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頂好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一○
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出賣與被告頂好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好加油站)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頂好加油站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九之十一地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新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㈠緣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嗣分割為同段一○九、一○九之
十、一○九之十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前開土地之一部份(即分割後同段一○九之十地號、同段一○九之十一地號,實際出賣面積為一四五二平方公尺),用以經營被告頂好加油站,嗣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協同辦理加油站申請核准,並辦理土地分割。被告頂好加油站明知被告甲○○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項六百四十萬元及尾款一百萬元,仍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與被告甲○○成立系爭一○九之十一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甲○○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利用原告交付印鑑及相關資料辦理上開土地分割時,將系爭一○九之十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頂好加油站所有,致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於另案即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請求被告頂好加油站返還系爭土地時,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開庭審理時主張買賣關係,原告方知被告二人間存有買賣關係,為此,爰依法主張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
㈡被告頂好加油站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股東為謝寶珠、郭美霞、謝金蓮、甲
○○、謝添枝、謝李貴秀、林寶雲等人,其負責人為謝寶珠,而謝寶珠與甲○○乃配偶關係,謝添枝、謝李貴秀為謝金蓮及謝寶珠之父母。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變更負責人為郭美霞,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由甲○○與頂好加油站就系爭一○九之十一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縱上所述,被告頂好加油站與甲○○關係匪淺,其與甲○○訂立買賣契約時,明知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確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加油站申請相關核許文件、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頂好加油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中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倘若該買賣契約無效,原告何以主張撤銷?又原告至遲於九十一年六月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時,已得知被告與共同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然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再被告與共同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時,並非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明知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被告於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已提出與共同被告甲○○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被告係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向共同被告甲○○購得系爭不動產,且已付清買賣價金:⒈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契約成立當日交付現金五百萬元與被告甲○○。⒉核稅完成後,開立⑴票號EH007848,到期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金額二百萬元;⑵票號EH007851,到期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金額一百三十萬元;⑶票號EH007850,到期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合計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被告甲○○。⒊過戶完成後,以票號EH007856,到期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被告甲○○。⒋尾款則以票號EH007857,到期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支付。
㈢原告於新竹地方法院另案提起訴訟時已知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並非於被告訴訟中
提出買賣契約後始知。況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將其餘未過戶之權狀取回,其應已知悉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頂好加油站,是原告至遲於九十一年三月即知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存在。再被告否認知悉原告與共同被告甲○○間之買賣關係及其價金交付之情形。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九之十、十一地號土地,嗣被告甲○○將系爭一○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頂好加油站,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迄今尚欠原告買賣價金七百四十萬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頂好加油站則以:伊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買系爭一○九之十一地號土地,且買賣價金業已全數交與被告甲○○,伊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行使撤銷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頂好加油站與被告甲○○間成立買賣契約時是否知悉有損於原告之債權?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權訴訟,距其知悉本件詐害情節之日,是否已逾一年之期間?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將系爭一○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出賣與被告頂好加油站,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頂好加油站,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頂好加油站於受益時所明知,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除應就行使該撤銷權之客觀要件負舉證之責外,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主觀要件(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亦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被告頂好加油站於行為時明知將損及原告之債權乙節,既為被告頂好加油站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頂好加油站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乙事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頂好加油站明知其被告甲○○間之買賣關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無非以被告甲○○為頂好加油站原法定代理人謝寶珠之配偶,而頂好加油站之股東謝添枝、謝李貴秀則為謝寶珠之父母乙節為據,然查,原告自承頂好加油站之負責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已變更為訴外人郭美霞,而被告頂好加油站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始與被告甲○○訂立買賣契約,斯時甲○○之妻謝寶珠已非頂好加油站之法定代理人,尚難遽認被告頂好加油站與被告甲○○成立買賣契約時知悉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再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二人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有償詐害債權之行為,而該項撤銷權之提起,係以債權人即原告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即應起算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且該項撤銷權如逾一年不行使即告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前以被告頂好加油站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而被告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訴請被告頂好加油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買賣契約書是我所簽的,當初我向原告購買一○九之十、一○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其中一○九之十一地號土地是為了出租頂好加油站使用,那時我是頂好加油站股東,該地號是農地,而因為法人不可購買農地經營加油站。後來因為我自己財務狀況不佳,所以才出售給頂好加油站::」等語,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民事判決一件在卷足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茲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之際,即已知悉其所起訴指稱之被告二人所為本件詐害債權情節,則算至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參本院收案戳章所載)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屬不得再行使其撤銷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頂好加油站與被告甲○○成立買賣契約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舉證以實說,且其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屬詐害債權行為主張行使撤銷權,並進而塗銷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頂好加油站之所有權登記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