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春順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韓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2年1 月23日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暨民國89年10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89年度壢簡字第101 號、民國90年3 月13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且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再審意旨略以:
(一)對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明再審之部分:鈞院91 年 度再易字第11號事件,法院依法應以合議制為之,且行合議審判之3 位法官應為實際參與審理之法官,惟鈞院僅以2 位承審法官審理即作成上開裁定,該裁定書上雖列有劉佩宜法官之名,其卻未曾參與該裁定之實際審理,實屬空降法官,反觀陳心婷法官為該案受命法官並參與審理,卻未列名於上開裁定書。是以,上開裁定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情形。且本件庭長已命繳納再審裁判費後准行再審程序,受命法官又未就上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規定,作成不合法之駁回裁定,反將再審之訴狀、再審補充理由狀送再審被告,是本件即應進行再審有無理由之實質辯論,詎未為辯論程序,即遭鈞院以再審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顯有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二)對本院89年度壢簡字第101 號判決聲明再審之部分: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租賃契約與存貨買賣契約兩者有何經濟上關聯性及其牽連關係,而判命再審原告應支付再審被告存貨尾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然證據之遺漏係由司法不公所引起,上開案件於於89年7 月7 日履勘現場時,再審原告已表明,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必須買受存貨,始得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故難謂無關聯性,詎為第一審法院所忽略不採;又據再審被告於上開案件所呈龍潭農會購物中心出租始末表、日期為87.12.28該欄,載明「招開出租有關事項協調會:承租人甲○○先生不願以八折價承受購物中心貨品,其餘案無討論必要,主席宣佈散會,購物中心承租案不成立。」,足證系爭租約之成立乃建立於存貨買賣契約成立之基礎上,故將租賃關係與存貨買賣關係一併訂立於契約內,兩者具有經濟上牽連關係甚為明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70 號判決就上述事實,即認定租賃契約與存貨契約有經濟上牽連關係。法院不能因審級不同,而對相同事件產生不同法律見解,故應准予再審,以為妥適。末查,再審原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即已依法提起反訴,卻遭承審法官以反訴提起將改採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為由,要求再審原告撤回反訴,此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之再審事由。
(三)對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8 號確定判決聲明再審之部分:本判決所調查之證物與判決基礎無關,卻速為論斷,於90年
3 月13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然重要證物即農民購物中心出租始末表於90年3 月7 日即已落入法官手中,此隱藏證物遂為再審原告所指摘,該表中87 年12 月28日記事一欄純屬租賃與存貨契約重要之牽連證物,然不為陪審法官接受,同樣以「未舉證證明租賃與買賣契約二者間在經濟上有何相互性及其牽連關係」為由,而認不得將返還存貨抵銷存貨尾款價金。但至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70號,此證物證詞遂論證而出,故終止租約仍及於買賣契約解除,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意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返還存貨准予抵銷再審被告所持價金尾款,並有剩餘可資理賠。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70 號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8 號,所採同一證物,卻有不一致之法律見解,司法上是不容存在的,是為再審原告對90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又本件陪席法官邱育珮,是損害賠償事實審受命法官,並有事實調查,引導再審被告吐實證物,再審原告並將證物證詞告之,即前述購物中心出租始末表87年12月28日記事一欄之記載,此係屬原判決法理基礎之重要證物,即二者間(租賃與買賣)在經濟上確屬有相互性及其牽連關係,然不為法官接受。
(四)綜上所述,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均廢棄。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同時對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本院中壢簡易庭89年度壢簡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8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核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為其於各該裁判事件審理時即已知之者或質疑判決書內所載之理由者,均非判決確定後所發生或知悉者,是其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各該裁判確定時起算,而於
30 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經查:
(一)就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之部分:此部分本院之裁定係不經言詞辯論且未宣示之裁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第238 條前段,此裁定須於送達後,本院始受其羈束;且因再審原告因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之額數,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係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而不得抗告之裁定,係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86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院此裁定係分別於92年2 月12日、同年3 月20日送達兩造,有送達證書2 紙附在上開卷宗內可稽(見該卷宗第126 、133 頁),則即使以在後之再審被告收受送達之92年3 月20日為計算此裁定之確定日期,自該日起算,並扣除再審原告在途期間之日數1 日(再審原告住桃園縣○○鄉○○街○ 段○○號3 樓,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司法院90年2 月19日修正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扣除在途期間1 日),於92年4 月21日即為對此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不變期間之末日,則再審原告至遲應於該日前對此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詎再審原告遲至92年
12 月12 日始向本院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有其「民事準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在卷可稽,顯已逾上開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就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8 號民事確定判決部分:本院此部分之判決係於90年3 月13日宣示,因該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之額數,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訴訟事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本應於宣示當時即告確定,惟因再審原告係於宣示後之90年4 月2 日方收受該判決書,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卷內送達證書一紙可稽,是計算此部分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時,自應以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即收受原確定判決時起算。又自90年4 月3 日起算3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1 日(再審原告住桃園縣○○鄉○○街○ 段○○號3 樓,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司法院90年2 月19日修正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扣除在途期間1 日),90年5 月3 日即為此部分再審不變期間之末日,則再審原告至遲應於該日前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詎再審原告遲至92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有其「民事準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在卷可稽,顯已逾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就本院中壢簡易庭89年度壢簡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之部分:此部分係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遷讓房屋、給付貨款、租金及不當得利,而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89年度壢簡字第101 號就再審被告遷讓房屋之請求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請求給付金錢之部分,則為再審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嗣此判決於89年11月1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該卷第97頁),而再審原告即於同日對此判決其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8 號審理並為判決確定在案。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既已對此同一事件為本案判決,再審原告自不得對其一審判決即本院中壢簡易庭89年度壢簡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其此部分所提之再審之訴,亦屬於法不合,同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均不合法,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均應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7 條、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張震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家枬