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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日寶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複 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被 告 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與訴外人互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耀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互耀公司承攬被告公司之「大安麗池鋼骨新建工程」(案號AOH148)鋼骨委外統包工程。詎互耀公司依約施作後,被告除給付部分承攬報酬外,迄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尚欠互耀公司工程保留款三百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另依被告與互耀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會議記錄結論,被告尚應給付互耀公司工程補貼款一百六十萬元,及鋼板溢扣款二百九十六萬一千零九十一元。上開被告應給付互耀公司之金額共計七百五十六萬三千二百十六元,其中六百七十二萬零六百一十六元部分,互耀公司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於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仍未向原告為清償,是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地位,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六百七十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互耀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即說明債權讓與之金額及

項目,況被告亦有回函並承認鋼板價款被扣除,足證互耀公司確有將債權之一部移轉與原告。

㈡被告應支付互耀公司之保留款為三百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而系爭契約書第四條

原有關付款約定:需俟「向業主計價付款後,才對乙方計價付款」之約定已刪除『付款』二字,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保留款只需被告向業主「計價」即可,非俟業主付款甚明。再按被告與業主麗明公司所簽工料承攬合約第六條第四項有關尾款付款方式,雙方明訂「尾款待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完成,開立保固資料後支付尾款」,是有關尾款付款方式並非如被告所辯稱須待業主(麗明公司)確實付款與被告之後,被告始有付款義務。

㈢依被告與互耀公司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會議決議,系爭工程總價以五千三百

萬元承包,降價差額一百六十萬元於後續工程中補貼。惟被告對系爭工程款蓄意賴賬,故互耀公司與被告間已無繼續合作可能,從而該一百六十萬元補貼款,被告自有付款義務。

㈣被告與互耀公司所簽之系爭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合約附件及工程進行中所有

會議記錄與合約有同等之效力」,是依前揭會議記錄所載:「理成提供中鋼板部分,協議依原價於工程總價中扣除」,足證彼此間對鋼板價應按「原價」即被告實際購買價扣除業已合意。次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90-1Q盤價價格異動通知單,鋼板部分每公噸售價係十點六元,是中鋼公司函文謂每公噸售價十一點五四五元應非實際售價。

四、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會議記錄、台北第五十七支局第三一○四號存證信函、中鋼公司營業處銷售部分通知單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啟源,暨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公司與中鋼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鋼板買賣合約編號LP2355號案之每公斤實際售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工程係被告向業主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承包,再轉由互

耀公司次承攬。而互耀公司尚有之保留款三百萬零二千一百二十五元,依被告與互耀公司間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該保留款比照業主保留付款方式」,再依被告與業主間契約第六條第四項「尾款待甲方(麗明公司)業主(麗明公司之上尚有業主)正式驗收完成,開立保固資料後,支付尾款百分之十」,亦即除需待被告之業主麗明公司付款予被告後,尚需麗明公司之業主正式驗收完成,開立保固資料等條件均成就後,互耀公司始得向被告請款。查本件因業主麗明公司尚欠被告九百一十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工程款未付,故互耀公司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尚不得請款,亦即尚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自不得將不存在之權利讓與他人。退步言之,業主尚對被告主張罰款,被告就上述得對抗互耀公司之抗辯亦得向原告主張之。因此,本件原告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查互耀公司之負責人係張秀美而非陳有來,是陳有來並無代表該公司之任何權限

,故本件不能以非屬互耀公司代表人之陳有來之供述為判斷,亦不能以其供述認定有無債權讓與一事。至於原告所提存證信函能否視為互耀公司之同意債權讓與,仍屬存疑,被告否認該存證信函之實質真正。

㈢至原告主張之「中鋼溢扣款二百九十六萬一千零九十一元」云云亦屬無據,蓋被

告並無積欠互耀公司上開款項,則互耀公司自無債權可供讓與予原告。查證人陳有來到庭之證述與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內容不符,蓋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八項及第三條,均已就總承攬價、鋼板之單價及總價清楚訂明,焉有證人陳有來所述之溢扣情形?是其證述自不足採。況依中鋼公司之函覆,亦證知被告向中鋼所購買單價為每公噸十一點五四五元,此與系爭合約書所示之每公噸十一點六元相差無幾,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㈣另原告主張之「補貼款一百六十萬元」云云,亦無理由,蓋依九十年四月二十一

日之會議記錄記載:「::於後續工程中補貼」,當然係指日後若有其他之新案才陸續處理,惟互耀公司目前並無新案,自無該一百六十萬元之債權可言。且被告與互耀公司後來於同年五月八日所簽之契約,乃逐筆細項一一標出單價、總價後才簽約,更證已無此補貼款之問題,互耀公司既無此債權存在,則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判決書、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麗字第八二九二七九號函、被告理成公司與麗明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七十二萬零六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七十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互耀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互耀公司承攬被告公司之「大安麗池鋼骨新建工程」(案號AOH148)鋼骨委外統包工程,互耀公司依約施作後,被告除給付部分承攬報酬外,迄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尚有工程保留款三百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又互耀公司與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決議:㈠被告提供中鋼板部分,協議依原價於工程總價中扣除;㈡系爭工程以總價五千三百萬元承包,本次降價差額一百六十萬元,於後續工程中補貼。嗣被告以鋼板每公斤十一點六元之計算方式於工程總價中扣除鋼板材料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會議記錄各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互耀公司是否有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㈡保留款之履行條件是否已成就?㈢原告得否逕行請求被告給付補貼款?㈣被告是否有溢扣鋼板材料費之事實?

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互耀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明願將其對被告之保留款、補貼款及溢扣款債權於六百七十二萬六百十六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台北五十七支郵局第三一○四號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被告對上開存證信函上「互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秀美」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該存證信函應推定為真正。又據證人即互耀公司經理陳有來到庭結證稱:「因為互耀公司有欠日寶公司錢,所以就將這部分的錢讓給日寶公司::讓與金額即如台北五十七支郵局第三一○四號存證信函之記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陳有來為代理互耀公司與被告處理系爭承攬契約事宜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有來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與否,應知之甚詳,而其證詞亦與前揭存證信函之記載相符,足認互耀公司確有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空言抗辯互耀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債權讓與事實乙節,洵無足採。

四、再查:㈠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合計三百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未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依被告與互耀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該保留款比照業主(即麗明公司)保留付款方式。」,則被告於麗明公司依其與被告間承攬契約應給付被告保留款時,即負有給付保留款與互耀公司之義務,而非以麗明公司業已付款與被告為付款條件。又依互耀公司與業主即麗明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第六條付款方式約定:「四、尾款待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完成,開立保固資料後,支付尾款百分之十。」,查麗明公司與被告間之大安麗池大樓新建工程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正式驗收完成,並開立保固資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互耀公司與業主麗明公司約定之保留付款條件業已成就,互耀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保留款三百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縱麗明公司未依約付款與被告,被告亦不得據此免除其給付互耀公司保留款之義務,而互耀公司復將此部分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三百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於法有據。㈡至被告另辯稱:麗明公司對其主張工程逾期扣款,被告應得據以對抗原告乙節,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其與麗明公司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成立之和解筆錄一件為證,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與互耀公司之給付工程款訴訟中,雖曾為部分讓步,與麗明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然此係被告為終止與麗明公司爭執所為,並無從證明互耀公司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補貼款一百六十萬元,並提出互耀公司與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會議記錄一件為證。惟觀諸前揭會議紀錄之記載,互耀公司與被告係約定:「總價額以五千三百萬元承包,本次降價一百六十萬元,於後續工程中補貼」,另證人陳有來亦到庭證稱:「我們最初約定五千四百六十萬元,後來理成公司說希望我們用五千三百萬元來訂約::一百六十萬元是以後要給我們的工程補貼款」、「(是在何工程給你們?)是在之後別的工程補貼我們一百六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互耀公司與被告既已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五千三百萬元,該降價額度於後續工程中補貼,則互耀公司僅得於承攬被告後續工程中要求被告補貼此部分之差額,尚不得逕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一百六十萬元。

六、末查,互耀公司與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約定:「理成提供中鋼板部分,協議依原價於工程總價中扣除」,嗣於同年五月八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時,亦於契約第二條第八款載明:「本工程所需中鋼板(11600元/噸)由甲方(即被告)採購供料,自工程款中扣回,其餘為乙方供料且含於工程總價中。依實際供應量扣除。」,嗣系爭工程實際使用之鋼板為二百十一萬五千零六十五公斤,被告以每公斤十一點六元計算扣款等情,有會議記錄、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各一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確有以被告購買中鋼鋼板之金額於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之約定無訛。查被告於九十年第二季向中鋼公司訂購鋼板乙批(合約編號LP二三五五),其中交運至互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每公噸平均單價為新台幣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即每公斤十一點五四五元),有中鋼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中鋼C2字第00000-0000號函一件在卷足稽,是被告就鋼板部分每公斤溢扣零點零五五元,以總重二百十一萬五千零六十五公斤計算,溢扣款金額為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互耀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溢扣之工程款,嗣互耀公司並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扣工程款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聲請傳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銷售組長林啟源,無非要證明中鋼公司於九十年第一季之鋼板每噸售價為一萬零六百元,然查,被告係於第二季向中鋼公司購買系爭中鋼鋼板,平均售價為每公斤十一點五四五元之事實,業經中鋼公司函覆明確,則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啟源,自無再傳訊之必要。

七、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再系爭工程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完工通過驗收,依互耀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三款:「次月十日付款,票期依業主對甲方付款規定辦理。」又依被告與麗明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第六條第四款:「尾款待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完成,開利保固資料後,支付尾款百分之十。」及第五款:「上述票期皆為四十五天期票。」之約定,則互耀公司至遲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即得請求被告前述積欠之工程保留款三百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及溢扣款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合計三百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該項債權並經互耀公司轉讓與原告,而利息亦推定移轉與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原告給付三百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書 記 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