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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仲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仲認字第1號聲 請 人 中鹽進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周亞萍律師相 對 人 潤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欣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可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民國92年(公元2003年)12月30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違反買賣合約事件所作成之仲裁判斷,內載:㈠相對人應於該仲裁判斷生效之日起45天內給付聲請人人民幣1,456,000 元(此款按實際支付當日之人民幣對美元匯率牌價折算成美元,以美元支付),並自民國92年5 月2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所定之利率5.49% 、自民國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所定之利率5.76% 加計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律師費人民幣36,000元。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仲裁費人民幣59,116元。㈣聲請人應將5,200 套晶片退還相對人。(如附件仲裁判斷書之裁決所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4條之1 分別有規定。另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 次會議於民國87年(公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 條係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其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台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是在台灣地區作成之仲裁機構裁決得根據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1年(公元2002年)4 月15日簽訂買賣合約,約定相對人提供馬力強化晶片售予聲請人,惟在契約履行過程中,雙方發生爭議,經協商後,雙方於92年(公元2003年)1 月15日簽訂備忘錄,然在該備忘錄之履約過程中,雙方再次發生爭議,經聲請人鑑定後發現相對人所出賣之晶片並未達到雙方約定之品質而有物之瑕疵。依備忘錄第7 條約定,雙方(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本備忘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交付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仲裁委員會」仲裁。因相對人交付具有瑕疵之買賣標的物後,拒絕解決,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失,不得已乃依前開備忘錄第7 條約定,對相對人聲請仲裁,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因違約所生之損害,經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92年(公元2002年)12月30日作成(2003)貿仲裁字第0399號裁決書,記載:「相對人將貨款1,456,00

0 元人民幣退還給聲請人(此款按實際支付當日之人民幣對美元匯率牌價折算成美元,以美元支付);聲請人將5,200套晶片退還給相對人;相對人向聲請人支付自92年(即2003年)5 月20日起,自相對人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銀行人民幣貨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向聲請人支付聲請人為仲裁所支出之律師費36,000元人民幣;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支付仲裁費人民幣59,116元。聲請人應將5,200 套晶片退還相對人。」,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03)貿仲裁字第0399 5號裁決書,業經大陸地區北京市公證處以(2004)京二證字第279480 256號公證屬實,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93)核字第098149號驗證屬實。又上開仲裁判斷中「按同期銀行人民幣貸款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所謂「貸款利率」依中國大陸地區銀行管理之相關規定,各銀行之借貸款利率均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利率為準,而中國人民銀行自公元2002元2 月21日起至2004年10月28日止,一年期至三年期貸款利率為5.49% ,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今之利率,則為5.76% 。爰依上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本件仲裁判斷等語。

三、前述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03)貿仲裁字第0399號裁決書、大陸地區北京市公證處(2004)京二證字第27948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核字第098149號證明等各一份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而上開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亦有金隔機構貸款利率調整表在卷可參;核諸本件仲裁判斷,其仲裁程序既為合法,而仲裁判斷之內容,均為命當事人為一定給付行為,且並無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故聲請人請求准予認可本件仲裁判斷,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裁判案由:認可仲裁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