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聲 請 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3年9 月2 日所為92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乙○○○、甲○○(即被告)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並交付土地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受理,並於民國93年9月2 日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其中判決主文第1 項係判命相對人2 人應將如該件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暨交付與聲請人。惟聲請人於該件判決確定後,持該件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知悉其中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之其中1186分之1 ,業經本院於89年9 月11日,以88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中華民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將上開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8分之1 扣除上開1186分之1 ,亦即將該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正為5537分之292 ,俾利聲請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甲○○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受理。
聲請人於該件訴訟,就系爭土地之部分,係請求相對人2 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暨交付與聲請人。經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之起訴為有理由,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經細繹該件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上開錯誤,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形,依上引法文所示,自不符合得更正該件判決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更正該件判決,自屬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陳勇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