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原告與被告乙○○、甲○○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分割共有物部分,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元,折合銀圓貳佰捌拾參萬零捌佰貳拾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銀圓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元,折合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就更正地上權登記及辦理地上權位置勘測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陸拾元,總計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