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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保險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2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應受送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3 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間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之「萬年春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附於本院卷第一七頁)之法律關係存在。

2.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邦公司負擔。㈡備位聲明:

1.被告富邦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邦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在營業時間內親至桃園市○○路○段二四五之一號三樓即被告富邦公司之桃園營業處,以原告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提出要保書,經其處經理即被告甲○○收受後,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系爭「萬年春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嗣原告依照被告甲○○之指示,先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予甲○○,再於同年月三十日匯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十五元至其桃園營業處營業員陳台倫之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躉繳保費方式繳清共計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十五元之保費。

而後,被告甲○○並交付系爭保險契約之富邦公司保險單及保險單條款各一份予原告,保險單上載明「主約保費已繳清」等語,原告並曾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向被告富邦公司申請變更受益人。

2.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富邦公司應自保單生效第二年度起,於原告生存期間內,依保單後附保險金額表所示之金額,每二年給付原告一次「年度末生存、期滿保險金」。迨於九十三年度,被告富邦公司依上開約定原應給付原告三萬二千五百元保險金,惟迭經查詢均無保險金入帳之資料,原告遂向被告富邦公司查詢並請求依約給付上開保險金,詎被告富邦公司竟表示其查無原告上開投保之相關資料,亦未收取原告保險費,原告所持有之保單係經偽造等語,並拒絕給付保險金。

3.當初原告確係經由被告富邦公司之經理即被告甲○○,而與被告富邦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已繳清保費在案,則雙方之保險契約業經成立生效,詎被告富邦公司竟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並拒絕給付保險金,是以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自有確認之必要。爰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富邦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進而請求被告富邦公司應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三萬二千五百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若鈞院認為系爭保險契約確為不存在,惟如前所述,被告甲○○係被告富邦公司桃園營業處之經理,竟於執行招攬保險之職務時,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富邦公司已為承保,因而交付保費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十五元,被告甲○○顯係因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屬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無疑,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及其雇主即被告富邦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原告所交付之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之名片影本一紙、要保書影本一份、富邦商業銀行送款單存根影本一紙、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影本一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一份、被告富邦公司回函影本一份、原告另件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之保險單影本一份、被告甲○○對被告甲○○為公示送達。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富邦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有關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有關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有關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依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經查被告富邦公司並未有原告所指系爭保險契約之任何繳費紀錄(諸如送金單、匯款及轉帳資料等),亦未曾受理原告所提出之要保書,在原告並未繳交保險費之情況下,縱使原告有提出要保書申請,亦因其未繳交保險費,而致保險契約不為生效。

2.依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而除法令規定外,保險公司於要保書及其附件中均會明確告知保戶,保險公司對於是否承保有決定權,是以,保險公司於受理保戶之要保書後,仍須就要保書之告知事項進行核保程序,保險契約並不因保費繳交而當然生效。本件被告富邦公司自始未曾收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要保書,無從對原告進行核保程序(核保程序係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所提供之病史、健康情況等進行審核,作為是否承保之考量依據,以及對風險之控管及評估),自亦無從同意承保,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承保,則保險契約自不成立。

3.況且,原告稱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匯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用以繳納保費一節,然上開金額與應繳保險費「九十七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相距甚遠,且係匯入訴外人陳台倫之私人帳戶,顯難認係繳納保費,又原告就其餘不足額之保費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已交付作為保費之收據(保險費之收受,被告富邦公司依保險業界習慣及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均須開立送金單為憑,內文載明收受日、繳費方式及收受人員,其性質類似一般之收據),自不足採信,則原告既未繳納保費,保險契約無從生效。再者,原告陳稱其保單生效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而依法令規定及一般契約之習慣,應於是日前繳足保險費,並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契約始於是日起生效,然原告所主張之匯款日為同年五月三十日,復未經被告富邦公司同意承保,則原告所交付之金錢,究係屬於保險費或係基於其他原因而交付(原告稱保險契約之招攬人員為甲○○,何以將保險費交付予陳台倫?),不無疑異,是以保險契約仍無從生效。

4.原告提出保險單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各一份,主張係由被告甲○○所交付、處理,然經被告富邦公司查證,前開資料上並無富邦公司依既定作業流程應有之記載,均屬偽造之文件,不能作為雙方保險契約存在之證明憑據,且原告所陳述者,均為其單方說詞,被告富邦公司茲予否認,且依原告所述情形,則本件似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罪,保單偽造之犯罪行為人為何、是否涉及詐欺行為等相關事實,均有待刑事調查認定,不能僅憑原告之單方陳詞作為認定。此外,被告甲○○並未獲得被告富邦公司之授權而得辦理契約變更、同意承保及核發保單之職務,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該保險契約亦不生效。

㈡有關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繳納保險費而曾交付任何金錢之事實,則難認其受有損害,縱認其曾交付金錢,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收受保險費之事實,所以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富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人壽保險投保須知影本一份為證。理 由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其向被告富邦公司桃園營業處(位於桃園市○○路○段二四五之一號三樓)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得認係因該桃園營業處之業務而涉訟;又原告之備位聲明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述之侵權行為地即為前述被告富邦公司之桃園營業處,亦即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核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先、備位之訴訟均具有合法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院對被告甲○○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而退回,有被告之達回證、郵務送達公文封信封各一份在卷可憑,足信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再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親至被告富邦公司

之桃園營業處提出要保書,經其處經理即被告甲○○收受後代為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事宜,嗣原告依照被告甲○○之指示,先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予甲○○,再於同年月三十日匯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十五元至其桃園營業處營業員陳台倫之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以上開方式繳清保費共計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十五元,而後,被告甲○○並交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及保險單條款各一份予原告,保險單上載明「主約保費已繳清」等語,原告另曾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向被告富邦公司申請變更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富邦公司應自保單生效第二年度起,於原告生存期間內,依保單後附保險金額表所示之金額,每二年給付原告一次「年度末生存、期滿保險金」,則於九十三年度,被告富邦公司依約原應給付原告三萬二千五百元之保險金,惟其迄未給付,經原告查詢之結果,被告富邦公司竟表示查無原告上開投保之相關資料,亦未收取原告保險費,原告所持有之保單係經偽造等語,並拒絕給付保險金。本件原告係經由被告富邦公司之處經理即被告甲○○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已繳清保費,則系爭保險契約應已成立生效,被告富邦公司竟予以否認並絕給付保險金,為此,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富邦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富邦公司應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三萬二千五百元等語。

㈡備位聲明部分:若鈞院認為系爭保險契約確為不存在,惟如

前所述,被告甲○○係被告富邦公司桃園營業處之處經理,竟於執行招攬保險契約之職務時,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富邦公司已為承保,因而交付保費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十五元,被告甲○○顯係因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及其雇主即被告富邦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十五元等語。

四、被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富邦公司部分,則為下列答辯:

㈠有關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費

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然被告富邦公司未曾受理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資料,亦無原告繳納該保險契約保險費之任何記錄,是以系爭保險契約自不生效。又依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本件被告富邦公司既未曾收受要保書或進行核保程序,自亦無從同意承保,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亦為不成立。況且,原告稱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匯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一節,然上開金額與應繳保險費「九十七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相距甚遠,且係匯入訴外人陳台倫之私人帳戶,難認係繳納保費,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繳納其餘保費之事實,自不足採信。則原告既未繳納保費,保險契約自無從生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單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經查證均係經偽造之文件,然前開文件是否係由甲○○偽造或交付,均屬不明,被告富邦公司茲予否認。此外,被告甲○○並未獲得被告富邦公司之授權而得辦理契約變更、同意承保及核發保單之職務,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該保險契約亦不生效等語。

㈡有關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既未證明其為繳納保險費而曾

交付任何金錢之事實,難認其受有損害,縱認其曾交付金錢,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收受保險費之事實,所以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富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及訴外人陳台倫均為被告富邦公司桃園營業處之業務員,及原告曾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匯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十五元至陳台倫之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富邦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富邦商業銀行送款單存根影本一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一六頁),堪予採信。

六、原告另以先位聲明主張:其與被告富邦公司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確屬存在,且被告富邦公司應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等語,則為被告富邦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一節,即為雙方之爭點所在。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影本與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第一七頁、第一九頁),保險單上顯示之被告富邦公司大、小章印文,與原告自行提出其另件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之保險單(本院卷第六六頁)上印文之字體大小、粗細均有不同,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驗單」欄位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總公司受理章」欄位,亦均為空白,與一般經正常程序審核通過之文件確有不同,從而,應認被告富邦公司辯稱:原告所述之保險單編號,經查詢是他人投保之保險單編號,被告富邦公司未曾接獲、審核或同意原告之本件投保資料,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影本與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非真正等語,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富邦公司訂定系爭保險契約等語,不足採信,故其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復請求被告富邦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一節,即屬無據。

七、原告另以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富邦公司,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誤以為保險契約已成立而交付甲○○共計九十七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故被告二人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一節,亦為被告富邦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之詐騙而受有九十七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之損害一節,是否可採?查: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甲○○詐騙而交付九十七萬九千六百一十

五元之款項一節,固據提出富邦商業銀行送款單存根影本一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一六頁),惟觀諸前開送款單所載之金額僅為六十七萬九千六百十五元,且匯款對象乃為「陳台倫」,並非被告甲○○,是以原告前開匯款予訴外人陳台倫之款項,自難認係交付予被告甲○○,亦難認與系爭保險契約有關。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提出要保書後,曾依照被告甲○○之指示

先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予甲○○等語,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富邦公司復否認上情,從而原告之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為真。

㈢原告雖另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上已載明「主約保費已繳

清」等語,而主張其確已繳納九十七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予被告甲○○之情,惟觀諸前開保險單之內容,可知該保險單原應屬被告富邦公司製作之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而如前所述,被告富邦公司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原告復無法證明該文書之真正,從而原告提出該保險單欲證明其已交付被告甲○○九十七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之款項一節,亦不足憑採。

㈣據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曾因被告甲○○之詐騙而交付

九十七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僱用人被告富邦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富邦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復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十五元等節,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備位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日期:200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