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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 告 戊○○

己○○庚○○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被 告 乙○○ 住桃園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複 代理人 丁○○ 住桃園被 告 丙○○ 住桃園

甲○○ 住同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於原告戊○○將第三人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陸拾參萬股讓與被告乙○○同時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於原告己○○將第三人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陸拾參萬股讓與被告乙○○同時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於原告辛○○將第三人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伍拾萬肆仟股讓與被告乙○○同時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於原告庚○○將第三人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柒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貳股讓與被告乙○○同時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各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各以新台幣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己○○、庚○○、辛○○各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己○○、庚○○、辛○○各五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己○○、庚○○、辛○○各五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己○○、庚○○、辛○○各一千七百三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因被告宣稱所經營之第三人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緻公司)已從事各種光碟片之生產、銷售十多年,營運狀況極佳,已請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輔導上市或上櫃。若第三人達緻公司無法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前上櫃或上市,被告等人願意以原告認購時之總股價加計百分之二十四之利息(等於年利率百分之八)將股票買回。原告與被告三人之代表即被告乙○○簽立「投資協議書」二紙,並以匯款至達緻公司銀行帳戶之方式繳納股款五千六百萬元。嗣第三人達緻公司並未依約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上市或櫃之目標,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依投資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應於一個月內以認購時之總價款加計百分之二十四之利息買回原告所有之第三人達緻公司股份。詎被告丙○○、甲○○竟否認為「投資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而被告乙○○則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

(二)按兩造間之「投資協議書」第三條既明訂「乙方同意若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底前仍未向交易所或櫃買中心送件申請上市 (櫃),則甲方可要求乙方以甲方認購時之總價款加計百分之二十四之利息由原主要股東買回」,而該「投資協議書」第一條則明定「乙方(即被告乙○○)現為達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並經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主要股東丙○○、乙○○、甲○○同意授權代表簽署本協議」,則被告丙○○、甲○○既授權乙○○代表簽署「投資協議書」,被告自應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買回原告所有第三人達緻公司股票,並給付價金之義務。

(三)被告丙○○、甲○○雖辯稱其非投資協議書當事人,其二人不負買回責任。然被告丙○○、甲○○雖否認曾授權被告乙○○簽訂投資協議書,但從以下幾點可證明被告丙○○、甲○○確實有授權被告乙○○簽約:

1、簽定「投資協議書」時,被告丙○○為第三人達緻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為第三人達緻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甲○○則為達緻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均為第三人達緻公司董事會成員實際負責經營。原告總計對第三人達緻公司挹注資金五千六百萬元,對於如此重要之投資案理應經過董事會討論通過,而該「投資協議書」正是雙方權利義務之重要規範依據,身為被告丙○○為第三人達緻公司董事長,被告甲○○為達緻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之甲○○,豈有不知情或不同意之理?

2、被告既為第三人達緻公司之原始股東,第三人達緻公司發行新股時,被告均有優先認購權,是原告得以認購第三人達緻公司之股票,顯係被告放棄優先認購權之結果,則被告對於原告認購公司股票及認購條件等等,焉有不知之理?況,被告乙○○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於鈞院訊問:「為何於投資協議書上載明甲○○、丙○○有授權給你?」時,當庭答以:「因為這是公司的範本。」由此可知,當時任第三人達緻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丙○○與任董事兼副總經理之被告甲○○,對於第三人達緻公司之定型化契約,豈能推託為不知?

3、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當日除兩造簽訂投資協議書二紙外,原告庚○○個人又與第三人達緻公司簽訂「董事總經理聘任合約書及協議書」,該份合約亦是由被告乙○○以第三人達緻公司代表人名義簽訂,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是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另被告丙○○、甲○○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自承「致答辯人配合讓出董事席位。」由此可知,就與原告四人之投資協議書及達緻公司聘任庚○○為總經理及董事等事項,被告丙○○、甲○○顯有授權乙○○處理,否則,其二人何以會在事後毫無異議就聘任原告庚○○為達緻公司總經理,被告丙○○更依約讓出董事席位?今被告丙○○與甲○○俱表示對於投資協議書內容毫無知悉,其孰能信?

(四)本件縱如被告丙○○、甲○○所辯,其並未授權被告乙○○與原告簽訂投資協議書,惟其二人對於公司之投資協議契約範本既無異議,且嗣後又依同日所簽之前揭「董事總經理聘任合約書及協議書」聘任原告庚○○為總經理及董事,顯然已知被告乙○○以其二人之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簽訂投資協議書,被告丙○○、甲○○俱未對原告為反對之表示,則被告丙○○、甲○○自仍應對原告等四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被告乙○○、丙○○、甲○○又辯稱原告庚○○擔任第三人達緻公司總經理,未能使第三人達緻公司股票上櫃或上市,原告應賠償第三人達緻公司全體股東之損失云云,然被告所辯非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1、被告雖稱原告庚○○是原告己○○、辛○○、戊○○之「代表」,然而系爭二份「投資協議書」是由原告個人親自簽名訂立,協議書中毫無由原告庚○○代表原告己○○、辛○○、戊○○之用語,亦無以聘請投資人之一為總經理之條款。因此,原告庚○○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與第三人達緻公司簽訂有「董事總經理聘任合約書及協議書」。然,該「董事總經理聘任合約書及協議書」是由被告魏論常個人與第三人達緻公司簽訂,與原告戊○○、己○○、辛○○無關,被告以原告庚○○未能使第三人達緻公司股票上櫃上市為理由,主張原告均應賠償第三人達緻公司全體股東之損失,實屬無稽。至於原告庚○○之擔任第三人達緻公司總經理,亦是呈送個人履歷資料,經董事會核可後才任用的,總經理之聘任合約和投資協議書是兩個獨立契約,一個是公司與員工間之契約,另一個是股東間之投資協定。故被告之辯詞全為卸責,而不足採信。

2、若原告庚○○真如被告所言須對股票上市或上櫃負責,原告亦要負責賠償,則何以未見「投資協議書」或「董事總經理聘任合約書及協議書」有此等總經理之執行狀況會影響到股東間附買回條款之約定?反而是被告承諾如第三人達緻公司股票在三年內無法上市或上櫃,以原告出資額加計百分之二十四利息買回原告投資之股票?況,第三人達緻公司之股票無法順利上市或上櫃,根本與原告庚○○無關,蓋原告庚○○與達緻公司簽訂「董事總經理聘任合約書及協議書」時,第三人達緻公司之總經理是乙○○,而原告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才正式就任第三人達緻公司之總經理,並在任職一年九個月之後即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原告庚○○就未再擔任總經理一職,第三人達緻公司改任命第三人張政維為總經理,於七個月後即九十一年元月第三人達緻公司又改任命第三人何志堅為總經理,於七個月後即九十一年七月再以被告乙○○以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換言之,自原告投資之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之三年期間,第三人達緻公司在被告家族董事會操控下歷經五位總經理,則該公司未能達成上市上櫃之目標,何以完全歸責於原告庚○○?

3、第三人達緻公司之所以聘任原告庚○○為總經理,係藉由原告庚○○之外語能力拓展公司之國外業務,原告庚○○尚因而辭去第三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協理之職務。然對於第三人達緻公司有關經營方針、業務、廠務、財務、人事之重大事項,依前揭「董事總經理聘任合約書及協議書」所載,應由乙方即原告庚○○事先規劃以書面提出,與甲方即被告乙○○商量同意後達成共識始執行之,則原告庚○○雖擔任公司總經理,對上述事項既無實權,又何來應對未能達成上市上櫃目標負責之理?且公司之經營權既實質掌握在被告等須對股東負責之人,亦應是第三人達緻公司前、後任董事長即被告丙○○、乙○○,而總經理只是聽命於董事會,負責執行董事會決策之人,則對第三人達緻公司未能達成上市或上櫃目標負責之人應係被告。依第三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函所述,第三人達緻公司之股票之所以無法上市或上櫃,係因第三人達緻公司之獲利能力不符合規定,依第三人達緻公司之財務報表之所以未盡理想,是由於全球景氣衰退,產品供過於求,以致售價低於成本。第三人達緻公司之營運既主要是由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負責,則第三人達緻公司之股票無法上櫃,自應歸責於被告而非原告庚○○,更與原告戊○○、己○○、辛○○無關。

4、原告庚○○擔任總經理的一年九個月期間,從未向銀行借過一分錢,反而將公司原有負債金額由接任前之三億多元降至離任時只剩八千多萬元,每季每月都有現金清償本息,在業績方面,不論是預錄CD或空白CD─R光碟片,單月產量也都維持高峰,然原告庚○○被迫離職之後,達緻公司營運節節衰退,此都有公司帳冊及業績報表可查,惟被告為推卸依雙方投資協議書所約定之責任,竟誣賴原告庚○○怠於職務,完全與事實不符。

(六)原告戊○○、己○○共投資二千八百萬元,以該二千八百萬元加計百分之二十四之利息,計為三千四百七十二萬元,被告每人各應給付原告戊○○、己○○各五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即三千四百七十二萬元除以三再除以二。原告庚○○、辛○○可得請求之金額亦同,原告願以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同時將乙○○所主張之第三人達緻公司股份讓與被告所有。為此,爰依「投資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如先位聲明。如鈞院認為被告丙○○、甲○○並非「投資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而應由被告乙○○負買回全部達緻公司股票之義務,亦依「投資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如備位聲明。

三、證據:提出投資協議書二紙、櫃買中心、證交所函影本一紙、存證信函二紙、律師函一紙、原告庚○○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一紙、達緻公司公開說明書封面影本一紙、達緻公司八十八年度增資募股營運計劃書第二二至二三頁、三二頁影本各一紙、聲明書影本一紙、達緻公司八十九、九十年度年報董事長報告書影本一紙、達緻公司歷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達緻公司章程一紙、達緻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丙○○、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甲○○等人並非投資協議書上之契約當事人,此觀之投資協議書上之乙方當事人上係載稱被告乙○○,而非被告丙○○、甲○○即明。被告丙○○、甲○○事前根本不知有此協議書,事後更無同意,更無所謂授權乙○○簽立投資協議書,自非所謂之契約當事人,亦無原告所稱表現代理之情形。

(二)原告雖指稱被告丙○○、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分別擔任第三人達緻公司之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應無不知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理,然按被告丙○○早已年過八旬,根本無意願也無能力管理公司之事,而被告甲○○雖掛名副總經理,然實際上根本沒有去過公司管理業務,雖被告甲○○表示當時公司有按月給付六萬多元薪資(被告甲○○僅有短暫領取薪資,九十年起即未領取薪資),惟實際上此係因被告甲○○為第三人達緻公司之董事,並須為第三人達緻公司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第三人達緻公司因此而給與董事之車馬費補貼,並不因此表示被告甲○○有於第三人達緻公司任職並知悉、授權被告乙○○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

(三)被告丙○○、甲○○雖為達緻公司之股東,然並未參予達緻公司之業務經營,而本案原告提出之投資協議,實乃係八十八年當時第三人達緻公司想要上市、上櫃,而上市、上櫃之規定中本身就須要將股權分散,避免股權過度集中,故當時同案被告乙○○乃向被告丙○○、甲○○告稱第三人達緻公司要上市、上櫃,股權要分散,所以增資股票要公開發行並找特定人士承購部份增資股票,故被告丙○○、甲○○當時係知悉被告乙○○就第三人達緻公司之增資股票要找特定人士承購,但所謂之特定人士為何人?契約內容為何?被告丙○○、甲○○均不知悉,更無所謂於投資協議書上授權被告乙○○簽名,事後係遲至訴訟中方知有此協議書。以投資協議書而論,契約當事人欄位僅有被告乙○○,原告為何捨此而逕引被告乙○○書寫被告丙○○、甲○○之名字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知悉投資協議書並授權被告乙○○簽署。況且依投資協議書所示,契約當事人欄僅有乙○○一位,原告實無誤認被告丙○○、甲○○亦是契約當事人之理,被告丙○○、甲○○既非所謂之契約當事人,原告訴請要求履行契約,自無理由。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其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投資協議書,由原告認購第三人達緻公司現金增資股票計二百萬股,共繳納股款五千六百萬元固無疑義,惟當時雙方約定以原告庚○○擔任第三人達緻公司總經理,負責推動公司二年上櫃三年上市之目標達成,聘任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聘任年薪二百四十萬元,年終績效獎金六十萬元,並由公司擔供座車乙部、專用宿舍乙間,以上優厚之條件全力推動達成其任內上櫃、上市之目標。原告為專業之投資顧問家族,認第三人達緻公司經營各式光碟片座之製造加工買賣,各式磁帶之製作加工買賣,精密機械零件、模具之製造加工買賣等等為業,屬有前景之高科技產業,乃指派有推動公司上櫃上市經驗之原告庚○○為代表,前來洽談並自願負責推動達緻公司上櫃上市,而投資認購第三人達緻公司二百萬股,故推動公司上櫃或上市之責任應屬原告一方而非被告乙○○即董事長之責任。詎原告庚○○接任第三人達緻公司總經理職務,坐領高薪之後,並未在期限內(二年上櫃三年上市)將第三人達緻公司推動達成上櫃或上市之目標,致第三人達緻公司及其他股東同遭難以估計之損失,條件不能達成之責任係可歸責於原告所指派原告庚○○為總經理,而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本件重要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投資協議書第三條所附之買回條件之成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或原告有無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條件成就。原告辯稱原告庚○○未代表原告,如其行為使第三人達緻公司未申請上市亦與渠等無關云云,惟查:依據原告庚○○與被告乙○○所簽「董事總經理聘任合約書及協議書」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明載「乙方即原告庚○○得全額撤出所代表之二百萬股之股金」及第二項第三款「今乙方所代表之股份二百萬股」可證明原告庚○○確係受其他原告委託擔任總經理經營第三人達緻公司之人,原告自應與其代表人負同一責任。就首開聘任合約之條件內容均係原告所提出,原告庚○○受原告委任代表經營管理第三人達緻公司,並承諾推動上市之目標,此自原告庚○○親筆草擬經營管理計劃,而傳真由原告戊○○轉予被告之文件,可以證明原告為一體,應負同一責任。原告又辯稱原告庚○○任第三人達緻公司總經理,所執行職務均係受董事會指示而為,惟查:原告庚○○向公司自薦的簡歷上,強調渠曾擔任宏基集團創投公司投資經理三年,投資八家公司並介入其中四家公司經營管理等,係有能力推上市之人。原告為求第三人達緻公司上市,乃要求被告乙○○及董事會不得干涉其推行工作,是故董事會根本未曾下達任何指示,此觀乎前開聘任合約書及傳真書稿所載可明。被告等董事會成員(原告庚○○亦為董事)於原告庚○○任職第三人達緻公司期間從未開會決議任何經營上之指示命其執行,均係應原告庚○○要求配合上市或上櫃之作業召集會議。原告所辯,實無理由。原告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任職,而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就未負責總經理職務,但又不肯配合辦理離職登記,直拖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因證管會之糾正,在被告一再要求下,原告庚○○才擬具原證十三之聲明書,要被告立具切結,被告庚○○才肯配合補辦總經理變更登記及完成法定程序。原告所派任之總經理即原告庚○○,於任職第三人達緻公司之一年九個月期間,計領取公司薪資給付五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將公司股票一百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登記其妻名義,價值二百八十萬元,參與員工分紅股票三十五張,價值四十萬元,另外他自己出售一百二十張股票,得款二百八十萬元,又渠投資抵減所得金額三百三十六萬元,總計原告庚○○已受領自公司及股票等利益一千四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此與他當初購買六百張股票,投資一千六百八十萬元相差無幾,而今他仍持有公司六百七十張股票,尚何請求呢?原告主張依投資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指原告)可要求乙方(指被告)買回」,而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其要件即一方返還價金,他方交還標的物,雙方必需同時履行。頃原告起訴僅要求「被告給付價金」,而原告未為「交還標的物」之聲明,自與「買回」之法律要件不符,應請駁回原告之訴。退步言之,如鈞院審認結果認為被告仍須給付價金,則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原告應同時交付股票。再查原告起訴主張買回股票之條件為「若達緻公司股票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前仍未向交易所或櫃買中心送件申請上市(櫃)備查函」,惟此停止條件之成就係因原告之代表人庚○○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參見前各狀之答辯理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故附買回之條件仍不發生效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可明。

(三)查第三人達緻公司未能申請上櫃之原因係因「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不符獲利能力標準」業據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說明屬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第三人達緻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原告庚○○接任總經理之前,均連年獲利每股一‧二五元以上(八十七年因添置擴大生產設備略有損及獲利),此有第三人達緻公司八十九年度年報可稽,第三人達緻公司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迅速轉盈為虧,自與原告所派出之代表原告庚○○接任總經理未盡心掌理業務所致無疑。原告辯稱係在董事會指示下執行業務,惟查:第三人達緻公司係採總經理制,投資與專業分離,公司之營運均由專業之總經理負責執行,原告之代表人即原告庚○○要求董監事不得干涉其執行職務,因此對外代表公司商談合作投資事務,均由原告庚○○決定,董事會僅能配合同意,對內容無干涉之權,此觀董事會僅做些證管會規定事項之形式討論而已即明。第三人達緻公司之業務實際由原告庚○○總經理執行,被告乙○○雖掛名董事長,但僅有須支用金錢時以公司章及私章蓋用支票及取款憑條而已,第三人達緻公司業務從未有每事報備予被告或董事會知悉或決定之情,且第三人達緻公司虧損係因總經理其不當管理及執行致喪失競爭力及獲利能力,自應由其負過失之責任。

(四)第三人達緻公司之董事會記錄中更可看出,所有由總經理提案事項,董事會均係「照案通過」,而未曾有董事提案做成決議後交付總經理即原告庚○○執行之事項,即便係原告庚○○自行提議轉赴大陸投資企業之案件,其到大陸後亦擅自接洽無關本案之大陸「中國科技開發院威海分院」及「無錫廣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投資意向書等文件,文件中之代表人均係由董事長始得簽屬(大陸方面張合然及李志宏均為公司董事長,而原告庚○○亦以法人代表(即董事長)自居與之簽約,董事會決議無甚拘束力,如今卻推諉卸責,實令人不服。原告庚○○為自己及受其餘原告之投資集團所委任,而擔任第三人達緻公司總經理乙職,再查簽約當時原告堅持其等必須派有代表人即原告庚○○擔任達緻公司總經理人乙職,否則不願投資,故總經理聘任契約與系爭投資協議書均是同日同時簽屬完成,而原告庚○○任總經理乙事係由原告戊○○先前提出要求,故原告庚○○確係原告人之集團代表人無疑。其與被告乙○○所簽之聘任合約書亦約定原告庚○○須積極推動上市(櫃)工作,竟怠忽職守致公司及全體股東均蒙受重大損害,原告自已違約,則是項損害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應由原告共同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乙○○個人損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達二億零四百五十九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元,爰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全部金額,況縱認系爭合約條件成就,而被告乙○○應買受原告之持股,然股票價差之損害亦應由原告等負擔,而僅得以現在之股價買回(原告等在民事執行處表示每股七元),而非以原告承買時之價格購買。更何況本件原告等並未將股票過戶與被告乙○○,被告乙○○何需支付買賣價金?原告所認購者乃第三人達緻公司公開增資募股之股份,洽特定人購買(投資)增資股並非公司之業務範疇,亦無任何人有任何義務必須覓得特定人承購不可,股東個人基於共同利益而協助募集之成功,所在多有。而原告所認購者既是原始發行之新股,自無須由任何股東同意。系爭投資協議援用舊有例稿文件,故有列主要股東同意公開招募之欄位,其意思亦係同意授權被告乙○○代表公司公開募股而已,並非股東個人授權代表本人簽署同意書之意思,此自同意書全文皆無其他股東個人之簽名或簽約可明。

(五)原告於投資協議書而取得之股權及依據該股東權衍生取得之盈餘利益,被告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庚○○、辛○○、己○○、戊○○應於被告乙○○給付價金同時分別讓與三人達緻公司股權七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二股、五十萬四千股、六十三萬股、六十三萬股。

三、證據:提出達緻公司董事總經理聘任合約書及協議書影本一紙、傳真書面稿影本一紙、原告庚○○自書個人簡歷單影本一紙、投資概算表一紙、達緻公司八十九年度年報節本一紙、投資備忘錄及意向約定書影本一紙、組織功能系統影本一紙、傳票、簽呈及經費支出申請表影本四紙、印鑑卡一紙、董事會議紀錄影本一紙、大陸公司資料一紙、損害計算書一紙、原告持股資料四紙、達緻公司公開說明書八至九頁、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股東常會、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四紙、達緻公司增資配股號清冊影本一紙。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達緻公司上櫃資枓。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被告訂立投資協議書,約定原告以每股二十八元認購第三人達緻公司股票二百萬股,第三人達緻公司如未能於九十一年八月厎前上櫃或上市,被告願以原告認購時之總股價加計百分之二十四之利息將股票買回,原告依約繳納股款五千六百萬元。嗣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三人達緻公司仍未能完成上市或上櫃之目標,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應於一個月給付價金。又被告丙○○、甲○○由被告乙○○代理並與被告乙○○共同簽訂投資協議書,縱被告丙○○、甲○○事前未授與被告乙○○代理權,惟事後知而不反對,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自應依投資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以認購時之總價款加計百分之二十四之利息買回原告所有之達緻公司股份,爰訴如先位聲明所示。如認投資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僅為被告乙○○,被告乙○○亦應依投資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以認購時之總價款加計百分之二十四之利息買回原告所有之達緻公司股份,亦訴如備位聲明所示。被告丙○○、甲○○則以其非投資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亦無所謂授與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以其固有與原告簽訂投資協議書,及原告計以每股二十八元認購二百萬股第三人達緻公司股份計五千六百萬元,惟兩造約定由原告庚○○代表被告任第三人達緻公司總經理負責上市或上櫃業務,詎原告庚○○以不正當之行為致第三人達緻公司未能如約定於三年內上櫃或上市,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縱認條件成就,被告乙○○亦主張原告庚○○、辛○○、己○○、戊○○應於被告乙○○給付價金同時分別讓與三人達緻公司股權七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二股、五十萬四千股、六十三萬股、六十三萬股。另原告庚○○任職第三人達緻公司總經理期間,怠忽職責造成被告乙○○損失二億零四百五十九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元,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契約亦僅有拘束訂約當事人之效力。又縱受委任並授與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受任人如以自己名義而非以本人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承擔債務時,並不成立代理,僅該受任人係契約當事人而受契約拘束,在委任人未承擔債務前,他方當事人不得逕向委任人請求履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被告乙○○及由其代理之被告丙○○、甲○○訂立投資協議書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僅為被告乙○○,被告丙○○、甲○○既未授與被告乙○○代理權,被告乙○○亦未以被告丙○○、甲○○之名義與原告簽約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卷附系爭投資協議書二紙首行記載「立投資協議人庚○○、辛○○、戊○○、己○○(以下簡稱甲方),乙○○(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茲甲方認購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事宜,簽訂本協議書」及末行立協議書人簽名處,亦係由原告與被告乙○○簽名、用印,並無任何被告乙○○係代理並以被告丙○○、甲○○名義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之記載,被告乙○○既以自己名義而非代理被告丙○○、甲○○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不論被告丙○○、甲○○事前是否授與被告乙○○代理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或事後同意,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乙○○,在被告丙○○、甲○○承受契約債務之前,尚不受系爭投資協議效力之拘束。雖系爭投資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乙○○現為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並經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主要股東丙○○、乙○○、甲○○同意授權代表簽署本協議書」,惟該記載僅係被告乙○○一方表示其經關係人委任並授與代理權處理相關事務,姑且不論已為被告丙○○、甲○○否認授與被告乙○○代理權,縱被告乙○○確如該記載所示係經被告丙○○、甲○○委任並授與代理權限,惟被告乙○○於受委任並授與代理權後,本可選擇以自己名義或代理被告丙○○、甲○○之名義簽訂系爭投協議書,今被告乙○○既係以自己名義而非代理被告丙○○、甲○○之方式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依前說明,被告乙○○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之行為,不成立代理之法律關係,僅被告乙○○係契約當事人而受契約拘束,在被告丙○○、甲○○未承擔債務前,原告尚不得逕向被告丙○○、甲○○請求履行契約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所稱表見代理,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祇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之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如非無權代理之人以代理人自居以本人名義而為一定法律行為,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表見事實而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情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縱被告丙○○、甲○○未事前授與被告乙○○代理權,惟事後知而不反對,亦應成立表見代理云云,惟,系爭投資協議書係由被告乙○○以自已名義而非以被告丙○○、甲○○名義與原告簽訂,並無代理之形式,已如前述,不論被告丙○○、甲○○事後是否知悉系爭投資協議之存在或曾否為反對之表示,均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依前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四、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雖明文所定,而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尚須該故意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被告乙○○訂立投資協議書,約定原告以每股二十八元認購第三人達緻公司股票二百萬股,第三人達緻公司如未能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前向交易所或櫃買中心送件申請上市或上櫃,則甲方即原告可要求乙方即被告乙○○於受通知一個月內以甲方認購時之總價款加計百分之二十四之利息由原主要股東買回,及第三人達緻公司確未能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前向交易所或櫃買中心送件申請上市或上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乙○○行使買回權利等情,已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投資協議書二紙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雖被告乙○○辯稱依據原告庚○○與被告乙○○所簽「董事總經理聘任合約書及協議書」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明載「乙方即原告庚○○得全額撤出所代表之二百萬股之股金」及第二項第三款「今乙方所代表之股份二百萬股」可證明原告庚○○確係受其他原告委託擔任總經理經營第三人達緻公司之人,自應與其代表人負同一責任。第三人達緻公司未能申請上櫃之原因係因「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不符獲利能力標準」,而第三人達緻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原告庚○○接任總經理之前,均連年獲利每股一‧二五元以上(八十七年因添置擴大生產設備略有損及獲利),第三人達緻公司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迅速轉盈為虧,並致喪失競爭力及獲利能力,自係原告所派出之代表原告庚○○接任總經理未盡心掌理業務,致第三人達緻公司未能依約定期限申請上市或上櫃,應由原告負過失之責任。原告係因買回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其以前述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雖第三人達緻公司未能依約定期限申請上市或櫃之條件已成就,仍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自不得行使其買回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庚○○出任第三人達緻公司總經理純係其因個人經歷受聘,與系爭投資協議無關,而第三人達緻公司之股票之所以無法上市或上櫃,係因全球景氣衰退,產品供過於求,以致售價低於成本,而無法達到上市或上櫃之標準,且第三人達緻公司之營運主係由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負責,第三人達緻公司之股票無法上櫃,自應歸責於被告而非原告庚○○,更與原告戊○○、己○○、辛○○無關。另原告庚○○擔任總經理的一年九個月期間,從未向銀行借過一分錢,反而將公司原有負債金額由接任前之三億多元降至離任時只剩八千多萬元,每季每月都有現金清償本息,在業績方面,不論是預錄CD或空白CD─R光碟片,單月產量也都維持高峰,然原告庚○○被迫離職之後,第三人達緻公司營運節節衰退,此有公司帳冊及業績報表可查,被告為推卸依雙方投資協議書所約定之責任,竟誣指原告庚○○怠於職務,亦與事實不符。況第三人達緻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與第三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上櫃輔導契約,原告是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才與被告簽訂投資協議書,原告庚○○更是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才至第三人達緻公司就職,當初與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者,乃第三人達緻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乙○○或董事長即被告丙○○,而原告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才正式就任第三人達緻公司之總經理,並在任職一年九個月之後即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就未再擔任總經理一職,第三人達緻公司改任命第三人張政維為總經理,於七個月後即九十一年元月第三人達緻公司又改任命第三人何志堅為總經理,於七個月後即九十一年七月再以被告乙○○以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換言之,自原告投資之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之三年期間,第三人達緻公司在被告家族董事會操控下歷經五位總經理,則該公司未能達成上市上櫃之目標,何以得完全歸責於原告庚○○等情。經查,第三人達緻公司未能於九十一年八月前申請上市或上櫃係因第三人達緻公司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均不符合上市或上櫃標準,及近年來第三人達緻公司營運及獲利能力均未達申請上市或上櫃標準,第三人達緻公司已與第三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上市或上櫃輔導契約一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有第三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二)鼎證承字第一二四號函附卷可稽。惟第三人達緻公司營運及獲利能力均未達上市或上櫃標準,不論是原告所稱係全球景氣衰退,產品供過於求售價低於成本所致,或第三人達緻公司董事會成員即被告決策失當,或係如被告乙○○所稱係原告庚○○任職第三人達緻公司經營不善之過失所致,均尚與前開規定所稱促使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有間。本件被告乙○○既主張系爭投資協議買回條件之成就係原告以不正當行為所致,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乙○○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乙○○除舉證明第三人達緻公司於原告庚○○任職總經理期間有營業利益及獲利能力未達上市或上櫃之標準外,並未更舉事證以實其說,而一般公司經營不善獲利不佳之原因繁多,該公司之總經理容有經營能力不足或疏失,亦不得即遽指經理人係出自故意之不正當行為所致,被告乙○○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原告庚○○於任職第三人達緻公司期間有何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第三人達緻公司不能申請上市或上櫃之停止條件之成就。本件被告既不能舉證,以證實其抗辯事由為真實,則原告庚○○是否為其餘原告之代表或第三人達緻公司係採總經理或董事長制,均與被告乙○○此部分抗辯無涉。依前說明,被告乙○○既不能證明原告有何故意且不正當行為促使前述買回條件成就,則被告乙○○所辯系爭買回條件縱然已經成就亦應視為不成就云云,於法未合,亦不得憑採。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雖有明文。然,抵銷以二人互負同種標的之債務為其要件之一,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所有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而公司與為股東或董事之自然人為不同權利主體,為股東或董事之自然人所欠債務自不得與公司所有之債權主張抵銷。經查,本件被告乙○○另辯稱原告庚○○受第三人達緻公司聘任總經理期間,怠忽職守致第三人達緻公司及全體股東蒙受重大損害,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自應共同負擔原告庚○○此部分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被告乙○○個人損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達二億零四百五十九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元,主張與系爭返還價金抵銷云云。然,依被告乙○○所稱原告庚○○係由第三人達緻公司聘任總經理,則原告依該聘任契約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債務,其權利人亦為第三人達緻公司而非為股東或董事之被告乙○○。被告乙○○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個人確有所稱因原告庚○○任職第三人達緻公司總經理期間之行為致其損害之計算及證據,復未為任何陳述其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而對原告庚○○任職第三人達緻公司總經理期間之行為得主張權利,而僅泛稱其個人受有二億零四百五十九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元而主張與系爭返還價金抵銷云云,不僅未能證明其確有其所主張之權利,而依其陳述係以原告庚○○基於與第三人達緻公司間之而任職總經理期間之行為造成之損害,原告應負同一責任而主張抗銷,縱其抗辯為真實,亦似係以第三人達緻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與被告乙○○對原告系爭買回價金之債務主張抵銷,與抵銷要件有違。依前說明,被告乙○○抵銷之主張,亦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明文所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原告認購第三人達緻公司股份價額二千八百萬元加計百分之二十四之利息合計為三千四百七十二萬元,為有理由,如前所述。被告乙○○主張買回之股權包含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而取得之股權及依據該股東權衍生取得之盈餘利益,其為同時履行之主張,原告庚○○、辛○○、己○○、戊○○自應於被告乙○○給付價金同時分別將三人達緻公司股權七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二股、五十萬四千股、六十三萬股、六十三萬股讓與被告乙○○乙節,已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投資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附卷可稽。被告乙○○同時履行抗辯,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投資協議之法律關係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甲○○間,而系爭投資協議買回之約定復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被告乙○○自負有給付約定買回價金之義務,惟被告乙○○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於法有據,均詳述如前。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己○○、庚○○、辛○○各一千七百三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乙○○應於一個月內給付價金)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先位聲明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被告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為有理由,應併為准許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對待給付部分所示。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