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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相 對 人 欣能金屬表面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振桂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物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確定裁定廢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長期住居國外,無法多次返國開庭,乃委任其弟陳勇丞為原審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雖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委任狀中訴訟代理人陳勇丞之住址載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然,訴訟代理人陳勇丞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底將上開房屋出售他人,而搬遷至「桃園縣桃園市○○○街三之二號一樓」住居,即以寄存上開板橋地址之方式送達,致聲請人及其原審訴訟代理人陳勇丞均未到場,原審第一審法院即以一造辯論而做成判決,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將判決就上開板橋地址為寄存送達,該寄存送達自不生效力。嗣原審第一審法院命相對人陳報聲請人之最新人住所,聲請人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就原審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詎原審竟以逾越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爰對原審駁回再審聲請人上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原審第一審訴訟程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勇丞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底遷移而未實際居住該處。而原審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所為判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將判決書寄存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嗣經本相對人查報聲請人住所,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送達聲請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三之二號二樓之住所,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提起上訴。惟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寄存送達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聲請人逾期上訴而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有再審原告提出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卷附送達證書二紙、上訴狀一紙、駁回裁定一紙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海警戶字第0九二00五0一五一號函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雖聲請人於原審第一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勇丞原應受達之住所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並曾於該處收受送達,惟其於原審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寄存於該處時,訴訟代理人陳勇丞已遷離該址而實際上變更其住所,雖未向本院陳報應為送達之處所,然其既已遷離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而未實際居住該址,該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原審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寄存該址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嗣原審第一審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將判決書送達聲請人,上訴期間自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合法送達後開始進行,而非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算。依前說明,聲請人既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始收受原審第一審判決,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原審誤以為聲請人逾期上訴而駁回其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書狀上,同時對原審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惟其係專屬第一審管轄之訴訟事件,與本件聲請再審應適用第二審抗告程序不同,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本院自無法併為審理,自應由本院中壢簡易庭依再審之訴相關程序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法 官 林晢賢~B法 官 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

裁判案由:返還委託物等
裁判日期:200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