息,經原告核准後陸續動用,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即未依約繳款,其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十萬元、利息四千七百二十元、違約金五十六元,共十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㈢被告丙○○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雙方約定同意依原
告寄送之繳款通知書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被告,被告丙○○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各筆帳款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並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循環利息,暨依該循環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查被告丙○○陸續消費至九十二年四月底止,計積欠原告消費帳款四萬四千九百十七元,循環費六百九十八元,合計四萬五千六百十五元,就此,原告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亞洲廣播電台聯合卡申請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透支息查詢繳納及解約單、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歷史明細檔查詢單、信用卡帳務查詢單、延滯案件催討記錄查詢單、憑卡自動貸款申請暨契約變更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分別設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六之二號三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十六之一號三樓,有在卷之戶籍謄本可資相佐,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兩造間借貸債權債務,業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亞洲廣播電台聯合卡申請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透支息查詢繳納及解約單、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歷史明細檔查詢單、信用卡帳務查詢單、延滯案件催討記錄查詢單、憑卡自動貸款申請暨契約變更表等資為佐證,被告未到院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洵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二、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為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