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訴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複 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股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得益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公司股票捌拾萬股返還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向被告甲○○買受被告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益公司)之股票八十萬股,共八百張,均經被告甲○○背書轉讓,嗣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甲○○交付系爭股票,惟被告甲○○均以系爭股票由被告得益公司保管云云,原告乃去函催告被告得益公司返還系爭股票,該公司亦相應不理。查被告甲○○雖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怠於向被告得益公司取回系爭股票交付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得益公司將系爭股票返還予被告甲○○。且依民法之買賣法律關係,被告甲○○亦有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民法代位權、寄託、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業已依與被告甲○○所簽立之股份轉讓合約以匯款及現金之方式給付價金,至於被告甲○○是否有婚變或脫產之企圖,原告從未與聞,被告得益公司抗辯原告與被告甲○○間股份轉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足為信。又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至被告得益公司辦理系爭股票背書轉讓手續,斯時係會同被告得益公司承辦股務人員辦理,被告甲○○並在八百張股票背面逐一蓋章轉讓,倘若被告甲○○所有之股數未達八十萬股,何以被告得益公司同意讓其背書轉讓?況依被告甲○○提出之九十二年度之股東名冊,其上所載被告甲○○名下仍有被告得益公司之股份九十九萬餘股。
(三)姑且不論被告得益公司與第三人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所簽訂之輔導上櫃契約是否屬實,惟被告甲○○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讓售比例已逾其所持有九十九萬餘股之二分之一以上,依法當然解任其董事職務,因此被告得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提案改選董事,新董事分別為丁○○、張弘君、廖世棠,已無被告甲○○,是被告甲○○既非董事,當然不受相關審查準則之拘束。
三、證據:提出股份轉讓合約書、律師函、存簿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得益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甲○○原為被告得益公司之股東,於九十一年與其妻協議離婚期間,為了規避將來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之問題,被告甲○○經過被告得益公司同意後,與原告通謀虛偽將原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股票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後被告甲○○與妻和解之後,一直未再要求原告將系爭股票登記回被告甲○○名下。據此,被告甲○○與原告間之股份轉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幫助被告甲○○脫產,因此,被告甲○○與原告間之股份買賣應屬無效。
(二)被告甲○○在被告得益公司之股份數實際上並沒有高達八十萬股之多,被告得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雖註記被告甲○○持有九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三股,然因當時被告得益公司增資時,被告甲○○有多次未出資,皆委由被告得益公司之董事長丁○○代為調度資金,經被告得益公司統計後,被告甲○○實際持有股數為八十三萬六千五百股,再扣除被告甲○○因資金調度而自行領取十五萬股出售,其餘計為六十八萬六千五百股。
(三)原告主張代位權應以被告甲○○怠於行使權利為前提,經查,被告甲○○自承其曾向被告得益公司催討系爭股票好幾次,足證被告甲○○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且被告得益公司並未發生損害債權之情事,原告自無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甲○○向被告得益公司主張權利,顯與於法不符。
(四)縱認被告甲○○與原告間股份讓與合約有效,惟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須合於左列條件:」,其第四款規定:「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將其持股總額依本中心規定比率,委託指定機關集中保管,並承諾自股票在櫃檯買賣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出售,所取得之集中保管證券憑證不予轉讓或質押,且二年期限屆滿後,集中保管之股票允按本中心規定比率分批領回。」,被告得益公司當時計畫要股票上櫃,曾與公司董監事約定,於公司股票上櫃之前,董監事個人所有之股票皆須配合辦理集中保管於公司,以利被告得益公司申請股票上櫃,被告得益公司已與台證公司簽訂輔導上櫃契約,依上開準則之規定,被告甲○○為被告得益公司之董事,其股份自應集中保管,而原告於受讓系爭股份時,已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自應受該約定之限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股票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計算表乙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乙份、輔導上櫃契約乙份為證,並聲請調閱被告甲○○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帳戶資金流向及聲請訊問證人陳全和。
丙、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認諾原告請求。
二、陳述:其確已將所有之被告得益公司八十萬股股份出賣予原告,並已取得全部價金,並與原告至被告得益公司辦理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伊在被告得益公司共有九十九萬餘股,被告得益公司先前以辦理更名為由,要求伊把股票交回公司,後來伊要向被告得益公司領回股票,公司相應不理,原告向伊催告要求交付股票後,伊曾去電被告得益公司要求交還股票,公司拒不交還。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呂美慧。
丁、本院依被告得益公司聲請向新竹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查詢被告甲○○設於新竹商業銀行新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相關資金流向。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得益公司之股票八十萬股返還原告,繼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如其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向被告甲○○買受被告得益公司之股份八十萬股,計八百張,均經被告甲○○背書轉讓,嗣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甲○○交付系爭股票,惟被告甲○○均以系爭股票由被告得益公司保管,未予交付,經原告去函催告被告得益公司返還系爭股票,該公司亦相應不理,被告甲○○怠於向被告得益公司取回系爭股票交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及寄託、買賣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得益公司將系爭股票返還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之給付原告等語。被告甲○○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得益公司則以:被告甲○○係為脫產而與原告通謀虛偽將原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股票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渠二人間之股份買賣應屬無效。又被告甲○○所持有之股數僅六十八萬六千五百股,被告甲○○既自承已向其催討系爭股票,足證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告甲○○權利,不符代位權之規定,且其因計畫要股票上櫃,曾與被告甲○○約定將事個人所有之股票配合辦理集中保管於公司,原告自應受該約定之限制,請求返還系爭股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與被告甲○○簽定股份轉讓合約書,約定以新台幣一千零四十萬元買受被告得益公司股份八十萬股,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至被告得益公司,由被告甲○○將八十萬股股份,計八百張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曾去函要求被告甲○○及被告得益公司交付系爭股票,惟被告甲○○均以系爭股票由被告得益公司保管,迄未交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股份轉讓合約書、律師函各乙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怠於向被告得益公司取回系爭股票,爰依民法代位權、寄託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得益公司將系爭股票返還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交付原告,被告甲○○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得益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甲○○買受被告得益公司股份八十萬股,已據其提出前開股份轉讓合約書、存摺影本所載之匯款資料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被告得益公司雖抗辯:該股份轉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得益公司之總務科長即證人陳全和雖證稱:被告甲○○因為外遇被他太太抓到,當初他太太與徵信社有協議,如抓到通姦的證據,除了徵信的費用外,還要把被告甲○○名下財產一部分給徵信社作為酬謝金,被告甲○○去跟事長報告這件事,董事長要他把名下的股票找個可靠的人過戶,後來被告甲○○就去找人來公司把股票辦過戶等語,惟被告得益公司所抗辯:被告甲○○因與其妻協議離婚期間,為了規避將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問題,經過被告得益公司同意後將股票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被告得益公司與證人陳全和對於被告甲○○將系爭股票過戶原告名下之原因究係為逃避徵信社之請求報酬金抑或被告甲○○之妻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所述出入甚大,顯有疑異。而經訊問被告甲○○之妻即證人呂美慧證稱:伊有委託徵信社調查先生外遇之事,報酬金是六十萬元,當時約定如果抓到第三者,第三者付錢和解時,和解金的半數給徵信社等語,亦與證人陳全和前開證述不符,是被告得益公司以證人陳和全之證述抗辯被告甲○○與原告間股份買賣合約係屬通謀虛偽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得益公司又抗辯被告甲○○所持有之股份僅六十八萬六千五百股云云,並提出計算表乙份為證,惟查,依被告甲○○當庭提出被告得益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名冊及原告提出被告得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記載,被告甲○○持有被告得益公司之股數為九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三股,此為被告得益公司所不否認,而被告甲○○將系爭八十萬股股份出賣予原告後,亦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偕同原告至被告得益公司辦理八十萬股股份過戶予原告之手續,亦為被告得益公司所不爭執,倘被告得益公司所辯被告甲○○於被告得益公司之股份僅六十三萬餘股屬實,則被告得益公司何以竟同意其背書轉讓八十萬股予原告,如此顯與常情有悖。至被告得益公司提出之計算表上固記載被告甲○○之股數為六十八萬六千五百股,惟該計算表並未記載彙算之時間,且依計算表上所載之股票編號均為八十八年間之股份,亦不足作為證明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出賣系爭股份時之持有股數,是被告得益公司抗辯被告甲○○於出賣八十萬股予原告時,持有股份僅六十八萬六千五百股云云,並非可採。
(三)被告得益公司復抗辯被告甲○○已自承口頭向被告得益公司催討系爭股票,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云云。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固曾以口頭向被告得益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惟為被告得益公司所拒絕後,被告甲○○迄未採取訴訟或其他法律途徑積極請求被告得益公司返還系爭股票等情,為被告甲○○、得益公司所不否認,被告甲○○既未透過法律程序使其對被告得益公司之系爭股票返還請求權獲得滿足或確定,自難認被告甲○○對被告得益公司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否則債務人豈非可透過不斷口頭請求第三人給付而不積極以訴訟途徑請求之方式,達到幫助第三人拒絕債權人代位請求之目的,是被告得益公司抗辯被告甲○○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云云,同非可採。
(四)按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間將系爭股票寄託於被告得益公司並未訂有寄託期間,而被告甲○○業已多次口頭向被告得益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股票等情,為被告得益公司所不否認,被告得益公司雖抗辯被告甲○○曾同意將系爭股票集中於公司保管以利辦理股票上櫃云云,並提出輔導股票上櫃契約為證,然此為原告及被告甲○○所否認,是被告得益公司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得益公司固與台綜公司訂定輔導股票上櫃契約,惟該契約係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訂定,據此僅得充作被告得益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有申請股票上櫃之計畫,尚難以之證明被告得益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被告甲○○將系爭股份出賣予原告時已有股票上櫃之計畫,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將系爭股票出賣予原告時同意於被告得益公司股票上櫃前將系爭股票保管於被告得益公司,是被告得益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股份轉讓合約書對被告甲○○有交付系爭股票之請求權,而被告甲○○依寄託之法律關係,雖曾口頭請求被告得益公司返還系爭股票,惟為被告得益公司所拒後,始終怠於訴請得益公司返還系爭股票而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得益公司將系爭股票返還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系爭股票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