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九七○點一一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六六七地號土地歸被告所有,分割後六六七之A○○一地號土地歸原告所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九七0點一一平方公尺原物分割。
二、陳述:㈠緣如聲明所示系爭土地係兩造合資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訴
外人品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萬益所買受,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屢邀被告出面共同辦理分割事宜,但被告卻迭以須原告為其繳納承租國有財產局土地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始肯應允,是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原告祗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裁判分割。另兩造分割得以比例為之,並可抽籤決定。如原告分得之面積較被告為大,則其願以公告地價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八百元補償被告。
㈡關於兩造共同占用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等六筆國有土地,而積
欠該局使用補償金乙事,與本件分割共有物無涉。被告雖以未曾進住該國有土地上廠房為由,不肯配合繳納使用補償金,並要脅原告必須先行繳清全部使用補償金後,始同意分割系爭共有物,惟由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之回函可知,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建物確實搭建於上開國有土地上,而原告雖進住前述廠房,但占用面積未逾二分之一,故原告自毋庸繳付全部使用補償金,是足徵原告實處處受被告摯肘,提起本件訴訟係出於無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與建物登記謄本、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台北一五○支局第二號存證信函、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台北一五○支局第二三六號存證信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台北金南郵局存證信函第六四三號存證信函、實測圖、分割實測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上物補償協議書、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詹益相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訴外人一流鋼鐵有限公司(下稱
一流公司)之資金即一千九百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品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購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並均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故實際出資者並非兩造。
㈡坐落桃園縣桃園市○○里○○路○○○巷○○號之一明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一
明公司),為原告所虛設,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更名為元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又原告盜刻被告印章,委任訴外人李明智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國有地,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覆函兩造無權占有峨眉段六○三、六一○、六一三、六一四、六一五、六一六地號土地,如欲承租,應繳清補償餘費用一百萬元。然被告從未有承租意願,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即以該盜刻印章提出申請承租,其行為業觸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罪,因此原告將一流公司辦理停業,另以一明公司名義在一流公司原址向外營業,此部分甫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八號偵查中。據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前揭函指兩造占有國有地不當得利,自八十六年六月至九十一年止,計一百八十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惟兩造向品豐公司承購而登記之廠房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上者,兩造各二分之一,但買賣範圍外廠房而超出六六七地號經界者,占用六一三地號之國有地,該廠房屬黃萬益所有,是否有與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有租約關係,黃萬益別無告知。惟買賣合法範圍內外之廠房,被告從未使用或進住,被告經營之一流鋼鐵公司,舉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所在地均設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四七號十二樓,廠房亦另租於公司附近,被告曾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提起異議,但該局竟函覆認被告之主張乃兩造私權問題。被告因不願承租前開國有地而觸怒原告,致其提起本件之訴。
㈢兩造自登記共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從未使用該地號土地,且未無權占有
右述國有地,且自品豐公司接手後,亦未有任何改建行為。反之,原告則無權侵佔國有地地號六一三圍牆內之建物為住家、守衛室、停車場,並將地號六一五設築自動電動門,此圍牆電動門為六○三、六一○、六一三、六一四、六一六地號土地之出入口,僅其住家使用,平時則予關閉,他人無法進出,另六一五地號土地圍牆鐵門處,涉及其他地號土地,欲承租之人若未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調閱資料,即無從知悉尚有國有土地在其中。今之關鍵在於圍牆之電動鐵門,並非原告現住國有土地,原告訴訟代理人期以此例分割,實為內行人說外行話,又該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勾結,在六一○地號上放置機械長期經營整修裝箱外銷,故被告主張應由原告支付國有財產局之補償金。
㈣被告主張應延緩分割,蓋本件涉及國有財產局,茲該局向被告追索補償費,但
渠之財產已遭原告淘空,被告經營之一流鋼公司執照且為原告凍結,致渠亦無力清償對國有財產局之債務,反觀原告則另以元豐公司名義在台北市內湖區經營事業。本件兩造間既尚有前述刑事案件之爭執,則原告急於起訴請求分割,有違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又系爭土地係工業用地,若分割後即須砌牆,將造成其地價下降。另分割方案如以抽籤方式決定,顯失公正性,且若分割亦應符合建築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九○○○○七一八四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九○○○○九○五五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九一○○○○八四二三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九一○○一一四二四號函、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九二○○○○九五一號函、元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地籍圖、照片、停業申請書、桃園福林郵局第三二二號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系爭土地,及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該土地地號為建,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情事,且雙方亦未約定不為分割,則揆之首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故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
原告偽造被告印章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且兩造因無權佔有國有土地乙事,致有刑事訴訟爭執,於該訴訟程序終結前,不應分割系爭土地,且渠自始未曾佔用國有土地,本無給付國有財產局補償費之義務,又經營之公司遭原告凍結執照,故亦無力給付,是以,本件應不予裁判分割云云。惟查,被告右揭所辯,與共有物之分割無干,是渠所辯各語,殊無值取。
三、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明文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故法院得採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合併之分割方法。繼查,系爭土地上之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建物,亦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同為各二分之一,有該建物之登記謄本附卷足稽,除前開建物外,尚有其他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由本院到場履勘屬實,且製有履勘筆錄存卷為憑。上述建物固非本件分割訴訟之標的物,然本院衡量兩造可能之利用情形、原告之分割方案、兩造選擇之意願及系爭土地西南側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認以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六六七地號土地歸被告所有、分割後六六七之A○○一地號土地歸原告所有,較符合分割之公平性與合理性、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就土地利用之便利性、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然右揭分割方案,因地政機關測量之專業及技術限制,致無法全然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原告較被告多得零點零一平方公尺,茲系爭土地係在前開巷內,交通狀況尚屬便利,但附近並無繁榮之商業,故如以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八百元作為補償計算基準,猶無不洽,準此,原告應補償被告一千一百八十元。
而按,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明文綦詳。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右述補償金額顯未逾五十萬元,是本院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著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