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b○○
p○○o○○丙○○M○○D○○巳○○甲戌○癸○○天○○?
O○○A○○W○○K○○己○○E○○甲壬○d○○寅○○辰○○甲巳○丑○○n○○T○○y○○B○○庚○○u○○午○○P○○G○○x○○甲宙○v○○甲丙○甲○○申○○U○○e○○甲己○酉○○C○○j○○g○○l○○宇○○丁○○t○○甲戊○甲甲○H○○甲子○w○○戊○○S○○甲寅○L○○戌○○a○○壬○○甲酉○甲未○甲午○甲天○V○○甲辰○m○○甲地○地○○Y○○○N○○Q○○黃○○甲庚○甲卯○J○○R○○F○○乙○○z○○s○○宙○○甲申○h○○Z○○卯○○甲乙○f○○未○○○q○○甲亥○?
甲宇○辛○○?
甲丁○甲丑○甲辛○X○○亥○○I○○玄○○○子○○r○○c○○甲癸○i○○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被 告 進輪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五五號一法定代理人 k○○ 住台北縣○里鄉○○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天○○等四十九人部分(如附表五所示),得假執行;原告b○○等五十六人部分,分別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一0五人等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對於因勞動契約請求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訴訟,實務上皆認為勞工提供勞務及雇主給付報酬之履行地為債務履行地,且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就提供勞務履行地而言,被告之工廠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原告受僱被告並於該處提供勞務;就受領薪資履行地而言,以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月薪資為例,被告係由各課課長偕同工廠會計S○○,將應付之薪資以現金在工廠所在地發放於員工簽收,再由S○○將簽收名冊交總公司,S○○可為證。至九十二年三月至六月薪資,因被告積欠,原告乃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工資墊償,故原告係在工廠受領薪資。可見原告在被告工廠所在地提供勞務並受領薪資,雙方已默示約定被告工廠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故鈞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訴訟屬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反面解釋,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即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於起訴前無庸經法院調解。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勞資爭議事件進行調解,雖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紀錄,但調解方案就資遣費及退休金部分係記載「請雙方就勞方之資遣費及退休金之人數及金額確認後,請資方依據勞基法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核實給付。」,此調解方案性質上無法強制執行。故雙方約定在同年八月五日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月十四、同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確認兩造就資遣費數額無法達成協議,其後之調解期日被告未到場,兩造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故本件起訴前已無庸再強制調解。
(三)原告一0五人原受雇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兩造於桃園縣政府調解,其方案為「歇業部分:資方負責人當場表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將桃園縣八德廠歇業,並終止勞方勞動契約,資方負責人同意向縣政府建設局辦理工廠登記註銷。預告工資部分:資方未依勞基法預告勞方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是被告既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歇業之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惟對已符合勞工退休要件之勞工,則應給付退休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退休金及預告工資,其詳如下:
1、王中仁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此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開審查委員會認定並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禁止董事長k○○及實際負責人王中仁出國,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勞資三字第○九二○○六五五二○號函可稽,故王中仁有權代表被告之人。原告等人於九十二年一至六月之工資數額,其中一至二月份,有被告公司之月薪薪資表可稽,其給付總額列所載之金額,即為原告等人之工資,至同年三月至六月份工資,亦經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王中仁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於桃園縣政府簽字認同「進輪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等金額一覽表」(下稱積欠工資一覽表),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勞資字第○九二○一三九五二九號函可稽。
2、退休金部分:⑴原告p○○、o○○二人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工作十五年以上
年滿五十五歲之要件,原告M○○係符合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工作二十五年以上之要件,且渠等三人之退休金,被告業已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核算明確,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三張為憑。
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b○○、丙○○係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工作二十五年以上之要件;原告D○○、巳○○、甲戌○係符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年滿六十歲之要件。雇主對於符合自請退休、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以給付退休金之方式為之,不得以給付資遣費之方式為之。退休金給與,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工作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以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六個月計算之。原告b○○等五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六個月(即一至六月份)之工資、平均工資如附表二所載,應領退休金及預告期間工資,如附表三所載。
⑶原告癸○○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即已退休,但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五
十萬元未給付,此有被告所出具之退休金未支付證明,原告亦將其金額列入附表三內。
3、資遣費部分:對原告天○○等九十六人,被告應給付資遣費。資遣費之計算,依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每工作滿一年給予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月以一個月計。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以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六個月計算之。原告天○○等九十六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六個月(即一至六月份)之工資、平均工資如附表二所載,應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如附表四所載。
4、預告期間工資部分: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歇業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為三十日;雇主未依前揭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歇業,並未預告,除原告癸○○係在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退休不能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外,其餘原告一○四人,皆工作已滿三年,有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權,原告之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之金額等於平均工資金額,詳如附表三、四預告工資欄所載。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工廠登記公示明細、桃園縣政府函及調解紀錄影本二張、癸○○退休金未支付證明影本一張、九十二年一至二月份月薪薪資表影本二十四張、九十二年三至六月份薪資一覽表影本一紙、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影本三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二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之法院管轄。」,又非因不動產涉訟者,不能以被告置有不動產之地方,遂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有營業所所在地以外設有分銷處或代辦商地方,遂依同法第六條之規定,由該設有分銷處或代辦商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八九號解釋可參。所謂事務所或營業所係指有權可獨立對外代表處理一切事務者,即公司法所稱之公司或分公司。工廠不過是公司法人之製造、加工之場所,非可獨立代表對外營業之營業所,與所稱之營業所有間。且所指業務涉訟,係指對外營業關係,本件係員工向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並非此處所指之業務涉訟,故無適用之餘地。退步言,現有許多工程公司會因其所承攬之工程在全國各地而設置一工地聯絡處,並僱用員工於該處工作(該員工或來自外地,或來自本地),員工請求給付薪資,倘可以該工地聯絡處為管轄地,豈不造成眾人困擾,違反立法本旨。鈞院若認勞動契約係屬本條所指之契約,則依法應以債務履行地為管轄地,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渠等薪資向係由被告之會計統一計算及撥款,故本件給付薪資及退休金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法人公司所在地,鈞院自無管轄權。且本件屬強制調解案件,原告如主張無調解之必要,應提出證據證明有排除條款之情形始可。
(二)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王中仁,伊只是人頭,對原告天○○等九十六人之工作年資及資遣費金額無意見,被告公司之前沒有歇業,沒有預告,對於原告其他主張不清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因契約涉訟所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故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當事人間有以契約訂定清償地者,即有本條之適用,而該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屬因僱傭契約而生爭執,被告營業所雖設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五十五號一樓,惟被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設有工廠,原告等人均在該處工廠工作,有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為證,且原告均居住本院管轄範圍內,堪認兩造就僱傭契約曾約定以被告上址工廠為原告等提供勞務履行地,並以被告上開工廠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為被告給付報酬履行地,原告等向本院起訴,符合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其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關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則規定: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者。故如已經其他法定機關調解不成立者,自無須再由法院行調解程序。
而勞資爭議處理法係就勞資爭議事項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兩造關於勞資爭議事項,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曾於桃園縣政府進行調解,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就調解方案中關於資遣費及退休金部分,因無法強制執行,乃定於同年八月五日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同年八月十四、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再行調解以確認資遣費數額,惟被告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是本件於起訴前已由其他法定機關調解不成立,已符法定程序,被告抗辯應先行調解,自有誤認。
三、又原告起訴後訴之聲明擴張原告丙○○、巳○○、甲戌○、E○○、d○○、甲巳○、y○○、C○○、j○○、甲戊○、S○○、甲寅○、L○○、戌○○、a○○、壬○○、甲酉○、甲未○、甲午○、甲天○、V○○、甲辰○、甲地○、地○○、Y○○○、Q○○、黃○○、甲庚○、甲卯○、J○○、R○○、F○○、乙○○、z○○、s○○、甲申○、Z○○、黃教嶸、q○○、甲亥○、甲宇○、甲丁○、甲丑○、劉子端、X○○、亥○○、I○○、玄○○○、子○○、r○○、c○○、甲癸○、i○○等五十三人之請求金額,並減縮原告p○○、o○○、M○○、K○○、u○○、v○○、酉○○、g○○、l○○、m○○、N○○、宙○○、h○○、卯○○、陳玉筵、未○○○、辛○○等十七人之請求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因係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自應允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一0五人受被告雇用,被告因經營不善,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辦理工廠歇業,並終止勞動契約,因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經預告期間即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且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其中原告b○○、p○○、o○○、丙○○、M○○、D○○、巳○○、甲戌○、癸○○等九人已符合退休要件,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兩造曾於桃園縣政府調解不成立,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退休金及預告期間工資等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就原告天○○等九十六人之工作年資及資遣費金額均無意見;惟被告是想繼續經營,故未預告歇業;對原告其他主張則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否採信,分別敘述如下:
(一)退休金部分:原告p○○、o○○二人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之要件;原告b○○、丙○○、M○○三人係符合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工作二十五年以上之要件,且原告p○○、o○○、M○○三人之退休金,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核算明確,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三張為憑。原告D○○、巳○○、甲戌○三人則符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年滿六十歲強制退休之要件。有附表三之退休年資表可參。查勞動基準法係依據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保護勞工課予雇主義務之法律,故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如勞工已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得自請退休;或年滿六十歲,符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退休者,縱令另外符合同法資遣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雇主應予辦理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且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解釋函亦認:雇主對於符合自請退休、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以給付退休金之方式為之,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故被告對原告b○○等八人已付退休要件者,均應給付退休金。又退休金之給與,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而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以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然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牛四月九日台(八三)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解釋函可參。故原告主張b○○、丙○○、D○○、巳○○、甲戌○等五人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六個月(即一至六月份)之工資,除以六為平均工資,應屬可採。而p○○、o○○、M○○等三人被告已計算渠三人之退休金數額,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影本三張在卷可稽。另原告癸○○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即已退休,被告尚欠五十萬元未給付,亦被告出具之退休金未支付證明。是原告b○○等九人應領之退休金,如附表三所載,均屬有據。
(二)資遣費部分:原告天○○等九十六人請求之資遣費,其計算方式,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每工作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月以一個月計。原告天○○等九十六人之平均工資,依上揭解釋函所示以資遣前六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六個月計算之,渠等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六個月(即一月至六月)之工資、平均工資詳如附表二所示,渠等應領之資遣費則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三)預告期間工資部分: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為三十日;雇主未依前揭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均有明定。被告因經營不善而歇業,並未預告期間,業據其自認在卷,除原告癸○○一人係在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已退休,不能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外,其餘原告一○四人,皆已工作滿三年,故有預告期間工資請求權,而渠等請求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數額,即為一個月平均工資,即附表二之平均工資欄所示,是原告請求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之預告期間工資,亦屬於法有據。
(四)被告雖稱不清楚原告其他主張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考,故其空言否認,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其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均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右揭說明,要無不合,均應准許。
四、未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故就原告天○○等四十九人請求之金額未滿五十萬元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就原告b○○等五十六人請求之金額逾五十萬元部分,則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宣告得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與規定相符,亦各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擔保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