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度保險字第三七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武夫死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應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因上開肇事車輛,被告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害人王武夫之繼承人業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傷害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八十一元、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元一千八百八十一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得直接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診證明書一紙、醫療費用收據二紙、醫療收據明細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証明書、補償金理算書、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匯款委託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十號肇事遺棄等案卷及九十二年度桃核字第一九二五號損害賠償案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明有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後,關於其法定代理人已由乙○○,更異為張秀蓮,原告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當庭聲明由張秀蓮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武夫死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應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因上開肇事車輛,被告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害人王武夫之繼承人業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傷害醫療給付一千八百八十一元、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元一千八百八十一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得直接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有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訴外人王武夫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三紙、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此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O號肇事遺棄等案卷後審認屬實,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王武夫違規擅自穿越道路,而被告疏未注意此情,貿然行駛而撞擊訴外人王武夫受傷不治死亡無誤。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駕車撞擊訴外人王武夫致生本件車禍,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安全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訴外人王武夫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不治死亡,且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衡諸經驗法則,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費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前述交通安全規則,有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且其行為與訴外人王武夫之死亡結果間又有因果關係,則其對於依上開法令而有請求權之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王武夫之繼承人林依拜等八人於王武夫遭逢車禍致互死後,因肇事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未能請求給付此部分之保險金,惟其已向原告請求在相當於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補償,並已受領一百四十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無誤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及匯款委託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今被告既應對訴外人王武夫之繼承人林依拜等八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前已述及,是原告於給付訴外人林依拜一百四十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且此金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斟酌被告與訴外人王武夫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結果,亦未顯逾相當之範圍)後,代位其向被告求償此部分之金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黃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