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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陳志勇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八號肇事遺棄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三一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夜間七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某處與友人飲酒,其服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一點三五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飲酒至醉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籍業已註銷,引擎號碼為YLN9 21GX00987之自用小客車,沿桃九三之一線道往桃園縣○○鄉○○○路○段方向行駛返家,於同日夜間七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桃九三之一線道與中山西路二段路口時,終因酒後辨識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已不正常,猶貿然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自桃九三之一線道路口駛出,適原告之子黃雲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山西路二段之內側車道由新屋往漁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桃九三之一線道路口,被告所駕車輛突然自尾追撞,黃雲德為閃避而急往左偏以致駛入對向外側車道,斯時適有訴外人丁○○駕駛R七─七八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對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見黃雲德所駕車輛突然迎面駛來閃避不及,致所駕車輛左側車頭處與黃雲德所駕車輛車頭處對撞,丁○○因此腹部受有瘀傷及擦傷之傷害,另被告所駕駛車輛繼續追撞黃雲德所駕車輛後車尾,黃雲德經此撞擊後即自車內彈出,導致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送醫急救乃不治死亡。被告明知業已駕車肇事,致人受有傷害、死亡,卻未留在肇事現場為任何必要處置,復另行起意駕駛該車駛離而逃逸;適訴外人邱清榮當時駕車在黃雲德車後而目睹被告上開肇事之經過,見被告逃逸後即尾隨至新屋鄉下田村員笨二九號之產業道路旁,見被告所駕車輛停置該處後,旋即報警處理查獲,經員警到場後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含酒精成分仍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五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鈞院九十年交訴字第一一八號審理,判處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處有期徒刑三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駕車肇事逃逸,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五六號駁回上訴,除肇事逃逸外,餘已確定在案。

(二)被告就本件車輛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黃雲德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如後:

⑴法定扶養費用:黃雲德為原告之子,依法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黃雲德死

亡時,原告為六十八歲,早已退休,顯已不能維持生活,依九十一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十三.十六年之平均餘命,又依九十一年度桃園縣每戶每年平均經常性支出為九十四萬零八百三十六元,依桃園縣民政局現住戶、人口密度比例,平均每戶三.三三人計算,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為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依霍夫曼公式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為二百七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五元,而原告之婚生子連同黃雲德共五人,除以五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五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

⑵精神慰撫金:事發當時黃雲德年值青壯,為熊久企業社之負責人,正創業欲一

展抱負,原告對其寄望頗深,黃雲德驟因本件車禍而傷重死亡,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不言可喻,白髮人送黑髮人,人間悲慘莫甚於此,故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被告於案發後毫無悔意,未與原告和解等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

⑶喪葬費用:原告共支出喪葬費用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元。

⑷車輛損失:黃雲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本件車禍已報廢,無法回復原狀,原告為黃雲德唯一繼承人,為此請求十萬元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收據、喪葬費用計價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估價單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但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

(二)其高職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月薪三萬餘元,名下沒有任何財產。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兩造於八十九年、九十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歸戶資料,並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七三八號相驗卷、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一一八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六號刑事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如其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夜間七時許,服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一點三五毫克,已不能安全駕車之狀態,猶駕駛車籍業已註銷,引擎號碼為YLN9 21GX00987之自用小客車,沿桃九三之一線道往桃園縣○○鄉○○○路○段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七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桃九三之一線道與中山西路二段交岔路口時,貿然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自桃九三之一線道路口駛出,適原告之子黃雲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山西路二段之內側車道由新屋往漁港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所駕車輛自尾追撞,黃雲德為閃避而急往左偏以致駛入對向外側車道,斯時適有訴外人丁○○駕駛R七─七八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對向之外側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致所駕車輛左側車頭處與黃雲德所駕車輛車頭處對撞,被告所駕駛車輛繼續追撞黃雲德所駕車輛後車尾,黃雲德經此撞擊後即自車內彈出,導致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送醫急救乃不治死亡,被告復於駕車肇事後逃逸,其酒後駕車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喪葬費用、黃雲德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損害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並非其車直接撞擊黃雲德所駕駛小貨車,其雖有過失,但不應承擔全部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一點三五毫克,不能安全駕車之狀態,猶駕駛車籍業已註銷,引擎號碼為YLN9 21GX00987之自用小客車,沿桃九三之一線道往桃園縣○○鄉○○○路○段方向行駛,行經桃九三之一線道與中山西路二段交岔路口時,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自桃九三之一線道路口駛出,原告之子黃雲德於斯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山西路二段之內側車道由新屋往漁港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急往左偏以致駛入對向外側車道,斯時適有丁○○駕駛R七─七八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對向之外側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致所駕車輛左側車頭處與黃雲德所駕車輛車頭處對撞,被告所駕駛車輛復繼續追撞黃雲德所駕車輛後車尾,黃雲德經此撞擊後即自車內彈出,導致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送醫急救乃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七三八號相驗卷附之警製酒精濃度測試單、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為證(見相驗卷第

十二、十、十三、十七、二十至三十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車至桃九三之一線道與中山西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該處暫停即自路口高速貿然駛出右轉,致沿中山西路二段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黃雲德,突見被告駕車自該路口駛出,為閃避而緊急往左偏駛以致侵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丁○○所駕駛車輛發生對撞後,復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所致等情,已據現場目擊證人邱清榮於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發生前伊駕駛於○○鄉○○○路○段內側車道,便看到乙部無牌照自小客車(即被告所駕車輛)由右側桃九三之一線道駛出等語;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駕車從中山西路往漁港方向行駛,伊是行駛在V八─六四六三號小貨車後方約一百公尺處,然後V八─六四六三號車行至該路口時,忽然被告所開的無牌照車從線道衝出來,而V八─六四六三號車為了閃他緊急向左轉彎而駛入對向車道,與在對向之R七─七八二八號相撞等語(見該署前揭相字卷第八頁、偵字卷第七頁);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八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路口的時候,有一部貨車(即被告所駕車輛)出來,在路口沒有撞到,被害人緊急左轉閃過,到對向車道,與對向車相撞,貨車就撞到後面,被害人從車內彈出來等語(見交訴字卷第十六頁);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六號案件調查時證稱:伊開在被害人小貨車後面,有看到燈光從桃九三之一線產業道路出來,被害人就閃到對面車道撞到,被告車又撞下去,之後被告馬上倒車並把車窗搖下來,看到一個人彈出來,就把車子開走,當時有兩個撞擊聲等語(見交上訴字卷第九十至九十二頁)明確。另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駕車行駛於○○鄉○○○路○段外側車道往新屋方向,行經桃九三之一線道路口時,突見該小貨車由對向越過中線朝伊直衝過來,伊來不及作任何應變措施即遭其對撞等語(見前揭相字卷第十頁);於本院刑事庭前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開中山西路外側,伊往新屋方向,那裡四個車道,他(即黃雲德)開到伊的外側車道,伊沒有看到如何過來,很突然撞到伊的左前方車頭等語(該前揭交訴字卷第十七頁),二者互核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前揭相字卷第五頁)、肇事後現場照片(見前揭交訴字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九頁)在卷可佐。至原告主張黃雲德係先遭被告自後追撞才左偏與丁○○所駕駛之小客車對撞云云,然查,證人邱清榮固於警詢時稱:伊看該無牌照自小客車由右側桃九三之一線道駛出,撞擊駛在前方同向車道之被害人小貨車,造成該小貨車向左偏移,撞及對向之自小客車等語;惟此與其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中所陳:伊駕車行駛於被害人同向車道後方,至路口時忽見被告駕車自桃九三之一線道駛出,被害人黃雲德為閃避乃緊急向左偏駛致與對向車道來車發生對撞,之後被告亦駕車自後追撞等情,未盡一致,經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前揭刑事案件時質之何以前後證述不同,其證稱:應以其在偵審中之陳述為實在,即被害人為閃避來車才衝到對向車道,伊不是很清楚警詢筆錄如何記載,實際狀況係照其在法院之陳述等語(見前揭交訴字卷第一一六頁、前揭交上訴卷第九十三頁)明確,而證人邱清榮與被告、黃雲德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苟無斯情,斷無無端捏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應以其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述與事實相符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先自後追撞黃雲德所駕駛小貨車,造成小貨車左偏等語,尚非有據。

五、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自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前開規定。查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五毫克,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自承當時時速約五、六十公里等語,且參以上開證人邱清榮所述,被告未在桃九三之一線道暫停逕行駛出等語,而桃九三之一線道與中山西路口並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此有前揭相驗卷附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疏未注意車行至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且未在該路口暫停讓直行車之黃雲德所駕車輛先行,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然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是被告猶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行車規定,貿然將車自交岔路口右轉駛出,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而黃雲德所駕車輛因被告貿然駕車自交岔路口駛出,在此倉促之際,其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向左急轉以致駛入對向車道,證人丁○○於遵行車道行駛,突見黃雲德自對向車道侵入其車道,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小客車車頭與黃雲德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頭對撞,就一般駕駛經驗而言,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本件車禍顯然係肇因於被告前揭違規駕駛行為所致,黃雲德、丁○○之駕駛行為難謂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所辯其非直接撞擊者,不應承擔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殊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論述如下:

(一)喪葬費部分:原告支出喪葬費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元,已據其提出喪葬費用計價單、收據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收據之真正及數額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當時是六十八歲,按九十一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平均餘命十三.一六年,而被害人黃雲德為熊久企業社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其將來之給養能力應不低,原告主張請求之生活扶養費應按平均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計算,應屬適當。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0日,原告住於花蓮縣,依桃園縣政府、花蓮縣政府網站上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結果及現住戶數、人口密度調查結果,花蓮縣九十年度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支出為七十六萬六千八百十三元,九十年度平均戶內人口為三.二七人,故平均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為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計算,有台彎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戶結果表、花蓮縣現住戶數、人口密度表在卷可稽,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結果,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式:234499×[9.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1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依桃園縣平均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計算扶養費用,尚非可採。又查,原告除育有黃雲德外,另育有七名子女,均已成年,此為原告所自認,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上開金額之八分之一,即二十九萬零六百四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8=29064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為退休公務員,名下有田地二筆、建地一筆,汽車乙輛,黃雲德為原告之子,任熊久企業社負責人,正值青壯年創業時期,原告因本件車禍驟失愛子,其哀痛悲切之情,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而本件被告高職肄業,以鐵工為業,月薪約三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情節、原告之精神痛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二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車輛損害部分:被害人黃雲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黃雲德所有,原告係黃雲德唯一繼承人,於本件車禍後已不堪使用而註銷行照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證,該車係000年出廠,依中華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於車禍當時市價約十二萬六千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被告就該估價單之真正及數額均不爭執,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之損害十萬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共二百八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計算式:464930+290641+0000000+100000=0000000)。

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明定。原告自承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一百四十萬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

八、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