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鄭國智 住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設法定代理人 葉昭雄 住被 告 台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住被 告 丙○○ 住

戊○○ 住丁○○ 住己○○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九一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救字第十七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五一一號裁定駁回,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收受該訴訟救助駁回之裁定,該裁定因原告未表示不服而確定,故原告仍應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其訴始能認為合法。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五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 法官 陳清怡~B 法官 林哲賢右正本證明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塗銷並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