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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 告 丁○○

己○○甲○○乙○○戊○○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錢江純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依附表所示之驗收標準之合格新期稻穀壹百零捌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公斤,如無實物時應以每公斤新台幣貳拾壹元折算現金,及被告錢江純玲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錢江純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錢江純玲、丁○○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八,被告錢江純玲負擔二十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萬元為被告錢江純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錢江純玲、丁○○以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錢江純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錢江純玲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錢江純玲應連帶給付原告依附表所示之驗收標準之合格新期稻穀一百零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公斤,如無實物時應以政府計畫收購公糧稻穀價格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一元折算現金。

(二)被告錢江純玲即萬樺碾米廠、己○○、甲○○、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依附表所示之驗收標準之合格新期稻穀一百零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公斤,如無實物時應以政府計畫收購公糧稻穀價格每公斤二十一元折算現金,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收之實物違約金。

(三)就前兩項所示應給付依附表所示之驗收標準之合格新期稻穀,如無實物時應以政府計畫收購公糧稻穀價格每公斤二十一元折算現金之部份,第一項被告或第二項被告中,如其中有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者,另一項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丁○○或錢江純玲即萬樺碾米廠、己○○、甲○○、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錢江純玲即萬樺碾米廠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錢江純玲為桃園縣大園鄉「萬樺碾米廠」負責人,經營糧食之存放、加工製造及販賣業務,與原告於九十年間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負責公糧稻米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惟被告錢江純玲與其夫即被告丁○○竟共同侵占公糧總計達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公斤,以當期政府收購公糧稻穀價格每公斤二十一元計,市價共二千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經原告派員抽查庫存公糧時發現上情,被告錢江純玲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依系爭契約後附之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具切結書,並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前負責賠償同類型、數量之合格新期米穀,或以當時政府計畫收購公糧稻穀價格折算賠償現金,逾期自逾期日起按日計付千分之一實物違約金,但事後僅於七月底償還四萬公斤。被告錢江純玲依約切結,並具體表明返還之時間,而非互相讓步達成和解。縱認係達成和解,原告亦可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另因被告錢江純玲、丁○○盜賣公糧之事,原告為瞭解實際虧短數量,及為免被告繼續盜賣或意圖煙滅證據,委請訴外人興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盤磅、移儲,並委請訴外人旭昇保全公司保全,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五月六日止,歷時十二天,僱工盤磅、移儲費及保全費,分別為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及二十萬零四百八十元,總共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係因被告錢江純玲、丁○○之違約及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依前台灣省政府糧食處補助民營公糧委託倉庫設置稻穀烘乾設備作業要點第十四點規定「本要點補助設置之稻烘乾設備,於補助設置後十年內,如因可歸責於受補助委託倉庫致被終止公糧委託業務合約者或非經本處同意,主動放棄承辦公糧業務者,本處得收回補助款之殘值。」補助被告錢江純玲烘乾機設備款二百零二萬五千元,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一日,已使用三年六月,以使用年限十年計算,採平均折舊法,殘值為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被告己○○、甲○○亦為系爭契約之副署人,被告乙○○、戊○○則為連帶保證人,契約書上之簽名、印文縱非真正,亦係授權被告錢江純玲或丁○○代理為之,均係依約應負責清償之人。爰依侵權行為、保證、代理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紙、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書一紙、委託業務保證書二紙、發票二紙、電匯單一紙、公文一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節本一紙、存証信函一紙為證,並聲請鑑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委託業務保證書原本之印文。

乙、被告方面:

壹、丁○○、錢江純玲(即萬樺碾米廠)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其固有侵占如原告所稱數量之公糧,惟被告錢江純玲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達成和解,並書立切結書,亦已償還四萬公斤,僅餘一百零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公斤尚未履行,原告不應依和解請求被告己○○、甲○○、乙○○、戊○○連帶給付,且原告請求按日計付千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實屬過高。被告己○○、甲○○僅為系爭契約見證人性質之副署人而非保證人,被告乙○○、戊○○亦非連帶保證人,均不負清償義務。另公糧倉庫既屬被告錢江純玲所有及使用保管,於未移倉前,如有損失,自應負保管責任,原告竟未經同意,任意僱用保全人員所支出之僱工盤磅費及保全費,不應向被告求償。原告所依稻穀烘乾設備折舊標準,並未依現場該稻穀烘乾設備做客觀評估鑑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貳、被告己○○、甲○○、乙○○、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其等並非系爭契約之副署人或連帶保證人,契約書上之簽名均係偽造,亦未授權他人為之。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第六點一紙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錢江純玲為桃園縣大園鄉「萬樺碾米廠」負責人,經營糧食之存放、加工製造及販賣業務,與原告於九十年間簽訂系爭契約,負責公糧稻米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嗣被告錢江純玲與其夫即被告丁○○竟共同侵占公糧總計達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公斤,以當期政府收購公糧稻穀價格每公斤二十一元計,市價共二千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元。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經原告派員抽查庫存公糧時發現上情,被告錢江純玲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依系爭契約後附之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具切結書,並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前負責賠償同類型、數量之合格新期米穀,或以當時政府計畫收購公糧稻穀價格折算賠償現金,逾期自逾期日起按日計付千分之一實物違約金,但事後僅於七月底償還四萬公斤,非如被告錢江純玲及丁○○所辯與原告達成和解。縱認係達成和解,原告亦可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另因被告錢江純玲、丁○○盜賣公糧之事,原告為瞭解實際虧短數量,及為免被告繼續盜賣或意圖煙滅証據,委請訴外人興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盤磅、移儲,並委請旭昇保全公司保全,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五月六日止,歷時十二天,僱工盤磅、移儲費及保全費,分別為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及二十萬零四百八十元,總共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係因被告錢江純玲、丁○○之違約及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依前台灣省政府糧食處補助民營公糧委託倉庫設置稻穀烘乾設備作業要點第十四點規定「本要點補助設置之稻烘乾設備,於補助設置後十年內,如因可歸責於受補助委託倉庫致被終止公糧委託業務合約者或非經本處同意,主動放棄承辦公糧業務者,本處得收回補助款之殘值。」補助被告錢江純玲烘乾機設備款二百零二萬五千元,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一日,已使用三年六月,以使用年限十年計算,採平均折舊法,殘值為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被告己○○、甲○○亦為系爭契約之副署人,被告乙○○、戊○○則為連帶保證人,契約書上之簽名、印文縱非真正,亦係授權被告錢江純玲或丁○○代理為之,均係依約應負責清償之人。爰依侵權行為、保證、代理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錢江純玲、丁○○則以其固有侵占如原告所稱數量之公糧,惟被告錢江純玲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達成和解,並書立切結書,亦已償還四萬公斤,僅餘一百零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公斤尚未履行,原告不應依和解書請求被告己○○、甲○○、乙○○、戊○○清償,而原告請求按日計付千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亦屬過高。被告己○○、甲○○僅為系爭契約見證人性質之副署人而非保證人,被告乙○○、戊○○亦非連帶保證人,均不負清償義務。另公糧倉庫既屬被告錢江純玲所有及使用保管,於未移倉前,如有損失,自應負保管責任,原告竟未經同意,任意僱用保全人員所支出之僱工盤磅費及保全費,不應向被告求償。原告所依稻穀烘乾設備折舊標準,並未依現場該稻穀烘乾設備做客觀評估鑑價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己○○、甲○○、乙○○、戊○○則以其等並非系爭契約之副署人或連帶保證人,契約書上之簽名均係偽造,亦未授權他人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錢江純玲於九十年間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錢江純玲、丁○○竟共同侵占公糧總計達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公斤,被告錢江純玲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出具切結書,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前負責賠償同類型、數量之合格新期米穀,或以當時政府計畫收購公糧稻穀價格折算賠償現金,逾期自逾期日起按日計付千分之一實物違約金等情,已為被告錢江純玲、丁○○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書及切結書各一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被告錢江純玲、丁○○辯稱原告按日計付千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亦屬過高一事,本院參酌兩造約定違約金達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一般銀行利率等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暨如被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及原告已為一部履行等情,認兩造所約定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依法酌減為按日以萬分五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原告系爭契約、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錢江純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依附表所示之驗收標準之合格新期稻穀一百零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公斤,如無實物時應以政府計畫收購公糧稻穀價格每公斤二十一元折算現金,及被告錢江純玲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條規定所謂所受損害,固包括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損害,惟該損害與損害行為間須具因果關係。查,本件原告又主張因被告錢江純玲、丁○○盜賣公糧之事,原告為瞭解實際虧短數量,及為免被告繼續盜賣或意圖煙滅証據,委請訴外人興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盤磅、移儲,並委請訴外人旭昇保全公司保全,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五月六日止,歷時十二天,僱工盤磅、移儲費及保全費,分別為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及二十萬零四百八十元,總共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乙事,亦為被告錢江純玲、丁○○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發票二紙、電匯單及公文各一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固亦為真實可採。惟被告錢江純玲、丁○○辯稱公糧倉庫既屬其所有及使用保管,於未移倉前,如有損失,自應負保管責任,原告竟未經同意,任意僱用保全人員所支出之僱工盤磅費及保全費,不應向求償等語,經查,被告錢江純玲固有違背系爭契約義務,及與被告丁○○共同盜賣公糧之行為,惟原告現有財產因被告錢江純玲、丁○○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而減少之積極損害,僅為該被盜賣公糧之價值,原告於損害事實終了後,就未受損害部分所為保全、清點及移儲所支出之費用,僅為原告為保存未被損害財產之利己行為所另外支出之費用,與被告錢江純玲、丁○○之盜賣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自不包括在前條規定所稱「債權人所受損害」之範圍。依前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支出,與被告錢江純玲、丁○○之盜賣行為間既不具因果關係,尚非原告因被告錢江純玲、丁○○之盜賣行為所受損害,而法律或系爭契約復未就此另有規定或約定。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錢江純玲、丁○○應連帶給付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四、又依前台灣省政府糧食處補助民營公糧委託倉庫設置稻穀烘乾設備作業要點第十四點規定「本要點補助設置之稻烘乾設備,於補助設置後十年內,如因可歸責於受補助委託倉庫致被終止公糧委託業務合約者或非經本處同意,主動放棄承辦公糧業務者,本處得收回補助款之殘值。」查,原告又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補助被告錢江純玲烘乾機設備款二百零二萬五千元,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一日,已使用三年六個月,以使用年限十年計算,採平均折舊法,殘值為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等情,除殘值計算方式外,餘亦經被告錢江純玲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台灣省政府糧食處補助民營公糧委託倉庫設置稻穀烘乾設備作業要點附卷可參。原告此部主張之事實,亦應認為真實可信。經查,兩造既約定被告錢江純玲於接受補助十年內,如因可歸責於受補助委託倉庫致被終止公糧委託業務合約者或非經原告同意,主動放棄承辦公糧業務者,原告仍得收回補助款之殘值,顯見兩造係約定原告所補助購置之設備使用年限為十年。而系爭契約既係因被告錢江純玲盜賣公糧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補助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一日因被告盜賣公糧而終止,相關設備已使用三年六個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錢江純玲返還以所補助款二百零二萬五千元所購置相關設備使用三年六個月,以使用年限十年計算,採平均折舊法計算等於二百零二萬五千元乘以(一減十分之三點五)等於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殘值,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甲○○為系爭契約之副署人,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縱系爭契約上其等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亦係授權被告錢江純玲或丁○○代理為之,被告己○○、甲○○、乙○○、戊○○均應就被告錢江純玲前述依系爭契約所負損害賠償義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一事,既經被告己○○、甲○○、乙○○、戊○○所否認,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己○○、甲○○乙○○、戊○○應履行其契約債務之訴,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等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雖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形式上被告己○○、甲○○列為副署人,委託業務保證書形式上被告乙○○、戊○○列為連帶保證人,惟其上印文既經被告己○○、甲○○、乙○○、戊○○否認真正,原告自應就所提出前述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為被告戊○○所不否認真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節本一紙為證,然該抵押權設定書騎縫上雖有與委託業務保證書上被告戊○○印文相類之不完整印文,惟因該騎縫上印文尚非完整,印色不勻致印文特徵不明,本院無從辨識與原告所提出委託業務保證書上被告戊○○之印文否相同,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以同上原因而無法鑑定,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930005266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雖再提出為被告乙○○所不否認真正之對保單一紙為證,然依該對保單與委託業務保證書上被告乙○○印文相較,在筆劃長短、粗細及空間布局等印文特徵上均有明顯差異,兩者應非相同。此外,原告並未就系爭契約及委託業務保證書上被告己○○、甲○○乙○○、戊○○印文之真正,更舉事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原告再主張被告己○○、甲○○、乙○○、戊○○授權被告錢江純玲或丁○○代理為之云云,惟亦為被告己○○、甲○○、乙○○、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代理權授與有利之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代理權授與之證據以實其說,亦應認原告主張代理權授與云云,無法證明其為真實。依前說明,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被告己○○、甲○○為系爭契約之副署人,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己○○、甲○○應就被告錢江純玲前述依系爭契約所負損害賠償義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及前台灣省政府糧食處補助民營公糧委託倉庫設置稻穀烘乾設備作業要點第十四點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錢江純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依附表所示之驗收標準之合格新期稻穀一百零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公斤,如無實物時應以每公斤二十一元(政府計畫收購公糧稻穀價格)折算現金,及被告錢江純玲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錢江純玲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殘值,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