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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森訴訟代理人 賴美麗再審被告 吉鈿造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瑞田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5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民國93年6 月15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55 號之確定第二審判決 (簡稱原確定判決) 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40,

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起訴狀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許伯彥在90年7 月1 日以前非屬正

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⑴許伯彥於87年與再審原告羅森一人代表其他合夥股東共同簽

訂約定書,嗣於87年10月31日由再審原告全體合夥會計師21人正式簽立合夥同意書及於次日共同簽訂合夥契約書,並於該契約中就合夥利益分配約定合夥利益成數之分配比例。而依該合夥契約第1條可知悉執行會計師業務係合夥人所共同約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真正「合夥契約書」,及訴外人許伯彥基於為再審原告合夥人之法律關係所為實質行為表現之重要證物,而判許伯彥非屬合夥會計師之一,顯然違反民法第671條、第679條,屬於適用法規違誤。

⑵再審原告係由多位會計師以共同執行會計師業務獲取利益為

目的,以合夥之關係依會計師法第9條至第1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錄取得以再審原告名稱對外執業之資格,依本件合夥契約、由國稅局所核定之稅籍編號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等可證明,再審原告之每一位合夥會計師必須以再審原告名稱接受客戶委任,如同營利事業必須以公司名稱對外營業一樣;且所為簽證業務之查核報告書,會計師之主管機關亦強制必須以向主管機關登錄核准之事務所名稱為之,以為第三人之責任,至於合夥人對於合夥全體均須依合夥之法律規定負連帶責任等,均已有合夥契約書、合夥同意書、許伯彥已自認之證物,及政府機關第三者之具公證力文書(如許伯彥向國稅局申報綜合所得稅等)為證,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反而認定本案委任關係存在於再審被告與許伯彥之間,有適用法規之錯誤、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⑶原確定判決對訴外人羅森與許伯彥二人間所簽署之「約定書

」,判定為許伯彥與再審原告間之約定書,然該「約定書」並無再審原告簽署具名,再審原告自非當事人,原審判決認為約定書效力可及於再審原告正大所,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有民法第667條、第677條、第683條、第691條未為適用之不合。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不存在委任關係」,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誤,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⑴許伯彥係以共同執行會計師業務,共享利益而加入再審原告

與其他合夥會計師共同執業,故許伯彥即為再審原告之合夥人在執行會計師業務範圍之內,依民法合夥關係之規定,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許伯彥既係再審原告所指定辦理本案簽證事務之會計師,在本案兩造委任書末受任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由承辦本案簽證事務之許伯彥會計師代表簽章自有其法律效果甚明,而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委任書所簽立內容實情漏未斟酌,亦有不適用會計師法第10條、民法671條、679條規定。

⑵又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領歷年來之委任報酬,均出具收款

通知及收據予再審被告作為會計憑證以供核銷,再審被告則均簽發以再審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付款等情,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核符上開委任書約定內容,以上客觀證物足以彰顯委任書之真意,亦即兩造方為委任書之當事人,原確定判決均未予斟酌。

⑶再審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

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繳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並於規定之期間內開具扣繳憑證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給予再審原告扣繳憑單;是依兩造間往來文件及再審被告向國稅局申報文件,均足證「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致誤認為均屬再審原告內部間問題,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㈢為此,再審原告於93年6月25日收受前開判決書後,於三十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請求再審等語。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辯稱原審漏未斟酌「合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

」等證物,因而未予認定許伯彥係再審原告之之合夥人云云,惟再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皆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縱未經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㈡再審原告所提會計師法等規定,僅係行政管制事項,與私法

上委任契約當事人認定無涉,亦即參與聯合執業之會計師在私法上仍得為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無委任關係,並就證人許伯彥之證詞筆錄、委任書、再審原告會議記錄證物,已經一審判決斟酌,並經原確定判決援用。

㈢原確定判決依據委任書文義,已認定本件委任關係存在於再

審被告與許伯彥之間,及再審原告與許伯彥間工作單等文件,均屬再審原告合夥團體內部之文件資料,與再審被告無涉。故再審原告以扣繳憑單上所填之所得人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而認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並不實在。㈣原確定判決就許伯彥與再審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再審原

告與再審被告各有其法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法院本有權依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並無違法,亦無「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者」之判決違背法令。

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自認「委任事務半數預付款交付再

審原告收取」、「申報扣繳憑單所得人寫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云云,再審被告確實承認前揭事實為真,然再審原告所指,皆為再審原告之內部文件,扣繳憑單所得人記載方式,係再審被告受許伯彥指示為之,原審判決審酌後認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不足以證明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原確定判決更無再審原告所指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

279 條等規定之違背法令。㈥再審原告執約定書亦無再審原告事務所之簽名用印,辯稱原

審判決之認定有違背論理法則之矛盾云云,惟兩造對約定書之形式上之真正並無爭執,該約定書亦與本件委任關係存在於何者之間無涉,是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背論理法則,應有誤會。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93年6月25日收受本院93年6月15日所為之92年度簡上字第255 號原確定判決,則其於同年7 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第1 項所定之提起再審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委任伊辦理89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等查核事項,伊已指派合夥人許伯彥會計師完成委任事項,再審被告並已付半數報酬140,000元,尚餘半數報酬140,000 元及代墊款500 元未付,再審被告雖於90年10月24日交付以正大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之名義為受款人之支票,經許伯彥提示兌領,惟因許伯彥早於90年

6 月5 日聲明退夥,已非再審原告之合夥人,無受領權,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再審被告向其給付,自不生清償效力,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4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係委任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為伊財務報表簽證業務之會計師,伊不認識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羅森或正大事務所之其他合夥會計師,從伊與許伯彥所定契約內容、當事人真意、委任書等,皆足以證明委任關係僅存在於伊與許伯彥之間,伊確非委任再審原告,且已將委任報酬等費用給付有受領權之許伯彥收受,已生清償效力,所以再審原告再向伊請求給付報酬,為無理由,資為抗辯。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另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許伯彥於90年7 月1 日前,並

非再審原告之合夥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21號請求確認合夥決議無效事件中,卻係起訴主張許伯彥於90年7 月1日前係按併入之客戶執業收入抽約定比例為酬勞,不負事務所盈虧責任,並非再審原告之合夥人之事實,此有該案件之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證,換言之,就許伯彥於90年7 月1 日之前究竟是否為再審原告之合夥人之同一事實,再審原告於另案主張不是,但於本件卻又主張是,顯見,再審原告僅為達其於不同訴訟案件之訴求,竟就同一事實為完全相反之主張,實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況且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與許伯彥簽訂之約定書,認定許伯彥於90年7 月1 日前僅為合併執業,此部分屬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而適用法規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再審原告執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部分作為再審理由,顯與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許伯彥與再審被告所簽訂系

爭委任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再審原告,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確定判決係以兩造所提出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委任書,其末載明「許伯彥會計師」,再審原告均無任何用印蓋章或署名簽字之事實行為存在,而認定再審原告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四㈠之說明)。前揭事實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㈠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可稽。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業已提出而存在之證物,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註:再審原告固指摘為漏未斟酌,惟原確定判決均已斟酌在案,詳如後述),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㈡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所有證據,部分於判決理由第四項逐一說明如何斟酌取捨;部分於判決理由第五項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等語,概括說明斟酌結果與判決不生影響,顯就再審原告所指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皆已審酌在案,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其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斟酌取捨兩造所提證據,認定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應存在於訴外人許伯彥與再審被告間之事實,進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報酬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重要證物未予審酌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用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同法第497 條「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