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辛○○○
庚○○壬○○戊○○己○○被 告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被 告 桃園縣平鎮市市民代表會兼右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勇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重附民第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又按,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八二號)。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等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0號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丁○○、邱榮華、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億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與被告丁○○或邱榮華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桃園縣平鎮市市民代表會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二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勇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烽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二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四項請求有一實現者,其餘請求消滅」。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其中原告對共同被告丙○○、邱榮華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案部分認定此被告二人無罪,故業經本院刑事庭另行判決駁回)。
三、原告五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等一家五口因住家附近勇烽公司之焚化爐排放及廠房溢出之煙臭瀰漫,造成原告生活環境惡劣、心情浮躁不安並影響健康狀況,且產生噪音、水污染等,而前開污染、損害即與本案被告等之貪污行為間具有牽連關係,亦即被告等共同以貪污等手段,以違法興建又不能燃燒垃圾之焚化爐用以燃燒垃圾致造成前揭損害,又誣指原告庚○○為環保流氓,致原告庚○○遭判刑入獄而侵害原告及家人之名譽,是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前開聲明等為據。惟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0號刑事判決僅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不違背職務受賄罪,被告乙○○係犯同條例之圖利罪,而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均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屬國家法益(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四九號判決),準此,原告並非因本案犯罪事實致私權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再者,前開判決中並無認定被告有何誣指原告庚○○之犯行,是亦無從證明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綜上,原告顯非附帶民事訴訟之因犯罪受損害之人,觀諸首揭說明,其等遽而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