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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財管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甲○○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配偶。二父母。三 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 家長(第一項);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第二項)。」,此固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惟所謂「失蹤人」,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如該當事人僅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尚難以「失蹤」論。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同胞姐妹關係,茲因先父薛光裕生前配住之台中市大鵬三村,國防部擬辦理眷村改建,須由原住戶出具經法院認證之改(遷)建申請書。上述申請晝原由先母薛蘇素浪具名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認認完畢,詎先母於辦理認證完畢後不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辭世,因兩造為共同繼承人,國防部乃要求兩造須另辦理改(遷)建申請書之法院認證手續始得保有輔助購宅權利。而相對人於八十六年離家後即音訊全無,且與配偶離婚,復無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順序之人可任財產管理人,為保障人之眷村改建輔助購宅權益,爰依上開法令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指定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相對人行蹤不明為由,向警察機關申報查尋在案,惟相對人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止,先後入出我國國境達六次之多,且每次入境後滯留國境期間最長僅二個月許,又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自金門出境至大陸地區迄今,此有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及同部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函覆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署資字第0920175007號函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境信冉字第09310407260 號函文各乙紙在卷可稽,另參以相對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現為未滿四十歲人之人,而依聲請人所提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乙紙所載,相對人身體、心智狀況均屬正常,復未聞相對人有於大陸地區遭遇特殊災難或疾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相對人現應仍健在,且係居住於大陸地區,準此,相對人生存情形既無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則聲請人逕以其為失蹤人而請求為其指定財產管理人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與法不合,要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現關於相對人於大陸地區所設住居所未能知悉,然其應可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在大陸地區各地經商之台胞所組成聯誼會等機關或人民團體申請協尋查明,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