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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乙○○(已歿)法定繼承人 徐明濯(已歿)承受訴訟人即徐明濯之遺產管理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一分之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壹佰伍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捌佰貳拾元、肆佰柒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執假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84年2 月15日向被告乙○○買受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共42筆、面積共3176.1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3/41 , 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60 萬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價金632 萬元(84年1 月19日給付現金100 萬元、2月20日給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3 月31日給付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另給付發票日84年7 月10日面額150 萬元支票、發票日84年7 月20日面額50萬元支票、發票日84年7 月31日面額50萬元支票,及依被告指示給付現金32萬元予被告姊妹李徐幼、翁徐素、林徐秀、蔡徐愛等4 人)。被告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應於84年4 月30日前將繼承人一切相關文件,全部交付原告所指定代書憑以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詎原告給付上述價金後,被告未依約辦理,嗣經原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竟發現被告出賣予原告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竟遭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中,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原告業已給付被告632 萬元,徵諸兩造訂約當時土地買賣總價款為660 萬元,土地面積3176.19 平方公尺,平均每1 平方公尺約為2,077 元,而被告所能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僅剩附表一所示土地22 筆 ,面積752.55平方公尺,土地價值僅為156 萬3,046 元(即

752.55×2077=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支付被告632 萬元為準,原告計受損失475 萬6,954 元,爰請求損害賠償473 萬6,954 元。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永和第一支局存證信函第12

0 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付款收據三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承受訴訟人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存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原告業已支付買賣價金632 萬元等節,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收據之真正,均不予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2650號民事執行卷宗(含87年度全字第3773號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訴訟進行中之92年2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黃柑、徐明雄、徐明濯、徐秀子、徐彩雲、徐雅惠、徐碧娥、徐明華。除徐明濯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92年4 月11日桃院祺民繼勇字第227 號通知書足稽。惟徐明濯復於92年3 月11日死亡,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該院92年4月17日苗院月民凌92繼91字第09315 號、92年4 月29日苗院月民凌92繼96字第10295 號、92年5 月12日苗院月民凌92繼

109 字第11597 號通知書在卷為憑。嗣經原告以被告之親屬會議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本件訴訟無法進行為由,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林添進律師為徐明濯之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93年度家聲字第37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該院家事法庭函可佐,故本件有關徐明濯部分,應由林添進律師承受訴訟,林添進律師並於94年3 月2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將繕本並送達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84年2 月15日向被告乙○○買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共42筆、面積3176.1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3/41,總價為660 萬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價金632 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復遭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乙○○簽名之收據、乙○○之姊姊翁徐素等人簽名之收據、支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87年度執全字第2650號民事執行卷宗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第3 條、第9 條及第13條分別約定:「⒈本約簽訂之同時甲方(即原告)支付乙方(即被告)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為第一次款。⒉於84年2 月20日甲方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⒊於乙方應繼承人一切相關證件交付甲方指定之代書處辦理繼承手續同時,甲方交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⒋於乙方繼承手續完成後三日內,甲方支付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整。⒌於本約產權移轉手續完成於甲方名下後三日內,甲方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乙方應於甲方交付第四次款之同時備齊過戶所需文件並蓋妥印鑑章交由甲方委請之登記代理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乙方應於84年4 月30日前將繼承人一切相關證件,全部交付甲方所指定代書以辦理繼承手續(即移轉登記)。」,是依此約定,被告應遲至84年4 月30日前即必須將辦理移轉所有權之文件交付予原告,並配合原告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查原告均按期繳納分期價款,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顯已依契約之本旨給付買賣價金,被告自須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將其附表一所示2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不動產被查封者,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准申請移轉登記,故債務人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撤銷查封,是上訴人已處於給付不能狀態,且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不動產在事實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既被執行查封中,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陷於給付不能。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業經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事實已屬明確,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如附表二之土地遭法院查封,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查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出售與原告,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苟被告依約履行債務,原告即得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茲被告所負出賣人之債務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此損害賠償債權為原有債權在型態上所變更(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就原告之債權言,由特定債權變更為貨幣債權,其金額自以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客觀價值為計算依據,徵諸兩造訂約當時土地買賣總價款為660 萬元,土地總面積為3176.20 平方公尺(43408 ×3/41=3176.20 ,小數點四捨五入),平均每1 平方公尺為2,078 元(0000000 ÷3176.20 =2078,小數點四捨五入),現今所能移轉登記之土地僅存附表一所示22筆土地,面積合為752.56平方公尺,價值為156 萬3,820 元(即752.56×2078=0000 000),原告既已支出價金632 萬元,所受損失應為475 萬5180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473 萬6,954 元,未逾上項數額,應無不可。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應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2、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繼承人徐明濯於92年3 月11日死亡,由林添進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已證述如前。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繼承人徐明濯之遺產範圍內,請求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賠償給付原告4,736,954 元,及自8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建中附表一┌──────┬────┬────────┬─────┬─────────┐│ 土地座落 │地 號│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註│├──────┼────┼────────┼─────┼─────────┤│桃園縣大園鄉│ 1339-2│ 121│被告均持分│ ││ 埔心段 ├────┼────────┤ 3/41 │ ││ 埔心小段 │ 1341│ 1210│ │ ││(共22筆) ├────┼────────┤ │ ││ │ 1365│ 13│ │ ││ ├────┼────────┤ │ ││ │ 1366│ 45│ │ ││ ├────┼────────┤ │ ││ │ 1367│ 13│ │ ││ ├────┼────────┤ │ ││ │ 1368│ 916│ │ ││ ├────┼────────┤ │ ││ │ 1371│ 519│ │ ││ ├────┼────────┤ │ ││ │ 1372│ 213│ │ ││ ├────┼────────┤ │ ││ │ 1373│ 51│ │ ││ ├────┼────────┤ │ ││ │ 1374│ 226│ │ ││ ├────┼────────┤ │ ││ │ 1375│ 395│ │ ││ ├────┼────────┤ │ ││ │ 1376│ 334│ │ ││ ├────┼────────┤ │ ││ │ 1379│ 64│ │ ││ ├────┼────────┤ │ ││ │ 1398│ 405│ │ ││ ├────┼────────┤ │ ││ │ 1401│ 805│ │ ││ ├────┼────────┤ │ ││ │ 1406│ 565│ │ ││ ├────┼────────┤ │ ││ │ 1408│ 2020│ │ ││ ├────┼────────┤ │ ││ │ 1411│ 1110│ │ ││ ├────┼────────┤ │ ││ │ 1415│ 370│ │ ││ ├────┼────────┤ │ ││ │ 1416│ 350│ │ ││ ├────┼────────┤ │ ││ │ 1417│ 360│ │ ││ ├────┼────────┤ │ ││ │ 1422│ 180│ │ │└──────┴────┴────────┴─────┴─────────┘附表二┌──────┬────┬────────┬─────┬─────────┐│ 土地座落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註│├──────┼────┼────────┼─────┼─────────┤│桃園縣大園鄉│ 1034│ 195│被告均持分│ ││ 埔心段 ├────┼────────┤ 3/41 │ ││ 埔心小段 │ 1037│ 550│ │ ││ (共20筆) ├────┼────────┤ │ ││ │ 1423│ 1430│ │ ││ ├────┼────────┤ │ ││ │ 1424│ 580│ │ ││ ├────┼────────┤ │ ││ │ 1425│ 410│ │ ││ ├────┼────────┤ │ ││ │ 1427-1│ 509│ │ ││ ├────┼────────┤ │ ││ │ 1456│ 1000│ │ ││ ├────┼────────┤ │ ││ │ 1616│ 4560│ │ ││ ├────┼────────┤ │ ││ │ 1626│ 1159│ │ ││ ├────┼────────┤ │ ││ │ 1627│ 901│ │ ││ ├────┼────────┤ │ ││ │ 1636│ 2696│ │ ││ ├────┼────────┤ │ ││ │ 1637│ 15660│ │ ││ ├────┼────────┤ │ ││ │ 1638│ 713│ │ ││ ├────┼────────┤ │ ││ │ 1639│ 1500│ │ ││ ├────┼────────┤ │ ││ │ 1643│ 75│ │ ││ ├────┼────────┤ │ ││ │ 1645│ 220│ │ ││ ├────┼────────┤ │ ││ │ 1649│ 110│ │ ││ ├────┼────────┤ │ ││ │ 1651│ 165│ │ ││ ├────┼────────┤ │ ││ │ 1655│ 370│ │ ││ ├────┼────────┤ │ ││ │ 1661-1│ 320│ │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