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新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丙○○、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Ⅰ、關於被告乙○○侵權行為部分
(一)緣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邀請原告擔任德國Axion Techno logy Electronics &Computer GmbH公司(簡稱AET)之總經理,並同意給予原告百分之十五股權,因原告經營控管有方,使AET公司獲利良多,於八十六年前三個月AET公司營業淨值已達馬克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然憶聲公司因不欲原告繼續領取高額紅利獎金,竟大幅提高出貨價格,致AET公司帳面出現虧損,經原告反應後仍未被置理,由於憶聲公司不斷以提高出貨價格使AET公司年年虧損,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憶聲公司委派被告彭亭玉赴AET公司清查帳務,並於九月間開始接管業務,同年十月憶聲公司再派遣被告戊○○負責AET公司之善後事宜,但由於是憶聲公司操縱抬高出貨予AET公司之價格,並將額外費用轉嫁予AET公司承擔,才使AET公司帳面出現虧損,此並不表示AET公司已無價值,其價值尚須專業會計師評鑑,憶聲公司亦明知AET公司虧損之真正原因及公司價值,而由戊○○代表憶聲公司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退還原告股本馬克四萬五千元,原告則同意不再追究AET公司虧損原因及公司價值,並將AET與其子公司之客戶、品牌、通路均移轉予憶聲公司,由憶聲公司直營歐洲市場。原告在獲得被告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傳真承諾「您的股權本公司必定負責奉還」,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傳真確認「百分之十五股款將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前移轉退還。」,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依協議辦妥移交後離職返台。詎料被告乙○○拒絕履行應返還原告股款之義務,竟藉AET公司之財務報表尚未完成,拒絕於八十九年二月底返還原告股款,此為被告乙○○第一次背信。嗣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戊○○與憶聲公司資訊事業群副總裁范光輝二人保證原告前往德國辦理AET公司結束文件後,將立即返還股款,原告再度於八十九年六月赴德完成AET公司結束之相關事宜,並簽立結束文件後,被告戊○○及范光輝原準備履行返還股款協議,而由范光輝以電子郵件表示「我已查問過趙登榜副總,戊○○已批准匯款公文,並要求會計部門儘快匯款到你的銀行,請再等。」,但嗣後該匯款公文卻遭被告乙○○壓住不發,致原告必須另行起訴憶聲公司返還股款,此為被告乙○○第二次背信。
(二)被告乙○○為將其背信行為合理化,示意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提出不實編造原告有職務疏失,造成公司重大損失,及涉嫌逃稅等誹謗原告之「甲○○職務疏失報告」,又授意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傳真回覆原告稱「... Lenfred Lin 本人卻對公司造成極重大損失,若要再向公司償還股款,已無立場及正當性。」,並於原告起訴憶聲公司應給付股款之民事訴訟中,不斷引用與延伸前揭報告,經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停止誹謗後,仍不停止,此舉已嚴重傷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不敢申請赴歐洲工作,因欲僱用原告之公司若向憶聲公司查詢,或輾轉由憶聲公司得知原告過去在歐洲工作之能力與操守,極可能是被告乙○○對原告的惡意誹謗,原告因而錯失黃金歲月,嗣因年歲關係再也無赴歐洲工作之機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違反憶聲公司與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八十九年六月達成返還股款之協議在先,嗣又於原告訴請憶聲公司返還股款之事件中,引用不實之「甲○○職務疏失報告」,惡意誹謗,造成原告之名譽、信用、工作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因名譽、信用、工作權益受損金額五百萬元。
Ⅱ、關於被告丙○○侵權行為: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被派至AET公司清查帳務,九月起即接管業務,至十月二十日被正式任命為憶聲公司歐洲營運中心主任,明知AET公司虧損之原因,及憶聲公司與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八十九年六月二次達成退還股款之協議,竟為替掩飾被告乙○○之違約背信行為,基於被告乙○○之授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提出「甲○○職務疏失報告」,不實編造原告職務疏失,造成公司重大損失,及涉嫌逃稅等不實內容,並經憶聲公司於前開返還股款民事案中不當引述以為答辯理由,造成原告之名譽、信用、工作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因名譽、信用、工作權益受損金額三百萬元。
Ⅲ、戊○○方面:被告戊○○非但未配合履行其代表憶聲公司與原告所作之兩次協議,且附和被告丙○○不實編造之「甲○○職務疏失報告」,於原告催討股款時,代理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傳真回覆原告,稱「... Lenfred Lin 本人卻對公司造成極重大損失,若要再向公司償還股款,已無立場及正當性。」,並於「甲○○職務疏失報告」上簽註「管理不善所造成之損失屬實」,及在原告起訴憶聲公司返還股款之民事訴訟中,虛偽證述原告因職務疏失致管理不善,造成虧損及巨額應收帳未收乙節,並否認雙方協議。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戊○○應賠償原告因名譽、信用、工作權益受損金額二百萬元。
Ⅳ、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甲○○職務疏失報告」並非法院責令提出之憶聲公司內部營業檢討之不公開文件,理由如下:
⑴此文件絕非法院責令提出的,且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停止誹謗後,被告仍繼續引用。
⑵此文件第一、三、四頁上雖標示「機密」二字,但與頁數、日期同列且字體過小,不易引人注意。
⑶憶聲公司之員工有千百人以上,該份報告即使為內部文件,也已廣為流傳。
⑷文件純為謾罵、誹謗原告之內容,並無營業檢討,所編造逃稅一事更與
營業檢討無關,而結論:「 DM45000 x 15 = NT$675,000 不是一筆小金額。錢應該花在刀口上,...而不是隨便的丟給一個作人作事都不成熟的人。與其給甲○○,這筆錢何不用來對現任的 ACI/CAN 員工加薪...?」,益證被告為不履行退還原告股款之協議,惡意編造此一文件。
(二)最高法院判例指出,若行為造成他人的社會評價因而受貶損,則不論是過失或故意均構成侵權行為,而相關言論亦不限於散布於眾,僅使第三人知悉,而造成他人的名譽受損,也構成侵權。被告乙○○對原告違約背信後,再與被告丙○○、戊○○以一連串諸如「逃稅」「造成公司極重大之損失」「並未協助處理應收帳款之回收,造成呆帳拖累,使公司不得不辦理解散」「用人不當」「怠忽職守」「擅自訂下不合理的合約」等文字誹謗原告,已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嚴重貶損,損害已然發生。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書為證(以下均為影本)原證一:憶聲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乙紙。
原證二:公司重大獎懲專案乙紙。
原證三: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乙紙。
原證四:憶聲公司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所提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答辯狀及其所附之證物財務報表、AET清算程序會議記錄乙份。
原證五:憶聲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第八八○八○三號公告乙紙。
原證六:被告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發予丙○○之傳真文乙紙。
原證七:憶聲公司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所提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證物「甲○○職務疏失報告」乙份。
原證八:原告分析AET賠償,但憶聲卻賺錢之分析乙份。
原證九:歐洲營運中心組織圖乙紙。
原證十: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民事判決乙份。
原證十一:憶聲公司委託昌德法律事務所轉知匯還合夥出資額函件乙紙。
原證十二:憶聲公司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所提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答辯狀及其所附之證物「德國會計師傳真來函」乙份。
原證十三:憶聲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傳真回函乙紙。
原證十四:被告乙○○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傳真文乙紙。
原證十五:原告所發新竹科學園郵局第二七九號存證信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曾任職憶聲集團德國分公司(即AET)之最高負責人,因事實上之市場競爭因素及經營管理之諸多缺失,原告不願承擔其合夥投資之風險,只一味要求返還其所合投資及實際經營失敗之股款,被告遂以其妥善完成德國分公司之清算程序為停止條件,同意返還其投資股款。然原告不思其身為分公司負責人之義務責任,而興訟被告所屬憶聲公司,歪曲事實強要求憶聲公司返還其所投資之股款,然該訴訟之法院不查被告與其約定之協議真意,為憶聲公司不利之判決,然被告亦尊重法院之裁判,不再上訴,並依確定之判決返還其股款。今原告仍執前訴訟相同之事實理由,指摘被告背信,及以本件之其他被告於法院責令提出之公司內部營業檢討機密文件之「甲○○職務疏失報告」中事實為理由,指摘被告等以此對原告惡意誹謗名譽與信用,向鈞院起訴要求判決被告賠償其名譽與信用損害,及因此引起原告「假設性未發生」之「工作權喪失」之損失。原告以不實之指摘及將來未發生之假設臆測性損害結果為基礎請求,實有曲解法律濫行興訟之嫌。
(二)原告一再引用原告與憶聲公司股款返還訴訟,即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被告所提於公司內部就原告所負責經營管理之憶聲德國分公司因管理經營不善,導致須結束營業而進行清算等公司內部之營業檢討文件,及原告與憶聲公司單純協議交涉之內部程序、分析檢討報告等往來文件內容,認被告有對原告背信,並惡意編造虛偽事實誹謗原告,被告不予苟同,茲分述如下:
1、就背信行為構成要件不該當而言:被告並無受原告委任處理任何事務,根本就無對原告背信之可能。如此單純之被告與原告關於合夥事業結束之民事爭執及於前開訴訟中,雙方請求法院之事實,純粹是憶聲公司是否應返還原告之股款之問題,惟原告卻如此想像認被告有「受其委任,處理返還其投資之股款返還事實」,對主張之法律事實全然無知不解。
2、就誹謗行為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對原告於德國分公司所為之評論及所提出之事實皆為真實,再者此等文件屬於公司內部機密文件及不對外公開之文件,只因訴訟需要而該訴訟法院責令被告提出,是被告之行為根本不該當於「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壞他人名譽事者」之構成要件。被告身為投資股東公司之負責人,對所投資德國分公司之嚴重虧損,因此指派被告丙○○整頓營業及調查事實,提出原告經營管理上疏失之檢討報告,以供該公司結束營業進行清算責任之歸屬時有所依據,並無不合法規。被告及本件其他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檢討報告及表示,即為真實且屬公司內部機密限閱文件,何來有惡意以不實之言論散佈於不特定之「公眾」而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既提不出有任何其欲應徵之公司向被告或憶聲告公司詢問原告之操守及其名譽有受任何損害之事實。原告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且無任何損害之事實及結果之發生,原告也未因此心生痛苦受任何損失之可言。
3、被告於訴訟中對於原告之各種失職所為之攻防答辯,亦被原告強指為「散佈於公眾」,如此訴訟法應全部翻修,絕無此道理。
4、原告指摘被告丙○○依公司指示內部「甲○○疏失報告」中之事實為不真實,為被告所捏造,被告已提出由會計師所簽證之報表,原告若要否認其中之不實,應自行舉證被告之檢討及評論那裏為不真實。
5、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其前提仍應以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之規定,而依二六年院字第一六六二號解釋之侵權行為基本原理,損害之結果與侵權之行為,須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然原告於起訴理由中,未曾舉證其應徵那家德國公司,哪個人於何時何地與憶聲公司何人連繫查詢,原告亦未舉證有何人對原告或第三人傳播被告公司內部檢討報告造成其如何之精神痛苦,而原告更不能指出原告於社會上評價受任何之貶損。
三、證據:提出AET公司結束帳上應收帳款處理原由影本乙份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憶聲公司之負責人,曾委派被告戊○○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十九年六月間與原告達成退還股款馬克四萬五千元之協議,卻背信不依協議履行返還原告股款,而示意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提出不實編造之「甲○○職務疏失報告」,惡意誹謗原告有職務疏失,造成公司重大損失,及涉嫌逃稅等對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信用之事項,致使原告不敢再申請赴歐洲工作,而貽誤時機。嗣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股款之民事訴訟中,不斷引用前揭報告,誹謗原告「未協助處理應收帳款之回收」「有關原告職務上疏失致管理不善造成虧損及鉅額應收帳款未收成為呆帳」,被告證人戊○○亦附和前揭報告,簽註「管理不善所造成之損失屬實」,虛偽證述原告因職務疏失致管理不善,造成虧損及巨額應收帳未收乙節,並否認雙方協議。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應分別賠償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執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民事案內相同之事實理由,指摘被告背信,及以前開訴訟法院責令被告提出之公司內部營業檢討機密文件「甲○○職務疏失報告」中之事實為理由,指摘被告等以此對原告惡意誹謗名譽與信用,惟此乃被告於訴訟中對於原告之各種失職所為之攻防答辯。被告乙○○既無原告所指之對其背信之不法行為,被告丙○○、戊○○亦係奉憶聲公司指派依調查事實對原告經營管理所為之報告及評論,難認為渠等有何誹謗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未舉證被告有向第三人傳播散佈前揭內部檢討報告,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復未證明所受損失,僅空言精神痛苦,目前待業請領失業救濟四個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此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法人與代表之自然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有其獨立之人格,不容混為一談。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十九年六月間與代表憶聲公司之戊○○等人達成返還股款之協議,憶聲公司因而對原告負有返還股款之義務,然公司法人與代表之自然人主體究有不同,殊難以被告乙○○為憶聲公司負責人,因憶聲公司未依約履行返還股款義務,即謂被告乙○○有背信違約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乙○○拒絕履行協議而有背信之侵權行為,殊屬無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遂行誹謗原告之文書,乃憶聲公司提交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之「甲○○職務疏失報告」及案內相關之答辯狀,惟該案乃原告以憶聲公司對其負有返還股款義務而提起之訴訟案件,憶聲公司引用前揭報告乃基於自身利益所為之答辯,屬於訟上攻擊、防禦之作為,一般人尚難以窺見前揭報告及答辯狀內容,因此等指摘原告職務疏失之事項僅於訴訟中提陳,自難以被告乙○○為憶聲公司之負責人,丙○○為前揭報告製作人,及被告戊○○為代表憶聲公司與原告達成退還股款協議之人,經法院傳訊到庭證明協議真意,而有所闡述,遽以認定被告等有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職務疏失等事表白於第三人,而減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即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誹謗其名譽所提物證「甲○○職務疏失報告」及陳報狀、答辯書狀,均係憶聲公司於前開訴訟案中提交予法院,並備繕本交予原告,及被告戊○○查覆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傳真文「Lenfred Lin本人卻對公司造成極重大損失,若要再向公司償還股款,已無立場及正當性。」,係屬憶聲公司與原告往來之文件,被告否認有誹謗之侵權行為,且該等文書顯非不相干之人得以查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將該等文書傳播予第三人知悉,使其名譽受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等誹謗之侵權行為所提之附件及物證,均援引自本院前開訴訟資料,此為原告所自認,其迄今尚未能舉證被告等人不實傳述原告職務疏失乙節,僅以憶聲公司之員工上千人,以今日訊息流通之便利性,而臆測前揭報告應已廣為流傳云云,殊不足取。揆諸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等有惡意誹謗之侵權行為事實,難信屬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甲○○職務疏失報告」及答辯狀等文書,為被告所屬憶聲公司基於維護自身權益提交於法院之訴訟資料,此屬訴訟上攻防之作為,難謂有誹謗故意,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等於有將前開文件載述原告職務疏失之內容傳播予第三人知悉,其主張被告等侵權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原告之名譽、信用、工作權益是否受有損失,則無論述之必要,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