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乙0000000000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二被 告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設桃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林仕訪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及九十一年五月簽訂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焚化處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紙,兩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並無差別,均為廢棄物之處理契約,惟其契約之有效期限則分別自九十一年二月及000年0月000日生效。被告主張依原告系爭契約第十九條之解釋,可認為雙方已約定有仲裁協議。惟,依該條文義應解為原告有選擇逕向法院提起訴訟或交付仲裁之權利,而原告非應提付仲裁,自無裁定停止訴訟限期提付仲裁之必要,自無被告所稱合意管轄之問題。
二、被告已將原告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及折讓單用以申報營業稅,顯見被告承認發票內容所載之金額,原告依兩造間自九十一年二月起之統一發票及折讓單之數額整理彙整為應收帳款明細表,並理算出被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之廢棄物處理費。另依兩造與第三人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三方所簽立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可知仁武焚化廠每月之最低進廠量為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噸,若有不足,被告應補償原告之損失,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可知,其間為九十一年二月至九月共計七個月,被告所主張之數量低於前述最低進廠量,依約被告仍應補償原告之損失超過原告所請求適額。況第三人大耕耘園藝有限公司欲承擔被告積欠原告債務所立之協議書草稿,原告因不同意第三人大耕耘園藝有限公司承擔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而未簽名,惟已足證明被告實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而第三人大耕耘園藝有限公司與被告之營業處所同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該協議書明載被告積欠原告廢棄物焚化處理費金額同於系爭金額,益見被告確尚欠系爭債務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二紙、統一發票及折讓單影本各八紙暨協議書草稿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主張兩造間有交付仲裁之協議,按兩造與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簽訂之三方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因合約履行之爭端,三方之任一方均得提付仲裁,仲裁地應在高雄地區,依中華民國仲裁法進行。」是兩造間有仲裁協議之約定。再參照同契約第十九條一、二項之規定及兩造間先後訂立之二份契約之約定條款,顯見當事人契約之真意為協議交付仲裁,而非賦予當事人選擇權甚明,爰再依法請求鈞院停止訴訟並定期命原告提付仲裁。如鈞院認兩造間之仲裁協議僅係賦予當事人選擇權,依契約第十九條第三項約定「如仲裁不能作出判斷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三方同意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並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兩造間亦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蓋本件契約之債權債務履行地為嘉義及高雄,致與契約履行有關之文件等均在高雄,此即為何三方同意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理由之所在,是本案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無疑。準此,本案兩造間既已合意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鈞院自無管轄權限,被告爰依法提出抗辯。
二、原告提出第三人大耕耘園藝有限公司所列協議書草稿乙紙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廢棄物處理費三千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整,恐有誤解。按第三人大耕耘園藝有限公司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而協議書被告事前並不知悉,亦未曾同意。況該協議書係以電腦繕打,並非被告所書立,其開頭為何以被告為主詞,嗣又更改為第三人大耕耘園藝有限公司,被告亦不知情,此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徒以空言揣測而認被告知情並為承諾。是原告所提協議書,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承認積欠原告廢棄物處理費。
三、另兩造間固有廢棄物處理契約關係,惟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折讓單,被告雖就形式上不否認,然實質上兩造就廢棄物處理費用〈數量〉之部分,尚未彙算完成。此觀嘉義市政府為八掌溪河川清運整治工程事件正與被告進行仲裁,而本案為八掌溪河川清運整治工程所為之部分廢棄物清運處理之案件,顯見嘉義市政府對整個工程及數量等均有不同之意見,此即牽涉兩造間究竟清運處理多少之廢棄物,是廢棄物清運處理之總量尚待彙算而未能確定,益徵被告抗辯兩造間之清運處理費用尚未彙算,並非空言抗辯。況依嘉義八掌溪運送自高雄仁武垃圾焚化場之過磅紀錄,在嘉義為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五點八五噸,而在仁武垃圾焚化場之過磅紀錄為三萬七千三百一十一點六四噸,與原告所請求之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一點一八O噸相差約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五點三三噸,原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
四、被告係因會計年度終了,依法須製作會計帳冊、報繳並完納稅捐,而不得不將原告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及折讓單先行列入會計帳冊,是此並不代表被告對運送處理廢棄物之數額不爭執。職是,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折讓單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廢棄物之運送處理費。因折讓單並非兩造彙算廢棄物清運數量後所開立,此係因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每噸之處理費用為二千零七十五元,然因兩造另有約定在九十一年二至四月間每公噸之實際處理費用為一千三百元,而九十二年五月後每公噸為八百元整,是發票依契約第九條之形式上費用開立後,才另行以實際費用計算開立折讓單,顯見兩造確未曾彙算。
參、證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影本一紙為證。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查,兩造雖於系爭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爭議調處、仲裁及訴訟約定「因合約履行之爭端,三方之任一方均得提付仲裁,仲裁地應在高雄地區,依中華民國仲裁法進行。」惟其係約定契約當事人「得」提付仲裁,當事人究依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解決其爭議有選擇權,如其不選擇提付仲裁而選擇起訴解決爭端,自為其權利之行使,程序上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前述仲裁協議,於起訴前先提付仲裁,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云云,稍有誤解。原告既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並無提付仲裁,自無仲裁不能作出判斷或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情事,亦無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三項約定「如仲裁不能作出判斷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三方同意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並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之適用,而被告營業所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及九十一年五月簽訂系爭契約二紙,由原告承攬被告工程所生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焚化處理,原告並將處理費用之統一發票及折讓單交由被告行使並申報營業稅,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尚欠處理費三千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未為清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固簽定系爭契約,被告亦已將原告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及折讓單用以申報營業稅,惟主張兩造間就廢棄物處理費之部分尚未彙算完成,至於被告會將原告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及折讓單申報營業稅,純為會計年度終了,依法須製作會計帳冊、報繳並完納稅捐,而將統一發票、折讓單先行列入會計帳冊,然不足證明原告所處理之廢棄物確有統一發票及折讓單所載之數量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及九十一年五月與被告簽訂下稱系爭契約二紙,並由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及折讓單用以申報營業稅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二紙及統一發票暨折讓單影本各八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原告又主張被告尚欠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共計七個月總計三千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之廢棄物處理費未為清償一事,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實際處理之廢棄物數量未經兩造彙算,原告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及折算單僅為申報營業稅之憑證,且原告所處理之廢棄物在運送至仁武垃圾焚化廠之進場過磅紀錄僅為三萬七千三百十一點六四噸低於原告所請求之數量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一點一八O噸云云。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尚欠三千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之廢棄物處理費一事,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經兩造共同簽署之折讓單各八紙為憑,而統一發票固為營業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成本之會計憑證,然亦為往來廠商銷貨數量及價格之單據,否則即有未依實申報營業稅之情形。原告依其所交付被告用以申報營業稅之統一發票及經兩造共同簽署之折讓單各八紙所載單價及總金額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自非無據。況依系爭契約第六條有關廢棄物進場數量兩造約定每月運至仁武垃圾焚化廠最低數量為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噸,如每月實際進場量低於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噸時,被告應補償原告依每月最低進場量即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噸之八成減去實際進廠量再乘以每噸一千九百元基本費計算之補償費,而依被告所稱原告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實際進場量僅為三萬七千三百十一點六四噸,依前述補償費計算方式,被告除應給付前述已處理之三萬七千三百十一點六四噸處理費外,尚應補償依前述計算之補償費即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噸乘七之八成再減去三萬七千三百十一點六四噸後之數量再乘以每噸一千九百元之基本費等於六千三百五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遠超過原告依統一發票及折讓單各八紙所載之金額,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對其抗辯原告得請求之廢棄物處理費少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之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惟,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稱之事實為真正。依前說明,原告既對其所主張被告尚欠其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計七個月之廢棄物處理費合計三千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未為清償一事,已為相當證明,而被告又未能證明其所辯稱之事項為真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