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良欣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柒仟零貳拾伍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壹佰叁拾伍萬柒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四百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受雇被告良欣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良欣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半拖車運貨為業,與友人飲酒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被告良欣公司之車號000000號半拖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二十八、五公里處(該處為一彎道),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本應注意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不如常,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七十公里行駛,在彎道處欲超車至內車道,終因不勝酒力及超車不當,致半拖車失控衝向道路分隔島,駛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黃政木(亦因車禍死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之娃娃車,車上載有幼教老師郭玉君(即原告之長女)及幼童等人,在前揭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遭被告丙○○所駕之半拖車衝撞壓毀並起火燃燒,致郭玉君顱內出血及全身多處鈍挫傷當場死亡,被告丙○○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丙○○應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二人為被害人郭玉君之父、母,被害人原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被告良欣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與其受僱人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用及慰撫金等之明細如下:
1、殯葬費部分:原告甲○○支出被害人郭玉君之殯葬費用約四十萬元。
2、扶養費用部分:因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而乙○○○係民國四00年00月00日生,於郭玉君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死亡時,分別年滿五十一歲、四十一歲餘,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自當時起渠等平均餘命,原告甲○○尚有二十六年,乙○○○尚有三十九年,即為渠等可受扶養之期間,並以每月二萬元即每年三十六萬元計算,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原告共有三名子女(郭玉君、郭怡君及郭佩君),每人須負擔三分之一扶養義務,渠等可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分別為一百九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二百六十三萬元六千四百九十三元。
3、慰撫金部分:被害人郭玉君甫自大仁技術學院食品衛生系畢業,即擔任幼教老師工作,正值青春年華,其由原告二人含辛茹苦扶養長大,就學期間之助學貸款尚欠二十幾萬元未清償,原告本期望其能展開大好前程,竟因本次車禍身亡,一切期盼頓成泡影,是原告及其他家屬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為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正本各一件,郭玉君學位證明書、助學貸款查詢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剪報、殯葬費用明細表、八十九年度簡易生命男性、女性年表、及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存摺、營業稅繳款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刑事判決書認定之事實及對於原告支出喪葬費用和請求扶養費用等,均無意見,但無能力賠償,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認為過高等語。
丙、被告良欣公司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亦為被害人,因被告丙○○受雇被告公司,剛上班才五日,又係喝酒肇事,保險公司也不理賠,故被告公司確無能力賠償,對於刑事判決書認定之事實、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但對扶養費部分,無力賠償,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則過高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良欣公司之司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被告良欣公司之半拖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二十八、五公里(為一彎道處),由南向北之外側車道,以七十公里之高速在彎道處超車,終因酒後駕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在對向車道由黃政木駕駛之自小客貨娃娃車,該車遭衝撞壓毀因而起火燃燒,其內所載原告之女即擔任幼教老師之郭玉君,因遭撞擊致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當場死亡,被告丙○○所涉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等事實,有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十五號刑事判決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剪報等各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到庭,對上開業務過失致被害人郭玉君死亡之結果,均不爭執,是被告丙○○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費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郭玉君死亡等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良欣公司雖辯稱被告丙○○到職僅五日云云,惟其就雇用丙○○之事實既不爭執,而就選任及監督丙○○駕駛業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無過失等情,並未舉證證明,故其所辯,無可採信,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二人為被害人郭玉君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右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丙○○及其僱用人被告良欣公司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惟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應否允計,茲審酌如後: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因被害人郭玉君死亡,支出殯葬費共約四十萬元。惟依其所提出之憑據,計有喪葬費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奉祀塔位七萬九千九百元、金香炮燭、金紙等共一萬九千元,合計為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有被告二人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喪葬明細表、塔位收據及金香炮燭收據等共六紙在卷足憑,因前揭支出均屬辦理被害人喪葬所必需,故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並無憑據可參,自不能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二人為被害人郭玉君之父、母,郭玉君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對原告負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因車禍死亡時,年滿二十二歲,已成年未婚,且擔任幼教老師,自有扶養能力。再原告除郭玉君外尚有二名子女郭怡君(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及郭佩君(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郭玉君死亡時,前者滿十九歲;後者滿十八歲,於成年後,自可分擔扶養義務,故應自事故發生後第二年起,由郭玉君與郭怡君共同分擔扶養義務,第三年起,應加上郭佩君共三人分擔扶養義務;再原告二人為夫妻,依右揭說明,互負扶養義務,亦應分擔扶養費,故計算原告二人可得請求之扶養費如下:
⑴原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郭玉君死亡時,年滿五十一
歲,依內政部九十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之平均餘命為二十六年(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故其可受扶養之期間為二十六年,再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未滿七十歲者為每年七萬四千元;年滿七十歲者,其扣除額增加百分之五十即每年十一萬一千元,故原告甲○○可依免稅額七萬四千元請求至未滿七十歲,計十九年,滿七十歲後依免稅額十一萬一千元請求者為七年,再依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計算,第一年為二人(即子女郭玉君及配偶)、第二年為三人(即子女郭玉君、郭怡君、配偶)第三年起為四人(即郭玉君、郭怡君、郭佩君、配偶),故其可得請求之扶養費,即被害人郭玉君應分擔之扶養費,第一年為二分之一計三萬七千元、第二年為三分之一計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第三年起均為四分之一,至未滿七十歲之第十八年為每年一萬八千五百元,滿七十歲之第十九年起至二十六年為每年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另原告甲○○係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自應按年扣除中間利息,按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氏係數計算法計算,其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37000+{24667×0.00000000}+{18500×10.00000000}+{27750×3.00000000}=362624 )。
⑶原告乙○○○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乙○○○年
滿四十一歲,尚有三十九年之餘命。依右述計算方式,第一年為二人、第二年為三人、第三年起為四人,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第一年為三萬七千元、第二年為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第三年起至未滿七十歲之第二十八年為每年一萬八千五百元,滿七十歲之第二十九年起至三十九年為每年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另其係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扣除中間利息,其可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五萬七千零二十五元(37000+{24667×0.00000000}+{18500×
15.0000000}+{27750×4.00000000}=457025)。
(三)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害人郭玉君為原告甲○○、乙○○○二人之長女,甫自大學畢業取得學士學位,車禍發生時係擔任幼教老師,正值青春年華,原可期待在社會上貢獻所長,自我實現人生,原告含辛茹苦將其扶持、教養成人,竟因被告酒後肇事、瘁然遽逝,白髮人送黑髮人,莫不令人聞之鼻酸,故渠等因壯年喪女,望女成鳳之美夢破碎,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與折磨,可以理解。此種痛苦雖非可逕以金錢代換,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自得以精神慰撫金補償之,以資慰撫。本院審酌原告甲○○在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工作,原告乙○○○經營服飾店為業,按章繳稅,因本次事件所受痛苦鉅大,而被告丙○○業務過失之程度嚴重,被告良欣公司為其僱用人,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均分文未付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每人一百六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尚乏依據,不能允許。致被告二人空言主張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云云,因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三、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再保險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同法第十條第二款前段亦有規定。而父母為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查被告丙○○為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被告良欣公司為肇事半拖車之所有人,已為車輛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而本件事故後,原告二人依法為受益人,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理賠文件簽收單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故原告二人均分領取保險金一四十萬元,自應由其可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即每人扣除七十萬元,始為正當。
四、從而原告二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殯葬費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扶養費用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一百六十萬元,扣除七十萬元已領取之保險金,合計為一百六十萬零七百二十四元;原告乙○○○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四十五萬七千零二十五元、慰撫金一百六十萬元,扣除已領取保險金七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五萬七千零二十五元,於此範圍內,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失所據,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再原告請求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尚無不合,亦應允許之,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於原告二人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