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

原 告 游景章訴訟代理人 游象信被 告 陳良居

陳余秀茶林於癸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林於癸與被告陳良居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五六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之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余秀茶與被告林於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被告林於癸與被告陳良居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及被告陳余秀茶與被告林於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與被告陳於秀茶所有。

貳、陳述:

一、被告陳余秀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雙方約定應於同年七月六日清償,惟屆期後被告陳余秀茶未為給付,嗣原告於九十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在案。被告陳余秀茶明知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五六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售予被告林於癸,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於癸嗣於同年九月二日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陳余秀茶之配偶即被告陳良居,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陳余秀茶與林於癸及被告林於癸與陳良居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實均為無償之贈與行為,且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陳於秀茶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此訴請撤銷被告陳余秀茶與林於癸及被告林於癸與陳良居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請求代位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陳余秀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庭自認伊未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林於癸,被告陳良居亦自承未與被告林於癸簽訂買賣契約,足徵被告陳余秀茶與林於癸及被告林於癸與陳良居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實均為無償之贈與行為。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先對系爭本票之另一債務人張瑞梅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沒有獲得清償後,始於九十年間對被告陳余秀茶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於九十一年底欲對被告陳余秀茶之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悉被告陳余秀茶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

參、證據:提出影本本票、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一五四四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正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陳良居部分: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系爭本票自到期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算已逾三年,應已失效,又系爭房地是被告陳余秀茶先賣給被告林於癸,被告陳良居再向被告林於癸購買。

B、被告陳余秀茶部分: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陳余秀茶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亦未曾收到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一五四四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被告陳余秀茶之女所代收,被告陳余秀茶並不知悉,且系爭本票並非被告陳余秀茶所簽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事實與被告林於癸之陳述相同,但當時因被告陳余秀茶之債務很多,所以就跟被告陳良居商量將系爭房地賣給他,因此就叫代書直接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陳良居。

參、證據:提出正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C、被告林於癸部分: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陳余秀茶於八十二年間向被告林於癸借款五十萬元,另被告陳良居積欠被告林於癸約十餘萬元之會款,被告陳余秀茶遂將系爭房地以三百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林於癸,並以被告陳良居積欠被告林於癸之前揭會款及被告陳余秀茶積欠被告林於癸之五十萬元借款抵充價金,並約定由被告林於癸承擔被告陳余秀茶之銀行貸款債務二百萬元。嗣因被告林於癸聽聞系爭房地有問題,被告陳余秀茶不僅向銀行貸款,尚有向他人借貸,故要求被告陳余秀茶將系爭房地買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一五四四號支付命令卷宗、八十九執字第六0七號民事執行卷宗,另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陳於秀茶、陳良居申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則得為訴訟之變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陳余秀茶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向其借款後,明知已無力清償,且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竟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與被告陳良居共謀就系爭房地虛偽簽訂買賣契約,無償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良居,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清償,為此請求撤銷被告陳良居及陳余秀茶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地鎮事務所調閱被告陳良居及陳余秀茶於八十五年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發現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陳余秀茶先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於癸,再由被告林於癸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良居後,原告隨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追加被告及更正聲明狀,並言詞追加起訴林於癸為本件共同被告,並更正其聲明如該追加被告及更正聲明狀所載,被告陳良居、陳余秀茶當庭收受該追加被告及更正聲明狀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林於癸則於同年一月三十日收受前開追加被告及更正聲明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存卷可憑,後原告更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當庭更正其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是無償移轉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並更正其訴之聲明如事實欄所示,而請求本院將之撤銷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更正陳述及追加被告林於癸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其追加被告林於癸部分,雖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及嗣後更正陳述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均屬相同,且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更必須合一確定,被告並不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准許。

貳、又查兩造就本件訴訟所生之爭執,業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以原告是否為被告陳余秀茶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是否為無償贈與及原告之撤銷權有無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為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是本件既因兩造於訴訟中達成簡化爭點之合意,本院及兩造均應受該爭點協議之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斷即以兩造合意之爭點及其有關之部分為論斷。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陳余秀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雙方約定應於同年七月六日清償,惟屆期後被告陳余秀茶未為給付,嗣原告於九十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余秀茶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被告陳余秀茶明知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無償贈與被告林於癸,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林於癸嗣亦於同年九月二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無償贈與被告陳良居,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陳於秀茶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此請求撤銷被告陳余秀茶與林於癸及被告林於癸與陳良居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前開買賣行為,並請求代位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貳、被告陳良居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自到期日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已逾三年,應已失效,且系爭房地係被告陳余秀茶賣給被告林於癸,伊再向被告林於癸購買等語置辯。被告陳余秀茶則以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亦未曾收到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一五四四號支付命令,且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系爭房地係伊以三百萬元賣給被告林於癸,以被告陳良居積欠被告林於癸之十餘萬元會款債務及被告陳余秀茶積欠被告林於癸之五十萬元借款債務抵充價金,並約定由被告林於癸承擔伊之房屋貸款二百萬元,嗣被告林於癸聽聞伊尚有其他借款債務,故要求伊將系爭房地買回,當時伊因為債務很多,所以跟被告陳良居商量將系爭房地賣給他,因此就叫代書直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良居等語資為辯解。被告林於癸另以系爭房地係伊以三百萬元向被告陳余秀茶購買,除由伊承擔被告陳余秀茶二百萬元之房屋貸款外,另以被告陳良居積欠伊之十多萬元會款債務及被告陳余秀茶積欠伊之五十萬元借款抵充買賣價金,嗣伊聽說被告陳余秀茶尚有其他債務,系爭房地有問題,故要求被告陳余秀茶將系爭房地買回等語置辯。

參、原告主張被告陳余秀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林於癸,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於癸嗣亦於同年九月二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陳良居,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陳良居與被告陳余秀茶為夫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件,且經被告自承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三人間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查對無誤,有該所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楊地登字第○九二○○○九三九號函及同年十月三十日以楊地登字第○九二○○一一一九七號函所檢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二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肆、原告又主張被告陳余秀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向其借款九十萬元,但被告陳余秀茶未於雙方約定之同年七月六日清償,原告乃於九十年間聲請本院對被告陳余秀茶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惟被告三人間竟以買賣為名無償贈與系爭房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且原告係於八十九年間先對系爭本票之另一債務人張瑞梅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沒有獲得清償後,始於九十年間對被告陳余秀茶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於九十一年底欲對被告陳余秀茶之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悉被告陳余秀茶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於癸等語,雖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並非被告陳余秀茶之債權人,且被告間確實有買賣行為云云。惟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送達於與應受送達人同居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及第五百十八條之規定,債務人對支付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是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只要債權人提出之書證與其請求之事項只需形式上相符,法院即應就債權人聲請之金額無條件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該支付命令既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如債務人得異議而不異議者,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再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同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被告陳余秀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與張瑞梅共同簽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到期,面額九十萬元之本票乙紙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惟到期竟未獲清償,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余秀茶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陳余秀茶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准許依原告聲請之金額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陳余秀茶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向原告如數清償,該支付命令及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寄交被告陳余秀茶位於桃園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住所,由被告陳余秀茶之女陳怡玲代為收受,惟被告陳余秀茶並未於二十日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乃於同年八月七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一五四四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存卷可參,且經被告陳余秀茶自承系爭支付命令係其女兒代收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雖被告陳余秀茶抗辯伊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云云,惟陳怡玲簽收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書寫之姓名字跡工整漂亮,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附於前開案件可查,足見陳怡玲應係受過教育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則不論陳怡玲有無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被告陳余秀茶與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仍生合法送達予被告陳余秀茶之效力。況陳怡玲既為被告陳余秀茶之女,亦非不識字或不會辨別事理之人,衡情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實無不轉交被告陳余秀茶之理,是被告陳余秀茶空言否認伊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亦與常理相違,實不可採,是系爭支付命令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被告陳余秀茶既未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則系爭支付命令亦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雖然系爭本票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或縱然被告陳余秀茶實際未向原告借款或系爭本票非被告陳余秀茶簽發等情屬實,亦均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之效力,原告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陳余秀茶聲請強制執行。是堪認原告主張其係被告陳余秀茶之債權人乙節應屬可採,被告陳余秀茶空言抗辯被告陳余秀茶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及向原告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及被告陳良居另辯稱系爭本票已逾三年時效期間而失效云云,均不足以否定原告為被告陳余秀茶之債權人身分,自均不可採。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既屬金錢債權之一種,自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得行使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債權,是被告陳良居及陳余秀茶抗辯原告非被告陳余秀茶之債權人云云,要無可取。

二、又查被告陳良居及陳余秀茶於本院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九月十二日進行言詞辯論時,均一再陳稱被告陳余秀茶乃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陳良居,由被告陳良居承擔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銀行貸款抵押債務及第二順位抵押債務,均未見被告陳余秀茶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林於癸之陳述(分別見本院前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經本院向桃園縣楊梅地鎮事務所調閱被告陳良居與陳余秀茶於八十五年間就系爭房地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發現被告陳余秀茶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向該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於癸,本院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桃園縣楊梅地鎮事務所檢送之前開聲請資料提示予被告陳良居及陳余秀茶,被告陳余秀茶仍當庭表示:伊認識被告林於癸,但沒有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林於癸等語,被告陳良居亦表示:伊只知道被告陳余秀茶沒有辦法辦貸款,但代書如何過戶,伊不知道云云(均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前,被告陳余秀茶已自認被告陳余秀茶並未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林於癸,被告陳良居亦附和被告陳余秀茶之說,承認系爭房地乃伊直接向被告陳余秀茶購買之情。惟經本院再次向桃園縣楊梅地鎮事務所調閱被告陳良居與被告林於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向該所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並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林於癸為被告後,被告陳良居及陳余秀茶始當庭變更陳述,改口稱系爭房地剛開始是被告陳余秀茶賣給被告林於癸,被告陳良居要再買回來,才再跟被告林於癸購買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嗣被告林於癸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後,被告陳余秀茶又改口陳稱:「林於癸跟我說他不要系爭房子要還給我,我當時因為債務很多,所以就跟我先生陳良居商量將系爭房屋賣給他,因此就叫代書直接將系爭房屋過戶給我先生陳良居」云云,被告陳良居亦附和被告陳余秀茶之陳述,陳稱:「被告陳余秀茶所說無誤」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陳良居及陳余秀茶二人對系爭房地之買賣經過,究竟係被告陳余秀茶直接賣給被告陳良居,或先賣給被告林於癸後,被告陳良居直接再向被告林於癸買回,或係因被告林於癸嗣後不願購買始再經由被告陳余秀茶之協議賣回給被告陳良居,先後有三種不同之說詞,然被告陳余秀茶既均參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林於癸及賣回給被告陳良居之過程,衡情其三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若確屬真實,被告陳余秀茶應無不知伊係先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林於癸後,始再經由被告陳良居買回之理,亦不可能於本院及原告發現系爭房地先買賣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於癸後,仍堅稱未賣予被告林於癸之可能,是被告陳良居及陳余秀茶嗣後更易前詞,改口稱系爭房地係被告林於癸向被告陳余秀茶購買後,因被告林於癸不要系爭房地而商請被告陳良居買回云云,既均與其二人在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前在本院之陳述不符,實難信實。參以被告林於癸自承:伊在八十二年間將標會所得之款項及自己的部分現金共五十萬元借給被告陳余秀茶,另伊跟一會由被告陳良居召開之一萬元互助會,共繳了十幾次,每次均給現金,伊跟被告陳余秀茶逼錢逼的很緊,故以三百萬元價格向被告陳余秀茶購買系爭房地,由伊承擔被告陳余秀茶之銀行貸款二百萬元,並以被告陳良居欠伊之會錢十多萬元及被告陳余秀茶欠伊之五十萬元借款債務抵充買賣價金,但因為伊上班很忙,所以沒有去向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之債務人變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扣除被告林於癸前開所稱被告陳良居及陳余秀茶二人共六十多萬元債務及二百萬元之貸款債務後,被告林於癸應尚有三十多萬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予被告陳余秀茶,而被告陳余秀茶既自承伊當時債務很多,則伊若果真將系爭房地以三百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林於癸,衡情被告陳余秀茶應無不再向被告林於癸要求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及要求被告林於癸向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之債務人變更之理,況被告林於癸就其交付五十萬元現金借款予被告陳余秀茶,及被告陳良居積欠伊十多萬元之會款債務之情,除被告陳良居、陳余秀茶之陳述外,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三人就本件訴訟既有共同利害關係,且被告陳良居、陳余秀茶之陳述亦有前述顯不可採之明顯瑕疵,自難認被告林於癸前開所述借款予被告陳余秀茶及被告陳良居另積欠伊十多萬元之債務云云係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林於癸前開抗辯亦僅屬空言。再稽諸被告林於癸向被告陳余秀茶購買系爭房地後,隨即於同年九月二日無條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良居,被告林於癸並自承之前被告陳余秀茶欠伊的借款及被告陳良居欠伊之會錢都沒有拿到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林於癸表示係因伊聽聞被告陳余秀茶除銀行貸款外,另有向他人借款,伊恐系爭房地有問題,故要求被告陳余秀茶將系爭房地買回云云,惟系爭房地除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二百十萬元之抵押權予銀行外,同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許淑惠,有原告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存卷可參,果被告林於癸確實以三百萬元價格向被告陳余秀茶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林於癸應會關心系爭房地之抵押設定情形,衡情亦不可能不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以查明其抵押權之設定情形或向被告陳余秀茶詢問之理。況系爭房地若確實已賣給被告林於癸,除對系爭房地有抵押權或其他物權外,任何被告陳余秀茶之債權人均不得再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故縱使被告陳余秀茶對外尚有其他負債,對被告林於癸買受系爭房地之效力及因此受有之清償利益均無影響,被告林於癸更可以使用系爭房地收益,對被告林於癸亦無不利可言,則被告林於癸顯亦無因被告陳余秀茶對外負債甚多之因素,即願意無條件於短短三個月內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陳余秀茶之可能及必要。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陳余秀茶與林於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及被告林於癸與陳良居於同年九月二日所成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均應係被告陳余秀茶為脫免其債權人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所為之通謀虛偽買賣行為,且由被告陳余秀茶及被告林於癸二人於相隔僅三個月之時間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回被告陳良居之情,更可見被告陳余秀茶並無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林於癸之意,再依被告林於癸之陳述,亦可知被告林於癸應僅係基於無償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余秀茶之意思,始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均難認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房地分別有無償贈與之合意。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實均為無償之贈與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請求代位被告塗銷系爭房地先後二次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余秀茶、林於癸及被告林於癸與陳良居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既均屬通謀虛偽買賣行為,被告間並無無償贈與之合意,已如前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始視為自始無效有別,故被告陳余秀茶與林於癸及林於癸與陳良居間所為之系爭房地虛偽買賣行為雖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仍非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是原告以被告間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為由,請求撤銷被告間先後就系爭房地所為而當然無效之系爭二次虛偽買賣行為,顯屬矛盾,並不可採。

四、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亦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其債權因債務人處分財產之無償行為被侵害而提起訴訟,自應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撤銷詐害行為之權利存在,且未逾除斥期間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其訴。經查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均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二日,而原告早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即知悉其無法自系爭本票之另一債務人張瑞梅處受清償乙節,既為原告所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號民事執行卷查對無誤,嗣原告隨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聲請本院對被告陳余秀茶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更於同年八月七日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如前述,而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既為任何人均可調閱,具有公示作用,原告更可持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陳余秀茶之歸戶財產資料,則衡情原告於其無法自另一債務人張瑞梅處受償及對被告陳余秀茶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後,當會儘速向被告陳余秀茶主張權利或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以查明其產權狀況,應無其所稱遲至九十一年底欲就系爭借款債權對被告陳余秀茶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良居之理,且原告亦未提出其確實遲至九十一年底始知悉系爭房地遭被告陳余秀茶無償贈與陳良居及林於癸之證明,自難信原告主張其遲至九十一年底始知悉系爭房地遭被告陳余秀茶無償贈與陳良居及林於癸之情為可採。又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亦有原告之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發章印文在卷可按,距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取得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後可查知系爭房地之移轉情事時起,相隔達一年餘,顯已逾債權人訴請法院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一年除斥期間,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原告之撤銷權亦已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八十五年五月及九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二次所有權移轉協議,並分別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屬無稽。

伍、綜上所述,被告陳余秀茶、林於癸及被告林於癸與陳良居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因均屬通謀虛偽買賣行為,本即無效,雖均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仍不得訴請本院將系爭通謀買賣行為予以撤銷,況原告對系爭買賣行為之撤銷訴權亦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亦不得提起本件撤銷債害行為之訴。是原告以被告間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為由,請求撤銷被告間先後就系爭房地所為而當然無效之系爭二次虛偽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於癸及陳良居先後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B書 記 官 林韡婷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4-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