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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被 告 丁○○

丙○○己○○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間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丙○○及己○○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與被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由被告戊○○與被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告戊○○與被告己○○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戊○○、丁○○、丙○○、己○○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丁○○、丙○○、己○○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戊○○、丁○○、丙○○、己○○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丙○○、己○○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訴外人憲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鴻公司)先後邀同被告戊○○及訴外人黃志斌、莊榮秀、梁秀美、涂淑慧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二十九筆,分別共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以下除另冠以美金外,均同)三千二百八十七萬零七百七十元、美金十六萬九千四百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就前揭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戊○○於憲鴻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際,親赴原告埔心分行,表明願以極大之誠心解決債務,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親自簽立協議分期攤還契約書,詎其竟先後於同年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八日,以買賣名義分別移轉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至被告丁○○、丙○○、己○○名下。又被告戊○○與被告丁○○、丙○○間,非但為至親叔姪之血緣關係,且又同戶居住數十年之情況下,足證被告戊○○與被告丁○○、丙○○間之關係極為親密,顯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假買賣行為,被告己○○既與被告丁○○、丙○○同時向地政機關遞件登記購買相同地號之部分持分土地,被告四人間意思之聯絡至為明顯。被告丁○○、丙○○均僅約二十餘歲,剛服役退伍,並為受僱工作者,依其職業能力,斷無此鉅款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行為,顯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間以違反一般社會通識之交易方式,分次且同時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實有違常理,被告間買賣之合意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或代位被告戊○○,請求其餘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縱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係隱藏無償贈與之行為,屬無償行為,因該行為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原告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有償行為,惟由被告間之親密關係與違反常理之交易方式,且被告戊○○為被告丁○○、丙○○所尊崇之長輩,又為知名之中醫師,突為變賣祖產之舉,被告丁○○、丙○○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就其行為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難諉為不知,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同得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清單所示,被告丁○○、丙○○之年所得額均僅數千元、數萬元或十萬餘元不等,斷無鉅款為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再依本院調閱被告丁○○之於金融機構資金往來明細發現,被告丁○○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新竹商業銀行新明分行,以五千元開立活期存款戶,此後所有提款均以轉帳方式提領,所有存款均以現金方式存入,所有資金進出均以萬元或十萬元整數進出,且現金之進出均低於一百萬元,有明顯規避洗錢防治法有關一定數額之現金進出金融機構應紀錄交易人姓名、身分證等基本資料之規定,而被告丁○○所開設之前揭銀行往來帳戶,歷經整整一年後,即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之帳戶餘額,非但未因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一千兩百餘萬元而減少,竟反增加近百萬元之多,換言之,被告丁○○在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應有一千三百萬元以上之所得收入,否則被告間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交易資金往來明細,不僅印證被告間所言不實,亦證明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付款方式,自稱雙方係基於信賴關係,先過戶後再以一年期間內「任意付款」,姑不論世間是否真有這等好事,然就所謂「信賴關係」之成立,雙方必存在某種程度之瞭解為基礎,始有信賴關係之可能產生,被告間所謂之信賴關係,正印證雙方關係非比尋常,絕非被告答辯狀所稱:「甚少碰面,見面亦僅寒喧,叔姪間關係尚非親密等等」云云。

再依被告戊○○、丁○○、丙○○為三親等血緣關係,同戶籍居住數十年之久,且被告丙○○之子女二人,均為被告戊○○按年申報扶養,被告間同時向地政機關遞件登記購買系爭不動產相同地號,並相互持有部分系爭不動產並辦妥登記,而系爭不動產至今雜草叢生,又非交通便捷之處,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真實動機,實已呼之欲出,被告間意思之聯絡已至為明顯,顯於明知必損害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情形下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自已詐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三)被告戊○○所提供予憲鴻公司借款擔保之兩筆不動產,其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一七七之一四一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建物,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三號公開拍賣,以九百六十八萬元高於底標八百三十八萬四千元價格拍定,目前尚未作成分配表,另筆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廣興小段七0七之一地號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第三拍賣,底標四百八十萬元,因無人出價應買而流標,則被告戊○○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顯已不足清償原告經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判決確定之債權本金美金十六萬九千四百元(依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原告銀行美金牌告賣出匯率一:

三三‧0二五折合為五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及三千二百八十七萬零七百七十元(二筆合計本金為三千八百四十六萬五千二百零五元)。

(四)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被告雖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事實上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以達惡意脫產之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之。

參、證據:提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八件、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五六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二九四一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鑑定報告書、逾期放款催收款項及呆帳申請書、協議分期攤還契約書、原告洽商催討作業程序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戊○○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卻復稱:「被告丁○○、丙○○::斷無此鉅款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云云,惟撤銷詐害行為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二者法律關係不同,不能一併主張,原告之起訴前後矛盾,應予駁回。而原告另追加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為訴訟標的,更有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伊不同意原告此訴之追加。

二、如擔保物權之行使足資清償債權時,則撤銷權之行使即無保護之必要,原告迄未舉證憲鴻公司之抵押物及其他資產是否足夠清償其系爭借款債權,自應駁回其訴。又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十九號判例之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戊○○於十幾年前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華中醫院上班,為求上班便利而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戊○○與被告丁○○、丙○○同戶居住數十年之事。

四、又積欠原告之主債務人乃憲鴻公司,被告丁○○、丙○○、己○○均非憲鴻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亦從無任何瓜葛,自無從知悉憲鴻公司與原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知被告戊○○與原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徒以被告同時向地政機關遞件,即遽認被告均知悉有害及原告之債權,顯不足採。被告丁○○、丙○○雖與被告戊○○有血親關係,惟並非親戚間即必定對彼此之債務均知悉。

參、證據:提出影本水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件為證。

B、被告丁○○、丙○○、己○○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丁○○、丙○○與被告戊○○雖為叔姪關係並設同一戶籍,惟被告戊○○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華中醫院之中醫師,並於前揭醫院附近購屋居住,並未與被告丁○○、丙○○同居於一戶,且除逢年過節外甚少碰面。又被告戊○○為知名中醫師,被告丁○○、丙○○對其甚為尊崇,被告丁○○、丙○○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分別經由父親黃達助、黃報助告知被告戊○○欲將祖產持分土地變賣,希望被告丁○○、丙○○向戊○○購買,以免祖產落入旁人,不利於共有土地之管理利用,被告丁○○、丙○○遂向被告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二、被告戊○○因積欠被告己○○債務未能如期清償,被告己○○遂以其債權向被告戊○○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六七三之三號,持分一萬分之一六七七之土地,以供被告己○○之工廠出入通行道路使用。被告己○○與被告戊○○間無親屬關係,亦非同居一處,不可能就前開土地買賣有通謀虛偽之情事。

三、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之旨,債權人如欲引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時,必先證明債權人之權利確因債務人之行為而受損害,始得為之。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判決所載憲鴻公司之保證人除被告戊○○外,尚有訴外人黃志斌、莊榮秀、涂淑慧、高金英、梁秀美,原告即尚得對其他保證人求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對於原告之債權並無影響,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權利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害,始得行使撤銷權。

四、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載,憲鴻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土地及建物共設定三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足證前開不動產之價值顯超過三千五百萬元,而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及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則於設定抵押權之時,系爭擔保品確有如設定抵押債權額之價值,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相若,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五、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丁○○、丙○○、己○○所有,任何人均得隨時致地政機關請求抄錄、閱覽,則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已知悉。縱原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不知情,惟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足以推知原告必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前即已知悉,是縱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之撤銷權亦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參、證據:提出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件、送款單存根十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各區國稅局函查原告有無調閱被告戊○○課稅及財產資料,另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止之綜合所得納稅證明書、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並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申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全部申請資料,再向新竹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楊梅分行、山子頂分行、埔心分行查詢被告戊○○、丁○○、丙○○之帳戶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所有資金往來明細表,並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得為訴之變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戊○○為訴外人憲鴻公司陸續向原告借得系爭二十九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憲鴻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發生財務危機之際,被告戊○○親赴原告埔心方行,表明願以極大之誠心解決債務,並於同年月六日親自簽立協議分期攤還契約書,詎被告戊○○為逃避債務,竟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旋即自同年月十五日起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移轉予被告丁○○、丙○○及己○○,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戊○○與丁○○、丙○○間為親叔姪關係,又同戶居住數十年之久,且被告丁○○、丙○○均僅約二十餘歲,剛服役退伍,並為受僱工作者,依其職業能力斷無此鉅款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另被告己○○既與被告丁○○、丙○○同時向地政機關遞件登記購買相同地號之部分持分土地,並辦妥登記,被告四人間意思之聯絡至為明顯,則被告以違反一般社會通識之交易方式,分別多次同時移轉被告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實有違常理,被告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顯已詐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是被告間雖名為買賣,實際卻為贈與方式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有償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當庭引用其於同年八月五日提出本院之民事準備狀,追加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如其訴之聲明欄所示,同以其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先位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規定或代位被告戊○○,請求其餘被告分別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主張若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因該行為實際上為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若認被告間之系爭買賣為有償行為,惟依被告間之親密關係及違反常理之交易方式,被告丁○○、丙○○及己○○於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就該行為害及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亦難諉為不知,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經核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被告對原告此訴之追加雖表示不同意,惟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照前開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可資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間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戊○○之系爭借款債權,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已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並抗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均屬真正等語,顯見原告就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之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就其主張不存在之買賣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亦應准許。

參、兩造就本件訴訟所生之爭執,業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真實、如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為真實,被告是否明知被告戊○○出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等項為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是本件既因兩造於訴訟中達成簡化爭點之合意,本院及兩造均應受該爭點協議之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斷即以兩造合意之爭點及其有關之部分為論斷。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憲鴻公司先後邀同被告戊○○及訴外人黃志斌、莊榮秀、梁秀美、涂淑慧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二十九筆,總計積欠原告本金三千二百八十七萬零七百七十元、美金十六萬九千四百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戊○○於憲鴻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親自簽立協議分期攤還契約書予原告,詎其竟先後於同年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八日,以買賣名義分別移轉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丁○○、丙○○、己○○。惟被告戊○○與被告丁○○、丙○○間為親叔姪關係且同戶居住數十年,又被告丁○○、丙○○均僅約二十餘歲,剛服役退伍,並為受僱工作者,依其職業能力,斷無鉅款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足證被告戊○○與被告丁○○、丙○○間顯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假買賣、移轉行為,被告己○○既與被告丁○○、丙○○同時向地政機關遞件登記購買相同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被告四人間虛偽之意思聯絡至為明顯。被告間以違反一般社會通識之交易方式,分次且同時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實有違常理,是被告間買賣之合意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或代位被告戊○○,請求其餘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係隱藏無償贈與之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如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有償行為,惟由被告間之親密關係與違反常理之交易方式,且被告戊○○既為被告丁○○、丙○○之長輩,又為知名之中醫師,突為變賣祖產之舉,被告丁○○、丙○○於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就其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難諉為不知,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貳、被告戊○○以原告迄未舉證憲鴻公司之抵押物及其他資產是否夠清償其債務,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戊○○於十幾年前就在中華中醫院上班,而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並無原告主張與被告丁○○、丙○○同戶居住數十年之事。被告丁○○、丙○○及己○○均非憲鴻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自無從知悉憲鴻公司或被告戊○○與原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並非親戚間必定對彼此之債務均知悉,原告僅以被告同時向地政機關遞件及被告丁○○、丙○○與被告戊○○有血親關係為由,即主張被告均知悉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云云,顯不足採等語置辯。被告丁○○、丙○○及己○○則均以被告戊○○實際上並未與被告丁○○、丙○○同居一戶,除逢年過節外甚少碰面。又被告丁○○、丙○○於八十九年間分別經由父親黃達助、黃報助告知被告戊○○欲將祖產持分土地變賣,希望被告丁○○、丙○○購買,以免不利於共有土地之管理利用,被告丁○○、丙○○遂向被告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再者被告戊○○因積欠被告己○○債務未能如期清償,被告己○○遂以其債權向被告戊○○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六七三之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供被告己○○之工廠出入通行使用,被告己○○與被告戊○○間不可能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通謀虛偽之情事。另依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判決所載憲鴻公司之保證人尚有黃志斌、莊榮秀、涂淑慧、高金英、梁秀美,是原告尚得對其他保證人求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並無影響,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權利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害,始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復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記載,足見憲鴻公司提供予被告抵押之不動產價值顯然超過三千五百萬元,而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及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與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相若,是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況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於該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丁○○、丙○○及己○○所有,縱原告於當時不知情,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足以推知原告必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前即已知悉,是縱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原告之撤銷權亦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等語資為辯解。

參、本件原告主張憲鴻公司先後邀同被告戊○○及訴外人黃志斌、莊榮秀、梁秀美、涂淑慧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二十九筆,共積欠原告本金三千二百八十七萬零七百七十元、美金十六萬九千四百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戊○○於憲鴻實業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際,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親自簽立協議分期攤還契約書予原告,表明願分期償還系爭借款債務,嗣被告戊○○先後於同年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同時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名義出賣予被告丁○○、丙○○、己○○,並同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辦畢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八件、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五六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二九四一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逾期放款催收款項及呆帳申請書、協議分期攤還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肆、原告又主張被告戊○○與被告丁○○、丙○○為親叔姪關係,被告丙○○之子女二人均為被告戊○○按年申報扶養,且依八十八年度起至八十九年度止之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歸戶財產資料顯示,被告丁○○、丙○○並無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能力,被告己○○既與被告丁○○、丙○○同時向地政機關遞件登記購買相同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足證被告間分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雖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被告丁○○及丙○○乃為避免不利於共有土地之管理利用,始於八十九年間向被告戊○○購買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另被告戊○○因積欠被告己○○債務未能如期清償,被告己○○遂以其債權向被告戊○○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六七三之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供被告己○○之工廠出入通行使用,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均無通謀虛偽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以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參照前開說明,兩造自應分別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被告應對其相互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即被告間有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等必要之點負舉證之責;原告則應就業經被告證明存在之買賣關係舉證證明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而為。

二、經查被告丁○○、丙○○及己○○固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件及送款單存根十一件,以證明被告間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事實。惟依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被告丁○○、丙○○先後分別向被告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時間均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被告己○○向被告戊○○買受系爭房地土地之時間則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不動產申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送之申請資料中,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各地號及建號之買賣時間,除其中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六八七之一、六八七之二、六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外,其餘均不相符,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被告丁○○及丙○○應給付予被告戊○○之買賣總價金共應為一千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惟被告丁○○及丙○○僅分別匯款一千零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五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元,共匯款一千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元予被告戊○○,其買賣價金之數額亦不相符,而被告己○○雖以一百二十萬元向被告戊○○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並未提出其付款予被告戊○○之資料,亦未提出伊對被告戊○○有一百二十萬元債權存在之證明等情,有系爭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件、送款單存根十一件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地買賣登記原案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確有買賣之事實,與被告丁○○、丙○○是否確實基於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而分別匯入前開款項予被告戊○○,及被告己○○是否確實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被告戊○○等情,均非無疑。參以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調閱被告戊○○、丁○○及丙○○自八十八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止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亦顯示被告戊○○於各該年度之所得總額從一百十三萬二千八百十五元至二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十四元不等,被告丁○○之全年度所得總額分別僅有二萬二千零九十二元、十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一元,被告丙○○之全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三千三百九十五元、五千二百四十七元、七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一千七百零三元,而被告丁○○及丙○○之歸屬財產除向被告戊○○買受之系爭不動產外,僅有二、三十萬元不等之零星股票投資之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九二一○二四一○八號函檢送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丁○○、丙○○之收入較被告戊○○短少甚多,以被告丁○○及丙○○之經濟能力,實無資力分別支付一千零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五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元向被告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可能。再稽諸被告丁○○、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多次大筆匯款予被告戊○○後,被告戊○○均旋即於隔日或當日將所收自被告丁○○或丙○○之匯款以將近該匯款數額之金錢以現金提領支出(例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收被告丁○○之匯款一百二十萬元,隔日即匯出一百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收被告丁○○之匯款一百四十萬元,隔日亦匯出一百萬元),而被告丁○○及丙○○匯款予被告戊○○之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亦均為大筆匯款之現金收入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調閱被告戊○○、丁○○、丙○○三人於該行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之所有資金往來明細表附卷可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丁○○、丙○○復未提出其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證明,顯然被告戊○○、丁○○、丙○○間之前開資金往來情況實有異常。又被告戊○○對於伊收受自被告丁○○、丙○○交付之前開匯款用途雖陳稱均用以清償伊對外的私人負債,應該沒有結餘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戊○○就其所辯已將所提領之現金用於清償其私人欠債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以如此密集提領大金額現金方式用以清償其私人欠債亦顯與常理有違,顯見被告戊○○應係以其自有資金提領集結後再分別匯入被告丁○○、丙○○之戶頭,之後再由被告丁○○、丙○○匯入被告戊○○之戶頭,以顯示其間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假象。

三、是綜合上情,被告間雖就系爭不動產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丁○○、丙○○並匯款予被告戊○○,惟其間顯示之買賣契約訂定時間及買賣價金之數額既均有不符,且被告丁○○、丙○○均無資力足以支出各一千零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五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元向被告戊○○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二人亦未提出其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之來源證明,另被告己○○則未提出伊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戊○○或對被告戊○○有該數額債權存在之證明,又被告戊○○就伊所辯:伊收受被告丁○○、丙○○交付之款項後隨即全數用以清償伊對外之私人欠債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以此大額現金清償私人欠債之方式亦與常理有違,足證被告丁○○、丙○○之系爭匯款資金來源應係被告戊○○所提供,則被告抗辯其間確實存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意及買賣價金交付之行為云云,自屬無稽,要無可採,自堪認被告間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可採。

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戊○○既為憲鴻公司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戊○○提供予憲鴻公司為系爭借款擔保之兩筆不動產,其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一七七之一四一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建物,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三號公開拍賣,以九百六十八萬元高於底標八百三十八萬四千元價格拍定,目前尚未作成分配表,另筆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廣興小段七0七之一地號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第三拍賣,底標四百八十萬元,因無人出價應買而流標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號強制執行卷查對無誤,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不動產並不足以清償被告戊○○對原告所負美金十六萬九千四百元及三千二百八十七萬零七百七十元之系爭借款債務,則被告明知其間並無買賣合意及價金交付之行為,竟仍就被告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通謀虛偽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顯均足以損害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追償,自均屬無效,且構成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侵權行為。惟被告卻執系爭無效之買賣契約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無法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被告既均明知其間並無買賣關係,被告戊○○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丙○○及己○○,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亦均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亦均屬無效。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則規定,請求被告丁○○、丙○○及己○○分別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有理由,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核或屬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