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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己○○

戊○○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被 告 丙○○ 住

甲○○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甲○○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叁仟玖佰陸拾陸元,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捌元,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仟貳佰壹拾伍元,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暨給付各該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丙○○、甲○○並應另給付原告己○○新台幣陸佰叁拾捌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玖佰伍拾柒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玖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柒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⑤、⑥、

⑦、⑧、⑨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地號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萬零肆佰肆拾陸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叁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貳萬零貳佰柒拾伍元,暨給付各該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丙○○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桃園縣八德市○○段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肆佰捌拾壹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佰貳拾貳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佰柒拾肆元,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仟陸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己○○、戊○○、丁○○、乙○○各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伍元、新台幣貳仟叁佰零伍元、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壹元、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為被告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以新台幣肆仟陸佰零肆元、新台幣陸仟玖佰壹拾伍元、新台幣捌仟叁佰柒拾肆元、新台幣叁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分別為原告己○○、戊○○、丁○○、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壹仟零柒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己○○、戊○○、丁○○、乙○○各以新台幣捌仟玖佰捌拾肆元、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捌拾貳元、新台幣壹萬陸仟叁佰貳拾肆元、新台幣柒萬叁仟肆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新台幣肆萬零肆佰肆拾陸元、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叁元、新台幣貳拾貳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分別為原告己○○、戊○○、丁○○、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到期後,原告己○○、戊○○、丁○○、乙○○各供擔保新台幣壹佰陸拾元、新台幣貳佰肆拾元、新台幣貳佰玖拾壹元、新台幣壹仟貳佰零叁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到期前,各以新台幣肆佰捌拾壹元、新台幣柒佰貳拾貳元、新台幣捌佰柒拾肆元、新台幣叁仟陸佰零玖元分別為原告己○○、戊○○、丁○○、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甲○○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六百四十五元,

應給付原告戊○○三萬一千零四十元,應給付原告丁○○三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應給付原告乙○○一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暨給付各該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丙○○、甲○○並應另給付原告己○○二千一百二十四元、給付原告戊○○三千一百九十五元、給付原告丁○○三千八百六十一元、給付原告乙○○七千零八十八元。

㈡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⑤、⑥、⑦、⑧、⑨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己○○一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給付原告戊○○一

十八萬五千七百零四元,給付原告丁○○二十二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給付原告乙○○九十八萬八千六百一十七元,暨給付各該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告丙○○並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桃園縣八德市○○段一八八四之

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己○○一千六百零四元,給付原告戊○○二千四百零七元,給付原告丁○○二千九百一十四元,另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乙○○一萬二千零三十四元。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六地號之土地(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重測前,

地號為同市○○段一八八四之四,此筆土地係於四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分割自大湳段第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瑞豐段第六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二人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自八十四年間起無權占有前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②所示之鋼鐵廠房用以經營事業,屢經請求遷出均未獲置理,迨於原告提起本訴後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始將前揭無權占用之廠房拆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為此,原告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賠償金。查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坐落於系爭瑞豐段第六地號土地上之鋼鐵廠房,佔地面積為五百二十九點九平方公尺,而該地之申報地價,自八十三年間起迄八十九年六月底止均為每平方公尺六百三十二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起訴之時止,則均為每平方公尺七百三十六元。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己○○(應有部分為五十五分之四):

⑴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底止(計十八個月):

632×529.9×10/100×1/12×18×4/55=3653。

⑵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底止(計七十二個月):

736×529.9×10/100×1/12×4/55×72=16992。

⑶合計3653元+16992元=20645元。

⑷自起訴後(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三月底止(計九個月):

736×529.9×10/100×1/12×4/55×9=2124。

⒉原告戊○○(應有部分為五十五分之六):

⑴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底止(計十八個月):

632×529.9×10/100×1/12×18×6/55=5480。

⑵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底止(計七十二個月):

736×529.9×10/100×1/12×6/55×72=25560。

⑶合計5480元+25560元=31040元。

⑷自起訴後(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三月底止(計九個月):

736×529.9×10/100×1/12×6/55×9=3195。

⒊原告丁○○(應有部分一萬一千分之一千四百五十三):

⑴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底止(計十八個月):

632×529.9×10/100×1/12×18×1453/11000=6636。

⑵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底止(計七十二個月):

736×529.9×10/100×1/12×1453/11000×72=30888。

⑶合計6636元+30888元=37524元。

⑷自起訴後(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三月底止(計九個月):

736×529.9×10/100×1/12×1453/11000×9=3861。

⒋原告乙○○(應有部分十一分之六):

⑴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底止(計十八個月):

632×529.9×10/100×1/12×18×6/11=27401。

⑵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止(計七十七個月):

736×529.9×10/100×1/12×6/11×77=136444。

⑶合計27401元+136444元=163845元。

⑷自追加起訴後(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三月底止(計四個月):

736×529.9×10/100×1/12×6/11×4=7088。

⒌據此,請求賜判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再者,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大湳段第一

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共有,被告丙○○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丙○○之親人雖曾就系爭大湳段第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但因承租人、出租人於八十五年底租約期滿時均未提出申請,故該租約已逕為註銷),竟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在該地上搭建、設置如附圖⑤、⑥、⑦、⑧、⑨所示之建物、地上物,並做為砂石場使用,為此,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將該地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以上即為聲明第二項),及請求被告丙○○給付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

查系爭大湳段第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三千五百九十七平方公尺,該地申報地價,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迄八十九年六月底止為每平方公尺六百三十二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起訴之時,則為每平方公尺七百三十六元,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己○○(應有部分五十五分之四):

⑴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止(計六個月):

632×3597×10/100×1/12×6×4/55=8267。

⑵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計七十二個月):

736×3579×10/100×1/12×4/55×72=115488。

⑶合計8267元+115488元=123755元。

⒉原告戊○○(應有部分五十五分之六):

⑴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止(計六個月):

632×3597×10/100×1/12×6×6/55=12400。

⑵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計七十二個月):

736×3579×10/100×1/12×6/55×72=173304。

⑶合計12400元+173304元=185704元。

⒊原告丁○○(應有部分一萬一千分之一千四百五十三):

⑴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止(計六個月):

632×3597×10/100×1/12×6×1453/11000=15014。

⑵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計七十二個月):

736×3579×10/100×1/12×1453/11000×72=209808。

⑶合計15014元+209808元=224822元。

⒋原告乙○○(應有部分十一分之六):

⑴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止(計六個月):

632×3597×10/100×1/12×6×6/11=61999。

⑵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計七十二個月):

736×3579×10/100×1/12×6/11×72=926618。

⑶合計61999元+926618元=988617元。

⒌準此,請求賜判如聲明第三項所示。此外,被告丙○○於起訴後迄今,仍無權

占用系爭大湳段第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為此,原告併請求被告丙○○自起訴後之九十二年七月起迄交還土地之日止,依該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亦即應按月給付原告己○○一千六百零四元,給付原告戊○○二千四百零七元,給付原告丁○○二千九百一十四元,給付原告乙○○一萬二千零三十四元,即如聲明第四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與地價謄本各二份,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函文影本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五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所發桃園興執九十二年執宇字第二0四三二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現場相片九張為證,及請求調閱桃園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五三九號竊占案件之偵查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瑞豐段第六地號及系爭大湳段一八八四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係被告丙○

○之外曾祖父呂德於三十六年六月五日與原告己○○、戊○○之母即訴外人洪茶花訂有私有耕地租約,該租約上租賃土地之標示,係記載「八德(鄉)大湳一八二八外二九筆—內」、地目田、面積零點三五甲等語,而前開「八德(鄉)大湳一八二八外二九筆—內」,應係指一八二八地號外,二九(筆)土地內之一八二七、一八八二、一八八四之一、一八八五地號土地,此有耕地租約登記簿及八德鄉公所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補發之私有耕地租約抄本可證。按大湳段一八八四之四地號,係自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分割出。訴外人呂德過世後,該等耕地承租權由被告丙○○之外祖父呂麒麟繼承,呂麒麟過世後,由被告丙○○之母黃呂森繼承,是以被告丙○○為耕地承租人之家屬,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並非無正當權源。至被告甲○○則係得被告丙○○之同意而使用系爭瑞豐段第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②所示之鋼鐵廠房,自亦非無權占用。

㈡系爭瑞豐段六號(原大湳段一八八四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②所示之廠

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先遭原告戊○○之媳婦梁佩蘭毀損舊鎖更換新鎖,並將有毒化學原料桶放置於廠內,有桃園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五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嗣後該工廠大門復遭原告以廢輪胎、貨櫃停放堵塞,有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所攝相片三張可證,以上足以證明原告己○○等人不顧該土地為耕地租約效力所及,而縱容訴外人梁佩蘭強為奪佔之事實。

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

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可參。是以,耕地租賃關係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租約經註銷登記,並不影響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丙○○之母黃呂森,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曾向八德鄉公所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因原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己○○、戊○○、詹容不願配合申請,而無法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所通知己○○等三人之郵件回執可稽,並非黃呂森不提出申請。

㈣依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函送於三十五年至六十四年間之舊土地謄本,可知系

爭瑞豐段第六地號(重測為大湳段第一八八四之四地號)、大湳段第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原均為李詩棠、洪茶花等人所共有,而洪茶花於三十七年十二月間,經共有人同意,即將之出租予被告丙○○之外曾祖父呂德,此亦有於三十八年六月五日簽立之私有耕地租約一份可憑,並有承租人尚保留於四十八年間起至七十三年間之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可證(本院卷一八五至二0三頁),其中於四十八年之徵收單「繳費人、耕作者姓名」欄即記載「李詩棠等八名」與「呂德」,五十三年以後之徵收單所載繳費人「黃德丑」,則為被告丙○○之父,由此可知,被告丙○○之先人與母親已繳納二十餘年承租期間之農田水利會費,確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不因原告己○○等兄妹惡意拒不配合辦理承租人變更手續(遑論配合辦理續租)而失其效力。至於原告丁○○、乙○○分別係五十七年及七十九年受讓系爭田地,故系爭田地之租賃契約對於其二人仍繼續存在(參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被告並無無權占有之情事,租約亦無終止之情事。此外,被告丙○○尚有留存其先人自四十七年起至六十七年間,代地主洪茶花、己○○繳納之田賦繳納憑證(附於本院卷第二0四至二二六頁),由該等田賦繳納之事實,亦可證明系爭二筆土地向來即為被告丙○○先人承租之事實。

㈤況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然其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賠償金額,顯然過高。

三、證據:提出私有耕地租約、臺灣省桃園縣八德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各一份,被告與被告祖先之戶籍謄本共二份,私有耕地租約抄本影本一份,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現場相片三張,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影本多紙,田賦繳納通知單影本多紙為證。

丙、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及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桃簡字第三九一號拆屋還地事件案卷(含八十四年簡上字第二六號案卷),另依職權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瑞豐段第六地號土地係於何時重測、分割等事項。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瑞豐段第六地號之土地(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重測前,地號為同市○○段一八八四之四,此筆土地係於四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分割自大湳段第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二人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自八十四年間起無權占有前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②所示之鋼鐵廠房用以經營事業,屢經請求遷出均未獲置理,迨於原告提起本訴後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始將前揭無權占用之廠房拆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為此,原告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賠償金。查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坐落於系爭瑞豐段第六地號土地上之鋼鐵廠房,佔地面積為五百二十九點九平方公尺,而該地之申報地價,自八十三年間起迄八十九年六月底止均為每平方公尺六百三十二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起訴之時止,則均為每平方公尺七百三十六元,依此計算,被告二人就無權占用系爭瑞豐段第六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再者,系爭大湳段第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共有,被告丙○○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丙○○之親人雖曾就系爭大湳段第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但因承租人、出租人於八十五年底租約期滿時均未提出申請,故該租約已逕為註銷),竟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在該地上搭建、設置如附圖

⑤、⑥、⑦、⑧、⑨所示之建物、地上物,並做為砂石場使用,為此,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將該地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以上即為聲明第二項),及請求被告丙○○給付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查系爭大湳段第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三千五百九十七平方公尺,該地申報地價,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迄八十九年六月底止為每平方公尺六百三十二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起訴之時,則為每平方公尺七百三十六元,依此計算,被告丙○○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大湳段第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如訴之聲明第三項(起訴前之賠償金額)、第四項(起訴後迄將來返還土地之日止之賠償金額)所示等語。

二、被告丙○○、甲○○則以:系爭瑞豐段第六地號及系爭大湳段一八八四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係被告丙○○之外曾祖父呂德於三十六年六月五日與原告己○○、戊○○之母即訴外人洪茶花訂有私有耕地租約,該租約上租賃土地之標示,係記載「八德(鄉)大湳一八二八外二九筆—內」、地目田、面積零點三五甲等語,而前開「八德(鄉)大湳一八二八外二九筆—內」,應係指一八二八地號外,二九(筆)土地內之一八二七、一八八二、一八八四之一、一八八五地號土地,此有耕地租約登記簿及八德鄉公所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補發之私有耕地租約抄本可證。按大湳段一八八四之四地號,係自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分割出。訴外人呂德過世後,該等耕地承租權由被告丙○○之外祖父呂麒麟繼承,呂麒麟過世後,由被告丙○○之母黃呂森繼承,是以被告丙○○為耕地承租人之家屬,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並非無正當權源。至被告甲○○則係得被告丙○○之同意而使用系爭瑞豐段第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②所示之鋼鐵廠房,自亦非無權占用。系爭瑞豐段六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②所示之廠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先遭原告戊○○之媳婦梁佩蘭毀損舊鎖更換新鎖,並將有毒化學原料桶放置於廠內,有桃園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五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嗣後該工廠大門復遭原告以廢輪胎、貨櫃停放堵塞,有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所攝相片三張可證,以上足以證明原告己○○等人不顧該土地為耕地租約效力所及,而縱容訴外人梁佩蘭強為奪佔之事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可參。是以,耕地租賃關係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租約經註銷登記,並不影響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丙○○之母黃呂森,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曾向八德鄉公所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因原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己○○、戊○○、詹容不願配合申請,而無法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所通知己○○等三人之郵件回執可稽,並非黃呂森不提出申請。依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函送於三十五年至六十四年間之舊土地謄本,可知系爭瑞豐段第六地號(重測為大湳段第一八八四之四地號)、大湳段第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原均為李詩棠、洪茶花等人所共有,而洪茶花於三十七年十二月間,經共有人同意,即將之出租予被告丙○○之外曾祖父呂德,此亦有於三十八年六月五日簽立之私有耕地租約一份可憑,並有承租人尚保留於四十八年間起至七十三年間之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可證,其中於四十八年之徵收單「繳費人、耕作者姓名」欄即記載「李詩棠等八名」與「呂德」,五十三年以後之徵收單所載繳費人「黃德丑」,則為被告丙○○之父,由此可知,被告丙○○之先人與母親已繳納二十餘年承租期間之農田水利會費,確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不因原告己○○等兄妹惡意拒不配合辦理承租人變更手續(遑論配合辦理續租)而失其效力。至於原告丁○○、乙○○分別係五十七年及七十九年受讓系爭田地,故系爭田地之租賃契約對於其二人仍繼續存在(參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被告並無無權占有之情事,租約亦無終止之情事。此外,被告丙○○尚有留存其先人自四十七年起至六十七年間,代地主洪茶花、己○○繳納之田賦繳納憑證,由該等田賦繳納之事實,亦可證明系爭二筆土地向來即為被告丙○○先人承租之事實。況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然其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賠償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瑞豐段第六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重測前,地號為同市○○段一八八四之四,此筆土地係於四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分割自大湳段第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大湳段第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共有,而其中系爭大湳段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前曾由被告丙○○之祖先與原告之先人訂有三七五租約存在,惟該租約嗣後於八十五年底遭逕為註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函文影本一份,私有耕地租約、私有耕地租約抄本、臺灣省桃園縣八德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各影本一份,及被告與被告祖先之戶籍謄本共二份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復主張:被告丙○○、甲○○自八十四年間起迄九十三年三月底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瑞豐段第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②所示之廠房,又被告丙○○復自八十六年一月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大湳段第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等情,則為被告二人所分別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二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瑞豐段第六地號土地?㈡被告丙○○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大湳段第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瑞豐段第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②所示之廠房:

⒈被告二人雖抗辯:被告丙○○之祖先前於三十六年六月五日,與原告之祖先洪茶

花就系爭瑞豐段第六地號土地訂有私有耕地租約,嗣因洪茶花死亡,其繼承人己○○、戊○○、詹容不願配合申請,致無法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該租約因而遭逕為註銷登記,然耕地租賃關係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租約雖經註銷登記,並不影響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二人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私有耕地租約抄本及臺灣省桃園縣八德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各影本一份,所記載之租賃土地均不包含系爭瑞豐段第六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一八八四之四地號)土地,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函查之結果,依其回函檢附之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簿謄本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四一頁),可知:大湳段一八八四之四地號土地,係於四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因分割由登記第二八二三號轉載奉令逕為登記」,再觀諸「登記第二八二三號」之土地異動索引資料,上載「因分割移載於登記第三六九八號(經查此登記序號即為大湳段一八八四之四地號土地之登記號數)」,準此,大湳段一八八四之四地號係於四十一年間即已自同段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桃園縣八德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記載四十四年續約、租賃期間自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可知被告丙○○之祖先呂德於四十四年間向原告之祖先洪茶花承租之土地,為大湳段一八二七地號、一八八二地號、一八八四之一地號、一八八五地號土地,並未包含大湳段一八八四之四地號(即系爭瑞豐段第六地號)土地,據此,於四十四年間已有大湳段一八八四之四地號之土地,然二造之祖先在簽訂耕地租約時並未記載此筆地號,是以足見被告或其祖先自始即未曾就大湳段一八八四之四地號即系爭瑞豐段第六地號之土地訂有耕地租約存在,此外,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已明確表示該地並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之情,有原告所提出該所之函文一紙影本附卷為憑,核與本院調查所得之前開事證相符,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二人之前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附圖編號②所示之廠房,係由訴外人興建而無權占用系爭瑞豐段第六地號土地一

情,業經本院以八十三年桃簡字第三九一號事件認定屬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簡上字第二六號事件維持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丙○○則於八十九年間向訴外人受讓前開廠房之權利,有被告丙○○於其提出竊佔告訴之另件刑案中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憑(附於桃園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五三九號偵查影印卷第四至六頁),再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他件刑案之報案警訊時,曾陳稱:因我的廠房(指附圖編號②之廠房,坐落系爭瑞豐第六地號土地上)側門門鎖遭梁佩蘭破壞,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該廠房是丙○○所有,我與他以前合夥做生意,我要對梁佩蘭提出毀損告訴且要求賠償遺失物品等語,又被告甲○○於該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復陳稱:工廠是我與丙○○合夥做生意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工廠房子是由丙○○提供,我是負責經營,後來拆夥後,工廠內東西沒有完全搬完,鑰匙由我保管(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另被告丙○○在該案偵查中亦陳稱:有使用該工廠,是我與甲○○合夥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綜上觀之,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共同使用該工廠用以合夥經營事業之事實。而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二人既合夥經營事業而共同使用該工廠,而於拆夥後仍未將物品搬出且將工廠門口上鎖(仍將工廠置於自己實力管領之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前開附圖編號②之廠房一情,足信為真實。此外,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占用附圖編號②所示廠房之期間,係自八十四年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底止一情,並未否認,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予採信。

㈡被告丙○○無權占用系爭大湳段第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

⒈系爭大湳段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前曾由被告丙○○之祖先與原告之先人訂有

三七五租約存在,惟該租約嗣後於八十五年底遭逕為註銷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所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之意旨,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雖非必經登記,始能生效,惟查,關於系爭大湳段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係因出租人、承租人於八十五年底租約期滿時均未提出申請,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乃依行政院嗣後頒佈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條:「出租人、承租人依本要點第四、五、六點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四十五日內為之」、「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之規定,依法逕為註銷租約等情,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函文一份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是以前開租約遭逕行註銷之原因,核與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所指之情形無涉,被告丙○○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被告丙○○雖另抗辯:其母親黃呂森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曾向八德鄉公所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然因原告己○○、戊○○等不願配合申請,致無法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並提出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八德鄉公所遞狀之「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申請原因記載「承租人名義變更」,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惟如前所述,系爭大湳段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之租約,係因於八十五年底期滿時未經提出終止或續約之申請而遭逕為註銷,是以被告丙○○此部分辯解,實與上開租約遭註銷之原因無涉,亦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⒉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本院履勘現場時自承:系爭大湳段一八八四之

一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由我占用等語,而經現場勘測之結果,該地上有如附圖編號

⑤、⑥、⑦、⑧、⑨所示之建物、地上物(⑤為碎石子地面,⑥、⑧為貨櫃屋,⑦為油槽,⑨為鐵皮屋),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憑,又除前開建物、地上物外,被告丙○○並在系爭大湳段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之周圍以柵欄圍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堪信為真實。此外,原告主張:前開附圖編號⑤、

⑥、⑦、⑧、⑨所示之建物、地上物屬被告丙○○所有,且係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無權占用該地一情,被告丙○○並未否認,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大湳段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前開建物、地上物後返還該筆土地一節,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聲明即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瑞豐段第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②所示之廠房,及被告丙○○無權占用系爭大湳段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並在其上有如附圖編號⑤、⑥、⑦、⑧、⑨所示之建物、地上物等情,均足信為真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地租為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為限。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決)。查被告二人關於系爭瑞豐段第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②所示之廠房,及被告丙○○就系爭大湳段第一八八四之一地號之土地,乃分別自八十四年間、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為無權占用前述系爭土地,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而中斷時效,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系爭瑞豐段第六地號部分),及請求被告丙○○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系爭大湳段第一八八四之一地號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為有理由,至逾此期間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茲就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賠償金,分論如下:

㈠系爭瑞豐段第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②所示廠房部分:

查附圖編號②部分占用系爭瑞豐段第六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五百二十九點九平方公尺,而該地之申報地價,自八十三年間起迄八十九年六月底止為每平方公尺六百三十二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起訴之時止,則均為每平方公尺七百三十六元,而原告己○○、戊○○、丁○○、乙○○就該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五十五分之四、五十五分之六、一萬一千分之一千四百五十三、十一分之六,以上分別有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足參,又本院斟酌前開土地坐落之位置尚非都市繁榮之土地,惟交通尚稱便利等情,認原告之主張以前揭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允當,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賠償金額(計算式詳見附表一),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甲○○應給付原告己○○三九百六十六元,應給付原告戊○○五千九百五十八元,應給付原告丁○○七千二百一十五元,應給付原告乙○○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暨給付各該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丙○○、甲○○並應另給付原告己○○六百三十八元、給付原告戊○○九百五十七元、給付原告丁○○一千一百五十九元、給付原告乙○○二千一百二十七元一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數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大湳段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部分:

查系爭大湳段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三千五百九十七平方公尺,該地申報地價,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迄八十九年六月底止為每平方公尺六百三十二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起訴之時,則為每平方公尺七百三十六元,而原告己○○、戊○○、丁○○、乙○○就該地之應有部分,均同前所述,以上分別有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足參,又本院斟酌前開土地坐落之位置尚非都市繁榮之土地,惟交通尚稱便利等情,認原告之主張亦以前揭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允當,據此計算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迄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之賠償金額(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己○○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給付原告戊○○四萬零四百四十六元、給付原告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給付原告乙○○二十二萬零二百七十五元,暨給付各該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被告丙○○並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大湳段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己○○四百八十一元,給付原告戊○○七百二十二元,給付原告丁○○八百七十四元,另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乙○○三千六百零九元一節(以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數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一(判決主文第一項計算式):

┌──┬───┬────┬─────────────────────────┐│編號│原告 │應有部分│被告二人應給付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 │己○○│4/55即 │⒈87.07.21至89.06.30(計二十三個月又十日): ││ │ │0.0727 │ 632×529.9×3/100×1/12×4/55×23又10/30=1415。││ │ │ │⒉89.07.01至92.06.30(計三十六個月) ││ │ │ │ 736×529.9×3/100×1/12×4/55×36=2551。 ││ │ │ │⒊合計前述兩項,為:1415元+2551元=3966元。 ││ │ │ │⒋92.07.01至93.03.31(計九個月): ││ │ │ │ 736×529.9×3/100×1/12×4/55×9=638。 │├──┼───┼────┼─────────────────────────┤│二 │戊○○│6/55即 │⒈87.07.21至89.06.30(計二十三個月又十日): ││ │ │0.1091 │ 632×529.9×3/100×1/12×6/55×23又10/30=2130。││ │ │ │⒉89.07.01至92.06.30(計三十六個月) ││ │ │ │ 736×529.9×3/100×1/12×6/55×36=3828。 ││ │ │ │⒊合計前述兩項,為:2130元+3828元=5958元。 ││ │ │ │⒋92.07.01至93.03.31(計九個月): ││ │ │ │ 736×529.9×3/100×1/12×6/55×9=957。 │├──┼───┼────┼─────────────────────────┤│三 │丁○○│1453/ │⒈87.07.21至89.06.30(計二十三個月又十日): ││ │ │11000即 │ 632×529.9×3/100×1/12×1453/11000×23又10/30 ││ │ │0.1321 │ =2580。 ││ │ │ │⒉89.07.01至92.06.30(計三十六個月) ││ │ │ │ 736×529.9×3/100×1/12×1453/11000×36=4635。 ││ │ │ │⒊合計前述兩項,為:2580元+4635元=7215元。 ││ │ │ │⒋92.07.01至93.03.31(計九個月): ││ │ │ │ 736×529.9×3/100×1/12×1453/11000×9=1159。 │├──┼───┼────┼─────────────────────────┤│四 │乙○○│6/11即 │1.87.07.21至89.06.30(計個二十三個月又十日): ││ │ │0.5455 │ 632×529.9×3/100×1/12×6/11×23又10/30=10652 ││ │ │ │⒉89.07.01至92.11.30(計四十一個月): ││ │ │ │ 736×529.9×3/100×1/12×6/11×41=21798。 ││ │ │ │⒊合計前述兩項,為:10652元+21798元=32450。 ││ │ │ │⒋92.12.01至93.03.31(計四個月): ││ │ │ │ 736×529.9×3/100×1/12×6/11×4=2127。 │└──┴───┴────┴─────────────────────────┘附表二(判決主文第三、四項計算式):

┌──┬───┬────┬─────────────────────────┐│編號│原告 │應有部分│被告二人應給付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 │己○○│4/55即 │⒈87.07.21至89.06.30(計二十三個月又十日): ││ │ │0.0727 │ 632×3597×3/100×1/12×4/55×23又10/30=9637。 ││ │ │ │⒉89.07.01至92.06.30(計三十六個月) ││ │ │ │ 736×3597×3/100×1/12×4/55×36=17315。 ││ │ │ │⒊合計前述兩項,為:9637元+17315元=26952。 ││ │ │ │⒋又自92.07.01起每個月之不當得利賠償金為: ││ │ │ │ 736×3597×3/100×1/12×4/55=481。 │├──┼───┼────┼─────────────────────────┤│二 │戊○○│6/55即 │⒈87.07.21至89.06.30(計二十三個月又十日): ││ │ │0.1091 │ 632×3597×3/100×1/12×6/55×23又10/30=14462。││ │ │ │⒉89.07.01至92.06.30(計三十六個月) ││ │ │ │ 736×3597×3/100×1/12×6/55×36=25984。 ││ │ │ │⒊合計前述兩項,為:14462元+25984元=40446。 ││ │ │ │⒋又自92.07.01起每個月之不當得利賠償金為: ││ │ │ │ 736×3597×3/100×1/12×6/55=722。 │├──┼───┼────┼─────────────────────────┤│三 │丁○○│1453/ │⒈87.07.21至89.06.30(計二十三個月又十日): ││ │ │11000即 │ 632×3597×3/100×1/12×1453/11000×23又10/30 ││ │ │0.1321 │ =17511。 ││ │ │ │⒉89.07.01至92.06.30(計三十六個月) ││ │ │ │ 736×3597×3/100×1/12×1453/11000×36=31462。 ││ │ │ │⒊合計前述兩項,為:17511元+31462元=48973。 ││ │ │ │⒋又自92.07.01起每個月之不當得利賠償金為: ││ │ │ │ 736×3597×3/100×1/12×1453/11000=874。 │├──┼───┼────┼─────────────────────────┤│四 │乙○○│6/11即 │1.87.07.21至89.06.30(計個二十三個月又十日): ││ │ │0.5455 │ 632×3597×3/100×1/12×6/11×23又10/30=72309。││ │ │ │⒉89.07.01至92.11.30(計四十一個月): ││ │ │ │ 736×3597×3/100×1/12×6/11×41=147966。 ││ │ │ │⒊合計前述兩項,為:72309元+147966元=220275。 ││ │ │ │⒋又自92.12.01起每個月之不當得利賠償金為: ││ │ │ │ 736×3597×3/100×1/12×4/55×=3609。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