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 告 B○○
A○○法定代理人 E○○原 告 黃○○
宙○○P○○○甲○○即原告江游卯○○寅○○R○○○申○O○○丙○○○子○○壬○○癸○○乙○○戌○I○○○己○○庚○○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被 告 M○○
H○○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C○○被 告 玄○○
G○○F○○Q○○○N○○○T○○
U ○U○火U○財亥○○酉○○天○○地○○辰○○午○○巳○○未○○戊○○即卓陳足妹丁○○即卓陳足妹丑○○○即卓陳足S○○○J○○K○○L○○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D○○被 告 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戇嬰」記載,均應更正為「陳 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