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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 代理人 葉馨穗

李幸容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鄭惠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二百張(每張一千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㈠查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業務處,擔任專案

經理一職,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原告簽訂「技術配股同意書」,承諾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發給原告等值獎金,以購買被告公司技術股一百張,惟需以原告同意至少在被告公司連續服務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及上開限期內所給予之全數股票均交由被告集中保管且不得轉讓等條件,作為契約成就之前提。而原告與被告達成技術配股協議後,任職期間均勇於任事,絲毫不敢懈怠,詎被告於公司營運進入軌道後,無故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先調整原告職務並予以減薪,因見原告安於職務,恐將依約給付技術股,又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片面資遣原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任職期滿條件成就,以規避應給付技術股之義務,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被告應給付技術股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負有移轉技術股予原告之義務。

㈡另原告在任職期間,復因表現良好,先後經被告公司總經理以電子郵件通知可以

認購公司股票,原告受通知後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每股十二元價格認股六十張,繼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再以每股十二點六元價格認購四十張股票,計共認股一百張。詎料被告公司員工張秀娟利用執有原告印鑑章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申辦證券交易稅及股票過戶,並通知公司同仁辛甫界、王偉霖擅自匯款予原告,強制買回原告已認購系爭一百張股票中之四十張股票,其餘股票被告亦藉故扣留拒不發給,惟雙方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既未解除,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自仍負有給付認購股票之義務。查迄至九十一年六月止,被告依盈餘發放股票股利為百分之二十五,依原告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股票一百張計算,被告連同股利應取得一百二十五張股票,惟被告僅發給原告二十五張股票,合併技術股在內,被告累計共積欠原告二百張股票拒不發給,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交付所積欠股票二百張,惟被告仍藉詞拖延,原告只得依兩造間技術配股同意書及股票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抗辯原告經常無故遲到早退云云,惟原告為被告公司業務主管,經常須外出

拜訪客戶,被告公司為方便管理階層特別是業務主管接洽客戶之便,原即應允原告上班採責任制無須打卡,且原告於應徵之履歷表記載及面試當時,均告知家住基隆,要往返林口公司上下班,平時車程為一小時半,塞車約二小時至二小時半,已為被告主管所知悉諒解,原告經常工作至晚間十二時,超時工作未支領加班費,何來工作渙散、上下班遲到早退之說。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公司重要會議經常無故缺席、會議應提交之報告未準備、平日工作績效不佳、策劃執行力不足及職務知識不足云云,然原告如真有職務知識不佳,被告當初為何錄用原告,並在八十九年間分別於七月及十一月讓原告認購公司股票,且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任職至九十年九月,一直擔任經理職,倘果有被告所稱上述情事,早經撤除經理一職,又依被告提出主管考核分數,畢竟原告考核仍及格,並無不能勝任情事,且該成績係原告自評後再交由主管評分,原告基於自謙所為之評分卻被主管作為評分之依據,令人惋惜,另原告爭取到神基電腦及亞群電腦八十九年至九十年九月客戶訂單,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此均足證明被告漠視原告對公司業務之貢獻。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均竭盡心力奉獻自己才能,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各

款情形,且被告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業績有增無減,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各款之事由,原告被資遣之主要原因係被告公司業務主管陳堅祥以原告所負責行銷之產品ECW043有庫存,且未提出新的行銷計劃之故,與被告所稱上開情形均無關連。但原告認為庫存並非完全原告責任,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發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總經理簡貞介提出申覆說明,簡貞介雖採信原告之說明,仍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將原告降為銷售專員,薪資亦由七萬元降至四萬五千元,詎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被告不顧前已對原告作出降級減薪之處分,基於自己之因素復無故將原告資遣,故被告資遣原告不合法。又原告雖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填具離職申請單,此非表示原告即認同被告之資遣行為,且被告片面匯款予原告,該款項仍存於銀行,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原告同意資遣。因原告非自願離職且被告資遣不合法,足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依兩造間技術配股同意書約定,被告仍有給付技術股一百張之義務。退步言,依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原意,被告於簽約時已同意發給原告技術股一百張,僅因恐原告取得股票即請辭造成公司損害,始於契約中約定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交由公司保管,不得轉讓亦不得要求公司返還,但此一約定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未任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而拒絕給付原告股票。

㈢被告另抗辯與原告買賣股票者為訴外人元軍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軍公司)

,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惟被告如何交付股票、申報稅款均與買賣主體無關,原告不認識元軍公司之任何人,與元軍公司亦沒有任何買賣關係,係被告透過元軍公司與原告買賣股票,原告始終認為是被告增資三億,基於員工身分認購公司股票。又證人馮宏璋所提「股份買賣暨保管契約書」,原告雖對其上原告簽名真正不爭執,惟該份文件是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交給被告簽名,當時契約書上出賣人部分係空白沒有元軍公司與黃雪齡的名字,且系爭契約無買賣標的亦無金額與數量,交易附件也不同,買賣契約重要事項皆未記載,與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受通知認購股票情形亦不一致,難謂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且證人張秀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庭訊證述,未提及元軍公司有至被告公司開出賣股票說明會,卻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改稱其參與元軍公司說明會且負責收文件,前後證言矛盾,不足採信,足證原告與元軍公司間並無買賣合意,被告公司抗辯係元軍公司出賣股票予原告,純係規避責任。

四、證據:提出技術配股同意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公司配股資料、申覆說明書、股票股款繳納通知書、銀行存款明細、電話訪談紀錄各一份、電子郵件三份、匯款委託書二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郭幸華、簡貞介、張秀娟、王偉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另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六十八條第五款亦規定,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得由單位主管簽請資遣作業。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依其在職之直接上級主管書面說明,資遣原告所考量之具體事由包括:⑴原告於任職期間,工作散漫,經常無故遲到早退,且未告知行蹤而無法聯繫,⑵原告經常於公司重要部門會議無故缺席,對於會議應提出之報告亦未準備,經公司員工事先提醒,仍然缺席或故意不準備報告,使工作推展不力,⑶原告職務知識不足,怠忽職責導致公司內部生產出貨嚴重積滯,客戶抱怨連連,⑷原告對於外接式燒錄光碟機產品推展銷售不佳,被告因此蒙受損失,⑸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煽動被告公司員工情緒,導致員工對被告產生誤解形成對立,使被告利益有遭受損失之虞。且原告八十八年與八十九年年度考績,其自評分數分別僅有六十分、六十三分,主管考核分數亦各僅有六十二分及六十六分,連續兩年排名部門最後一名,可知原告係因工作表現不佳,方被主管陳堅祥降級減薪,詎原告不思檢討其工作態度,反而向總經理抱怨主管管理方式,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八條第五款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予以資遣,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九條、七十條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二十一萬元,自屬合法。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關於資遣一事雖主張被告無預警且無任何理由片面資遣原告,係為減免技術股之給付義務,而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云云,惟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口指摘被告資遣不具正當性,其主張顯無理由。承前所述,被告既係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工作規則規定合法資遣原告,依兩造技術配股同意書約定,被告無權要求技術股股票,且依該同意書約定,原告需任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始有技術配股,距原告被資遣尚有九個多月,足見原告係因工作表現不加被資遣,與技術配股無任何關聯。倘被告於約定期間屆至前將原告資遣,即被認為是「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則無異員工表現如何差勁,皆可有恃無恐賴至約定期間屆滿時坐享技術股,顯然背離民法第一百零一條及勞動基準法賦予勞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況原告係自行提出辭職申請單,並於離職手續會簽單勾選資遣項,其於九十年九月間被資遣之時,未對資遣一事有任何爭執,並領取被告所發放總計二十一萬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證明原告亦同意被告對其所為合法資遣。蓋如原告認為資遣不合法,為何不於受資遣通知時對被告表示不服或爭執,卻於一年半後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一百張技術股股票,再觀之原告離職時被告公司股票每股淨值為十二點六元,至原告起訴時已上漲至一百八十七元,原告在被資遣一年半後,方主張被告資遣無理由,顯見原告係覬覦被告公司目前行情甚高之股價,心生貪念欲藉由訴訟請求一百張股票。

㈢被告並未與原告有任何股票買賣,更無強制買回或扣留原告股票情事,原告係向

元軍公司購買被告公司股票,並非向被告購得,被告僅係從旁協助元軍公司提供建議名單、代元軍公司收受文件而已,至於元軍公司是否出賣股份及員工是否願意購買股份,均由買賣雙方決定,與被告公司無關。另按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股東或員工認購新股者,股款應繳納於公司設立之銀行存儲專戶,被告公司八十九年現金增資之股款存儲專戶為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二─一二─五0五六七八─七號專戶,而原告係繳納股款於元軍公司之銀行帳戶,並非被告公司增資銀行存儲專戶,且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之認股繳納書格式與原告所提格式不同,足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強制買回四十張股票部分,亦係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未滿三年即離職,違反與元軍公司間股份買賣合約,故將股份返還元軍公司或元軍公司所指定之其他人之故,而該四十張股票所以自原告名義直接登記為訴外人辛甫界、王偉霖名義,係因元軍公司依約買回股票時,請簡貞介通知原告,簡貞介並提供員工辛甫界、王偉霖給元軍公司,作為買回時是否將股份以指定他人方式移轉之參考,由元軍公司決定後,再通知辛甫界、王偉霖將股款匯至原告帳戶,以上所謂「買回」過程,係原告與元軍公司間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對之有所爭執,應向元軍公司為之,是原告所稱二筆不明收入及買回股票之事,亦與被告公司無關。況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公司原則上不能收買自己之股份,被告且無該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所訂得收買或買回之例外情形,不可能有強制買回原告持有被告股份之情事。

三、證據: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出勤報表、核薪異動表、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發放明細、薪資轉帳明細表、電子郵件、辭職申請單、員工離職手續會簽單、被告公司九十年九月資產負債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存款存額證明書、被告公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各一份、從業人員考績表、從業人員考績面談評估表各二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堅祥、馮宏璋、張秀娟。

參、本院依原告聲請發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務代理部,及依職權發函元軍公司,詢問八十九年間為被告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與員工認構股票之股票登記事宜,與原告取得股票係員工認購股票或一般股股票過戶、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持有被告公司股票變動情形及變動原因等節。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二百張,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聲明,經核原告所為固屬訴之聲明變更,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據以請求被告返還股票之事實則一,其變更聲明僅為便利執行,明確特定執行方式而已,其所為訴之變更自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業務處,擔任專案經理一職,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原告簽訂「技術配股同意書」,約定因職務上之必要,被告承諾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發給原告等值之獎金,以購買技術配股共一百張,其中包括無條件給予之技術股六十七張,及如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累積盈餘達五千六百萬元時,給予原告技術股三十三張,如累積盈餘為達五千六百萬元,則按比例發給,惟原告至少在被告公司連續服務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若被告於該日期前給予原告技術股,原告同意將上述全部股票交由公司集中保管,不得轉讓,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公司股票等語;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其工作為由,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並將合計二十一萬元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匯至原告銀行帳戶;另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復購買被告公司股票一百張,迄至九十年十一月間,被告所購買一百張股票中四十張股票轉而讓與訴外人辛甫界與王偉霖,至九十一年六月間被告公司依盈餘發放股票百分之二十五之股利,被告公司已發給原告二十五張股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技術配股同意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被告公司配股資料、股票股款繳納通知書、銀行存款明細,及被告提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發放明細、薪資轉帳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執要點應在於:㈠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將被告資遣是否合法?㈡被告有無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原告依兩造間技術配股同意書之約定,可取得一百張技術股之條件成就之情形?㈢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購買被告公司股票一百張之買賣契約存在?茲分述如后。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包括客觀上不能勝任及主觀上不能勝任之情形,勞工因個人能力不足或體力不足,如專業能力不足,或年齡老邁,固屬此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即勞工雖具備能力,但工作態度消極、怠惰、敷衍,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係以原告於任職期間,工作散漫、經常無故遲到早退、未告知行蹤而無法聯繫、於公司重要部門會議無故缺席、對於會議應提出之報告未準備、職務知識不足、怠忽職責導致公司內部生產出貨嚴重積滯、對於外接式燒錄光碟機產品推展銷售不佳等情事為據,因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原告雖否認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惟查:

㈠依被告提出原告自九十年七月起至離職前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止之刷卡出勤紀錄,

原告常有整日未曾刷卡進入辦公室,或過午或直至下班後始進入辦公室之情形,又依被告提出原告八十九年度從業人員考績表記載,原告當年度出勤時數僅一千二百五十七小時,與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勞動基準法規定每週法定工作時數四十四小時,一年二千二百八十八小時,或九十年一月一日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每二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一年工作時數不得超過二千一百八十四小時相較,原告出勤時數遠低於前開應工作時數,而證人即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之直接上級主管陳堅祥亦到庭證稱:「他(指原告)..... 常常遲到早退,重要會議經常不參加,提交會議的資料也經常沒有準備,因為我們開會決議很多事情,如果他不參加的話,我們常常沒有辦法掌握工作進行的進度,另外我們每個禮拜都要檢討該週的工作計畫,如果原告不提出來的話,我們沒有辦法知道他的工作進度到哪裡,他的情形會造成我們管理其他員工的困擾」、「他是經常讓我找不到人,像我會要求我的屬下要正常上下班,如果不能到班也要以電話先行通知,但原告都沒有事先通知,..... 對於原告遲到早退、會議沒有參加的情形,我有口頭警告」等語,另證人即被告公司管理人事、行政之人力資源部經理張秀娟亦到庭證稱:「原告在公司任職的出勤狀況早上遲到比率偏高,經歷的二位主管都有跟我反應這樣的情況,因為他們常常要開會了,還會衝出來問說原告人在哪裡,還要多久才會到,..... 之前因為他的主管要求,所以我有協調他住公司宿舍,他跟我說不需要」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簡貞介到庭證稱:「公司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但是業務或研發是採責任制,我們是有要求要刷卡,是作為考績上的評量參考,如果是偶而的話大家都會諒解,但如果常常半天沒來,或甚至一整天都不出現,就很離譜,且業務雖然是責任制,也要有業務上的績效,以原告情況來說,他的績效並不好,而且有些會議定早上九點,他也都是中午才來」等語,足見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確有經常無故遲到早退且未告知行蹤而無法聯繫、於公司重要部門會議無故缺席、對於會議應提出之報告亦未準備等情事發生。

㈡至工作績效部分,原告自承其於九十年九月間遭調職降薪是因被告公司業務主管

陳堅祥認原告應為其交辦行銷之ECW043產品有庫存,卻未提出新的行銷計畫負責之故(見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其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第八頁),原告雖主張庫存並非完全是其責任等語,惟證人即原告直接上級主管陳堅祥到庭證稱:「他(即原告)本來是擔任業務經理工作,業務經理的工作主要是推展光碟燒錄機,因為外接式燒錄機銷售不是很好,..... 我認為以他的工作表現,我以較低的薪資也可以找到比他工作情況好的人,..... 他有提到他的客戶一、二個情況還不錯,但那不是我主要給他的外接式產品銷售工作,而且他賣的不錯的兩個客戶並不是他自己開發出來的,而是承接別人的工作,績效是整個公司的團隊,不是他個人可以辦到的」,另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簡貞介亦證稱:「原告的上司陳堅祥說他績效不好,要把他降級減薪,原告就跟上司解釋為什麼績效不好,並越級向我申訴,所以我發電子郵件給他,要他來跟我談,後來他有來找我談,他主管的建議是降職減薪或離職,我跟他談的結果應該也是和他的主管是一致的,..... 原告常來抱怨他的主管,但是他的績效很差,三年都沒有被調薪,所以我覺得他抱怨並不完全是事實,..... 原告沒有接到案子,還造成公司損失,原告到公司的時候是先到研發單位,上司的反應也是績效不好,後來我才幫他調到業務單位,但績效仍然不佳,這從薪資的調整上面應該可以看的出來,全公司只有他三年沒有調薪,..... (就亞群、神基電腦公司訂單來說)論功行賞原告的貢獻並不是很大,且原告常常會在客戶那邊抱怨公司,..... 亞群的例子是因為亞群的總經理是我朋友,之前就已經說好由他代理我們的產品,所以這個業務應該是早就談好的,不算是原告跑出來的」等語,而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受僱被告經敘薪為七萬元,至九十年九月調整職務以前,二年間薪資均未調整,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且經被告公司調整職務為業務專員,降薪為四萬五千五百元,有被告提出人員核薪異動表在卷可按,參以原告於八十八年與八十九年之年度考績中,其自評分數分別僅有六十分、六十三分,主管考核分數亦分別僅有六十二分及六十六分,連續兩年皆排名部門最後一名,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從業人員考績表在卷可佐,亦見原告確有就其所負責業務怠忽職責、績效不佳之情事。

㈢原告就此雖主張其因家住基隆,於應徵時即已告知因車程之故可能會遲到,且業

務工作屬責任制,原告經常加班至深夜,及其考績評分係基於自謙所為,卻遭主管作為評分依據,且考核仍屬及格,並無不能勝任情事云云,惟查原告雖家住基隆,既應徵至被告公司工作,自應盡力配合被告公司出勤時間,況以原告出勤情形,其全年出勤比例僅常人出勤時間之五分之三弱,縱所任職工作採責任制,其出缺勤時間亦與常情差異過鉅,而上開證人均為被告公司各部門之主管或原告之直屬長官,與原告均無恩怨,彼等對原告之工作能力,又係直接來自工作上之接觸所生之見聞,證人證言應屬可信,則原告於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均負責業務行銷工作,就業務行銷部門之工作言,本身係屬非常需要積極主動,且極注重拓展業務績效之工作,原告工作情形,依前述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及上開證人證言,既足認原告有工作出勤狀況及績效不佳、工作態度不夠積極主動且未配合公司業務進度等情,已難認原告確能勝任被告所分派之工作。原告又未能就其主張其實際出勤較長、其負責業務業績確有增加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非無據。

㈣況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經其主管長官認其績效表現不佳,建議予其降職調薪

處分後,原告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發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總經理簡貞介提出申覆說明,簡貞介仍決議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將原告降為銷售專員,薪資亦由七萬元降至四萬五千元,原告原同意降職調薪,嗣又因不滿被減薪遂要求被告以資遣方式令其離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覆說明書及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人員核薪異動表及辭職申請單、員工離職手續會簽單等為證,並經證人簡貞介、陳堅祥證述明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原亦自承其係因不接受減薪方被資遣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又改稱其對降職調薪無意見,係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不顧前已對原告作出降級減薪之處分,基於自己之因素復無故將原告資遣云云(見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遞交本院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十六頁),陳述前後反覆,惟觀之原告離職時自行填具辭職申請單,並與所屬單位、相關科室辦理交接,且於被告給付原告總計二十一萬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後,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離職後迄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前,均未再到被告公司要求回復工作或就被告資遣原告一節提出異議等行為外觀觀之,堪認原告已有承諾以資遣方式與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既經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原告嗣再任意反悔主張被告係片面、單方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資遣不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四、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意旨觀之,得視為條件已成就者,除須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故意阻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已成就。經查,本件兩造簽訂「技術配股同意書」第一條即約定,原告至少在被告公司連續服務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公司始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發給原告與購買被告公司股票一百張等值之獎金供原告購買被告公司股票,惟若被告於該日期前給予原告技術股,原告同意將上述全部股票交由公司集中保管,不得轉讓,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公司股票等語,有該技術配股同意書在卷可考,則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則上被告係以原告任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為停止條件,方給付原告等值獎金以供原告購買被告公司股票,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例外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此同意書交付伊被告公司股票等情,則原告主張依此同意書原意,被告於簽約時已同意給予原告技術股一百張,兩造僅約定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該股票交由公司保管云云,顯與兩造約定契約文義不符,其據此主張系爭同意書約定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縱未任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被告仍應給付股票云云,無足憑採。次查,原告係因不能勝任被告交付之工作,遭被告降職調薪處分,原告因此而與被告協商合意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資遣方式離職等情,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張股票之條件即未成就,又被告既係因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從認其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之行為情事,參以本件兩造約定技術配股之任職期間為三年,而原告離職時間為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迄兩造約定停止條件成就之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其間相距尚有九個月餘,亦難據此認為被告係因欲減免技術股之給付義務而故意促原告離職,阻其條件成就,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簽訂技術配股同意書約定,仍負有給付技術股一百張予原告之義務云云,洵無可採。

五、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另有一百張股票之買賣契約,但為被告所否認,按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一百張被告公司股票之買賣契約,所依據者僅被告公司總經

理簡貞介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謂:「本次現金增資三億元,您可以認購六十張,以每股十二元計約需七十二萬元,預計七月十一日會給您繳款通知書,七月十三日至七月十八日繳款,若您現金不夠,Maggie會協助您辦理低率消費性貸款,詳情洽Maggie,另外四十張,將在一年內視表現再給」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按,惟證人簡貞介就此到庭證稱:「元軍公司是我們(即被告)的大股東,他會賣股票給員工,..... 我會個別發電子郵件詢問,所發電子郵件內容是元軍的意思,我只是代元軍轉達,因為我們之前有說要給原告一百張,元軍現在願意先賣給他六十張,另外四十張元軍是要看之後的表現才決定是否要賣給他,表現好或不好要問過我的意思,..... 原告提出電子郵件所指一百張是元軍願意賣給他的數量,原告可以決定不要,也可以要更多,但要視元軍是否要賣」等語,則依證人簡貞介所言,系爭一百張股票乃訴外人元軍公司出售原告之被告公司股票,尚非原告直接自被告處購得,核與證人即原告不爭執為其辦理系爭股票買賣之郭幸華到庭具結證稱,伊是代理元軍公司收受被告公司員工認股的繳納通知書信封等語,及證人即元軍公司股東馮宏璋到庭具結證稱,他是元軍公司股東,因所任職之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廣達公司)是被告公司股東,元軍公司有透過廣達公司協調將一部分股份給元軍公司,之後被告要求元軍公司釋出一部分股票給員工,元軍公司基於公司本身運作需要即同意釋出股票,釋出對象係由被告提供名單建議,認購數量及價格由元軍公司事先決定,員工知道數量及價格後可自行決定購買與否,元軍公司會提供書面契約與被告公司認股員工締約,故系爭一百張股票買賣係由元軍出售原告等情相符,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去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務代理部及另依職權去函元軍公司,詢問八十九年間為被告公司辦理股票認購事宜,並請渠等提供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其股票帳戶內被告公司股票變動情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覆稱,該銀行於八十九年間並未為被告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事宜,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取得被告公司股票十萬股係私人間轉讓過戶等語,元軍公司亦覆稱,該公司曾於八十九年間讓售十萬股被告公司股票予原告,原告自該公司取得被告公司股票係屬一般股票過戶等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九月五日00000000000號函、元軍公司函文在卷可按,亦與上開證人證述系爭一百張股票買賣係元軍公司出售原告等節相合,參以原告提出股款繳納通知書、匯款單等書證以觀,原告購買系爭一百張股票所需股款係匯予訴外人元軍公司,而被告提出系爭一百張股票買賣證券交易稅單亦記載出賣人為元軍公司,原告且不爭執由證人馮宏璋提供之原告與訴外人元軍公司間股份買賣暨保管契約書上原告簽名真正,綜此,均足認與原告有系爭一百張被告公司股票買賣契約關係者,應係訴外人元軍公司無訛。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張秀娟利用執有原告印鑑章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以

原告名義申辦證券交易稅及辦理股票過戶,擅自將其所有系爭一百張股票中四十張轉讓予訴外人辛甫界、王偉霖,強制買回原告認購之四十張股票一節,證人張秀娟否認曾為原告保留股票印鑑,證人簡貞介則證稱,係原告主動來找他說要將股票賣掉,當時被告公司亦將王偉霖等人之資料告知元軍公司,可能因此元軍公司將股票直接轉給王偉霖等人等語,而原告又未能就其主張確有將印鑑交付張秀娟保管卻遭張秀娟盜蓋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張秀娟將其所有被告公司股票中四十張強制買回云云,尚嫌無據;另六十張股票,原告雖主張被告藉故扣留拒不發給云云,惟原告復未能證明其餘股票確經被告取回等情,則原告主張該六十張股票係遭被告藉故扣留拒不發給云云,亦無足採。況承前所述,系爭一百張股票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元軍公司之間,原告所有股票縱有未依買賣契約交付,亦屬原告與元軍公司間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核與被告無涉,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一百張股票係向被告買得,則其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一百張股票,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因不能勝任被告交付之工作,遭被告降職調薪處分,原告因此與被告協商合意以資遣方式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離職,則原告依與被告間技術配股同意書約定,應任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始能取得一百張被告公司股票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及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另行購買之一百張被告公司股票確係向被告購買等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簽訂技術配股同意書約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移轉予原告被告公司股票二百張(含技術股一百張及因買賣契約購得之另一百張股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之訴亦經駁回,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仍有誤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書 記 官 許家慧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