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庚○○法定代理人 辛○○
丙○○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92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如以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4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1年7 月26日,自中壢車站上車搭乘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1517班次南下平快列車,該火車於埔心站進站前,因車身搖晃且車門未關,致行車間將原告拋出車外,被告己○○為系爭列車之列車長,與被告鐵路局同負有關閉車門並保持行車中車門關閉之義務,竟過失未為之,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開放性顱骨骨折、左側額骨骨折、臉部、頭部撕裂傷約15公分,復有暫時失語症狀,步態不穩,醫生建議仍須持續復健治療。
二、證人張阿材未能證明原告自行開啟車門以及是否有人推擠原告。原告所稱旁邊沒有人,係指來自背後之人推擠之意。且系爭車門開啟,係自原告從中壢站上車起,即呈開啟狀態。
三、被告鐵路局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且構成侵權行為。茲分點說明如下:
(一)被告鐵路局本應注意確保提供運送服務之火車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新型較安全之車種,其能注意並提供新型之車種,卻違反注意義務,並未提供新型車種,僅係舊型車種、且系爭列車車廂需要安全拉桿,並非自動門,自不具備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原告,且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二)被告己○○曾自承列車長的任務是查驗票、處理列車上的事、協助關妥車門、勸導勿站立於車門,其本應注意確保提供運送服務之安全性,即其能注意車門於行進中關妥,卻違反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列車車廂本未有警告標示,縱有張貼警告標示卻不明顯,且依其內文並無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四、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已支出及預估後續復建、整形費用預計共需1,034,422元。其計算依據如下:
1、原告自負額部分已支出55,805元。
2、原告請求健保醫療費用245,378 元。按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件所生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是以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雖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3、原告日後仍需持續復健,包括牙齒、眼睛、顏面整形等後續費用估計連同已前2項在內,共需1,034,422元。
(二)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經此傷害後,智力大減且無安全感,已無能力獨自搭乘公車,更不敢搭乘火車,又目前仍就讀中壢高中,每天由原告父親自行開車載送上下學,比照搭計程車費用計,以4學期,每學期24周、一周5天、一天單趟為250元,來回兩趟共500元計算,其交通費係增加生活所需,共240,000元。
(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原告經此傷害後,智力、能力大減,勢必影響其就學、工作,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又將來之謀生能力在可預期之情形下,仍得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請求損害賠償。茲以每月收入20,000元標準計算,自20歲至60歲預計可工作40年,92年8 月14日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略謂「頭部外傷合併嚴重性挫傷」;處理意見「頭痛屢發不能從事工作,致讀書工作受相當限制」,對照勞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列身項目第八項附註四說明,適用第9 級。
再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規定,適用第9 級,喪失之勞動能力53.83%。再依霍夫曼複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估計能力損失應為2,882,180 元,據此請求3,000,000元之賠償。
2、原告於92年9月18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左側額葉壓迫性骨折、顱內出血,併查先前國軍桃園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查上開二醫院同屬於區域醫院,互核堪認二醫院之醫師診斷證明,均足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害相當於第9 級殘廢等級,又應以國軍桃園總醫院的報告較為客觀。
(四)慰撫金部分:因系爭事件事發突然,原告受到極度驚嚇,,原本品學兼優之高材生,並於90年間以優異之成績考進國立中壢高中,原告因有語言方面之特殊能力,原本計劃從事語言方面之進修與工作,如今遭此傷害,致有暫時失語症狀,不但語言功能受傷,其智力也大受影響,致使學習能力也因此減弱。原告美麗無瑕外貌經此傷害,臉部、頭部撕裂傷約15公分,復健整形過程漫長痛苦,其留下之疤痕更讓原告少女愛美之心靈受創,自信心因此大受打擊,爰請求賠償1,000,000 元慰撫金。
五、本件事故原告依序分三個層面之訴訟標的請求賠償:
(一)查被告鐵路局係提供運送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原告接受被告鐵路局提供之服務。故兩造間有運送契約關係,且被告鐵路局為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則該運送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事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被告鐵路局應於車門附近之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且應在行車之中確保車門緊閉,並加裝安全措施。惟被告鐵路局過失未為,致提供運送服務致生安全上之危險,亦即因被告鐵路局之過失,致造成原告受傷,係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同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據此原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金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計10,548,844 元 。
(二)倘本件事故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者,另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被告鐵路局過失致原告損害,應賠償原告5,274,422元或鐵路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至少仍應酌給原告撫恤金或醫藥補助費。
(三)又倘系爭事件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或鐵路法者,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規定,被告鐵路局係僱用人、被告己○○係系爭列車之列車長,為鐵路局之受僱人,被告己○○負有關閉車門之義務,竟過失未為之,致造成原告受傷,應與被告鐵路局負連帶賠償責任。除被告有同法第191 條之3 但書規定之適用,否則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5,274,422元。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鐵路局函、拒絕賠償理由書、醫藥收據、獎狀、火車定期票、乘車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農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霍夫曼複式計算法表○○○區○○○○路查詢資料、中國時報剪報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丁賢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鐵路局未在車門附近之明顯處為警告標示,顯有過失云云。然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下稱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中壢派出所處理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鐵路局在車門口業已設置「為了您的安全,行駛中請不要站在車門口」之警告標示。系爭事件目擊證人張阿材,亦證稱:「到中壢時有一位中壢高中的女學生即原告上來,坐在我前面一排位子,快到埔心站,我就站起來準備下車,該名女學生從我後面走過去,像是要到門口下車的樣子」、「沒有看到有人推他」、「我站的位置有一道門,他從我後面過去」等語,原告當時如果不站在車門口,而與證人等車廂內之旅客們一同站在車廂內,應不至如原告所述自車門遭甩落。
二、系爭列車車廂為「人力啟動」式之車門,車廂與車門間尚有隔牆及洗手間,至少有180 公分之距離,從而,該車門若非由原告自行以人力開啟,將不會被打開,原告亦不致於摔落車下。
三、原告辯稱:「因為車內人很多,我被擠到門邊」云云。蓋原告搭乘系爭列車之時間為91年7 月26日下午14時30分許,正逢暑假,亦非上下學之尖峰時間,車內人數並不多,不可能產生推擠現象。又原告再辯稱:「火車一轉彎,車身有劇烈搖晃」乙節。蓋觀火車進入埔心站之前,並無轉彎處;且火車將要入站之際,速度應當漸緩,始符常理,將不至有劇烈搖晃之情。
四、惟查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茲因原告急於下車,竟站在車門口,且擅自開啟車門,當然致使被告無法防備,而直接影響系爭事件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由原告負主要肇事過失之責任,被告既無過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依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核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五、另按鐵路法第6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該法第62條第2 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去」之規定,被告僅有按實補助原告醫藥費之義務,原告其餘請求自屬無據。
六、原告自承其身體健康並無異狀且「我上學期就已經回學校就學」、「此次事故,我僅請病假幾天,就回學校上學了」云云,顯然被告並未「失語」,語言能力並未受傷,智力亦未受影響,傷勢已漸慚復原。且原告所提原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所開具之診斷書內容,與國軍八○四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有出入之處,應以案發時立即就診之診斷書為準。又國軍八○四桃園總醫院附應係原告向醫生所述個人之身體狀況,並未附任何憑證,故該診斷證明書並不能作為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判斷依據。原告現尚年幼,並無勞動收入,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如未受傷,將來所能擁有之勞動能力,被告否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蓋原告尚有健全之四肢及頭腦,其現請求高額損失,顯屬無據。
七、審酌原告之各項請求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且其中證明書費1,320 元、X 光複製費200 元、檢查牙齒費50元,共1,570 元均非屬醫療所必須及住院費6,000 元,係因告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000,000 元,並未附任何憑證,無法知其是否有再進行醫療行為之必要,自屬無理。
(二)計程車費部分:原告預計支出計程車車資之計算基準,末舉證說明,被告亦否認。又原告目前已可獨立步行,其上下學並無乘坐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自承皆已由其父親自行開車接送。又原告之住處與學校間,並非無其他之大眾運輸工具可供往返,原告尚可搭乘公車等上下學,自難遽為其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上下學之必要。
(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現尚年幼,並無勞動收入,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如未受傷,將來所能擁有之勞動能力,且原告尚有健全之4 肢及頭腦,其請求之損失,顯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依勞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害者」,適用第9 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以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云云,經查,勞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並未記載殘廢等級第9 級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故原告之主張毫無依據。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制作4 至15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對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以適用,故於實際運用時,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增減)』。原告現為學生,目前無從事工作,非屬勞力,自應就上開附表所載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予以「酌減」。縱認原告之頭痛符合勞農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害」,適用第9 級,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比例至多亦僅為23% 許,蓋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全殘(殘廢等級第1 級),給付標準為120 日,而殘廢等級第9 級給付標準為280 日,則以280 與1200比例計算,應為23% 。
另按現行勞工最低薪資每月為15840 元,1 年之最低薪資為1900 80 元,則原告主張每月收入20,000元實屬無據。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僅住院4 日,顯不嚴重,其請求金額過高。
(五)懲罰性賠償金部分:鐵路營造物與利用人之間,屬私法性質之運送契約,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而受傷,以致無法依規定,將原告安全送達目的地,係被告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致為不完全給付.此非侵權關係,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參、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232338號偵查案件之警詢筆錄、現場圖、照片2 幀為證,並聲請調閱上開偵查卷及聲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勢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及傳訊證人戊○○、丁○○。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2338號、91年度偵字第19278 號被告己○○過失傷害偵查卷及函請台大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表何等級殘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1年7 月26日,自中壢車站上車搭乘被告鐵路局1517班次南下平快列車,系爭列車於埔心車站進站前,因車身搖晃且車門未關,致行車間將原告拋出車外,被告己○○係系爭列車之列車長,與被告鐵路局同負有關閉車門並保持行車中車門關閉之義務,竟過失未為之,造成原告摔落車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開放性顱骨骨折、左側額骨骨折、臉部、頭部撕裂傷及暫時失語症狀等傷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鐵路法第62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548,8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為運送契約所生糾紛,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縱有適用,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原告於系爭列車停止前,自行打開車門,且站立於車門所致,原告已在車門附近設立警告標示,並無過失,被告鐵路局僅有依鐵路法第62條按實補助原告醫藥費之義務,原告請求之損害額中應扣除證明書費、x光片複製費、牙齒檢查費、病房差額及健保給付部分,後續之醫療費用原告並未證明其必要,原告實際上係由其父載送上下學,亦可搭乘其他大眾交通工具,不得請求計程車費,又依原告出庭時之身體狀況,尚有健全之四肢及頭腦,其主張高額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亦屬無理,被告鐵路局並無過失,無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91年7 月26日,自中壢車站上車搭乘被告鐵路局系爭列車至埔心車站,該火車於埔心車站進站前,自車門摔落車外,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開放性顱骨骨折、左側額骨骨折、臉部、頭部撕裂傷及暫時失語症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火車定期票、乘車證明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三、查本件被告鐵路局係以提供運送服務為營業者,原告則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被告鐵路局所提供之運送服務,原告就被告鐵路局所提供之運送服務所生之爭議,自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被告鐵路局抗辯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並非可採。原告復主張被告鐵路局用以載客系爭列車車廂係屬老舊之手動拉門車廂,並非自動門,不具備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遇有行車時車門未關閉之緊急狀況,未於明顯處標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語,被告鐵路局則以前詞置辯。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7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搭乘被告鐵路局所提供之系爭列車,在進入埔心車站前因車廂車門未關閉,系爭列車進站前振動造成其摔落車外受傷,被告鐵路局抗辯系爭列車無安全上危險,亦即抗辯以系爭列車提供運送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鐵路局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無論被告鐵路局對其未能確保系爭列車所提供運送服務無安全上危險是否有過失,就原告所受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系爭列車車廂係舊型車種,列車車門是採人工手動方式開關,已據被告己○○於警詢時陳述:「該車廂是普通車的車廂,需要人工拉桿,並不是自動門,可以全部關起,該車次有8 節車廂,2節行李車,該墜車女乘客應該是第8 車廂的乘客」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2338號偵查卷第4 頁),又系爭列車於當日行駛時,8 節載客車廂均由被告己○○1 人負責查驗車票、處理列車上突發事務、協助關妥車門、勸導勿站立於車門,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己○○僅查驗至第
7 節車廂等情,亦為被告己○○於警詢時所自承,查系爭列車屬需靠人工手動拉桿開關之車門,不具自動感應關門或警告等安全裝置,而發生本件事故之系爭列車於行駛間附掛8節載客車廂,然卻僅配有1 名列車長負責協助關妥車門,實難確保系爭列車於啟動或行駛之際,各節車廂車門均能保持關閉狀態而無使乘客發生墜車之危險,本件原告即係於系爭列車之列車長即被告己○○查驗車票至第7 節車廂時,於第
8 節車廂發生墜車事故,足證被告鐵路局以系爭列車提供運危險。又因被告鐵路局用以提供運送服務之系爭列車有無法確保啟動之際車門關閉之安全上危險,造成原告於搭乘時自系爭列車上摔落而受傷,被告鐵路局前開危險責任之違反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鐵路局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堪採信。
四、按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3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鐵路局違反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造成原告因身體及健康上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鐵路局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爰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請求醫療費用自負額55,805元、健保醫療費用245,378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不爭執此等收據之真正,惟抗辯應扣除證明書費1,320 元、x光片複製費200 元、牙齒檢查費50元、病房差額6,000元以及健保醫療費用245,378 元等語。經查,證明書費、x光複製費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與本件車故所受傷勢有關,自不得請求, 惟原告因本件事故頭部及臉頰受創,因而支出牙齒檢查費50元,難謂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准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頭部開刀,為免住於過於擁擠之普通病房而與其他病患接觸造成或增加感染機會,而住於升等病房,應屬醫療過程所必要,是其請求支出病房差額共6,000 元,自屬醫療所必要,應予准許。再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中央健康保險局就本件醫療費用之支付,係以原告與其所訂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被告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而本件係因搭乘火車所生之交通事故,保險人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代位求償權之適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包含健保給付部分之必要醫療費用總計299,663 元。再者,原告復主張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000,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將來有支出此筆費用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二)交通費原告主張經本件車故後,智力大減且無安全感,已無能力獨力搭乘公車更不敢搭乘火車,由其父以小客車接送,請求相當計程車費之交通費共計240,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自承於本件事故後僅請假數日即返回學校上課,且於93年間已考取玄奘大學財務金融系,足見其智力未受影響,縱於本件車故發生後對搭乘火車心生感懼,仍無礙於搭乘公車等其他大眾交通工具上下學,其請求相當計程車費之交通費用,應非可採。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表第9 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53.83%,依每月薪資2萬元、工作40年計算,共損失3,000,000 元。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開放性顱骨骨折之傷害,惟於93年7 月8 日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進行鑑定時,經神經學檢查發現其左側肢體深部肌腱反射增加,但肌力正常;其行動較慢,但用筆寫字及畫圓形、走路均屬正常,綜合其病史,主訴病狀及臨床檢查,判斷其目前狀況屬於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表第
13 級 殘廢等級,有該院93年8 月5 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 007763 號函、93年10月8 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110 03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殘廢等級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第13級殘廢等級之勞動能力為減少23.07%,認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23.07%,至原告所提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意見雖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表第9 級殘廢,惟該診斷證明書係92年8 月14日所製作,距原告至台大醫院接受鑑定已有相當時日,且診斷證明書就其判斷亦未記載所憑之醫學根據或臨床檢查結果,不足反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逾2 年之復原狀況,是應以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較屬可信,原告請求訊問國軍總醫院治療原告之醫生丁賢偉,核無必要。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目前為在學學生,雖未實際工作,然其將來大學畢業時,依通常情形應有工作能力。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而依行政院所頒布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自應以此標準為計算基礎。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月20,000元為薪資計算基礎,惟未舉證證明其將來每月薪資收入達20,000元,尚不足採。再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以其大學畢業97年7月計算工作時點,算至依勞動基準法得強制退休之60歲止,有勞動能力之期間為37年8 個月,共可領薪452 個月,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賠償額為926,268 元(計算式:15,840 ×
253 .00000000 ×23.07%=927,53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顯非輕微,復於臉部、頭部造成撕裂傷約15公分,對少女愛美心靈打擊,尤屬嚴重,雖原告主張嚴響其學業及語言功能,惟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僅4 日,原告亦自承因本事故僅請假數日即返校上課,且原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能對答自如,足見原告學業狀況及語言功能所受影響應非重大,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 元,顯屬過高,應以400,000 元為適當。
(五)懲罰性賠償金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賠償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全部損害賠償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鐵路局之過失造成本件事故,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被告鐵路局所否認,是原告應就被告鐵路局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鐵路局未於車門附近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且於列車行駛中未確保車門緊閉為有過失,為被告鐵路局所否認,並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於系爭列車尚未停止前,擅自打開車門故而發生墜車意外等語。經查,被告鐵路局於系爭列車各節車廂靠近通道處,均有張貼警告標示記載「為了您的安全,行駛中請不要站在車門口」,已據處理本件事故之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警員丁○○、戊○○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前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附之系爭列車車廂照片二幀可資佐證,原告主張被告鐵路局未於列車為警告標示云云,顯非實在。又原告發生墜車意外之系爭列車車門係遭人為開啟,並非因故障不能緊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事故並非肇因於車門無法關閉之緊急危險所致,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發生墜車之原因係系爭列車車門於事故前已遭他人開啟,被告鐵路局未及時關閉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鐵路局有過失云云,尚屬不能證明。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發生墜車意外地點在系爭列車進入埔心車站前約100公尺處,有前揭偵查卷附之現場平面圖可證,又原告搭乘系爭列車原有座位乘坐,於系爭列車即將到達埔心站前,因急於下車而於系爭列車未停止前站立於車門口等情,已據證人張阿材於警詢時證述:「到中壢時,有一位中壢高中的女學生上來坐在我前面一排位子,快到埔心站我就站起來準備下車(時間約14時20分左右),該名女學生(經查為庚○○)從我後面走過去,像是要到門口下車的樣子,當時列車已經進站但尚未停止,就聽到有人喊有人掉下去了」等語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8 頁),原告係高中學生,並定期搭乘火車通勤上學,按理應知列車於進站前因煞車等因素,常有晃動之情形,且被告鐵路局於系爭列車各節車廂近通道處,均張貼警告標示勸導乘客於列車未停止未站立車門,乃原告疏未遵守,於系爭列車尚未完全停止前站立車門,因而發生墜車意外,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事故發生情節及原告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則其前開所得請求之部分,經酌減40% 後為975,559 元(計算式:[299,663+927,535 +400,000]×60% =976,31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己○○負有關閉車門之義務,竟過失未為之致原告受傷,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原告固因列車車門於行駛中未關閉致摔落車外受傷,惟系爭列車車門未關閉之原因究係於出於原告或第三人於系爭列車尚未停止前爭先下車而擅自開啟,抑或系爭列車自原告上車後始終呈開啟狀態,尚屬不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己○○因過失疏未關閉車門,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己○○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鐵路局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鐵路局賠償976,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
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鐵路局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既已准許,其雖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鐵路法第62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鐵路局給付,惟本院既已擇前開主張判決原告此部分勝訴,原告就被告鐵路局之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