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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

原 告 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庚○○

甲○○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被 告 戊○○ 住

乙○○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戊○○應分別給付原告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建經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零八萬四千零九十三元、原告庚○○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二元、原告甲○○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原告丁○○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遠東建經公司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原告庚○○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原告甲○○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原告張澄雄五十七萬零一百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後位聲明:

1、被告戊○○應給付廣泰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興公司)二千零十萬二千四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之一千六百零八萬四千零九十三元及利息由原告遠東建經公司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二元及利息由原告戴莉玲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利息由原告甲○○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及利息由原告丁○○代位受領。

2、被告乙○○應給付廣泰興公司八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中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利息由原告遠東建經公司代位受領,其中之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利息由原告庚○○代位受領,其中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及利息由原告甲○○代位受領,其中之五十七萬零一百十五元及利息由原告丁○○代位受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均是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就債務人廣泰興公司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原告遠東建經公司、庚○○、李淑芬、丁○○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含利息)分別為八千零八十一萬三千一百元、六百五十萬二千零二十七元、六百八十七萬八千零八元、六百八十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所受分配金額(不含執行費)分別為二千四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零九十三元、二百零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二百零四萬七千四百三十元,被告戊○○、乙○○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額(含利息)分別為二億一千七百六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九千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所受分配金額(不含執行費)分別為六千五百四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二千七百五十二萬零四百九十二元,因被告二人參與分配附表所示兩張之本票債權係不實債權,渠等竟持向法院聲請裁定,並參與分配,由於渠等獲得巨額之分配,致原告原應受分配(清償)之債權金額減少甚多,已損害原告合法之受分配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二人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到少受分配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二)被告戊○○、乙○○對廣泰興公司並無債權存在,渠等分別持有廣泰興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係由訴外人己○○所交付,而己○○對廣泰興公司並無如附表所示兩張本票之債權存在。

1、己○○對廣泰興公司之債權額,依據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供述僅有二千八百萬元,此有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書理由三第五、六行可稽,若依據己○○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自訴狀內所稱亦只有四千七百八十五萬元,此亦有其自訴狀第二頁二第四行可證,然事實上己○○在該案審理中自承實際欠款為三千四百多萬元,其餘金額為補償金額,且其在自訴狀內所附之五張本票金額僅為三千七百八十五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嗣己○○又受讓第三人簡銀勇所持有之廣泰興公司簽發面額一千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及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之本票兩張,合併其原持有之上述五張本票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聲請本票裁定,金額共計四千八百三十五萬元,由此足證,截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己○○對廣泰興公司之債權(含受讓簡銀勇部分)共為四千八百三十五萬元,其並已持有七張本票為憑,顯然附表所示之兩張本票債權係虛偽不實的,己○○對廣泰興公司並無系爭兩張本票債權之存在。

2、附表編號二之七千六百萬元本票係林正用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發,附表編號一之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本票,係林正用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簽發,該兩張本票簽發時,僅有金額,而發票日、到期日均為空白,此有林正用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二八四號詐欺案中出具之說明、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供述及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出具之承諾書、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己○○與林正用簽立之和解書可稽。而己○○於收受後,並未獲林正用授權填寫日期,竟自行倒填日期,將附表編號二之本票發票日倒填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到期日倒填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將附表編號一之本票發票日倒填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到期日倒填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與林正用實際簽發之日期不符,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情,是系爭兩張本票對廣泰興公司並不生效。又林正用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稱其係被己○○逼迫的,且未經公司股東同意授權簽發系爭兩張本票,則林正用乃屬逾越權限,依票據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廣泰興公司勿須負擔系爭兩張本票之票據責任。

3、參諸前揭強制執行卷可知,廣泰興公司之土地早於八十九年初即遭債權人黃豐欽查封拍賣,遠東銀行則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聲請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聲請將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併付拍賣,此時廣泰興公司對該土地及房屋已被限制處分權,該土地房屋已成為廣泰興公司之全體債權人求償之標的,己○○及林正用均明知此情,而己○○自訴之前開詐欺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林正用無罪後,己○○提起上訴,在此期間,林正用未支付任何分文給己○○,己○○卻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要求林正用虛灌債權,另以廣泰興公司名義簽發七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交付,然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撤回上訴,之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陳朝陽與林正用又簽立和解書約定廣泰興公司以土地款的兩倍(即二億伍仟九百萬元)和己○○達成和解,其和解書金額竟為己○○所持有前開七張本票債權額四千八百三十五萬元之五倍以上,與常理相悖甚鉅,林正用並以廣泰興公司名義另簽發一張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本票交付己○○。參諸和解書第五條約定「倘若甲方(指廣泰興公司)之不動產不以拍賣方式處理,乙方(指己○○)願以甲方所立之本票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元正參加分配」,第六條卻約定「倘若甲方之不動產受到法院拍賣,甲方同意乙方以第一條所言之土地款總價之兩倍參與分配」,由此記載亦可證,截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簽立和解書時,己○○對廣泰興公司之債權額為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元(即前述之四千八百三十五萬元加上三百五十萬元),但卻為了因應法院拍賣考慮到會有其他債權人參加分配,而另約定若因法院拍賣則以土地價款之兩倍來參與分配,此項約定很明顯的是己○○與林正用,針對法院拍賣,為使己○○多受分配,而合謀製造假債權金額,以達損害其他參加分配之債權人合法受分配權益為目的。

(三)被告二人對己○○並無債權存在,渠等受讓己○○交付之系爭兩張本票,目的係與己○○共謀行使系爭兩張不實之債權。

1、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二八四號詐欺案件中,己○○對其積欠被告乙○○的款項初稱為九百多萬元,後改稱一千多萬元,前後已不一致,除供述「七、八年前開始借款,共一千多萬元及本金七百五十萬元,利息二分利」與被告乙○○供詞相符外,其餘細節則不同。另被告乙○○於鈞院審理時所稱金錢來源、借款金額、利息與前開詐欺案所供內容亦不相符,顯見被告乙○○與己○○所述債權一千多萬元係臨訟勾串,渠二人間並無一千多萬元之債權存在,否則豈有對金錢來源供述前後不一,復無法提出債權證明以證明其真正。又被告戊○○與己○○在前開詐欺案件供述,除了欠款金額二千多萬元及向蘆竹鄉農會抵押借款情節相符外,其餘均不相符,在本件訴訟中,被告戊○○亦未能提出其對己○○債權存在之證明,顯然其對己○○亦無二千多萬元之債權存在。

2、假若被告二人分別對己○○有如前述一千多萬元及二千多萬元之債權存在,依常理於收受己○○交付高於其債權額甚多之系爭兩張本票,當然會問己○○為何要交付高予債權之系爭兩張本票及系爭兩張本票之發票人有無財產,可否獲得清償,然渠等二人卻分別稱「不知票主有無財產」「不知本票的來源」,既然對於系爭兩張本票之來源及發票人有無財產均不知悉,也未詢問己○○,卻與己○○同樣委託黃金潭辦理本票裁定及參加分配,事後己○○亦未要求被告二人將參與分配所得款項於超過債額範圍返還給伊,凡此種種跡象,足見被告二人持有系爭兩張本票行使權利,並非是己○○為清償欠款而為交付,僅是單純配合己○○出名行使系爭兩張本票權利而已。

(四)退步言,若謂被告二人非與己○○合謀行使系爭兩張本票之不實債權,但被告二人對己○○並無債權存在,則渠等收受系爭兩張本票,亦屬無對價,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己○○之權利,而己○○對廣泰興公司並無系爭兩張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二人自亦不得對廣泰興公司主張權利,渠等參加分配仍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再退步言,若謂被告乙○○、戊○○對己○○有債權存在,但參諸被告乙○○、陳英漢在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二八四號案件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乙○○對己○○之債權大概約一千萬元,被告戊○○對己○○之債權為五百萬元(抵押借款部分並未實際發生債務負擔之結果,其對己○○自無此部分債權),則渠等收受系爭兩張本票,顯屬不相當對價,而己○○對廣泰興公司既無系爭兩張本票債權存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二人以超出其債權額部分參加分配所受之分配款,亦是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未對分配表異議者,僅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並非承認受分配者有實體法上之權利,亦非放棄返還請求權,自可向受分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判例),若對分配表所列債權主張不存在,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原告於分配時沒有對被告之債權分配提出異議,係考慮到先領取分配款之後,再從實體法上另行訴訟解決,且縱使提出異議後續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亦不能達訴訟目的。因此原告雖未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能謂原告因而喪失實體法上得主張之權利。

(六)原告主張己○○對廣泰興公司之債權乃前述七張本票共四千八百三十五萬元,系爭兩張本票之債權則為假債權,被告不得行使系爭兩張本票之權利。退步言,若謂系爭兩張本票可解釋為亦有包含己○○對廣泰興公司四千八百三十五萬元債權在內,則被告二人亦僅能在共計四千八百三十五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權利,但仍必須扣除前述己○○已持三百五十萬元債權行使權利之部分,亦即充其量被告二人僅能以共計四千四百八十五萬元之債權原本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參加分配,其超出此金額參加分配而受分配之款項仍應按分配比例返還或賠償原告。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九十年度

票字第六○八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更正裁定書、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七○一號裁定暨確定證明證明書、戊○○參與分配聲請狀、乙○○參與分配聲請狀、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書、自訴狀、該案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筆錄、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三八八號裁定、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七○○號裁定、遠東銀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聲明參加分配狀、遠東銀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聲請併付拍賣狀、林正用簽署之說明書、己○○簽署之承諾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八四號案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廣泰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人及監察人名單各一件、系爭本票影本二紙,及聲請訊問證人林正用,及請求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三八八、六七○○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緣起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訴外人己○○因需資金週轉,乃將名下座落於桃園市○路段○○○○○○○○號土地,以一億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給訴外人廣泰興公司,依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廣泰興公司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支付價金五千八百萬元,然屆期廣泰興公司非但沒履約付款,還以前揭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三億多元。事後己○○多次要其付清土地價款,但林正用多次之承諾都言而無信,己○○只得賤賣土地及向民間高利借貸款項週轉,之後雖有部份之債務移轉由廣泰興公司承受,然廣泰興公司表面上承受己○○之債務抵扣欠款,但仍分文未付,時經三年債權人又轉向己○○催討,林正用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簽立切結書保證付款,但未履約付款。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林正用再度簽立切結書,承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清償欠款,惟屆期仍未履行。因林正用一再違約,己○○不得已向鈞院自訴林正用詐欺,林正用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該案時,要求己○○只要撤銷詐欺自訴,願意與己○○和解,和解條件在雙方幾番協議下,最後達成共識,以買賣價款之兩倍金額及倒填本票日期以補償多年損失作為雙方和解之條件,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簽立和解書,同時林正用簽立不足「和解金額二億五千九百萬元」之差額本票給己○○,而己○○也履行和解書第三條:「和解後乙方放棄一切請求。」及第四條:「和解成立後,雙方再也無債權與債務之關係存在。」,而撤回上訴,至此雙方多年之爭執就此落幕。

(二)由前面事實發生經過可知,訴外人廣泰興公司積欠訴外人己○○之債務長達七年(由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之久,造成陳朝陽之損害無法計算。而兩訴外人為終止爭執,乃依民法第七三六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規定簽下和解書,由廣泰興公司簽發該兩張本票。而和解依民法第七三七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規定之效力,及受民法第七三八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加以保障,原告非和解當事人,無權置喙。

(三)原告誣指該兩張本票之發票人林正用係在脅迫之下簽立的。倘如原告所言,有脅迫之情況發生,那麼試問:①林正用當時為何不報警。②既是脅迫所簽立的,為何林正用不在一年內向法院聲請撤銷。③當初被告將本票送鈞院裁定時,法院依程序通知林正用,可於十日內提出抗告或二十日內對執票人提起確認之訴,為何林正用不提。④如果是脅迫,為何九十年七月二五日民事執行處通知林正用,對於各債權人之債權或所分配之金額有不同意見,可提異議之訴,當時林正用為何同意及無聲明異議呢?⑤再者反觀林正用所立之切結書中言:屆時未償還,本人也毫無怨言接受陳先生任何處置,絕無反悔,絕無異議等語呢?⑥和解係林正用提出的,和解書中也言及:甲乙雙方「同意訂立」以下條文,達成和解,以資共同遵守等語。何來脅迫呢?由上得知:當初林正用係在毫無怨言及絕無反悔同意接受和解,並開立該兩張本票。

(四)1、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第二頁,言及:系爭兩張本票之發票人雖記

載「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正用」,但其上並未蓋用廣泰興公司之印章,僅有林正用自己捺指印云云。惟查:民法第三條明文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需親自簽名。」。再查: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林正用捺印係欲証明該兩張本票確是其代表廣泰興公司而簽立,並非假手他人偽簽。

2、原告於準備(一)狀第二頁言及:且字面上亦未記明林正用係代理廣泰興公司簽發,林正用亦未經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授權簽發系爭兩張本票,自不能謂系爭兩張本票係廣泰興公司簽發,依票據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廣泰興公司不負票據責任,應由林正用個人自負票據責任云云。查: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辦理登記時,規定必需設置董事及董事長,林正用既是廣泰興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0八條之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故任何以公司名義出面之行為,即為公司之行為。其代理人(即董事長)於公司成立之日起即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所主張票據法第九、十條之代理人不同。今原告曲解票據法第九、十條規定,將票據法上所言之代理人與公司法規定之「法定代理人」混為一談,係錯誤之認知。至於公司股東或董事會是否同意,那是廣泰興公司內部之事,被告無法得知。

(五)原告於民事準備書 (一)狀第二頁中言及: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及分配表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云云。然查:九十年七月四日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務人廣泰興公司及各債權人對於鈞院制作完成之分配表,徵詢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鈞院提出書狀並聲明異議。

如無異議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當時並無不同意,也無提出異議。顯見原告已同意及承認各債權人之分配金額,而鈞院亦因無人不同意及無人異議下,即依法確定分配金額,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通知各債權人領取分配款完畢。今原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明文規定,曲解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及分配表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而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此舉明顯藐視法律規定,亦否定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所為之公信力。

(六)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二張本票均有日期倒填之舉,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亦屬謬解之論。實則,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於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予被告時,其中發票日記載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面額為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整)之系爭本票(後由被告戊○○合法轉讓取得),及發票日記載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面額為七千六百萬元整)之系爭本票(後由被告乙○○合法轉讓取得),實際之發票日均非如票載日期,惟此乃林正用之給付土地價款尾款之責任,本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即已屆期,但實際上因伊拖欠甚久,前後數次簽署切結書承諾還款卻全未如期履行,造成己○○經濟上重大損失,為使己○○在利息計算上能得到彌補,方倒填發票日,而倒填發票日所產生之利息,既屬發票人林正用自願支付以彌補己○○多年來之各種損失,且非法所禁,並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可言。

(七)該二張本票既是案外人己○○依法取得,則案外人己○○將依法取得之本票轉讓、贈與、抵押他人之行為為法律所允許,更何況是將該二張本票轉讓予債權人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且發票人無異議下,於本票裁定確定後參與分配,並於後續之強制執行案件之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均無異議下受法院合法分配完畢,無任何不當得利情事可言,更無侵權行為發生之情事與可能。何況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分配程序,其性質係代債務人為清償行為,故債權人依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受分配之結果,即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縱認有不應清償而清償,致他債權人分配減少之情況,亦難認受清償之債權人之利益與他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謂兩者間有不當得利關係存在,原告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分配金額,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六○八號、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七○一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實施分配期日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和解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簡易庭判決書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號判決等影本各一件、林正用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二紙為證。

丙: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六○八號、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七○一號、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卷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即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兩種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因所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原係以不當得利之受利益者與受損害者間非直接因果關係說來請求,但實務見解亦有採直接因果關係說,原告必須以債權人身分代位廣泰興公司對被告行使返還不當得利,並代位受領之,因而追加如聲明所示後位聲明,被告雖不同意追加後位聲明,惟該追加部分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就債務人廣泰興公司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參與分配債權人,被告二人參與分配附表所示兩張之本票債權係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受訴外人己○○脅迫簽立,或林正用與己○○通謀虛偽製作之假債權,渠等竟持向法院聲請裁定,並參與分配,由於渠等獲得巨額之分配,致原告原應受分配(清償)之債權金額減少甚多,已損害原告合法之受分配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二人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到少受分配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己○○與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間多年來因不動產買賣契約糾紛,對林正用提起刑事詐欺之自訴,雙方後於該案二審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由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簽署和解書與系爭二紙本票交予己○○,己○○嗣後分別轉讓予被告,被告再執此聲請本票裁定後,參與對廣泰興公司之執行分配,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訴外人廣泰興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向訴外人己○○買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七四○─三五號土地,後因廣泰興公司未能如期給付尾款,己○○遂對訴外人即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提起詐欺自訴,林正用即於前開詐欺案件審理中,簽發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再於簽立和解書當日簽發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均交予己○○,再由己○○分別轉讓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屬惡意,並明知己○○對廣泰興公司間有抗辯事由而仍受讓,不應享有票據權利,詎竟持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進而聲明參與分配,致原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減少甚多,已損害原告權利,並受有利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持以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是否為假債權。茲分述如下:

四、(一)己○○取得系爭本票乃基於其與廣泰興公司之和解契約,而該和解契約是

廣泰興公司代表人林正用之自由任意行為,為賠償己○○因渠公司未履行買賣契約給付價款義務所受損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本票之假債權:

1、按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號及於本案審理時陳述:廣泰興公司尚欠己○○二千八百萬元,而己○○於前揭自訴案訴狀所陳:林正用尚有尾款四千七百八十五萬元未付,及於該案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陳稱:實際欠款是三千四百多萬元,渠二人於買賣尾款金額之說詞不一,但對於系爭本票是為彌補己○○因廣泰興公司未依約履行給付價款義務所受損失則屬相同。

2、查己○○與廣泰興公司間因多年來不動產買賣契約糾紛,使己○○蒙受重大財產上損失與負擔,且廣泰興公司多次無故不履行雙方協議與切結書之內容,故己○○對廣泰興公司之負責人林正用提起刑事詐欺之自訴,雙方後於該案二審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由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簽署和解書與本票交付予己○○等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朝陽及證人林正用到庭證述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和解書、自訴狀等附卷,及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二○三號全卷核閱屬實。

3、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原告雖以己○○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對林正用提起詐欺自訴所附本票五張之金額為三千七百八十五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足證截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己○○對廣泰興公司之債權為三千七百八十五萬元,卻以土地價款之二倍金額達成和解,有違常情;惟證人林正用證述:「己○○找了很多人來我家催債,我為了家裡的安寧,所以才簽本票給他,我也知道簽這樣的數字非常不合理。」「本件的兩張本票當初己○○是說我有違約,要負擔違約金,所以才簽立。」「我要強調是我並沒有與己○○勾結,作假債權。

」等語歷歷。縱使己○○因廣泰興公司違約未給付價金而受有損失,及該損失與和解金額是否相當,仍屬有疑,惟該和解既係廣泰興公司代表人林正用之自由任意行為,為賠償己○○之損失,代表廣泰興公司發票及交付行為,即難謂渠等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開本票製造假債權。

4、原告另主張林正用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八四號詐欺一案偵查時,供稱和解書係被己○○逼迫簽立的,並提出簽署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之說明書謂:「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逼迫本人簽立七千六百萬元本票,以作為其損失之補償,又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逼本人簽立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之本票。」為證,惟林正用於該案同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我是被逼著簽的,因陳朝陽常帶人跟我要債,陳的意思是我違約,所以要我簽七千萬元,加上他貸款五千多萬元,共一億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再乘以二倍,所以系爭本票才會高達二億多萬元。」,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則林正用於該案中所指「逼迫」,為己○○帶人討債之行為,並未論及渠等有使用暴力、脅迫之不法手段;林正用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己○○找了很多人來我家催債,我為了家裡的安寧,所以才簽本票給他。」等語,則林正用因己○○密集催討債務及要求損害賠償之行為,造成心理壓力而簽寫和解書及簽立系爭本票,亦有可能,不能遽以論斷陳朝陽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本票。

(二)系爭本票記載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款式,為有效之票據: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上並未蓋用廣泰興公司之印章,僅有林正用自己捺指印,不合公司簽發本票之正常程序,字面上亦未記明林正用代理廣泰興公司簽發,且林正用未經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授權簽發系爭二張本票,系爭二張本票自不能認係廣泰興公司簽發,依票據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廣泰興公司不負票據責任,應由林正用個人自負票據責任,被告對廣泰興公司自不得主張系爭二張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惟查,林正用為廣泰興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人、監察人名單可稽,其有權對外代表公司簽發本票,證人林正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是沒有心理準備去簽立本票,也沒有經過股東同意,但是是用公司名義簽的,也不能說不是公司立埸。」等語。參以系爭本票簽立之前,林正用曾多次代表廣泰興公司簽發本票,亦未蓋用公司印章之情,已據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三八

八、六七○○號案卷,查核案內發票人廣泰興公司之本票未蓋用印章之資料屬實,是系爭本票縱為林正用未經廣泰興公司股東之同意所簽,事後亦未追認,然因有前例可循,且林正用確為公司代表人,有權簽發本票,尚不得因其未蓋用公司印章,遽認系爭本票無效。

2、被告戊○○所執有之票面金額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其實際發票日固為簽立前述和解書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另被告乙○○取得票面金額七千六百萬元之本票,其實際發票日應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惟因廣泰興公司給 付土地價款尾款之責任,本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屆至,而其一再拖欠而未如期履行,對己○○產生之經濟上極大損害,為使己○○在利息計算上能得到彌補,方倒填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彌補己○○所受之損失乙節,亦據證人林正用到庭證稱:「我是廣泰興公司的負責人。發票人簽名是我簽的,手印也是我蓋的,但是日期不是我填的,金額也不是我填的。我簽的時候,金額已經填上去了,但是日期是空白的。我與己○○就南華街一個土地案簽立買賣合約,總價七千萬元(不包括銀行貸款),後來還欠二千八百萬元,他有為了這個案子對我提自訴案,自訴案判決無罪,後來要我和解,所以簽立本票。」「因為我後來簽立七千六百萬元的本票給他了,所以他刑事案件就在高院第一次開庭時就撤回不上訴了,後來又簽了一億三千多萬元的本票給他。」「本件的兩張本票當初己○○是說我有違約,要負擔違約金,所以才簽立。」等語綦詳,此等日期倒填之簽立非法之所禁,且係有處分權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系爭本票即非屬偽造之有效票據。

(三)被告二人是自正當處分權人己○○手中取得系爭本票,享有票據上權利,渠等持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聲請參與分配而受部分清償,難認有侵害其他債權或不當得利之行為:原告雖以被告與己○○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八四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就渠等對己○○之債權發生時間、原因或金額、利息供述不符,且未提出債權憑證以證明債權存在一情,認被告二人對己○○並無債權存在,渠等受讓系爭本票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惟不論己○○與被告間是否確有債務關係,因系爭本票為可流通之有價證券,且未載明受款人或禁止背書轉讓,故己○○得自由轉讓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自己○○手中取得系爭本票後,分別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聲請就債務人廣泰興公司與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即為法所允許。況遠東銀行告訴被告二人及己○○詐欺一案,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庚○○告訴被告二人及己○○、林正用訴訟詐欺一案,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處分不起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再議不合法駁回確定,此外遠東銀行為原告,庚○○為參加人之確認系爭二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在卷可參,益證被告二人所持以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並聲明參與分配而受償金額,侵害原告債權,並受有不當利益之事實,則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持有廣泰興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之本票,被告乙○○持有廣泰興建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七千六百萬元之本票,為債權證明,聲請參與分配而受償部分債權,為法所允許,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附表:

~F0~T40┌──┬──────┬───┬─────┬──────────┬────┬────┐│編號│ 票 號 │持票人│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一 │八三二九四 │戊○○│廣泰興公司│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85.02.20│87.02.20│├──┼──────┼───┼─────┼──────────┼────┼────┤│二 │二三九七四六│乙○○│廣泰興公司│七千六百萬元 │89.02.20│89.03.20│└──┴──────┴───┴─────┴──────────┴────┴────┘

裁判日期:200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