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王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9 月23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起訴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路○○○ 號之宿舍(下稱
系爭房屋),係日據時代日本人所建造,再審原告於民國51年12月起即已遷入該處,迄今已居住51年,依行政院函令規定,再審原告係合法居住,惟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8 號民事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係無權占用,並限期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實不合規定。按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而房屋坐落之土地亦非其所有,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原審僅憑再審被告之大溪分局宿舍管理清冊及調查表,即判定再審被告有管領權,再審原告實感不服,請法官實地履勘,以明真相。
㈡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朱芳明(即系爭房屋隔鄰184 號宿舍住戶
)均自63年起至89年10月31日先後經地主廖平順、張松樹等五次訴請拆屋還地,再審原告與桃園縣政府、國有財產局及朱芳明等,同為被告,惟地主均遭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本以為可暫時擱置處理,詎再審被告如今又來催討,而訴外人朱芳明已年逾80,現赴美依親維生,其184 號宿舍,同樣被鈞院另案以91年度桃簡字第1397號民事事件為相同之判決結果,系爭房屋○○○鎮○○路○○○ 號、190 號均須按月給付再審被告賠償金,惟目前其他住戶均已他遷,僅存住在系爭房屋之再審原告一家四口居住。再審原告目前尚需負擔其妻之弟甘清志(因腦幹出血,曾中風先後3 次住院,現已臥病在床)之生活醫療等費用,實無法自91年2 月14日起至宿舍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8 元之損害金。㈢再審被告未依規定於93年10月1 日○○○鎮○○路○○○ 號房
屋坐落○○○鎮○○段○○○ ○號土地歸還給地主廖鳳鸞等2人,地主於同年10月4 日雇工拆除前開188 號房屋時,竟將再審原告之系爭房屋與隔鄰188 號共用之化糞池水泥蓋損壞,未予修復,致排水不通臭氣沖天,無法居住,苦不堪言,也未見再審被告依法完善處理。
㈣依據中國時報92 年1月6 日及7 日刊登之「中央各機關學校
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每戶可以領取1,500,000 元到2,200,000 元不等之補償費用,惟迄未見再審被告發放補償費用,而再審原告係合法。故原判決有誤,請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
二、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
三、觀諸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其陳述之前開再審理由,僅謂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不合法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